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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助理Claire」、「彌」、「專 員陳冠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112年3月間經臉書投資理財訊息 連結LINE,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楊美玲」,向伊佯稱依其傳送之股票明牌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迨伊出售 股票後欲領回股款,卻遭「楊美玲」拒絕支付,伊始悉受騙 (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得預見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遠 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員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經臉書管家求才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瑄Teddy」之人(下稱「怡瑄」 ),「怡瑄」向伊佯稱伊可透過「機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 ,與其合夥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伊為領回分紅獎金始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予「怡瑄」使用,未料「怡瑄」卻以伊之IP 有問題,要求伊繳納45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付款,伊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6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伊實為被害人, 伊就原告受騙經過均無所悉,系爭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已遭「 怡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伊加LINE報 明牌買股票,伊遂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以自 己所持有,由訴外人即其子趙士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匯付自己 資金25萬元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28395、28710、30933、314 89號詐欺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原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下載研鑫APP交易截圖、LINE群組 成員截圖、原告與「楊美玲」間LINE對話截圖、遠東商業銀 行線上函覆系爭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112 年6月20日趙士瑜調查筆錄無訛(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警卷第65至9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因輕信「怡瑄」話術,以申辦「機車貸」取得之 資金,與「怡瑄」合夥投資創生企劃,並提供系爭遠銀帳戶 作為取回投資分紅之帳戶,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 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實為被害人云云,固據 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投資創 生企劃分紅獎金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6、77 頁)。但查:  ⒈被告抗辯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取回分紅獎金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才 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不合(見本 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被告向「怡瑄」應徵管家工作未果,經「怡瑄」 媒介被告兼職以手機刷流量每周可賺取3,000元零用金,加 入工作群組、填寫資料,並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在職員系統操 作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7、74頁),遍觀前後全文,並無 隻字顯示「怡瑄」曾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領取 分紅獎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此 外,由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加 入「怡瑄」媒介之工作群組後,就其工作內容曾經以「…真 的不會被騙到錢或有債務」等語向「怡瑄」提出質疑(見本 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怡瑄」媒介之工作可能涉嫌 詐欺非無認識,被告抗辯伊不知「怡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申設系爭遠銀帳戶之時點為112年5月24日,有遠東銀 行線上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 卷第241頁),而被告申辦「機車貸」之時點係112年4月17 日,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為憑(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下稱偵字28393號卷 第23、24頁),足見被告申辦「機車貸」時,尚未申設系爭 遠銀帳戶。再參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通知付 款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經和潤公司 於同年月24日撥款後,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繳納分期款7,260元等情,可知被告在辦理「機車貸」 過程中,既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和潤公司查核資力,亦毋庸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和潤公司使 用,堪信被告由前開貸款經驗,就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乙節,係有認識。被告 抗辯伊因欠缺貸款經驗,始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不符,難予採信。  ⒊其次,由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和潤公司申 辦貸款後,於112年5月22日仍以妹妹在國外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專員陳冠燊」詢問私人借貸管道,經「專員陳冠燊」 向被告介紹兩種借款途徑,一為「台灣借款月繳制,每萬元 利息70(元),可分1到60期」;一為「美國貸,幫你送件 美國管道,每個人都會有額度1至10萬美金,1萬美金(利息 )大概是31美金,撥款成功的資金需要和公司一人一半,好 處是不用繳款,壞處是本人3年不能去美國」、「這個如果 你沒有去美國的打算,其實不用還」云云,並推薦被告申辦 「美國貸」,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 機門號審核,嗣於112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待 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專員陳冠燊」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 順利開通帳戶後,「專員陳冠燊」遂指示被告在遠東銀行開 戶,經被告於同日回報已經辦妥遠東銀行網路銀行開戶後, 並主動詢問要否回傳系爭遠銀帳戶號碼,惟翌日「專員陳冠 燊」要求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張 貼新聞報導截圖,質疑「約定帳戶」之必要性,並要求「專 員陳冠燊」說明,然而在「專員陳冠燊」以:「…因為你有 機車貸和信貸,所以台灣貸款辦理不了,我們才給你推薦這 種模式貸款」云云搪塞後,被告仍按「專員陳冠燊」教導之 方法於同年月26日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嗣於交付系爭遠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以前,固曾質 疑「…我會不會給你,我的戶頭就不見了」等語,惟在「專 員陳冠燊」擔保要幫被告包裝帳戶後,被告即主動交付自己 姓名、身分證字號、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登入 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等資料予「專員陳冠燊」,並於每一 次收到OTP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交付「專員陳冠 燊」使用等情(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 為取得「美國貸」資金,始配合「專員陳冠燊」申辦系爭遠 銀帳戶,惟被告既前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機車貸」之經 驗,其就「專員陳冠燊」宣稱「美國貸」得款後可以不用還 款云云,當知與正常貸款有異,此由被告在申辦「美國貸」 過程中,不只一次懷疑「專員陳冠燊」指示辦理事項可能涉 及詐騙,觀之甚明(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30、31頁), 詎被告為取得資金而心懷僥倖,不僅依「專員陳冠燊」之指 示完成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作業,更主動交付系 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且配合 提交OTP交易驗證碼供「專員陳冠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見偵字28393號卷 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抱持縱令系爭遠銀帳戶因此被列 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 系爭遠銀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被告抗辯:伊僅高職畢業,欠缺貸款經驗,未能察覺此為 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由被告與「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遠銀帳戶無法登入之簡訊通知後,依 「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向銀行員佯稱因與電商合作,有進 貨往來,致帳戶金額進出頻繁云云,並將上情回報「專員陳 冠燊」知悉後,向「專員陳冠燊」表達:「我很怕會被鎖」 、「我怕說他們(指銀行)應該知道內容」、「我是怕到時 候我的戶頭被鎖」等語(見偵字28393號卷第33至34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資金異常出入,涉嫌詐騙等情,已 有認識,卻不主動向銀行辦理銷戶,以阻斷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管道,被告即非單純受利用 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報案稱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遠銀帳戶 ,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信以為真,匯款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核其所為乃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 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1485-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店小字第6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系爭信用卡驗證密碼在 網路上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6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 應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在上班及開會,伊不知道對方在何處刷卡 ,伊係誤點繳費簡訊,連結至網頁,並輸入認證密碼而遭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 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驗證密碼等事實,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驗證後台記錄等件可參(店卷5-10),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6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 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店卷8)。