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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邱永恩即微笑汽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 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 狀所附釋明文件,未有借款之違約金2,000元之約定之釋明 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利息之 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民事補正狀中未提出相關 違約金之釋明文件,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759-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涂瑞壬即路易緯特汽車保修廠(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1238-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徐源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675-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銘 高瑞興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28號、113年度偵字第48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銘、高瑞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基於毀損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鴻銘、高瑞興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查:被告唐鴻銘徒手破壞本案鶯歌運動中心之窗戶玻璃 後,將之開啟而踰越窗戶進入該中心竊盜,其竊盜手段已屬 毀壞、踰越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唐鴻銘、高瑞 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竊盜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唐鴻銘、高瑞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圖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前有加重竊盜等犯罪科 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因櫃檯抽屜並無放置財 物而竊盜未遂、所生對社會治安等危害,暨其等各自陳明之 最高學歷、從事工作、月收入及均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114 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復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48號   被   告 唐鴻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瑞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銘與高瑞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毀 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47分許, 由唐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為高 瑞興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許皓翔)搭載高瑞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鶯歌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鶯歌運動中心 ),趁鶯歌運動中心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由唐鴻銘徒手破壞 窗戶玻璃,將窗戶開啟後侵入鶯歌運動中心翻找櫃檯抽屜內 之財物,高瑞興則在外把風,然因櫃檯抽屜內並無放置財物 而未遂,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鶯歌運動中心 之營運經理蔡宛琪於同日3時許,接獲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之警報通知後,旋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鴻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興」之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鶯歌運動中心,並聽從「阿興」之指示徒手打破鶯歌運動中心窗戶玻璃,並侵入中心內翻找櫃檯抽屜內財物,然未尋得財物,後續與「阿興」一起離開等事實。 2 被告高瑞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於2年前向友人許皓翔購得,平常該機車均為其所使用,亦未曾失竊。而其與被告唐鴻銘為朋友,被告唐鴻銘均稱呼其為「阿興」,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唐鴻銘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鶯歌運動中心,由其指示被告唐鴻銘打破玻璃進入鶯歌運動中心看有無值錢的東西,其則在鶯歌運動中心外把風,然最後未得手財物即與被告唐鴻銘一起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鶯歌運動中心營運經理,其於112年10月 27日3時許,接獲中興保全警報器通報後,旋返回鶯歌運動中心查看,發現窗戶玻璃遭人破壞,復經調閱鶯歌運動中心內之監視器可見有人打破窗戶闖入中心內搜尋櫃台抽屜財物,而本案除玻璃遭毀損之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外,並無其他財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 1126054539號鑑定書1份 證明在鶯歌運動中心遭破壞之窗戶處,驗得被告唐鴻銘之指紋之事情。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紀錄1份 證明該機車於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遭警方攔停舉發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高瑞興之事實。 6 中興保全報告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共1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鴻銘、高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已著手於 竊盜而不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13

PCDM-113-審易-4005-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期寓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期寓生技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足資釋明器材設備殘值為新臺幣29,217元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促-1722-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萬4,80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利息部分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1項 ),復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萬207元,及其中792 萬4,8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746 萬5,403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生鮮肉品加工包裝業者,承租座落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45之1號1樓)之廠房 作為肉品加工經營使用,本應對系爭廠房內電氣設備之使用 及安全防範善盡管理及一般注意義務,就廠房內需持續接上 電源連續供電用以保存肉品之大型商用冷凍、冷藏等相關設 備電器及其電線、電路等,應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相關 電器設備因電量負載過大、使用不當或因電線老舊、過熱、 短路等因素導致火災之發生,更不得於使用中之電器或電線 周圍,放置易燃物,以維護用電、消防暨顧及他人生命財產 上之安危。詎系爭45之1號1樓於112年1月13日晚間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延燒波及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倉庫(下稱45之1號2樓倉庫),致該倉庫內之 商品及器材遭大火毀損。