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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豐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3

TPEV-112-北簡-13662-20250303-4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昱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受理,嗣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具狀撤 回,再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 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 僅餘6,382元,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但債務人願將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餘額總額給予各債權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阿斯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00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清字卷第25至27、31至32、39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又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 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768,000元【計算式:32,00 0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後,餘額為358,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 分配,是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 免責。   ㈡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郁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郁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7,246,40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 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 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46 ,40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各該債權人 陳報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972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1,554元、中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995,91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78元、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44元、台新銀行2,674,69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0,885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8,03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88,09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345,6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865元、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02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額,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155,411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6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926,622元【計算式: 791,972元+2,971,554元+995,918元+1,278元+210,244元+2, 674,698元+2,060,885元+3,938,033元+288,096元+1,345,64 8元+477,865元+15,020元+155,411元=15,926,622元】。  ㈢聲請人稱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㈤再查台新銀行於協商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 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實已不足清償每 月15,33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3-消債清-137-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舜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364

2025-02-27

TNDV-114-除-1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型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秀芳(另行審結)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笙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業務,豐笙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停業   後,王秀芳即改以其配偶黃信智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   體塗料業務。王秀芳與倍誠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慶原、會計   人員莊佩樺(業經判決在案)、暨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德喜(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慶原竟與王秀   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暨與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月間,先由王   秀芳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戶名單予莊佩   樺,莊佩樺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運、處理之數   量並轉知王秀芳,經王秀芳確認每公斤清除、處理價格後,   莊佩樺即報價予如附表一所示業者,並安排清除、處理日期   、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指示前往各該   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林慶原所管理之倉庫堆   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棄粉體塗料   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處理共計   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王秀芳為另覓空間堆置前   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劉德喜清除、處理,自109 年7 月   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清除、處理   費用為代價,由王秀芳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   企業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   司廠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   粉體塗料太空包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友   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廠房,暨劉德喜所承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 ○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棄置【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原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63 號卷   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4至269頁、卷三第38至   69頁),並經證人邱煙明、賴家麟、林煥清、應坤漳、林一   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李明佳、   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及謝淑錦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和憲、莊佩樺、劉德喜及   倍誠公司代表人黃信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3至9、55至59、136   至138、148至150、158至161、170、171、198至199、228至   232、266、267頁、卷二第13、14、20至22、54至62、121至   123、167至169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6   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7至79、105至108   、203、204、231、232頁、卷二第17至19、27至29、40至42   、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161至163、185   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2、223、228、   229、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537至547、549至55   0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309至413頁),復有證人邱煙明所提出信翊企業社   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幀及指認   照片2 幀、同案被告莊佩樺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手   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誠公司統   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   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之薪資表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   員工資料1 份、同案被告莊佩樺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於110 年11   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手機採證書   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代客磅單   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現場圖1 份、倍誠   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   