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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錦煥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勲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31頁),而本件 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及買賣特約事項(卷第27-37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 -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 、68-26、68-27、68-28、85、87-3、87-4、87-5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使用履約保證專 戶,第2條第2項約定「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8,500萬元之本票1紙, 做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擔保(卷第39頁)。 ㈡、詎被告非但未兌現第一期款8,50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於112 年8月12日前存入第二期款8,460萬元入履保專戶,原告即於 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 署協議書,合意將買賣標的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按每 坪19.5萬元計算而減去價金3,405萬4,800元,契約總價減為 8億1,394萬5,200元,惟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金 額仍然不變,減少之價金於尾款中扣除,其餘權利義務仍依 契約書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發以湧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上 開面額8,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2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卷第51-53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二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 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卷第55 -63頁)。   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經賣方訂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 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 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 費用…。」。另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 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 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總價為8億4,800萬元,減去 87-3、87-4地號土地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200元,買賣 總價之15%即為1億2,209萬1,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各原告於每筆土地之持分及面積不同,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5-109頁),14筆土地之 總面積為13,791.26㎡,茲以每位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 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如【附件】所 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訴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項未解決之問題,始未履約,並 非因無資力而跳票或僅係欲從事無本生意等原因。系爭土地 上所存在問題,包括: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土方資源堆 置場,然該土資場遭新竹縣政府發現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 範圍,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有新竹 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可參(卷第2 79頁);而系爭土地下,更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並存有重金屬 汙染等問題(下稱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然依買賣特約事項 各式條款,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彷彿原告早知一切情況,刻 意催促被告快點簽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價金給付遲延 。系爭土地之土壞經鑑定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問題,被告即發 函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然未獲置理(卷 第167-169頁) ㈡、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自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 擬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自不及於系爭支票票款。 ㈢、原告解除契約後,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以8億1,950萬元將系 爭14筆土地(即不含已剔除之87-3、87-4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原告損害不大,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契約書含買賣特約條款, 被告以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嗣於112年9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於尾款以每 坪土地19.5萬元計算等比例減除,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2紙 ,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給付第一、二期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 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 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買賣特約條款 、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665號、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卷第27-37、49、51-63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期款8,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系爭支票 8,500萬元並未兌現,是否視為已給付價款?⑶違約金是否過 高?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緣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 ,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若因系爭土地 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何以不辦理假處分,而任由存款不足退 票?若被告有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請提出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於112年8月9日雖有 餘額2,636萬餘元(卷第283頁),然仍不足以兌現支票2紙 中任何1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財產、存款、或資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以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 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為佐。惟查:  ⑴上開函文固有記載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土 資場,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範圍,入侵公有地或私有地, 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情。然核至兩造簽署 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已明示同意概括承受現有 租約,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 如有占用或被占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賣方無須 排除占用或被占用情事,無論占用或被占用之面積多寡,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等。況且,承租人經營偌大土資 場,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對於承租人可能違規使用土地 乙節乃明知或可得可知,仍同意概括承受現有租約、無論占 用或被占用均不找補、按現況點交,被告自係已事先斟酌其 中利弊得失。甚者,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針對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占用公有地及 私有地爭議,所為補充協議(卷第49頁)。準此,被告臨訟 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為由,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嫌 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七點,明確約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 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 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 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 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 請求(卷第37頁)。準此,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 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湧進有限公司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配管、設備、起重等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資訊,與被告業務往來者包括台灣水泥、詮盛瀝青、鑫 益強營造等(卷第281頁),被告顯非無工商行業智識之人 ,對於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之意義,不能諉為不知。尤甚 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湧進有限公司早經主 管機關以102年0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0094號函解散迄 今,被告竟以已解散長達10年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2紙作為買賣價金,故意違約之意圖彰彰在目。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支票8,500萬元 縱使未經兌現票款,仍應視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已支 付價款」。緣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 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 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  ⒉買賣契約中買方最重要之義務即給付價金,若依被告所辯, 其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可任意拒絕兌現支票,嗣再以其 未實際交付價款為由而免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義務,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即喪失殆盡,此絕非契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之真意。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 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共42,500,003元,詳如【附表】所示。 