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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2

PCDV-113-消債聲-127-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陳侯富枝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5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185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年歲已高,罹患糖尿慢性慢性疾病,經濟狀況不佳   ,仰賴系爭保單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年歲已高,罹患糖尿慢性慢性疾病,經濟狀況不佳   ,仰賴系爭保單維持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惟異議人就前開主 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開異議, 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 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 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 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 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醫療 附約 試算解約金 執行方法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美元 6,895.84元 解約 2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526,104元 解約 3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昱旭 無 172,758元 解約 4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昱旭 無 43,272元 解約 5 0000000000 遠雄人壽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951,483元 解約 6 0000000000 遠雄人壽富貴超級利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957,291元 解約

2025-01-22

TPDV-114-執事聲-5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 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 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嗣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 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 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 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惟被 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 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 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 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 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 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 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 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 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 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 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 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 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 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 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 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 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 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 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 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 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 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 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 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 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 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 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 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 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 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 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 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 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

2025-01-17

TCDV-112-訴-41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 鄭亦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秢蓁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亦霞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本院卷95-97頁),此不影響其同一 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凱基公司對債務人黃燕秋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A執行程序),並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 ( 下稱系爭擔保金),請求確認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並撤銷A執行程序(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黃燕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B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擔保金部 分併案至A執行程序執行,故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請求確 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撤銷B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77-79、90頁);則凱基公司、第一商銀請求強制 執行之標的均為系爭擔保金,且併案於同一執行程序執行, 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凱基公司、第一商 銀即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一商銀為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質權人,並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否認,堪認 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一節,有所爭執,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另案),黃燕秋為防止系爭另案之 訟爭房地遭陳柏曄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後, 陳柏曄就訟爭房地不得為處分行為,嗣陳柏曄就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變更擔保金之金額為308萬元(即增加190萬元),黃燕秋遂 先後向原告黃秢蓁、鄭亦霞借款118萬元、190萬元,雙方於 前開款項提存後,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7日, 分別簽立「提存擔保金權利設定質權約書」各1份(下稱A質 權契約、B質權契約),而被告對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擔保金 之權利質權人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又原告為系爭 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系爭擔保金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請求排除A、B執行程序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黃秢蓁對系爭執行程序 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㈡確認鄭亦霞對 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㈢ A、B執行程序就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倘若系爭 擔保金復做為其他物之擔保,即變更為擔保之擔保,而與系 爭擔保金用於擔保之性質不符,因此系爭擔保金應不得再作 為其他用途;又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系爭另案受擔保利益人陳 柏曄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因其對該案訟爭房地之權利受到限 制,因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陳柏曄是否有損害及其損害 額為何均未確定,黃燕秋自不能將系爭擔保金設定權利質權 予原告,因此A、B質權契約應為無效。另黃燕秋與黃秢蓁為 婆媳關係,黃燕秋於其他訴訟審理時曾證稱其會提供女婿、 媳婦、女兒等人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作為處理債務使 用等語,由此可知黃秢蓁所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黃 秢蓁所有,而是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其2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黃秢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原 告請求銷A、B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擔保金扣押執行命令, 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商銀則以:依民法第900條之規定,權利質權標的物之 權利必須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 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聲請領回提存物,因此擔保提存金( 即系爭擔保金)返還之權利不具可讓與性,原告不得以系爭 擔保金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無效;又 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條件 ,至於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將來是否存在,亦須視系爭另 案訴訟結果及陳柏曄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而定,故A、B質權 契約應屬於預約性質,在黃燕秋取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前,原告2人均非權利質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4頁)  ㈠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 (即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黃燕秋 勝訴,陳柏曄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而黃秢蓁於該案審理中受讓黃 燕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市○○區○○街00號(下稱訟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該案之承當訴訟人 ,有該案一審判決、承當訴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09-124 頁)。  ㈡黃秢蓁與黃燕秋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A質權契約,黃燕秋就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18萬元設定權 利質權予黃秢蓁,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A質權 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黃秢蓁所有土 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匯款申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28頁)。  ㈢鄭亦霞與黃燕秋於112年4月27日簽立B質權契約,黃燕秋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90萬元設定權利 質權予鄭亦霞,有B質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提存書、鄭亦霞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蔡錫 欽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29-38 頁)。  ㈣凱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即A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扣押系爭擔保金,有112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 可憑(本院卷第125-136頁)。  ㈤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即B執行程序),請求執行系爭擔保金,並於1 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上開系爭擔保金,有11 3 年3月6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37-138 頁)。  ㈥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全字 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 有該聲明狀、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87-188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就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指供擔保之義務人另 負有債務時,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先於受擔保利益人受 清償而已,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該擔保金之取回權利不得讓與 及扣押,依民法第900條規定,供擔保義務人之擔保金返還 請求權自非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 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擔保金係不可轉讓之債權,該擔保金之性質係 擔保系爭另案被告陳柏曄之損害,於陳柏曄損害及金額確定 前,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否則形成擔保之擔保等語。然原告 2人分別出借款項予黃燕秋,燕秋取得款項後,先後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與原告2人分別簽立A、B質權契約,將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2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帳戶、匯款單、A質權契約 、B質權契約、提存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5-28、29-38頁 );可認黃燕秋係以其將來可以取回之擔保金權利為質權之 標的物,參酌前開說明,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受擔 保利益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應返還於擔保金提供人), 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而原告 2人、黃燕秋既分別簽立書面A、B質權契約,且由原告2人持 有各自之質權契約書,則原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 金之權利質權人,應可認定。  3.凱基公司另抗辯:燕秋、黃秢蓁為親屬,黃秢蓁匯款帳戶 係燕秋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 ,並非黃秢蓁所有,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秢 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等語,然臺灣土地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霈妮」(即黃秢蓁) ,又該帳戶除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18萬元予本院匯款專戶 外,尚有保險費、存款息、現金存提進出之紀錄(審訴卷第 19-20、25頁),而凱基公司亦未就附表編號1供擔保款項11 8萬元並非黃秢蓁出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1條、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程序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135960號、雄院國113司執 瑞字第25429號),禁止債務人黃燕秋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前開規定,權利質權人即原告2 人之權利係其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或於期間內有損害 債權產生時,得就設定質權之權利即系爭擔保金,主張優先 受償之權,而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僅是禁止黃燕秋取回 系爭擔保金,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許黃燕秋取回,堪認上 開扣押執行命令未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自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  3.另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 全字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未撤銷 之前,黃燕秋仍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本院提存所亦不能 准許黃燕秋取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2人係附 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59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所為執行程序之扣押執行命令均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提存案號 日期 金額 權利質權人 1 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 111年11月11日 118萬元 黃秢蓁 2 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112年4月27日 190萬元 鄭亦霞

