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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出境許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 ,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 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 ,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 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 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 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 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 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 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 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 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外派至柬埔寨工作,往返機票由公司負擔,前經本院以裁定 准予出境(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於113年8月1日 出境至柬埔寨,嗣於113年11月1日返台,原計畫休息10天再 出境至柬埔寨工作3個月,然因柬埔寨送水節(113年11月14 至16日)放假,故改為113年11月17日再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出 境至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定於113年11月19日為 本案訊問,故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其受任職之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113 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至柬埔寨工作,且往返機票 均由公司負擔等語(見聲字卷第11至12頁),有該公司出具 之出差工作證明書、蕾盈旅行社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可參( 見聲字卷第13、1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 開期間至柬埔寨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且差 旅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衡情其從事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或毀 損財產之虞,亦無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上開出國工作 期間,因本院就本案之准駁與否,尚有訊問之必要(已定於 113年11月19日為本案訊問),而聲請人明知於此仍提出本 件聲請,且其有委任林立捷律師為系爭本案之代理人,足認 聲請人已評估其出國工作無礙於其報告、答覆本案之上開訊 問等相關程序,或願意承擔無法遵期提出、答覆不完足之風 險,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期間免 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聲-111-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 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 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 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 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 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 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 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 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 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 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 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 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 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 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 時32分許)。嗣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旋於翌(7)日遂報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 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 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 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 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 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 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 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 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 有罪科刑判決,迭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 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 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 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 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 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 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 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 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 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 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 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 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 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 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 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 (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 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 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 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 【『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 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 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 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 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 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 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 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 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 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 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 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 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 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 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 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 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 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 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 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 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 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 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 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迄今未到 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 暨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 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 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 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 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 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 」、「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 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 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 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 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 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 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 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 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 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 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 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 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 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 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 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 」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 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 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 ,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 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 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 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 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 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 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 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 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 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2024-11-14

