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謝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使
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2月23日、同月25日在特約商店(KLO
OK TRAVEL-FLICKKET)以3D密碼進行信用卡消費驗證後購買
商品,共3筆,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8,140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想分就分」(即分期)
服務,且申請該服務需在原告官方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網頁驗證碼」並逐筆勾選「本人已詳
閱並同意『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消費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後原告方發送3D密碼至被告
留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惟被告並未輸入該3D密碼進行驗證
,故未完成申請程序。
㈢又被告信用卡原額度為80,0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完成
本案第2筆交易後,於同日向原告申請「臨時調高信用額度
」,申請該服務須於原告官方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網頁驗證碼」並逐筆勾選「本人已詳閱並
同意『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聯邦銀行信用卡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說明』相關內容」,後輸入原告
發送之3D密碼進行驗證,被告成功調高信用卡額度至120,00
0元。且被告完成調高信用卡額度後又進行本案第3筆交易。
㈣然被告嗣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本人交易,惟原告所發送之
密碼簡訊係發送到被告留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再被告於11
2年1月15日簽署爭議交易說明書,並於同月17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後,原告直至113年3月5
日聲請查詢案件辦理進度時,始知被告已撤回刑事案件告訴
且未再履行後續協助調查之義務。另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8,
140元中之2,400元部分,因商店同意退款,故原告未列入本
案請求金額中。原告再於113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限期清償,惟被告屆
期仍未給付。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15,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部分,伊本來
有去報案,警察是說在國外被盜刷,但查到是伊太太使用的
帳號,警察問伊說是否撤銷告訴,伊因為沒有碰過這樣的事
情,所以伊就說好,所以刑事案件就沒有繼續調查。但伊的
確沒有收到驗證碼,且亦非伊刷卡消費,伊也沒有申請提高
信用卡額度之服務。伊沒有辦法舉證證明,但伊在網路上查
到聯邦銀行卡戶有被盜刷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3D驗證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函、3D驗證紀錄簡訊
內容、KLOOK消費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5,740元暨相關利息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740元暨
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系爭信用卡111年12月23日、同月25日之3筆消費30,600元
、48,500元、39,040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Klook-TW」,
被告須透過網路刷卡驗證程序,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
所謂網路刷卡驗證程序即3D驗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
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
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
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
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
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
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
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
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
店即付款成功。而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4分
、111年12月25日晚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4分
,以發送簡訊密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待被告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
驗證碼,再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6分、111年12月2
5日晚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5分驗證密碼成功
,原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7分、111年12月25日晚
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5發送簡訊至系爭手機
門號通知上開各交易成功等情,有3D驗證查詢、簡訊發送電
磁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參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手機門
號為其持用一情,且與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留存之門號相同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益見原告所稱:有發送簡訊密碼
及交易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機門號等語,應屬
有據。是被告所辯:未收到刷卡驗證碼、未刷卡消費等語,
欠缺依憑,並非可信。
2.是於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遺失手機或將驗證碼洩漏予他人之情
形下,衡情應得認定係被告觀看自己之手機簡訊後、自行進
行驗證之手續無訛。此外,被告自始未能就其未收到3D驗證
簡訊、未輸入驗證碼等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
,尚嫌無據,難以採認。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5,740元(計
算式: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8,140元中-商店退款2,400元=11
5,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65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