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 查,依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回覆函文,可知係因被告營業 使用之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絕緣破壞產生短路而引起系爭火 災,而電線絕緣之破壞起因於老鼠齧咬、擠壓、年久未保養 更換等原因所導致,被告既以食品為業,深知食品業必然會 有鼠類出沒,卻便宜行事僅請環保公司來滅鼠,卻未就電線 作檢修、保養或更換,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 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參照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其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 樓廠房設置滅火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並負恪守 消防法規 及建築法規持續維護上開空調、電力設備之責,上開消防法 規及建築法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並未依依法申報 消防檢修,致系爭45之1號1樓起火及火勢之蔓延擴散,造成 原告重大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㈡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至少1,539萬 207元之損害。包括:⒈產品類損害1,306萬2,607元【計算式 : 附表一所示災損庫存表之品項成本總額725萬7,004元×18 0%《即產品售價》=1,306萬2,607元】;⒉ 附表二所示器材類 等項損害232萬7,600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更違反消防法暨建築法等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火災 警報器等相關消防設備及未申報消防安全檢修,最終因電線 走火發生火災,足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而系爭火災發生燒毀原告之貨物,造成原告損害,當然具 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其中792 萬4,8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746 萬5,403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關於火災原因研 判之段落僅記載:「本案起火戶(處)為三重區光復路2段45 之1號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並無原告聲稱係被 告使用電器因素不慎所導致之結論,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被 告究竟有何使用電器不慎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僅憑臆測指摘 被告沒有檢修保養電線、就算被告有滅鼠老鼠還是會在 云 云,而認定被告有過失,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承 租系爭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並無任何異常用電情形,且依 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45之1號1樓有裝設受信總機 、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 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有定期檢修申報。同時,被告亦設有保 全系統,能即時與中興保全連線,掌握工廠環境之安全,更 曾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委請環保服務企業社於112年1月11 日(即火災發生前3日)施作滅鼠措施,顯然已善盡系爭45之1 號1樓承租者之管理及注意義務。另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 被告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而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6289號不 起訴處分。原告曲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空泛 指摘被告用電不慎導致失火,純屬毫無憑據的臆測之詞,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不足採。㈡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即被告承租之系爭45之1 號1樓廠房有裝設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業如前述,且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111年12月5日更與相鄰之高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一同受消防檢測,並經註 記「檢查合格」,顯然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所指之消防及建築 法規之情事。 況且,原告所指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所課予 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義務,其目的是為讓消防局第一時 間受通報、避免火勢延燒,然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內 容,可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僅侷限於系爭45之1號1樓 處,因此被告是否裝設消防設備顯然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也就是說縱認被告已盡到前開義務(例如:裝置消防設施、 定期檢修等),仍無法推論因此即不會發生本件火災、火勢 不會延燒到原告場所,反之,若被告未盡到前開義務,亦不 必然即會發生火災或火勢即會延燒到原告場所,是縱認被告 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不作為行為,亦難認被告之不 作為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 主張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㈢原告舉證顯不足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為1,539萬207元:⒈寢具 產品部分:附表一之災損庫存表乃原告自己表列製作,不具 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力,且檢附之附表一所示品項之 進貨單據摻雜許多非原告之進貨單據,甚至有原告進貨至非 系爭火災發生地址之單據,可見原告係將與系爭火災損害無 關之物品算入,欲藉此墊高損害金額。又縱算是附表一所示 品項之送貨地點為系爭火災災損地,然依據火災現場物品配 置示意圖,可知原告承租之火災災損地範圍有1樓展示區及2 樓的4間倉庫,參照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看出1樓展示區及 2樓的1、2倉庫部分並無受燒情形,實際受燒的僅有2樓的3 、4倉庫部分,原告竟未舉證證明放置在2樓的3、4倉庫之貨 物數量,逕將送至該地點之進貨金額都算入損害金額,顯然 虛報損害金額。再依縱將原告所提進貨單據全部計入,也未 達附表一之災損庫存表所列各項加總金額。此外,原告所提 均是110年至112年1月間之進貨單據,全然未檢附銷售明細 ,逕憑進貨單據即主張損害物品之金額為購入物品之全部金 額,難道原告於此2年多期間均未賣出任何一件進貨物品, 而從原證8之截圖中,可知悉原告確實有銷貨情形,原告怎 能將進貨金額與損害金額畫上等號?是原告所提附表一及檢 附之單據資料,與其主張所受產品部分損害金額顯不相當。 ⒉器材、裝潢、其他支出部分:附表二之損害明細表是原告 自己表列製作,不具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力,且器材 類部分,原告自始即未提出數量、購買金額之單據,亦未斟 酌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又裝潢部分原告提出之唯一單據為 原證5第34頁之估價單,但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 ,縱認原告確實有該估價單上之支出,然該估價單之裝潢絕 大部分是裝潢未受燒、未受火災影響的1樓展示區,原告將 自己開業成本部分加諸於被告,根本欺人太甚。原告並非不 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亦非證明顯有困難之情形,卻於訴訟中 怠於盡其舉證責任,因此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降 低原告舉證證明度、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之規定等 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因電氣 因素致生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其對該廠房內之電 線檢修、保養或更換義務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  ⒉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 .