緣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8,500萬元、於112年11月 30日兌現票款8,46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8,500萬元無法 利用期間約4個月、8,460萬元無法利用期間約3個月,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約為2,474,167元(1,416,667元+1 ,057,5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書約定於112年7月 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於112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開 付款時程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延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減去87-3、87-4地號土地後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減去87 -3、87-4地號土地後,仍經由同一仲介公司即台灣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陳**,總價款8億1,950萬元,可見原告就銷售總價 部分並未受有土地價值下降之損失。  ⒋兼衡被告竟以已解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意違約之意 圖甚明,若未課以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不足以遏制類似行為 ,及填補原告延滯約半年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8,500萬元之50 %計算,應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14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791.26 ㎡,以各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如【附 件】所示比例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 示金額給付各原告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 【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違約金計算表(即卷111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新臺幣) 各原告假執行 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之聲明金額 1 劉錦煥 10,481,657元 3,494,000元 10,481,657元 20,963,313元 2 劉軍麟 10,811,610元 3,604,000元 10,811,610元 21,623,220元 3 劉宇峰 3,300,861元 1,101,000元 3,300,861元 6,601,721元 4 劉宇倉 3,920,706元 1,307,000元 3,920,706元 7,841,412元 5 劉仁勲 1,099,229元  367,000元 1,099,229元 2,198,458元 6 劉安倫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7 劉黃春香 2,547,857元  850,000元 2,547,857元 5,095,713元 8 劉安昌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9 劉安炫 3,446,069元 1,149,000元 3,446,069元 6,892,137元 合計 42,500,003元 85,000,000元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王忞潔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蔡志明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70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 分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違約金 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至 14頁),變更為如下二、㈢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522頁), 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同上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 7、000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給付押租保證 金3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嗣伊於112年11月10 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被告,及簽立租屋返還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 書)。被告乃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120萬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㈡惟伊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致伊不 能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4款約定提 前終止租約,自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又依「住宅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住宅租賃事項) 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伊已於終止系爭租約2個月前 通知原告,即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另兩造簽立系爭點交書 時,被告亦已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縱認伊應給付系 爭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並得以系爭 押租金抵銷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等情。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命: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全 部不存在;3.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符該租約第16條第4款 約定之要件,且系爭租約亦無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又 伊並未以系爭點交書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系爭違約 金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3至524、528至539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共15萬元;於 租期屆滿前,兩造皆得期前終止租約,惟應於2個月前通知 對方,且須賠償對方8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參系爭租約第11 條〈合意終止〉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並已給付 2個月共3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即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且 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皆未曾積欠租金。  ㈡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店使用。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同意後 ,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簽立租屋返還 點交確認書(即系爭點交書)。  ㈣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兩造同意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扣除兩造合意之原告遲繳電費 及租賃稅共10萬元後,原告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20萬 元,並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兩造並同意有關系爭違約金債 權利息請求部分,由兩造另行處理,與本件無涉。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  1.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 ,致其無法正常以系爭建物作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然系爭租約 第16條第4款係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約:四、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而原告迄仍 未能具體指明其所謂鄰近住戶係就系爭建物主張何法律上之 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惟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 店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非作為「住宅」(住家 )使用,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本件營業使用之租賃關係何 以有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 牴觸系爭住宅租賃事項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見本院 卷第219頁),應視同未記載,並以該規定補充系爭租約云 云,尚難憑採。  3.細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點交書,其上係記載「違約金需賠償 房租8個月有無給付 否」、「違約金未付,抵扣押金2個月  是」(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其文義及前後語意脈絡, 僅能得知兩造於點交時已確認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違約金,且 兩造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等情,尚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確有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後,原告即無 須給付剩餘之違約金乙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以系爭點交書 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非可取,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系 爭租約期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等情(參不爭執 事項㈠、㈢所示),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予被告。  ㈡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 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 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而關於損害 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2.經查,系爭違約金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本院審酌:⑴系爭建物自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後,至113年11月6日仍未能順利再行出租,被告因認其受有 約10個月之租金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仲介公司受託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前,政府已於110年7月27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警戒標準由第3級調降至第2級,並自系爭租約存 續中之111年年底放寬口罩等防疫措施,而原告承租當日之 新冠疫情新增確診數僅有35人,111年4月27日之新增確診數 則增加至超過1萬人,且至112年間仍有部分日期新增確診數 超過1萬人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第486至49 0頁);⑶系爭建物能否順利再行出租,與新冠疫情後整體社 會景氣、建物坐落位置所在區段、屬營業或住宅用、往來人 潮盛衰等社會經濟狀況相關;⑷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共60個月 ,原告至113年1月10日為止已履行22個月餘,期間均未曾積 欠租金(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可徵被告已因原告一部 履行而受有一定之租金利益等全般情狀(詳見卷附兩造所提 資料),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6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 共90萬元,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 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 、免除、抵銷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 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2.經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而系爭違約金本金經本院酌減後為90萬元,已如前述 ,且兩造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 系爭違約金本金90萬元與上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 ,尚餘70萬元,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7