ULDM-113-訴-28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孟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誠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孟儒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孟儒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亦稱TH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 為供自己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 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後, 即以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台灣耐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耐力公司)為收件住址,在美國境內將含有 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 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 送至上址台灣耐力公司,該包裹於同年5月25日運送抵臺。 汪孟儒並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台灣耐力公 司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余瑞斌(LINE通訊軟體暱稱「Rui」 )」代為收貨,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 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前某日,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後,將之置放在其隨身行 李內攜帶,於112年5月7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CI011號班機 返臺,並於翌(8)日上午6時25分許,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 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與其在美國之前妻「Mary Wan」( 美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汪孟儒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iMessage通 訊軟體指示「Mary Wan」前往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後,即以「Mar k Wan(即汪孟儒) 」為收件人、「No.8 Ku Luen Street Ta ipei,Taiwan 00000 Da Tung district(即台灣耐力公司上 址)」為收件地址,由「Mary Wan」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 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 台灣耐力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汪孟儒施用。嗣於同年 5月2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 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遂 由警方佯裝為郵務人員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揭 包裹送抵上址,經汪孟儒簽收後,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上址台灣耐力公司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其 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被告與暱稱「Mary」、「Rui」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被告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12年6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區址】、112年6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號EZ00 0000000US之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台灣耐力股 份有限公司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之尿液勘查 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3張及內容 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Mary Wan」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 及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 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 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自10歲即赴美國生活, 因患有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自101年起即向美國紐約州醫 師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後,醫囑建議被告適用醫療用大麻作 為主要或輔助治療,被告即遵循醫囑持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證 明文件及紐約州政府所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向美國紐約 州之合法藥局購入大麻電子菸油藉以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9年1月14日、11 2年6月5日之紐約州官方醫療大麻患者證明文件、紐約州政 府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堪認被告所述係因其罹有長 期偏頭痛及躁鬱症,為藉施用大麻電子菸油以舒緩其偏頭痛 症狀,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非虛 ,酌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可認情節輕微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 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 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 ,於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 可知。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運輸之規模 及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其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施用而犯,業 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自幼於美國成長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 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 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 告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即無任 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 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案經查獲後業已積極向 我國專科醫師就醫並定期回診,並遵期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俾求擺脫對大麻之依賴, 此有其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處方藥之藥袋、臺北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手冊、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附命 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本院 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 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5.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毒 品來源為其美國籍前妻「Mary Wan」,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北檢昃112偵21374字第113906359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 0023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無從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以 前揭手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入境供己施用,非惟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又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運輸之目的係欲供 己施用,且係因長居國外有合法使用相關製品經驗,回國後 因罹患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欲緩解偏頭痛病症而為本案犯 行,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 。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供其舒緩偏頭痛症狀施用致犯本罪,併參酌其因 長居美國期間合法使用大麻製品以緩解偏頭痛症狀之特殊生 活經驗,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鉅,已如前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兼以被告現年43歲,在美國已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 活,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 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 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應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而供其持以犯 本件事實欄一(一)、(三)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彈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電子菸彈 7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國際郵包外箱 1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電子菸小外盒 7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 6 電子菸彈 16支 均不含煙油,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電子菸彈主機 2支 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Apple Pencil觸控筆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兒童智慧手錶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鑰匙圈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05

TPDM-113-訴-170-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i Han」之越南籍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柬埔寨議 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 ○○ 遂於113年3月20、21日某時,在柬埔寨某處收受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交付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後,於113年3月2 4日17時10分許,託運上開行李箱1個,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來臺。嗣甲○○ ○○ 於113年3月24日2 2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免申 報路線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上 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52.83公克、純質 淨重1859.98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6444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44卷第21-24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16444卷第2 9-4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16444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44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重訴卷第76-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oi Han」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承認「我 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行李有海洛因或古柯鹼」,又於審理 承認犯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固於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曾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等語(偵16444卷第11頁),然經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 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臺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被 告回答「我完全不知情」,嗣調查處人員再詢問被告「為何 你先前供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 鹼』?」,被告回答「我先前的意思是指,海關在開驗我的 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 偵16444卷第16頁)。