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TCDV-113-訴-296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