SLDV-113-訴-134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同案被告陳俊璋(由本院另行 審結)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 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 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 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 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 袋包裝後,由同案被告陳俊璋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 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之。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 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 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 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 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 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於111年1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 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 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 垃圾袋包裝分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陳俊璋雇用我至 路竹案地繼續挖除廢棄物,但挖出後只有進行分類、包裝並 放在路竹案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11年1 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三地門案地傾 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 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分 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建民、楊尚昱、董貴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郁文、楊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竹案地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 112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行 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 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 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 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 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已經沒辦法用 ,陳俊璋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 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 陳俊璋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 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據證人董貴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 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 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 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 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 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 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 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 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陳俊璋 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同案被告陳俊璋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離該處之佐證,要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璋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 為。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11 月份開始至路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 ,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 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 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 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 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 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 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 查中及張志雄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 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 1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 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 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 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 棄物,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  ⒊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以 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上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陳 俊璋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 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 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 地,據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 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 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 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 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 ,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 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 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 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 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 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 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 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 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 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 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 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 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 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陳俊璋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 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 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在路竹 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均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 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不符,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 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另一 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 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志雄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建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 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 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 (偵二卷第58頁,訴字卷第141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張志雄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 、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 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 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 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 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 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 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 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 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 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 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 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 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 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 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 ,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 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 將路竹案地之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 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 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 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上述行 為應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 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13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唐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但倘若賣方(註:指被告)因欲出售 更高價格而惡意不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註:指 原告)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亦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撤回依據系爭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 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透過第三人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80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00萬元。又 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双方同意, 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 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 認是否履約。二、但倘若賣方因欲出售更高價格而惡意不 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 ,亦同。」,是依上述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文明公司需 協助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另需由原告 於113年5月31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嗣經 文明公司積極協助被告處理上述事宜,然遭被告藉詞拖延 推諉,嗣後並更置之不理,致文明公司全然無法提供協助 ,是被告顯然無意處理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 ,並刻意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應視為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系爭 契約書仍屬有效。參以被告與原買方以賠償售價百分之1. 5違約金達成協議,被告一方面藉口委託律師與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下稱:理想園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事宜,並屢 次拒絕文明公司之協助,卻又一方面賠付理想園公司原仲 介之買方違約金,並與理想園公司重新簽立變更契約調高 售價,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顯 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原告乃 依約於113年6月7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匯入 第一建經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内。原告嗣於113年6月27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契約,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併請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嗣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000809、000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事宜。孰料被告 卻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本人與連先生間之合約已自動解除,恕無法配合辦理簽 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内容,兩造並未約定契約 自動解除乙事,且被告顯然無意處理專任委託解除,並有 刻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經原告及第一建 經公司催告其履約,仍無結果,是依上情,被告有違約情 形甚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二約定:「…… 經買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 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 人理想園公司代為銷售事宜,於113年4月21日被告獲悉有 買方願意以每坪10萬元斡旋出價,被告彼時尚不清楚「變 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即竹 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經決議通過之訊息,故在對市價 行情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同意該買方之要約書,後被告知 悉竹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通過之資訊,認為理想園公司 未充分告知系爭土地實價行情而有出售價格偏低之疑慮, 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之不動產仲介協助,經介紹認識第三人 文明公司,文明公司建議由其認識的買方(即原告)以每 坪1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另由於被告已同意理 想園公司買方之斡旋條件,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間之銷售 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該理想園公司之買方解 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與該斡 旋書買方之違約金,被告於文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表 明最擔心的是違約金過高無力負擔,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表 示其會為被告協商減少違約金至被告可以負擔的金額範圍 内再履行買賣合約,被告聽聞後遂同意授權文明公司仲介 向理想園公司協商減少違約金,並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注:此即指理想園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 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 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而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向理想園 公司仲介告知擬解約之情事,理想園公司知悉被告擬違約 出售給原告後,遂要求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5 月6日接獲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訊息稱:「…買方表示如果 賣方您這邊能支付當時出價金額的3%加上買方的損失…若 您這邊暫時不想出售並希望能解除專任委託書,要麻煩您 支付我們仲介原定成交價的6%作為服務費...」等語,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推諉情形。迨至113年5月22日,因為 理想園公司仍不同意降低違約金,遂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 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談減少解約違約金,被告預期倘若文 明公司能協助將違約金減少至200萬元以内,便願意支付 該違約金,惟經文明公司要求被告須授權500萬元之違約 金額度,始願意協助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協商,然被告認 為此筆500萬元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故被告未同 意此條件,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履行,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113年5月31日後,由於文明公司仲 介未協助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商談解除專任委託契約,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履約,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被告認 為原告也無意願要繼續履約,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傳 訊息給文明公司仲介說「…我們想說先暫時不繼續依照合 約走了,因為目前台慶那邊沒表態說是否要解約…」等語 ,豈料,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卻於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 萬元之價金入第一建經履保帳戶内,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約之時點是113年4月27日 ,此時原告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113年5月31日是兩 造確認是否履約之時點,此時原告亦尚未給付2,000萬元 價金,113年6月3日是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時點, 此時原告仍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原告卻於6月3日後 四天即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則是否可以 推論原告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請求同 額之2,000萬元違約金,尚值商榷。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 係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原告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前 未曾給付2,000萬元價金,則於該時點前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則既然未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訴外人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 ,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 款)7,800萬元,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 (二)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代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 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日與該買方協議要約視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四)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前,被告於11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 委請訴外人理想園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加盟店代 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方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調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觀之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八 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理想園 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第五條第⑴項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等情(詳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於113年4月2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款12178.6萬元整,含所有交易費、土增稅及服務費4%乙 