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 交易密碼,且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 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 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SGD金額2517.60元,交易驗證碼4321 35,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店卷6),可見該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 明網頁」,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 務之處理,並加註予以提醒,足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㈢又被告雖遭詐騙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 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 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且被告係收到繳費未繳之詐騙 簡訊,而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幣別SGD之金額2517. 60元,顯與詐騙簡訊繳費之訊息有天壤之別,豈會無法分辨 兩者差異呢?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 !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 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而有 過失。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店卷8反)。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 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 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上班開會,不知道對方何處刷卡,其有向 原告止付及報警處理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 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 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 易,其上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 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 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元,及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小-14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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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唐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 月3日,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而與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 0元,被告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 ,故上開交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然被告爭執是受詐騙致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 碼而遭盜刷,已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拒絕給付系爭消費 款予原告。  2.按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第9第1項約定,乃規範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 管系爭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且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保密,不得告知三人,若違反上開約定,須由持卡人負清 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辦理停卡或 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若有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之「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時,持卡人仍應負 擔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原告於被告刷卡確認前,均有發送交 易驗證碼簡訊(下稱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簡訊內 容顯示交易金額、驗證碼、卡號後4碼等資訊,並表明提醒 持卡人「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上開消費需經 被告打開上開簡訊讀取確認後並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始能完成 。且上開驗證碼僅有被告知悉,若被告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使 用,顯未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碼,自有重大過失,核屬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被告亦應付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接電話時,對方自稱是警察 、檢察官,並稱:被告名下的桃園花旗銀行帳戶因牽涉吸金 詐騙遭凍結,其已遭通緝,要其配合調查等語,其便加入對 方的LINE,對方要求其將4張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身 份證拍照傳送到對方的LINE,對方當時告知要交給警方鑑識 科測試,因為他們懷疑是銀行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故要其 將原告發送之簡訊及密碼截圖後傳過去做測試,其才將簡訊 及密碼傳送給對方。後來其將此事告知兒子後,兒子說被詐 騙了,其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報警,並將系爭信用卡辦理停卡。其是被詐騙且未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上揭款項,原告不可以向其請求給付系爭 消費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24,000 元,原告各次均有發送驗證密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上開交 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112年10月消費明細、網 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被告稱其於收到原告發送之簡訊後,即依指示將簡訊截 圖並LINE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4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八堵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自稱王志國警員、 周世瑜檢察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證,堪信被告抗辯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信卡資料及簡訊LINE給詐欺成員可採 。  2.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 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 之責。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 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 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 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 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2項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是以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 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 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上開第9條所 約定之網際網路交易因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 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 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信用卡發卡 銀行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系爭契約第 9條始約定原告得設定「密碼」(即以簡訊提供網路驗證服 務),以應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 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俾利持卡人本人確認信用卡網路交易 內容,提高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性及降低偽冒交易發生之可 能性。復按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被冒 名開戶、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 、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騙他人提供信用 卡、金融帳戶、或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帳戶之案例層出不 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均可詳知任何人若取得信用卡簡訊之驗證 碼,即有可能完成信用卡交易,況系爭交易授權前,原告均 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交易金額及「勿將密碼 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 之網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足(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驗證碼, 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是此驗證密碼具有確保系 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再者,系爭信用卡係 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截圖並傳送予詐騙集團,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 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 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且被 告依被告所陳,其或透過電話、或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斯時被告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且無身體、健康、財 產遭受侵害之急迫性,被告可打電話至「王志國」、「周世 瑜」所述之任職單位求證,其率爾不為逕將系爭交易之驗證 碼傳送予詐騙集團,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異將交易風險全然移轉予原告負 擔,架空系爭契約第17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核 無可採。  3.綜上,被告將信用卡及交易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原告主 張合致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因重大過失將交易密 碼使他人知悉而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有理由。是縱系 爭3筆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 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既積欠系爭消費款及週年 利率6.75%之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4