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聲羈 及延長羈押訊問庭時均稱:我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等語(偵 16444卷第76、93頁、偵聲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均係供陳其對於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 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為1859.98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 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 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 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 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 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1859.9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 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 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 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 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土耳 其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6444卷第25-26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 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Soi Han」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82頁),並有該手機內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6444卷第35-43頁)等件可佐;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 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共455元,係被告因本案運輸海 洛因犯行而自「Soi Han」處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在卷(重訴卷第182-183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2452.83公克 ⒉驗餘淨重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美金共455元(美鈔100元2張、50元3張、20元4張、10元2張、5元1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0-31

TYDM-113-重訴-55-202410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6號 原 告 鴻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6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萬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9

TPDV-113-補-253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游任興(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是受同案被告林秋竹所託 載其前往案發地,被告並不知道林秋竹之真正意圖,並無與 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不知道林秋竹將所竊得之財物 變賣多少錢,亦無分配到犯罪所得。本案係因林秋竹之母親 年邁失智,乏人照料,被告心生憐憫,想為其脫罪,故於筆 錄及原審時有不實之陳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竹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翁啓瑋、蔡永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蔡永楠之子蔡柏 霖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 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 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 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 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 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秋竹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對於參與偷竊有所認 識,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於林秋竹行竊 得手時,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 既遂,至其等就所竊得之財物如何變賣,變賣後之價金如何 分配,核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被告不知林秋竹如 何銷贓、未分配到犯罪所得,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要難 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與林秋竹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秋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8,770元及新臺幣30,638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任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發現曾成茂所有、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之鐵皮農舍(已無圍牆大門、鐵皮屋大小門,鐵皮屋頂 、圍牆、玻璃窗均多處破損,無水電,無證據證明屬可遮風避雨 、適宜人居之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林秋 竹遂假冒有權處分本案農舍之人,委託不知情回收業者翁啓瑋回 收本案農舍內之物品,游任興再駕駛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搭載林秋竹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 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 13時53分前某時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指揮翁啓瑋駕駛回收夾 子車陸續夾取本案農舍內之機具及金屬物品一批(淨重分別為3, 425公斤、30,720公斤、4,205公斤、5,460公斤,總淨重43,810 公斤,下合稱本案機具),由游任興在場把風,嗣將本案機具均 變賣得手,林秋竹自翁啓瑋處得款新臺幣(下同)計368,770元 。林秋竹及游任興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竹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翁啓瑋引薦不知情之 業者蔡永楠前往本案農舍拆除鐵皮變賣,游任興再於111年8月3 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 指揮蔡永楠以挖土機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由游任興佯稱地主取信 蔡永楠及在場把風,共拆除淨重達4,085公斤之鐵皮變賣,林秋 竹並自翁啓瑋處得款30,638元。後曾成茂經友人告知本案農舍失 竊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1年8月4日6時許查獲準備以挖土機拆除 鐵皮之蔡永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竹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88、90、16 7頁),核與翁啓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31-41 、131-134、211-214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51-56、134-136頁、易卷151-15 7頁)、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65-69、18 9-191頁)、蔡柏霖(蔡永楠之子,於111年8月3日、8月4日 在本案農舍現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73-76頁)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 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 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可證(偵卷89-91、103-108、114-122、139-147、179-18 0、215-247頁),足認林秋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僅林秋竹供稱被告游任興不知情、非共犯之部分不 實在,詳後述)。是以,林秋竹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游任興部分    訊據游任興固坦承其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數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先於警、偵中辯稱:是地主「 曾文益」委託我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再委 託林秋竹前往清運及拆除等語(偵卷19-25、159-163、168- 16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根本沒有人委託我去清運本案 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提出來的地主證件及謄本都是 事後印出來要騙檢、警的,但我只是陪林秋竹去本案農舍, 我不知道林秋竹要偷東西等語(易卷165、167頁)。經查:  ⒈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之鐵皮均為曾成茂所有,且曾成茂未曾 委託林秋竹及游任興清運本案機具與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回收 變賣等情,業據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65-69、1 89-191頁)、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9頁)、游任興於 審理中供述(易卷167頁)明確,並有○○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案機具照片可證(偵卷179-181、203-205、215-217頁), 此情自堪認定。    ⒉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 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 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3日17時50分前某時,都有 駕駛A車載林秋竹至本案農舍。  ⑴游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1年7月起至少有去本案 農舍6次,林秋竹有去都是搭我的A車去的等語(偵卷23、16 1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有開車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幾次 ,另111年8月3日那天我確實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等語( 易卷157、167-168頁);翁啓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游任 興似乎是林秋竹的駕駛,我開車去本案農舍夾本案機具時都 有看到游任興等語(偵卷33頁、易卷142、148頁);蔡永楠 及蔡柏霖於警詢中均證述游任興於111年8月3日在場並指認 在本案農舍現場的人就是游任興及林秋竹(偵卷55、57-59 、75、77-79頁)。可見,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 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 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 3日17時50分前某時等時日,都有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至本案 農舍。  ⑵游任興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翁啓偉用夾子車夾本案機具時, 沒有每次都去云云(易卷151頁),然此顯與游任興自身在 警、偵之供述及翁啓偉之上開證述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   ⒊林秋竹於前開5個時日,都有在場指揮翁啓偉夾取本案機具及 指揮蔡永楠拆除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全程在場,嗣陸續 將本案機具(總淨重43,810公斤)及本案農舍鐵皮(淨重4, 085公斤)載離本案農舍變賣得款,由林秋竹獲得368,770元 及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8、90頁 )、翁啓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1-41、131-1 34、136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偵卷51-55、151-157頁)、蔡柏霖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5 -76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 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可證(偵卷89-91、103-108 、114-122、139-147、215-247頁),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⒋又⑴翁啓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秋竹一開始聯繫我的時候 ,提出他的身分證說本案農舍內東西是他的,要賣給我,後 來又向我聲稱本案農舍之土地已被徵收,中華航空委託林秋 竹拆除本案農舍等語(偵卷34、38、132-133、212頁)。   ⑵蔡永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8月3日到本案農舍時,有兩 個人自稱是地主要求我拆本案農舍之鐵皮,其中1個人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即游任興)等語(偵卷5 3-55、57-60頁)。⑶蔡柏霖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在 本案農舍時,有兩名男子到場指揮並跟我父親蔡永楠說話 ,該兩名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5(即 游任興及林秋竹),另一名男子是拆完鐵皮後開夾子車來 夾鐵皮的翁啓偉等語(偵卷75-80頁)。