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他項權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3,5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8月25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加2.16%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600,0 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 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 臺幣11,987,3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重要內 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0768 3479 10000分之1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3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十二層:183.91 合計:183.91 陽台:22.9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3 2 525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地下一層:1709.87 合計:1709.87 1924分之31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46      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272

2025-03-27

TCDV-114-司拍-50-202503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天諒 被 告 楊潮欉 楊朝永 楊朝隆 楊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項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座落金 門縣○○鄉○○村○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 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裁判分割示意圖)及該圖附記「使 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該數額 大多係稅務機關用以認定應繳納稅額多寡所用,難認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事實上,倘若原告欲出售土地,亦難 認會以公告現值出售),是以,本院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未提出被告楊 潮欉、楊朝永、楊朝隆、楊朝慶之年籍資料及完整分割方案 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異動索引等資料,原告自應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應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請提出實際交易價格、市價,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不得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供本院作為認定依據。) 2 請原告一併補繳納本件裁判費。 (請提出附表編號1之交易價額資料後,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之費率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後,補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此部分,原告亦可自行上網,透過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Web版計算程式加以計算。) 3 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等全部資料請勿遮掩)、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4 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5 請原告補正說明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分別為何?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即分割示意圖)所示部分,然附圖僅有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案,但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所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分別為何均未提及(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不完整,請補正說明。

2025-03-27

KMDV-114-補-4-202503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詹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534萬元、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12年10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 聲請人借用共487萬元,另相對人亦為第三人傑亨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森聯有限公司、森大企業社、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2月17日起先後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 ,0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上開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2日起即陸 續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4萬7,7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36-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博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   三人陳春梅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   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   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博森與第三人陳春梅於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   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張博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欠本金2,500,000元;又第三人   陳春梅已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依法由其繼承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概括承受。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第三人陳春梅之繼承 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迄今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另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及債務人張憲忠即陳春梅 之繼承人、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周武段 47 2720.49 100000分之100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99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85.34 85.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周武段10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2

2025-03-27

TNDV-114-司拍-74-20250327-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正杰 相 對 人 黃永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 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借 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8 293.29 3000分之18 002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2 320.64 600分之57 003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6 666.08 2分之1

2025-03-27

TNDV-114-司拍-117-20250327-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彭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黃玉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三人傅宇凡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 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傅宇凡對聲請人負債809,74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拍-29-20250327-2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許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拍-25-202503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及 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同段777、77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面 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77部分 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次序分別為1、2,合稱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1 2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主張設 定於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塗銷;被告則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將塗銷等語。觀之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僅係原告所有權個 人部分,未包含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系爭2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或即將塗銷,惟合作金庫公司經本院依 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如系 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最終並未塗銷,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前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 即原告及被告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合為1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按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原物分配,其結果將造成兩 造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屬原告及訴外人黃德福2人共有 之土地,被告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9至65頁、第81至123頁、第141頁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各得分割為2筆土地。又兩造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二筆,即均主張以分 割合併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此分割方式,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則系爭2筆土地依上述方 式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亦不受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300公尺內,有教堂、商店及 加油站,西邊依序為同段779-2、779-1地號土地,其中779- 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490巷之巷道,該巷道可南 、北聯外通行,往北部分可銜接同鄉中興路;同段779-2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 用,同段779-1、779-2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牆,該圍牆上懸 掛「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門牌,其南側並有橫向 移動式柵欄鐵門;系爭2筆土地上,東側有兩造等人共同使 用之祖先祠堂,該祠堂之南、北邊,各有原告及被告使用之 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均與前開祠堂外牆相連),前開原告使用 平房之北邊,另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加蓋鐵皮三層樓房 屋(二屋間有些許間隔);系爭778地號土地之北側,有部分 經原告放置雜物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 航照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7 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200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4日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07頁 、第263至268頁),堪信為實在。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 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 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 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 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相鄰 之數筆土地先合併而視為一土地,再予以分割,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1筆,並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既經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自得依此方法裁判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按前開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其等各自使用平房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房屋使 用人所有,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與同 段779-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可經由該土地銜接屏東縣長治 鄉中興路490巷,以聯外通行。又前開祠堂北側之被告使用 平房,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有部分可 能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部分(垂直距離約35公分),惟 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本院據此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公平適當。此 外,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 均陳稱毋庸互為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段;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777地號(412.7) 778地號(597.8)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黃立越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⑴ 505.25 0 1/2 2 林麗華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 505.25 0 1/2 合計 1/1 412.7 1/1 597.8 1,010.5 無 1,010.5 0