KLDV-113-基小-1182-202411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 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 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 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 皮帳號)」;第22行「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復由不詳詐欺 人員於」;第25行「再於」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人員並 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鈞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 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 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 「申請防疫補貼」手法詐騙張舒閔,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 通知附上之假網址連結,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簡宇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1 時31分許,匯款3萬5995元至呂威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1 年8月21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 幣,再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以本案蝦皮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1年9月21日因案被警方查扣前,都是伊自己使用,未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亦未遺失過,亦未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紀錄、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經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日星圓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2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0034S號函文暨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蝦皮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07E號函文暨電話變更歷程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驗證綁定成功之事實。 2.告訴人張舒閔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出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訂單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楊景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 新臺幣(下同)11萬1,812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收受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稱有點數 將到期,故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獎品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誘使原告依指示提供其於被告處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及OTP驗 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上開資訊後, 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 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並隨即至警 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在原告遭 詐騙而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拒絕將系爭交易款項 列入爭議款項,然系爭交易除並非原告所為外,金額亦高於 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刷卡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 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係原告自行點選詐騙簡訊上之連結後, 於詐騙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並將被告寄發 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填載於該詐騙 網頁,由原告進行驗證完成交易,而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訊 除OTP驗證碼外,尚包含交易金額、商店名稱等交易資訊, 並同時提醒非本人交易請勿輸入等語,故依系爭信用卡之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因此信賴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所為,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又原告既已自行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即可視 為其已確認系爭交易並請求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交易之帳款, 而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先行墊付帳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款 。另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負有 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 證密碼之義務,故原告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及驗證碼告 知第三人,致生系爭交易,自應就系爭交易之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再者,因現今網路詐騙猖獗,原告於網路交易時自應 評估可能之風險,是倘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交 易驗證碼而遭詐騙或盜刷,而此交易款項如均由發卡機構承 擔,反將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 機構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此外,因系爭交易並不符合消 費爭議款之受理範疇,故被告並無法將該筆款項暫列為爭議 款,且被告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 程序,然業經收單銀行通知系爭交易之特約商店已拒絕退款 ,而被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關於系爭 交易之消費款(即11萬1,812元)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即1 0萬9,000元)部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 款可知,被告得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授權特約商 店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交易,故被告係因考量原告過往之信 用評價而核准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之超額交易,被告此舉並 未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11月7日刷卡消費11萬1,812元等情,此有系爭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被告銀行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33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6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 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 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 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 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9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10條特殊 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 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第2項 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之全部損失:…」、第18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 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依此,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10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 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 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接獲中華電信公 司之簡訊,稱有點數將到期,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 獎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及OTP驗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 上開資訊後,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即系爭 