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   細資料2 份、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   磅單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   所提出之樹脂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   磅單39份、線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影本6 份、吳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   細1 份、請款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   款申請單21份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   、磅單23份及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   宗賢所提出之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   請款單16份、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   明細5 份、李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   請款單1 份、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   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   款單1 份及存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   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記錄共13份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共36幀、倍誠公司收受   廢棄粉體塗料彙整表1 份、被告莊佩樺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   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07號函1 份及   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   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莊佩樺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   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 日凱銀   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   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   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000 ○00○0 ○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名義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9   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1   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   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   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   事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   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   卷二第7至12、23至47、50、66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   1605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至2   59、262至265頁、卷二第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 、   200、209至211、215至219頁、卷三第75至158、186至189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358至368、490至534頁),是被告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林慶原暨同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等人,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係與實際經營倍誠    公司之同案被告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    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林慶原與同案被告王秀芳    及莊佩樺就倍誠公司廠區部分之犯行間、被告林慶原與同    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就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堆置本案廢棄物,    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王秀芳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    程度較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    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    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又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    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小孩等家人    同住、現因腿傷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    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 型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    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堆高機1 臺,雖係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    品係豐笙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代保管單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144 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王秀芳、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同案被告劉德喜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劉德喜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王秀芳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劉德喜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SCDM-111-訴-563-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良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書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 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 及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 用。嗣「魍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許明仁等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林書良所提供4個 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許明仁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書良及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臉書暱稱「魍虞」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到該名「魍虞」   之人威脅恐嚇,擔心人身安全始把帳戶資料交予使用等語。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及臺南市安 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用。嗣「魍虞」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一第1至2頁、警卷五第10至12頁),並有附表 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 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 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或持有網路帳號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 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臉書交友建議看到他,就主 動加他聊天像朋友一樣,之後用通訊軟體,我和他見過4、5 次,他都開一台白色豐田ALTIS。我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等語(警卷一第2頁、警卷 五第11頁、偵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名臉書暱稱「 魍虞」之人係在社群平台上認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來 歷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間並 無深厚交往友情,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 方會合法使用帳戶資料。又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 7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在心動力健身房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 給他(第一次),其他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 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點左右交給他(第二次)…其 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一樣是他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帳號。我跟他見過4、5次」等語(警卷 五第11頁),是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僅見4、5次面中, 就至少有3次是為了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而與「魍虞」 見面,被告當時和「魍虞」應尚不熟識,竟任意率爾多次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 告此舉顯已違個人管領帳戶之常情。況被告在偵查中自承「 (問: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難道不擔心你的金融 帳戶淪為他人的犯罪工具?)