而游任興對翁啓 偉、蔡永楠、蔡柏霖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易卷158- 159頁)。可知,林秋竹與游任興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8 月4日間,均以各種理由對外佯稱渠2人係有權處分本案機 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之人,而游任興明明知道自己非本案農 舍之地主,卻對外佯稱是地主取信蔡永楠,若游任興不是 要與林秋竹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及避免遭他人察覺犯罪,豈 會偕同林秋竹對外營造有處分本案農舍權利之外觀。    ⒌再者,本案案發期間(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4日間)之111 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游任興有開車載林秋竹前往大園區 沙崙段91號土地之鐵皮屋搬運鐵皮,遭該地保全當場報警查 獲,且游任興於該案中辯稱是一位「阿文」委託其夾取鐵皮 ,林秋竹只是陪其過去(此案游任興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游任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168-169頁),並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起訴書可稽(易卷 131-133頁)。而本案中,林秋竹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 先辯稱:我是受到游任興委託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 鐵皮等語,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無人委託其清運本案機具 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偵卷9-14、163-167頁、易卷89頁) ;游任興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先辯稱:有一位「曾文 益」委託我回收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等語(偵卷19 -25、159-163頁),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沒有人委託其清 運本案機具及拆除鐵皮,相關委託書都是林秋竹寫的,相關 謄本、身分證件都是其自己印的,用來騙檢、警的等語(易 卷161、165、167頁)。可知,游任興與林秋竹於事前及事 中即有謀議以對外佯稱渠2人對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有處分 權之方式取信翁啓偉、蔡永楠,亦曾謀議事後若遭查獲,2 人均要順著先前所營造有權處分外觀而為相關供述及提證, 故游任興豈會對林秋竹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不知 情。  ⒍是以,游任興首次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時,即已 知悉係林秋竹是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 所負責之分工,係要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並在場把風,還 要在他人有疑惑時負責佯裝地主取信他人,若他人無疑惑( 如翁啓偉),就無需佯裝地主,則游任興辯稱主觀上不知道 是要偷東西,沒有共同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至林秋竹雖於審理中一再供承游任興不知情云云,然此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游任興之認定。另蔡永楠雖於 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秋竹旁邊有1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 游任興還是誰,那個人就在旁邊晃來晃去等語(易卷156頁 ),惟蔡永楠係於111年8月4日即遭查獲時立即指認游任興 ,而蔡永楠於審理作證時已係112年12月26日,距離案發時 間超過1年,記憶淡忘係人之常情,自應以蔡永楠警詢時之 證述為憑據(且蔡永楠之警詢證述與蔡柏霖之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故蔡永楠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也無從為有利游任 興之認定。  ⒏綜上,游任興知悉林秋竹係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仍 每次載運林秋竹到場及在場把風,偶需佯裝地主取信他人, 甚須配合林秋竹之辯解為供述及提證,其顯與林秋竹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游任興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林秋竹及游任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在同一 地點,陸續竊取曾成茂所有之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而 侵害同一法益,則渠2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林秋竹及游任興利用不知情之翁啓偉及蔡永 楠遂行本案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再林秋竹與游任興於本案 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翁啓偉及蔡永楠之證述,案發時本案農舍之狀況已係荒廢 ,且屋頂、牆壁、玻璃窗均有破損,且未接水電(易卷142- 143、146-147、152頁、偵卷132頁),且觀諸本案農舍於案 發前之相片,確有鐵皮牆壁破損之狀況(偵卷119頁),復 無本案農舍於案發前仍完整之照片可資判斷,則本案農舍是 否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判決意旨),即有疑義,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林 秋竹及游任興有毀損本案農舍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依竊盜罪 起訴被告2人,應屬的論,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林秋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林秋竹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林秋竹就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不為爭執,且執行 完畢情形與林秋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易卷37-38、57頁),本院復令檢察官、林秋竹於審理 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271 頁)。故本院審酌林秋竹前執行完畢之罪大多為竊盜罪,卻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林秋竹未 因刑罰執行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林秋竹本案之刑,並無 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林秋竹之刑。 四、科刑   審酌:①林秋竹與游任興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只為一己 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踐踏他人努力所獲之財產。②林 秋竹與游任興係以矇騙翁啓偉、蔡永楠於白日明目張膽遂行 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又欲以上開編篡情節及不實證據脫免罪 責,其2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且無法期待其2人遵守法秩序。 ③桃園市內許多市郊地區、沿海地區、山地地區,仍有許多 與本案農舍相類之財產,若輕縱本案此種佯裝有權處分、實 為竊取之犯罪型態,將使他人群起仿效,無法有效保護桃園 市居民之財產安全。④林秋竹與游任興迄今未賠償曾成茂分 毫等情,自應對林秋竹與游任興嚴加非難。再審酌林秋竹於 警、偵中否認,審理時坦承之訴訟整體狀況、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眾多之竊盜前科素行;游任興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狀況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林秋竹將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賣給翁啓偉,分別獲得36 8,770元、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供述明確(易卷88、9 0頁),且與翁啓偉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相符 (偵卷35、39-40、139-147頁),此2筆金錢自屬林秋竹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無證據證明游任興已自林秋竹處朋分上開金錢 ,爰不對游任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45-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3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使用不 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停放於上址機車停車格內之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輪輪胎刺破,致該機車後輪胎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澄淵。 二、本案認定被告蔡榮宬之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勘驗擷圖照片35張(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澄淵為同事 ,其與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竟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 0月8日訊問時仍未坦認犯行,俟至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陳 報本案犯行係其所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 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其所提供之藥袋資料 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蔡榮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 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 不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輪胎刺破,致該車輛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澄 淵。 二、案經王澄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榮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並任職於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維修部門等事實。 二 告訴人王澄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四 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下班打卡紀錄、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上班,並有向上開公司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車場之停車資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簡-133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 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 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 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 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 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 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 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 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76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致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調解時提出者為112年11月版本) 。  ㈡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時提出者 為112年11月版本)。  ㈢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 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 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及 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生活所需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⒉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⒋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隆有限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 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 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⒌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定存單 ,並提出111年、112年年底餘額。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632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 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2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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