交易),原告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 ,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等情 ,固據提出詐騙簡訊、被告簡訊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查,參諸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 程,為原告自行點選所收受之詐騙簡訊連結後,於該交易 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 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被告處索取 授權,被告再就系爭交易授權前,曾發送簡訊0TP至原告 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號碼,而該簡訊OTP內容為「星展卡 末4碼7306網路交易在商店名稱:LANE CRAWFORD(HK)LTD 消費金額HKD:27,200,交易認證碼456021,請於100秒內 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慎防詐騙」( 見本院卷第33頁),該簡訊0TP之內容除記載OTP密碼外, 尚包含「卡號」、「交易商店」及「交易金額」之信用卡 交易資訊,業據提出簡訊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第83頁),核屬相符,且原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手 機接收被告傳送之系爭交易之簡訊OTP,並自行填載於該 交易頁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交易之OTP驗證結 果為「成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OTP驗證結果為憑(見 本院卷第335頁),是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0TP之目的既係 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所消 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 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 密碼僅有原告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 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 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能 知悉,而原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 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 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 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被告將驗證密碼 傳送予原告之個人手機時,原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原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 轉嫁予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 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簡訊OT P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原告 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 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 爭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 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信用卡所為之系爭交易帳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已超出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所核發之額度云云。惟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6條「 信用額度」第1項約定:「星展(台灣)得視持卡人之信用 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第4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9條 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星展(台灣)核給之 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 款仍負清償責任。」、第9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 序」第4項第5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 過星展(台灣)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 現金補足,或經星展(台灣)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 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 此限。」(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依原 告之信用狀況而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作為消費帳款之 最高限額後,於累計消費款逾其「信用額度」時,被告仍 得視情形特別授權特約商店而允許持卡人刷卡交易並代為 結清消費帳款,而原告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已超過系爭信用卡之核 發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1月7日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5460-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千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申辦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前揭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翁清豪施用詐術 ,致翁清豪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黃千豪上開陽信帳戶內,旋即遭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翁清豪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翁清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千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申辦前開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 訊息,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稱要先轉入2筆資金到我帳戶後 ,才會把貸款貸下來,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並將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前揭陽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後,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自 承(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翁清豪前揭遭詐騙而將35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陽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纂 詳(見偵卷第8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第16頁)、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 )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 觀之該對話內容,先由被告傳送資金需求金額、預計還款期數 、個人相關資訊及雙證件照片予對方,經對方告知需配合調整 帳戶紀錄始能順利撥款,被告便依對方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辦 理約定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簡訊交易驗證 碼均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進行金流往來,未 見被告就申辦貸款手續及細節為任何之詢問或確認,且被告復 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經 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為何辦理貸款需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入帳號?被告則答稱:對方說要先轉入兩筆資金後才會把貸 款貸下來…我沒有問為何需先把資金匯入帳戶後始能貸款…我就 是為了要貸款,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為何貸款要簽訂 珠寶合作協議書,對方傳給我,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43至 44頁),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此節大相逕庭。又個人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有資 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 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供資金先匯入再核貸 乙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 覺其中異常之處,況被告前即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此為被 告所供陳(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以調整帳戶紀錄等不合理之處, 應有所察覺。 ㈣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6歲,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28頁),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於與「 許瑞祥」之全程對話中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陽信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心態上顯係為了 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 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明知交付陽信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 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 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 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 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 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 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保全 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ILDM-113-訴-776-202410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吳文彥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鄭喻云 張伯宇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及減縮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及上訴程序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 訊通知:原告之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 則將送執法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 原告之車號、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原告前向被告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以完成繳費,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 到被告簡訊通知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3,474元(下稱 系爭款項)。