我會擔心」等語(偵卷第32頁), 益徵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應任意交由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  ㈢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跟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 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說要自己使用,保證不會做不合 法的事情」等語(警卷五第10頁)。上開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警 詢光碟,確認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自行陳述(本院卷二第 29、30頁)。衡以在現今社會,一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非難事,縱信用不佳或無資力者亦可申辦帳戶 使用,該「魍虞」如為正當用途需用帳戶,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何需以一本10萬之高額對價購買數本帳戶使用,實令人 起疑。何況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犯罪橫行及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轉匯詐欺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其基於正當目的需用 他人帳戶。被告供稱:「我也沒有答應他,後來他直接開車 到我家附近,說要先跟我借一本存摺,並威脅我說如果不配 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就帶我去 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因為消極配合最後沒有綁定成功, 後來他又跟我說要借我五本帳戶,如果約定帳戶再沒有綁定 成功,簿子我不要了,我要你的命,所以我就配合他,把我 名下的台新、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等銀行帳戶存摺 跟提款卡交給他使用」等語(警五卷第10頁)。依被告供述可 知,其對事理及社會經驗之理解能力,足以判斷他人無端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係悖於常理,應審慎以對,縱對方 係以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云云為話術,亦不能輕易相信。然 被告明知此事卻在心生疑義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 容任之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人身安全遭威脅,迫不得已始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魍虞」使用,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魍虞」即為證 人柏冠廷(本院卷二第358頁)。辯護人並辯稱:「該名『魍 虞』之人應為證人柏冠廷,且柏冠廷曾有詐欺前案紀錄,並 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經高雄地檢署偵辦並 接受訊問,故被告所稱遭『魍虞』即柏冠廷,並曾脅迫提供帳 戶乙節,應屬事實」等語。然證人柏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林書良,我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我的臉書被 盜了,現在所有的臉書貼文都不是我PO的,我沒有PO 111偵 28076號刑事通知單。我不認識林書良怎麼威脅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351至352、358頁)。是證人柏冠廷否認與被告 認識及加以脅迫乙事。又倘該名臉書名稱「魍虞」之人為證 人柏冠廷,惟被告受脅迫之事僅有被告所述,其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可佐。參以被告所供述情節,其在「魍虞」告以「如 果不配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初受威脅時應可知對方並非 善類,且被告當下尚可消極配合因應致網路銀行無法辦理成 功,如此機警,則離去後被告竟未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反 倒再與「魍虞」數次見面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供該名「魍虞 」使用,更令人生疑。  ㈤再個人申辦帳戶之數量為個人資訊,倘非主動告知,他人應 無從得知,被告如受威脅,大可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維 護自身安全,被告卻一反常態,將所有本案發生時間前餘額 極少之帳戶全數交付,使該名已顯露心態不正之人能大量支 配可供不當使用工具。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有 郵局帳戶,我當時說四本帳戶,沒說到郵局帳戶。(問:當 初為何只交這四本,不順便把郵局帳戶交給他?)我沒事為何 要交這麼多本。(那為何還敢自己再留一本?)那本留著我自 己要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自知不應 無所保留交付所有帳戶資料,其交付前有刻意保留並挑選可 供交付出之帳戶,與全受他人威脅而絲毫無抗拒能力情形有 別。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騙對象非僅一人,集 團使用之帳戶,必需可供足以利用數日或一段時間,且要防 止帳戶提供者不會察覺有異掛失帳戶,導致帳戶內大費周章 詐得之贓款無法領出。依被告供述,其是數度與「魍虞」見 面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未遭留在某處控制,喪失行動自 由,其倘受「魍虞」脅迫,其亦無意願配合,竟不於交付帳 戶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在交付後查詢帳戶出入狀況,於 察覺有異時要求返還或掛失,任由「魍虞」使用帳戶長達2 個月,期間未加聞問,實悖於常情。參酌被告供稱「魍虞跟 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 ,依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及一再執意提供之過程,可認定被 告應係為圖己利而提供,「魍虞」因此可確信被告不會在出 借帳戶期間將帳戶掛失或凍結。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更為明確,其所述遭脅迫乙節, 並不可信。  ㈥被告雖供稱:「我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給他,其他第一、國 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 點左右一樣在心動力健身房交給他,他就威脅我並直接載我 下高雄到其中一間銀行的分行辦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 成功,其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一樣是他 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最後台 新、第一跟京城銀行三個銀行帳戶有成功綁定約定轉帳及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警卷五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第一銀 行帳戶並未辦理網路銀行、彰化銀行係當日自行透過網路銀 行操作異動申請,並未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異動之申請,有第 一銀行網銀辦理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112年8月11日彰苓雅字第112024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頁),辦理網路銀行乙事與被告供稱之內容不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更難相信其說詞。    ㈦辯護人雖以證人柏冠廷在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控制提供帳   戶者行動自由乙事,認為柏冠廷確實可能脅迫被告出借帳   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然而,柏冠廷雖因涉嫌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可佐,則是否可認   柏冠廷有該案犯罪,已有疑義。又依該案內容,案件情節與   被告所述遭脅迫情形並不相同,如柏冠廷要確保帳戶在詐騙   集團行騙期間可供利用,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者掛失停用,   其亦應要管控被告之行動自由始可達其目的,尤其是被告自   述在首次已因「消極配合」致網路銀行未辦理成功,「魍   虞」已表示不滿下,「魍虞」應更無從信任被告。惟依被告   所述,「魍虞」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反而數度搭載被告,開   辦網路銀行或在交付帳戶後二人隨即各自行動,此部分反可   證明「魍虞」相當信任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停用,詐騙集   團或「魍虞」可安心使用帳戶,益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願意將帳戶主動交出,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係以對   價提議被告出借帳戶乙事屬實,被告應係本於此動機而交付   帳戶。  ㈧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因被告智能較為不足,始會在「魍虞」 脅迫下無法反抗而交付帳戶等語,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資 料。參酌該心理衡鑑報告結果雖載「據WAIS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很低程度(對應為邊緣性智能範圍), 全量表智商代表性充足。其中在短期語音記憶能力屬自身強 勢能力;在字詞概念學習及表達能力屬自身弱勢能力」(偵 卷第45頁)。惟亦同時記載「質性觀察顯示,個案遇困難容 易放棄,鼓勵效果有限,故不排除此次測驗結果受動機影響 而有低估的可能性」。而再經本院針對該報告內容函詢,經 奇美醫院函覆以:「根據個案在就診過程中呈現的症狀和狀 態,醫生認為進行心理衡鑑能夠更全面地評估被告的心理狀 態和需求,從而提供更適切的治療和輔導。雖然個案確實曾 自行表示希望進行心理衡鑑,然而最終的安排是基於醫師的 專業評估,根據其對個案的臨床狀況和醫療需求所做的判斷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23日(112)奇醫 字第3841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信上開報告係醫師專業知識及能力評估下所為之記載,則 所載評估後被告智商呈現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是否如實呈現 被告之實際智商抑或遭低估,已具疑義,不能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㈨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是大學電機系畢業,又本院再勘驗被告在 警詢中之陳述過程,被告就本案案情可以與員警一問一答, 如本案如何與「魍虞」認識、聯絡及互動交待詳細,全然無 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適切反應情形,甚至在其主觀認為員警 繕打內容不如其意、理解錯誤或打錯時,主動表示「沒有很 積極的配合,沒有很積極、積極的配合。妳沒有「很」來個 沒有「很」好了」、「後來再借我四本你是不是打錯意思了 ,再跟我借四本吧。」、「嘿~看一下。拿去用之後就沒有 還我,發現那個不對勁要不要打?」、「然後亂七八糟那邊 要不要講?、所以要不要打上去阿?」、「屏東、桃園。阿你 們這邊要不要寫阿?目前就收到這2間,阿屏東昨天已經做完 了,然後桃園是10月12號」(本院卷二第33、35、36、39頁 ),除要求員警更正、補充,按照其意思繕打、補充加強語 氣文字等,試圖主導員警製作筆錄內容,更對其他案件相關 通知書,製作筆錄期程均能一一回應,且被告上開反應均非 由當時陪偵之辯護人介入,而是自己所為,其當時之反應實 無辯護人所指具理解認知能力缺陷,對事務理解處理應對能 力低落之狀況。況經本院調取被告兵籍表之役男體格表,被 告之智能亦顯示正常(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上各情,堪信 被告智識、對事務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均無常人無異。辯護 人雖再以被告常換工作,無法長久從事同一工作為由,認係 因被告確有邊緣性智能,無法處理事務所致。