節(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理想園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理想園公司覓得 之買方解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服務報酬以及 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違約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乃想藉助 與理想園公司同屬仲介行業之文明公司協助被告洽談減免 須支付理想園公司及其覓得買方之違約金,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與被告在文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知被告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特別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 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    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在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款2,000萬元匯入專戶內,應認原告亦係視被告與其他 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否於113年5月31日前處 理解約完成,才決定是否要履行系爭契約,如無法處理完 成,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 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聯繫理想園公司商洽與該公司覓得之買方解約事 宜,並經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杜維哲於113年5月3日以Lin e傳送訊息如下: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查詢明確(詳本院卷 第229頁),經被告將理想園公司所傳送上開訊息轉發予文 明公司後,被告認須將跟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談妥解約事 宜,否則會被提告,文明公司則表示想幫忙被告協商,希 望被告夫妻前來文明公司共同討論,惟被告認與理想園公 司解約事宜未談妥前,與文明公司討論也沒用,嗣文明公 司於113年5月21日提及希望被告授權500萬元與對方談和 解,看被告可否同意,惟被告認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 問過律師,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回覆文明公司如下內容 :            ,後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3日每日早上傳 送早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12時35分表示下 列訊息: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文明公司洽談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即難認被告拒絕文明公 司所提由被告支付500萬元作為解除理想園公司仲介銷售 土地之違約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處理與理 想園公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解除事宜,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已完成解約 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與理想園公司將原先委託銷售之 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共計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變更 為18268萬元(單坪15萬元),惟變更委託期間自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理想園公司提出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與 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如協助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談成 違約金減免及解約事宜,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義務分屬二事,即難執此認被告有可歸責致使系爭契 約解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既未能在文明公司協助 下解除與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 復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與被告確認履約事宜,依兩造間訂 立系爭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一記載,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約,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 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並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違約金2,000萬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0-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周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沈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李香枝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九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具一半之所有權,被告 及李香枝前曾委託仲介即御永有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 居間媒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因李香枝反悔,被告便僅 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為標的委託御永公司居 間銷售,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立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暨授權書(下稱委託書),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450萬元。後仲介公司人員與訴外人李香枝商議後, 李香枝又改口稱若買方願先為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債務,則李香枝願將名下2分之1持分過戶給被告,使被 告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仲介公司人員遂於113 年2月26日將以通訊軟體LINE轉達予被告上開訊息,被告 亦積極表示願意配合。    (二)原告經仲介公司處得知被告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消息,遂向仲介公司表達購買意願,並給付價金 40萬元,委請仲介公司將該價金作為要約保證金代為轉交 予被告。仲介公司隨即將原告願以450萬元承買且已支付 要約保證金40元之消息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出價 ,便於113年2月21日至仲介公司收受該要約保證金,並簽 署定金收據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 因房地合一稅、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等稅費將由賣方 即被告負檐,故被告同意將已收受之40萬元定金委請仲介 公司轉交予地政士保管及支付不動產過戶程序間所生之相 關費用,剩餘款項於點交結案完成後結算並退還,並簽立 定金保管協議書。隨後被告又要求先提取定金中之5萬元 ,並簽立現金簽收單。   (三)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已約定於113年3月26日會 同原告至仲介公司補簽署買賣契約之正式書面,並就不動 產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之期日、價金給付之期別、金額等 非契約必要之點為補充約定。惟被告並未如期赴約,竟於 113年3月11日至仲介公司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拒絕履行 後續給付義務,並稱其預先支領之5萬元係仲介公司逼迫 自己收受,將該價金強行塞給仲介公司人員且拒絕依協議 書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知悉上情後,先係於11 3年3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盡速履約,被告未有任何回覆,後又於113年4月29日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6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内履約 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無回應。 (四)被告既已於113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受原告給 付之買賣定金4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負有於113 年3月26日以前補簽買賣契約書面之義務。然被告卻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義務,且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 之約定催告後解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已收價款3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仲 介專任委託暨授權書、仲介公司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定金收據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定金保管協議書、現 金簽收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4、623號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因故 不履行買賣契約,甲方(即原告)得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 已付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未於113年3月26日前履行補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書面,經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已付價 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懲罰性 違約金之酌減,應斟酌違約程度即自始違約或契約後續進 度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多寡資為衡量之標準。懲 罰性質係督促債務之確實履行,故若前開違約情事越嚴重 ,則法律理應誡命債務人確實履行,則酌減幅度越小。    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即相當於原 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40萬元,約為總價金之8.8%。被告於 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交付價金40萬元後,無正 當理由未履行契約義務,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然兩造尚未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不 久之113年3月11日即退還定金5萬元,原告又於113年5月1 3日取回由地政士代為保管之定金35萬元,價金已全部取 回,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及利益等因素,前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上 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調解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EV-113-南簡-1408-20250306-1

