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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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吳○吉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相 對 人 邱○珠 關 係 人 吳○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珠之監護人。 指定吳○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吉為相對人邱○珠之配偶。相 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發生車禍,致頭部挫傷並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認知功能障礙,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但對所詢問題或無回應,或 答非所問。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為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 ,且負擔其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 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 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36-202501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女婿即聲請 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689-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胞弟,相對 人因腦梗塞合併血管性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胞弟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068 8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認根據鑑定結果,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 )」,導致其在多方面表現出無法完整理日常事務及進行適 當意思表示的情況,相對人對日期、事件及基本問題的回答 存在顯著偏差,且在突發狀況處理上無法提供合理反應,顯 示其現實反應能力不足,另外,根據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 具有中度以上之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功能上已 有明顯退化,且財務管理能力已完全喪失,對自身財務狀況 無法清楚描述,當被詢問是否會將重要證件借予陌生人時, 雖表示不會,但無法提供具體原因,顯示相對人對詐騙及利 用風險的防範能力嚴重不足,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已達70歲 ,其認知及功能狀況勢必隨著年齡增長而進一步惡化,可能 在短期内(2-3年内)出現更明顯的退化情況,進一步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安全,基於上述狀況,相對人已完全喪失處理 複雜事務及獨立管理生活的能力,且在意思表示的理解及判 斷上存在明顯且嚴重的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KSYV-113-監宣-9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嘉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雲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嘉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嘉文係相對人李麗雲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陳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並意識清醒,無法指 認在場親屬及回答本院問題,但能以臺語回答早餐內容。嗣 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 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 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完成 CASI測驗,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綜合測驗結 果與晤談資料,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 罷部分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配偶已歿,有2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陳嘉珊則係相對人之次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 長女陳錦森、三女陳昭育、四女陳珮姿之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陳嘉珊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 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嘉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2

TYDV-113-監宣-843-2025012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陳○○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陳○○(下稱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之子。相對人近年來偶爾發生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2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2人為共同輔助人。 (一)證據:   1.親屬會議紀錄。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17日(114)童 醫字第○○○○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2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1

TCDV-113-輔宣-188-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 名、認得在場人,但不知道在何處,在計算100-7時,回答9 6元,在回答日期時,回答民國76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 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 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中度至重度失智症、慢性譫妄 、阿茲海默症,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且前詢問聲請人如經鑑定後相對人達到受監護 宣告程度,是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答稱略以:同 意變更聲請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聲請人 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 宣告。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有配偶 及子女2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輔宣-9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張良泉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良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水腦症、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焦慮症 、其他飲食性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又於113年11月8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眠、未明示側性之前庭神經元炎、其他 便秘、睡眠相關之腳抽筋等節,此有被告之子張宸榤陳報狀 所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 結果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者,本 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告之語言能力暨現階段身體狀況能否 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開庭等節,嗣經恩主公醫院函覆以:被 告經智能檢查發現有中度失智症、影像學檢查發現有陳舊性 腦中風,以及疑似水腦症,臨床上語言表達不完整,經常跌 倒,多次送急診就醫,因此由輪椅代步,且有失禁須使用紙 尿布,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無法獨立接受庭訊,庭訊時應無 法陳述事情經過,甚至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等情,此有恩主公 醫院113年12月30日恩醫事字第1130006292號函檢附醫師回 覆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117頁), 是被告之語言能力及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992-202501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鄧謙彬 相 對 人 鄧張梅 利害關係人 鄧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張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謙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鄧月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謙彬為相對人鄧張梅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鄧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5.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日常生活簡單計算有困難( 見本院卷第71頁),再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 相對人鄧張梅罹患中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表達與理解之能力極其有限,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鄧張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鄧謙彬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鄧 月明為相對人之妹,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鄧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鄧謙彬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鄧張梅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鄧月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0

HLDV-113-監宣-179-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大腦出 血導致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甲○○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1月1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中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須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即聲請人亦表示 同意,並參酌甲○○與丙○○情屬至親,負責協助處理丙○○之日 常生活事務,故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甲○○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甲○○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7

KSYV-113-輔宣-146-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羅源成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子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 及報告單。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甲○○之配偶及次子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長子丁○○目前出境,聲請人表示無法聯 繫)。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另甲○○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 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及指定甲○○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0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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