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吳○吉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相 對 人 邱○珠
關 係 人 吳○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珠之監護人。
指定吳○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吉為相對人邱○珠之配偶。相
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發生車禍,致頭部挫傷並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認知功能障礙,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但對所詢問題或無回應,或
答非所問。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為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
,且負擔其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
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
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3-監宣-1036-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