桃訴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志評 徐明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春輝循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廠房)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同日即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告使用,並配合 被告辦理相關用電申請及工廠登記。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 委請仲介系爭租約之訴外人吳滄棋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徐 志評之父母、原告徐明郁之祖父母即訴外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稱:因系爭廠房業經訴外人五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五福 公司)登記為所屬工廠,致被告申請工廠登記遭退件,此係 原告提供之房屋存在瑕疵,故原告應在五福公司變更登記核 准前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否則原告須賠償被告因此造成之 鉅額損失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於吳 滄棋所繕打之廠房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 印,同意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原告此舉顯係受被告之詐 欺、脅迫所為,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趁原告之代理人無經驗且 急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致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 年7月18日止,均無法向被告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然被告卻可持續使用系爭廠房,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行為。  ㈡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同年7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因被告逾期仍未繳納, 原告繼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 292,00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同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⒉備位部分 :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協商租賃條件時,被告即已表明並與原告溝通確認承 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依法須取得工廠登記,故系爭 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始約定被告承租用途為 廠房,且系爭廠房屬可供辦理公司登記、工廠登記之合法經 營,原告應提供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憑辦 相關事項等語,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廠房形式及實際上須能 取得工廠登記,始得謂原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此義務與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具對價關係;惟被告於 111年6月14日申請工廠登記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廠區已 有五福公司設立工廠登記在案,故要求被告撤回申請並待五 福公司辦理遷出後再為申請。嗣兩造為解決上開工廠登記問 題,自111年8月間起經仲介人員吳滄棋多次居中磋商後,始 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系爭廠房已為五福 公司設立工廠登記,致被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於五福公 司變更登記核准前,原告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系爭協議 書係由仲介公司所草擬,並經徐山田與被告修改確認後簽章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詐欺、脅迫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且 原告前曾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自非毫無經驗之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即依約簽發押金支票57萬元、租金支 票24張共3,408,000元,及給付租金現金12,000元。嗣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五福公司變更登記完 成前均免收租金,至被告已支付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 日租金,則於日後重新起算租金時優先抵扣,斯時被告亦未 取回已開立之剩餘預付支票。其後五福公司於112年7月7日 遷出系爭廠房地址,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工廠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自112年7月7日重新起算,且前已支付 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租金得優先抵扣,是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租金滿4個月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見本院卷㈠ 第30至39頁),嗣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之見證版租約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 ,約定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並須得辦理工廠登記(見 本院卷㈠第33、36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押租 金57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支票支付)、租金共3,408,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每月2張, 共24張,每月租金285,000元;該等支票均已經原告兌現 ),及現金12,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寄出13個月租金支票(票號OY00 00000至OY0000000號,每月2張,共26張,每月租金27萬 元),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而該等支票至今均未經 原告兌現。  ㈣徐山田於111年8月29日曾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記之訴外 人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於111年9月13 日曾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於111年9月13 日至18日間,曾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修改系爭 協議書內容。  ㈤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 除第3條部分內容。  ㈥五福公司於99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廠房為工廠登記,直至112 年2月1日方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7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 被告繼於112年7月19日完成系爭廠房工廠登記。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5頁):   ㈠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 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 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 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依 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原告就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代 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⒈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出租系爭廠房均係由伊 所處理,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後,伊等即將系爭廠房交付 被告使用,惟因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需要時間,快慢不 一定,被告表示要伊等賠償搬遷費1千多萬元,仲介吳滄 棋也說損失要伊等負責,伊當時很恐慌就簽立系爭協議書 ,伊是被恐嚇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原告將出租系爭廠房全權交由伊與徐山田處理,當時吳滄 棋對伊等半恐嚇半威脅,說伊等如果不簽可能有搬遷費1 千多萬元,伊嚇到了,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4至126頁)。惟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 :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陳阿環及吳滄棋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另證人徐陳阿環亦陳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山田及吳滄棋在場,伊未曾 與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有直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25頁背面至第126頁),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並無人在場,則被告如何對 原告或其代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詐欺或脅迫使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吳滄棋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持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前往市府辦理工廠登 記,但因之前在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之五福公司未辦理 變更登記,故市府無法核准被告之登記申請,而因處理土 壤檢測及辦理五福公司變更登記需要時間,所以兩造就以 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期間先暫停收取租金;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伊依照兩造意思所 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才定稿,所以內容是雙方協調的 結果,伊將定稿的書面分別拿給雙方簽名,原告部分先簽 名,伊並未詐欺或脅迫徐山田簽名,亦未要求徐山田哪些 部分不能修改,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要求刪 除;原告部分伊係與徐山田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印象中 討論至少3至4次,伊並未向徐山田夫婦表示如果不簽立書 面就要賠1千萬元,伊的意思是被告投資廠房花了蠻多錢 ,如果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後續賠償事宜兩造要自己 去協商處理,而伊也未曾聽到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向 徐山田夫婦表示要賠償1千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 至33頁)。觀諸證人吳滄棋上開結證內容,並未見被告有 何詐欺、恐嚇原告或其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而證 人吳滄棋身為系爭租約仲介,善意提醒原告或其代理人關 於被告如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址辦理工廠登記,其後可能 衍生相關違約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等語,亦難認 其此舉有何詐欺、脅迫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情形。就此本院 審酌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原告關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代理人,且為原告之父母及祖父母,相較證人 吳滄棋純為系爭租約之仲介,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顯然 具有強烈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其能忠實完全陳述,參以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證人吳滄棋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其他 特別關係,致其證詞無從採信之具體事由,兩相較之,自 應以證人吳滄棋之結詞較為可採。