2025-01-17

KSDV-113-訴-923-202501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施重吉 送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保單 解約金可領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已失效,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4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報廢,料無 殘值,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友 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 8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7,94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501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被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裕公司)新台幣(下同)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司執 字第79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新裕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 姚志昇111年度獲上訴人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下稱執行另案) 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姚志昇 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給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姚志昇固曾為上訴人股東,然已於110年1月20日辭任董事時 已退股,且實際上並無出資而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係上訴人 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5日就11 0年、111年股利憑單提出更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 3年4月30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並經 更正完畢,則姚志昇並非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處無可領受 之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效力。另姚志 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效力範圍。 ㈡、倘認姚志昇於執行另案扣押命令寄送至上訴人時尚未退股, 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亦因加油站已 處分,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亦無營利所得即股利可分配, 原審徒以110、111年分別有132,455元及293,798元股利申報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 ㈠、姚志昇積欠新裕公司系爭債務未還,新裕公司以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 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 ㈢、依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 昇於110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有上 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下稱 本案假執行)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假執行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案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收取109,443 元完畢,而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 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所存付於帳戶內之109,443元為 假執行完畢,則本件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 判決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難謂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另案之系爭移 轉命令10日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移轉命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係應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表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權基 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或第120條或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稱係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移轉命 令。 2、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主張移轉命令核發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姚志昇對於上訴 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未於同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移轉命令所為之裁定, 與本件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 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起訴之事實不同,被上 訴人執前揭裁定主張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 轉予被上訴人,其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 3、因此,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姚志昇對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 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 付予姚志昇: 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 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經公司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 分派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始發生盈餘分派之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依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姚志昇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業如前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上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公司分配予姚志昇 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申報代號為54C),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起訴範圍未包含112年後之股利(本院卷第382頁),即 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惟系 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1年 9月20日核發,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111年度之會計年度尚 未終了,依上開㈢、1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尚無從為股利或盈 餘分配。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 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自難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效力及於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111年營利所得債權293,798元 。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 293,798元: 1、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訴人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惟上訴人主張並未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等語,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其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約108年或1 09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侑宸邀請伊投資,伊答應投資約 100萬元後將證件交給李侑宸辦理,伊有說資金到位才能報 營利所得,資金沒有到不能報;因資金未到位,伊就向李侑 宸說要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 人於113年4月25日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110年度、111年度股 利憑單資料,並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有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 241846號函、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 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64頁),依上開反證已足使「上 訴人有無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之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逕認 上訴人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㈤、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 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 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核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5

CYDV-113-簡上-32-20250115-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 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 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前遭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裁定 准予保全處分在案,前開保全處分期間今已屆滿。為使債權 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 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 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7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 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 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因屆滿60日 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 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執行命令,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 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富邦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 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聲請人之債 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 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 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4-消債全-4-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麗婷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為伊之子曾祥澤,若本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 曾祥澤之終身醫療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0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字第103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因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未達扣押之標準,均未予以扣 押,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之子曾祥澤,若解約將 影響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曾祥澤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 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再觀諸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以曾祥澤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 癌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 情(見執行卷第79頁),是曾祥澤除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 外,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曾祥澤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 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 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 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 (LABT019086) 葉麗婷 曾祥澤 243,634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6-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厚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6

TPEV-114-北簡-11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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