惟個人可否適 應工作環境而可長久從事某一職業或工作,取決於每個人個 性、興趣、價值觀等與工作性質及環境與個人特質適配性, 工作環境也是許多人、事、物等因素所形成,換工作或被解 僱原因很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智能低下。反而一般智力不 如常人之人,可以經由循序教導,長時間並穩定從事某一工 作,是以頻繁換工作來做為判斷個人智力之標準,並不可採 。  ㈩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魍虞」時,依其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不法利 用甚至是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己利益心 存僥倖出借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 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 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 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 ,其仍出借銀行帳戶資料供人可不利使用,容任詐欺結果之 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乙事,已然明確。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與本案適用無涉, 故僅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之部分)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 幫助犯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較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許友容 、李昭慶、蔡明達、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明仁 自111年7月9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許明仁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7分/5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明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1第16頁至19、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1第21至25頁) 3.許明仁111年8月25日警詢(警卷1第14至15頁) 111偵28406號 2 施柏奕 自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5分許/45萬2,2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施柏奕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4至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施柏奕111年8月23日警詢(警卷2第1頁正反) 111偵28978號 3 劉儷麗 自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劉儷麗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5時9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儷麗之匯款紀錄3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14、16至2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劉儷麗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卷2第8至10頁) 111偵28978號 同年月日15時11分許/10萬元 同年月12日11時44分許/18萬元 4 陳建佑 自111年2月23日起,以LINE與陳建佑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51分/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建佑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幣轉帳截圖1紙(警卷3第9至1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3第3至6頁) 3.陳建佑111年8月12日警詢(警卷3第7至8頁) 111偵28976號 5 葉行健 自111年7月4日14時31分許起,以LINE與葉行健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葉行健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33、36至39頁) 3.葉行健111年08月20日警詢(警卷4第25至31頁) 112偵141號 6 黃怡仁 自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起,以LINE與黃怡仁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黃怡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4第87至93頁) 3.黃怡仁111年8月23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4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141號 7 梁為棟 自111年7月4日某時起,以LINE與梁為棟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4第15至17頁) 2.梁為棟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134、135至137頁) 3.梁為棟111年9月5日警詢(警卷4第131至132頁) 112偵141號 8 高毓鍞 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LINE與高毓鍞聯繫,佯稱:可透過軟體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20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高毓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5第29至3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5第32至38頁) 3.高毓鍞111年8月15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5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674號 9 曾素葳 自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起,以LINE與曾素葳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許/6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曾素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6第14、40至5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卷6第15至16、31頁) 3.曾素葳111年8月24日、9月27日警詢(警卷6第4至6、7至8頁) 112偵2443號 111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23萬元 10 蘇弘慈 自111年6月25日10時起,以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9時2分許/各5萬元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7第13至17頁) 2.第一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臺、歷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7第18至21、26頁) 3.蘇弘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2紙(警卷7第39至40、44頁) 4.蘇弘慈111年8月9日警詢(警卷7第9至11頁) 112偵4171號 同日9時20分許/29萬9,011元(併同其他金額)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1 楊秀梅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楊秀梅,佯以可透過「IMC Sofwt」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秀梅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第67、72至7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楊秀梅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1第43至47頁) 112偵6745號 12 陳麗華 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婷」與陳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60萬元(併同其他金額再轉匯141萬724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等各項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警卷2第13至20、28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業務項目申請書(併警卷2第36至39、43、48至72頁) 3.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127至128、133、140至170頁) 4.金融機構聯防制機制通報單(張毓安)(併警卷2第171頁) 5.陳麗華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2第114至118、119至121頁) 112偵2214號 13 邱清雄 自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邱清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清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33分許/5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 1份(併警卷3第15至19頁) 2.邱清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3第47、49至67頁) 3.邱清雄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3第7至9頁) 112偵11608號 14 陳聖弦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聖弦佯稱保證獲利30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2.陳聖弦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4第12至14頁) 3.陳聖弦之刑事告訴狀、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證明2紙(併他卷第4至11、13至214、231、235頁) 4.陳聖弦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4第1至4頁) 112偵1337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15 楊政雄 自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以LINE與楊政雄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3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楊政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提供「ALLY STOCK」網站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併警卷5第12、30、31至37、42至43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3.