復參以徐山田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前,曾於111年8月29日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 記之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並於同年 9月13日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再於同 年9月13日至18日間,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 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後始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除該協議書第3條部分內容 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凡此 ,益徵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前揭證述遭被告詐欺、脅迫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與卷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實難 認為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使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 立過程,證人吳滄棋前已結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依兩 造意思所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始定稿,故內容係雙方 協調之結果,且其並未要求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得修改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簽立 時當場要求刪除等情,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核與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滄棋有先 傳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伊也有就內容與吳滄棋討論,系爭 協議書內劃線部分是伊要求要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顯見原告有充 分時間得考慮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是否簽立,而實質上原 告之代理人徐山田亦已就此與吳滄棋多所討論,並要求修 改部分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而使之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又者,徐山田、徐陳阿環之學歷雖均 僅國小肄業,惟渠等前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五福公司,並供 其辦理工廠登記,另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前,亦曾要求吳 滄棋帶同渠等參觀被告公司,待瞭解被告公司之經營內容 後,始同意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證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吳滄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 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 ,足見原告就相關租約事宜之處理,亦非毫無經驗之人, 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則原告依此 請求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於法亦屬無 據。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因原向原告承租之五福公司 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 之疑義,既已經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意於五福 公司變更工廠登記核准前,自111年7月1日起暫停向被告收 取租金,而111年7月1日起至9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則自 被告完成工廠登記時重新計算系爭租約起租日時予以抵扣,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被告已給 付租金之情形,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㈢所示,被告自無原告所述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 2日積欠租金共1,292,000元未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 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2,000元 ,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違約金9,5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另備位聲明 請求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6

TYEV-113-桃訴-1-202503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所載「程固湯」更正為「程固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陳怡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亦有 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朱佳新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183至191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 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或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5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 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第957號 第1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外,亦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之事實。 2、僅坦承先前有遭網路代工之詐騙,所以會於提供帳戶前,會致電與簽立合約之公司,確認有無代工之情形,但本案並未致電確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所提供之來電顯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作帳戶交付前,已於112年2月19日提領剩餘款項27元,而後被告交付該帳戶時,所剩餘額為「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合作、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也是被騙,因為伊有看到 補助金,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供稱:因為伊之前差點被騙,所以要 找代工前,都會先打電話到該公司詢問,但本案伊沒有打電 話等語;而後改稱:伊有打電話確認,說是合法公司,伊才 提供帳戶等語;又經本署訊問「代工協議上沒有對方公司電 話,你是如何得知」,先稱:伊一個個慢慢找等語,而後又 改稱:對方不給伊電話,所以伊沒有找等語。然倘若是親身 經驗,怎會有如此反覆之回答,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 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 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等工作,時間長達10年,並非剛出社會 之人,且於學識上,自陳高中畢業,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 楚辨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每個帳戶有8,000元補助金」 之情,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無異;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2年3月11日前,就已察覺 有異,卻未辦理掛失或緊急報警,反而係容任對方繼續使用 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心存僥倖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故 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葉家旻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2 張閔雄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3萬1,040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3 程固湯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看見有人販售手錶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到貨前先付款」。 112年3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4 朱佳新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之 詐騙手法詐欺陳威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21 時39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分別 轉帳4萬9986元、1萬1037元、4萬998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陳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威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被告陳怡璇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957號、1024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59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YDM-113-金簡-331-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UHAMMAD RIZAL 力沙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謝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依序由許銘春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洪申翰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9、397-39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由雇主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發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 1102028163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原告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嗣被告據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勞外 字第1110347064號函(下稱111年9月12日函)及111年9月22日 府勞外字第1110361186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查復略以   :英發公司與原告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本 案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 2日起廢止被告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 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 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雇主開立3張警告單,其事由分別為:「   出勤時間不確實」、「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加班時間睡 覺」等3項,而該等原因均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曾遭開 立警告單之事由,確實均已改進,未曾再犯相同之事,實屬 偶發。又原告遭開立「出勤時間不確實」警告單之情形為11   0年11月9日原告係較規定之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10分), 僅提早約2分鐘(即下午5時8分)打卡下班,情節甚為輕微   ,況依英發公司當日工時統計表之記載,可知當日原告係上 午7時56分打卡上班、晚上7時41分打卡下班,並無英發公司 告發單所稱出勤時間不確實之情;而原告遭開立「上班時間 使用手機」警告單,但當時原告並非在玩手機,而係因居住 印尼之家人生病,家人緊急來電告知原告,原告始於上班時 間使用手機與家人通話,此情應可理解,如因此即謂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云云,未免悖離人情至鉅;另原告遭開立「加班 時間睡覺」警告單之情形係因原告長時間加班過於疲累始睡 著,並非故意摸魚打混,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可證原告111年2 月、3月之加班時數分別高達91.5小時、66.5小時,不僅已 逾法定加班時數上限,雇主顯已違法,且換算原告每日實際 工作時數,已超過12小時!