惟原告當日並未於交易記錄所示之境外FINNAI R商家消費系爭款項,並已報警處理,後係礙於系爭款項逾 期未繳納將繼續計息,始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然原告既 係遭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以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而原告既 自承點擊偽冒ETC之詐騙網頁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 碼,且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被告對原告所留 存之手機門號業已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原告完成驗證 程序,嗣被告始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仍應自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 其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則將送執法 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其車號、 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到被告簡訊通知其以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在境外FINNAIR 商家消費;嗣原告即報警處理,惟礙於系爭款項逾期未繳 納將繼續計息,故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繳費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取原告報案其遭詐欺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而被 告已對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 原告完成驗證程序,被告始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此亦自承:伊 記不清楚有無收到驗證碼簡訊,但即使伊有完成相關驗證 程序,被告未提醒伊可能是詐騙,根本不能授權,卻讓伊 完成授權程序;伊不需要法院再向電信公司函詢確認有無 發送上開驗證碼簡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 71頁),足證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已依約 先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待原告 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被告始成立系爭款項交易,其後並 給付系爭款項予該境外商家,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9條關於被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之約定。反係原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而 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逕予完成相關驗證程序,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原告就此致生之 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契約既已明定兩造各自應承擔之風險範圍 及免責條件,而被告係因原告已依其發送至原告留存手機門 號之驗證碼簡訊完成驗證程序,始付款予商家,依約原告即 應自負清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 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TYEV-113-桃簡-640-202410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謝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使 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2月23日、同月25日在特約商店(KLO OK TRAVEL-FLICKKET)以3D密碼進行信用卡消費驗證後購買 商品,共3筆,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8,140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想分就分」(即分期) 服務,且申請該服務需在原告官方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網頁驗證碼」並逐筆勾選「本人已詳 閱並同意『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消費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後原告方發送3D密碼至被告 留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惟被告並未輸入該3D密碼進行驗證 ,故未完成申請程序。 ㈢又被告信用卡原額度為80,0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完成 本案第2筆交易後,於同日向原告申請「臨時調高信用額度 」,申請該服務須於原告官方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網頁驗證碼」並逐筆勾選「本人已詳閱並 同意『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聯邦銀行信用卡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說明』相關內容」,後輸入原告 發送之3D密碼進行驗證,被告成功調高信用卡額度至120,00 0元。且被告完成調高信用卡額度後又進行本案第3筆交易。 ㈣然被告嗣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本人交易,惟原告所發送之 密碼簡訊係發送到被告留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再被告於11 2年1月15日簽署爭議交易說明書,並於同月17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後,原告直至113年3月5 日聲請查詢案件辦理進度時,始知被告已撤回刑事案件告訴 且未再履行後續協助調查之義務。另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8, 140元中之2,400元部分,因商店同意退款,故原告未列入本 案請求金額中。原告再於113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限期清償,惟被告屆 期仍未給付。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15,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部分,伊本來 有去報案,警察是說在國外被盜刷,但查到是伊太太使用的 帳號,警察問伊說是否撤銷告訴,伊因為沒有碰過這樣的事 情,所以伊就說好,所以刑事案件就沒有繼續調查。但伊的 確沒有收到驗證碼,且亦非伊刷卡消費,伊也沒有申請提高 信用卡額度之服務。伊沒有辦法舉證證明,但伊在網路上查 到聯邦銀行卡戶有被盜刷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3D驗證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函、3D驗證紀錄簡訊 內容、KLOOK消費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5,740元暨相關利息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740元暨 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系爭信用卡111年12月23日、同月25日之3筆消費30,600元 、48,500元、39,040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Klook-TW」, 被告須透過網路刷卡驗證程序,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 所謂網路刷卡驗證程序即3D驗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 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 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 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 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 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 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 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 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 店即付款成功。而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4分 、111年12月25日晚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4分 ,以發送簡訊密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待被告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 驗證碼,再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6分、111年12月2 5日晚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5分驗證密碼成功 ,原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7分、111年12月25日晚 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5發送簡訊至系爭手機 門號通知上開各交易成功等情,有3D驗證查詢、簡訊發送電 磁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參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手機門 號為其持用一情,且與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留存之門號相同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益見原告所稱:有發送簡訊密碼 及交易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機門號等語,應屬 有據。是被告所辯:未收到刷卡驗證碼、未刷卡消費等語, 欠缺依憑,並非可信。 2.是於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遺失手機或將驗證碼洩漏予他人之情 形下,衡情應得認定係被告觀看自己之手機簡訊後、自行進 行驗證之手續無訛。此外,被告自始未能就其未收到3D驗證 簡訊、未輸入驗證碼等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 ,尚嫌無據,難以採認。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5,740元(計 算式: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8,140元中-商店退款2,400元=11 5,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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