2025-03-27

PTDV-113-訴-58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賜文 何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碧嬌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賜文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賜文、何碧嬌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 號(下稱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並分別為坐落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巷0號0樓建物分別共有人及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參加人係於都更條例1 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報 請被上訴人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修 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 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 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系 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等 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核准劃定都更單元之行政處分, 系爭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 定都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審自不 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以其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基礎。㈢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25條第1項但書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 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顯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實與獎勵容積無涉 。況該規定僅是指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 要核准移入容積40%。又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 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 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 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 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 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 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 ,又細繹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 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 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 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 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 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 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 。㈤參加人欲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 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 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能否廢巷依該條例第8條 則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 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 所能決定。此外,細繹原處分說明五,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 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 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而被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 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訴人始得核准計畫, 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 序無設定期限,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 完成前」完成公告廢巷。㈥上訴人主張位在187地號土地上之 塔悠路36號建物結構會因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拆除同一 張建照之34號建物而受影響云云。然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 建築物之拆除,除非有建築法所定例外事由,均須經建築法 主管機關審核施工安全性核發拆除執照後始得為之,而細繹 原處分說明七,可見其雖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惟參加人具體實施時,仍須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拆除執照後 始得為之,非謂被上訴人一作成原處分,參加人即可逕行拆 除系爭都更單元內之房屋,難認原處分已對於塔悠路36號建 物結構造成破壞而損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駁回(上訴人陳賜文上訴)部分:   1.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 布施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 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 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 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 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 舉辦公聽會;……。(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 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 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 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 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 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第19 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 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 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 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 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 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 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 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 月30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 1項增訂都更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之規定,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訂第6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 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 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 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 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 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 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知, 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故而都更 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公開展覽及聽證 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審議程序中, 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調整修正, 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人權益及 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展覽、 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計畫 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3.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 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 達程建輝。上訴人陳賜文為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 土地並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更事業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 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 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 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 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 人陳賜文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配都更後土 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陳賜文無涉 。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前,向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 德路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 紀錄,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 說明後,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 決議,被上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 對於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 現有巷道有所准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陳賜文上訴意旨復 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於提出之始,應將所 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理公開展覽、公聽 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容加以討論,提 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將剝奪其於都 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主張原處分說明 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逕認原 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4.至於上訴人陳賜文主張:其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 否確有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 ,上訴人陳賜文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與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 要。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 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紀錄,前經上訴人陳賜文於起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 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行,上訴人陳賜文出於臆測,逕自主張應調查該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 陳賜文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 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 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 論,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 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陳賜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尚無其上訴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5.上訴人陳賜文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 限,惟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 成前」係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 申請建造執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 「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 人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 廢巷程序影響之相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 態,是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 察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 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 巷」,其文義指「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 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 言。是其上訴主張上開附款無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賜文在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廢棄(上訴人何碧嬌上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 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對於共同訴訟的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即法律上必須為一致的裁判,而不能為相歧異 的裁判者,為必要共同訴訟,於此始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對共同訴訟人而言各自獨立, 法院得為不同勝敗的裁判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再者, 必要共同訴訟中,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有實 施訴訟權能,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可個別行使權利,毋庸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   ⒉經查,上訴人何碧嬌雖與上訴人陳賜文同為相鄰系爭都更 單元之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上建物並無共有關係 ),惟於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原處分,致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提起 共同訴訟。核其所涉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共有物即187地 號土地整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是依其各別之財產權 、居住自由,主張遭被上訴人原處分侵害而訴請除去原處 分(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或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均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非 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無效,至111年8月9日上訴人共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處分撤銷」,改採預備訴之合併,有該行政追加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57頁)。嗣於113年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賜文雖到庭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單一「原處分撤銷」之撤銷訴訟,惟上訴人何碧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審就其部分為一造辯 論判決,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39至 240頁)。因其與上訴人陳賜文間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因上訴人陳 賜文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生影響。 是就上訴人何碧嬌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時原為單一之確認 處分無效訴訟,嗣追加為先位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備位撤 銷訴訟之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若不准許其追加,則應審理 起訴時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若許其追加,因預備合併之 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經駁回作為受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判決亦應先審理先位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並於先位訴 訟經駁回後,始得審理備位之撤銷訴訟。惟原判決就上訴 人何碧嬌之訴,並未就其追加部分為准駁,亦未就確認原 處分無效訴訟為審理,則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尚 未可知,即以其備位之撤銷訴訟而予審理並駁回其訴,上 訴人何碧嬌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 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李啓文 李鄭秀美 李羿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啓文、李鄭秀美、李羿汶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 小段157-2地號(下稱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 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加人係 於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 權變計畫報請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 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 0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 之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已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 等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系爭 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單元上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 主張上開劃定都更單元程序違法,使其土地成為無法興建建 築物之畸零地云云,然其主張,實係對於被上訴人先前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之處分有所不服。惟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 已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其 合法性。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參加人申請後2年10個月 才作成原處分,有違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處分 既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顯係假 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且原處分僅核定更新獎 勵容積19.7008%,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 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除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 式實施。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顯係針對 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與獎勵容積無涉。況該規定僅是許可 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 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 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 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 、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 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 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 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 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 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臺北市松山區 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又細繹臺北市都更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 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 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 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 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 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㈤參加人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 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 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 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能否廢巷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即能決定。又細繹原處分說明五, 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 ,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 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被 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 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 訴人始得核准計畫,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 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序無設定期限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 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 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 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 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 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 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第 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 ,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 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 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 制。」第19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 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 ,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 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 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 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第七 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 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1項增訂都更 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 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6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 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 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 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 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 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 。依上開規定可知,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故而都更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 公開展覽及聽證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 審議程序中,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 調整修正,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 人權益及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 展覽、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 計畫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㈢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 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達程建 輝。上訴人為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土地並不在系爭都 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更事業實施者,擬具 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 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 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 配都更後土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無 涉。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造執照前,向都發 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紀錄, 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後, 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被上 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 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有所准 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 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於提出之始,應將所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 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 容加以討論,提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 將剝奪上訴人於都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 主張原處分說明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逕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否確有 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上訴人 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與原 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紀錄,前經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 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上訴人出於臆測,逕自主張 應調查該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 明:上訴人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 分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該 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論, 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 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限,惟 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係 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建造執照經 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人遲不申請建造 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廢巷程序影響之相 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原處分說明五 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察及此而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 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 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其文義指「申請建 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 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 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 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言。是上訴意旨主張上開附款無效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9-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