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研判案發時『聯碩企業 社』冷凍櫃為通電用狀況。本案於三重區光復南路2段45之1 號1樓『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於案發時該電線恐 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熱情形...結論:依現 場勘察之火流路徑、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 綠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1樓『聯 碩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研判該址1樓『聯碩企業社 』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恐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 熱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雜物、泡棉等可燃物後造成 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處為三重 區光復南路2段45之1號1樓『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 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0頁),可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所承租系 爭45之1號1樓廠房之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因絕緣破壞產生短路故障之電氣因素所致。  ⒊而就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發生原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於現場跡證無法判定造成該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然常見原因恐係老鼠囓咬、擠壓、年久未保養、更換 等」,有該局113年1月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可認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仍屬不明,現場也無跡證可進一步判斷,顯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保管或使用系爭電線不當所致。遑論被告係於110年11、12月間始承租系爭45之1號1樓使用(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即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似可排除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係因電線老舊,長期未保養、更換所造成。再者,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因被告發現有老鼠出沒,曾委請環保服務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之112年1月11日施作滅鼠措拖,業據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628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提出環保服務企業社病媒防治環境害蟲施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一第22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電線可能遭其他非人為之外力破壞情形,已盡相當之管理及注意義務,更何況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系爭電線產生短路所引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等消防及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系爭火災,無非以被告未於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為據。  ⒉查,依系爭鑑定書記載:「⒋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 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⑴三重區光復路2段45之1號設置 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 關係人即系爭45之1號建物出租人之代理人陳凰菱於新北市 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亦陳稱:伊不清楚承租人有無檢修申報 消防設備,但聯碩、銓曜、高技之前就有探測器、室內消防 栓、滅火器,伊出租給各戶時都是空屋,高技、銓曜、幸運 草大約租2年多,銓曜是111年初承租的,出租給聯碩、銓耀 、高技時他們前一手承租人已設有探測器、消防栓箱,內部 已有電源總開關、天花板跟基本照明,但他們有的會依需求 自己再更換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 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處確設置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 備。又系爭45之1號1樓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檢修申報於系 爭火災發生一個月前之111年12月5日甫經新北市消防局檢測 合格乙情,有新北市消防局檢送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之 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 。至原告雖稱:依新北市消防局檢送「新北市○○區○○○段00○ 0號1樓」111年12月至112年1月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之場所紀 綠表所示,未有被告接受消防檢測紀錄云云,惟依上開場所 紀錄表記載,受檢測之銓曜企業社總樓地板面積為209.16, 而同時受檢測之高技公司總樓地板面積為442.16,約為銓曜 企業社2.2倍,參照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 圖(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看出被告承租範圍係在高技 公司與銓耀企業社之間,且高技公司承租範圍需加上被告承 租範圍,才有可能達銓耀企業社承租範圍之2.2倍,是被告 辯稱:其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於111年12月5日方與相 鄰之高技公司受消防檢測,並經檢查合格乙節,應屬可信。 是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為由,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 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 等消防及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2-重訴-689-202502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潛寶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200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威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1045-2025020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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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929-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瑞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3年12月1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符合請 求金額新台幣50,177元之債權計算明細。」,該通知書已於 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 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5

HLDV-113-司促-69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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