楊政雄111年8月17日警詢(併警卷5第3至4頁) 112偵13496號 16 周嬋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周嬋佯稱可透過IMC_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8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周嬋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6第26、27、28至32頁) 2.林書良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6第33至35頁) 3.周嬋111年8月23日警詢(併警卷6第12至13頁) 112偵13898號 17 何麗色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對何麗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何麗色之匯款單據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1第38、41至42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3.何麗色111年8月31日警詢(併偵卷1第11至14頁) 112偵14376號 18 黃一書 自111年年7月間前某日起,以LINE與黃一書聯繫,佯稱:可投資投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化台南分行111年10月7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246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89至103頁) 2.黃一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警卷7第135頁) 3.黃一書111年8月16日警詢(併警卷7第19至23頁) 112偵15932號 19 申金海 自111年8月2日起,以LINE與申金海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SE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5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2.申金海之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併警卷第151、153頁) 3.申金海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5至27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20萬元 20 戴子皓 自111年8月11日10時許起,以LINE與戴子皓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戴子皓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併警卷7第167頁) 3.戴子皓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9至31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20萬元 21 羅玉珍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IM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36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羅玉珍之匯款紀錄1紙(併警卷7第179頁) 3.羅玉珍111年9月7日警詢(併警卷7第33至35頁) 112偵15932號 22 陳麗卿 自111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麗卿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之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2第85至87頁) 2.陳麗卿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2第57至83頁) 3.陳麗卿111年11月18日警詢(併偵卷2第13至17頁) 112偵1792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6分/5萬元 23 陳明文 自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明文,並佯稱:可協助新股新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4時27分/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併警卷8第15至21頁) 2.陳明文之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49、51至55頁) 3.陳明文111年8月15日警詢(併警卷8第33至35頁) 112偵21229號 24 張乃斌 於111年8月5日,透過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張乃斌,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1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警卷8第23至27頁) 2.張乃斌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93、97至101頁) 3.張乃斌111年8月0日警詢(併警卷61至63頁) 112偵21229號 25 劉雅佩 自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與劉雅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09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20萬元(再轉匯20萬元至第二層) 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併警卷9第10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台編號明細與交易明細表(併警卷9第14至20頁) 3.劉雅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9第33反、36反至44反頁) 4.劉雅佩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9第21至24頁) 112偵36970號 26 翁士偉 自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陳語安」與翁士偉聯繫,向其詐稱:可透過「匯豐投信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60萬元(再轉匯59萬9,385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張毓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195至19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201至205頁) 3.翁士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併偵卷3第135頁) 4.翁士偉111年8月21日警詢(併偵卷3第129至134頁) 112偵37273號 27 羅美琴 自111年1月14日起,以LINE與羅美琴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7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書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卷10第23至25頁) 2.羅美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0第41、43至50頁) 3.羅美琴111年8月30日警詢(併警卷10第29至31頁) 113偵18692號

2025-02-27

TNDM-112-金訴-321-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仙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761-20250227-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耀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琬蓉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17號)為被繼承人 吳耀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6,民國112年 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吳耀進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吳耀進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吳耀 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未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債務,爰檢具相 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耀 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司繼字第1439、1717、18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琬 蓉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足參。經本院審酌認林琬蓉律師具有法律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耀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琬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5

TNDV-114-司繼-325-202502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詹家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 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 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 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24

TNDV-114-司消債核-2-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慧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為「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戶」(下稱系爭帳戶) ,但被告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未提供,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該行函覆本院稱系 爭帳戶之開戶客戶為「吳陳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1頁),惟「吳陳換」已於民國91年 6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5頁)。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通 知原告提出「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請更正起訴狀所列被告,未見原 告補正;嗣本院乃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 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南小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1

TNEV-113-南小-183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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