於此狀況下,原告因體力不支而 不敵睡意,且僅發生1次,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工作規則, 甚至無法適任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至為嚴苛   。原告遭開立3張警告單之事由,均甚為輕微,且原告經雇 主開立警告單後,均未再違犯相同事由,確已改善。是以, 原告前揭狀況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   」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法旨,至為灼然。被告 抗辯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約定,而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有違誤。另原告於11 1年9月2日與雇主之協調會中有表示:「不願意解約返國」 ,「經協調後始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 求轉換雇主」,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原告係迫 於雇主要求,始不得已同意終止聘僱關係,惟不認為其應遭 遣返,而應依法使其轉換雇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英發公司申經被告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原告於 111年8月16日循1955專線提出申訴,陳訴英發公司給其簽期 滿續聘之勞動契約,但不給其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合理, 請求轉換雇主。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11年9月2日召開爭 議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略以: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 作表現不佳,已口頭警告多次,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 未依公司規定時間自行先下班,111年6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 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覺,經同事叫多次才 醒來,故開立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 警告);原告表示其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規 定5點10分為下班時間,其係於5點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 111年8月30日係因工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 加班時間等語;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英發 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另英發公司無法同意原告轉出,因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應返國,原告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   ,要求轉換雇主;彰化縣政府檢附警告單及會議紀錄送被告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函略 述上情,並敘明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規定,請被告廢 止其聘僱許可。被告為釐清事實真相,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   ,以111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1110521306號函(下稱111年9 月1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查明英發公司是否具有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彰化縣 政府嗣以111年9月22日函復被告略以,3張警告函經原告確 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雇主並無勞 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 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綜觀上述事證,被告 據以審認勞雇雙方已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於本案確屬 可歸責,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   ,並令其出國,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英發公司所開立之警告單及告發單,均經原告簽名承認,並 自書加班時間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而經拍照之3張照片亦 由原告確認無誤,及上班時間玩手機之不良行為,承諾願意 改進等情,堪認雙方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 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 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並無違誤。又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 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 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另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生效之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 證程序(下稱驗證程序)第2點第4款規定,免踐行驗證程序。 原告係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 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 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 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 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   ,其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 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服 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 受有限制,且受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之工作,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   ,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或同項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 爭聘僱許可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原處分卷第10-11頁)   、111年8月16日被告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原處分卷第42-47頁)、外籍從業人警告單1紙(違 規時間:110年11月9日,原處分卷第18頁)、外籍從業人告 發單2紙(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30日,原處 分卷第16-17頁)、原告睡覺相片4幀(本院卷第193頁)、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11年9月2日受理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彰 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函、111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39   、12-13頁)、原告與英發公司108年5月28日勞動契約(原處 分卷第20-28頁)、英發公司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考 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告111年1至8 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67頁)、原告110年11月9日打卡紀錄(本 院卷第1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1、23-3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函核准受聘僱於英發公司,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惟英發公司欲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於11 1年9月2日攜同原告及仲介公司至彰化縣政府申請爭議協調 ,當日協調會中,雇主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作表現 不佳,已經口頭警告多次,但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未 依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下班,時間未到就自行下班,111年6 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 覺,經同事叫多次才醒來,以上已達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 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警告),雇主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經警告3次,因此於111年9月2日與其終止聘僱關係;原告 則表示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是5時10分下班, 其只是在5時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111年8月30日係因工 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加班時間,並表示 不願意解約返國,如雇主不繼續僱用,其要求轉換雇主等語 。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 。由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雇主無法同意原告轉出,應返國 ,原告則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求轉換雇主, 有111年9月2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彰化縣政府 先以本案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屬可歸責原告為由,以111 年9月12日函建請被告廢止原告聘僱許可;繼以111年9月22 日函向被告說明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規 定,3張警告單經原告確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另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而 觀諸1紙警告單、2紙告發單,其內容分別為「違規時間:11 0年11月9日、違規地點:工區、違規事實:⒈未依公司規定 的時間上下班,出勤時間不確實。⒉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作 業。」、「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違規事實:上班時間 玩手機,不良行為,工人願意改進,第2次警告、懲罰類別 :開警告單2次。」、「違規時間:111年8月30日、違規事 實:加班時間被公司發現在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拍3張 照片,經過員工的工作本人確認無誤。懲罰類別:因為多次 犯錯,工人也同意遣返回國。」等語,上開之警告單及告發 單均以印尼文及中文書寫,且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原 處分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依據上情,審認 原告與英發公司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 ,且可歸責原告,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 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限期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英發公司之人資 經理施采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⑴原告是在公司生管部任職   ,擔任作業員。英發公司是扳手生產製造業務,公司有一部 分扳手製程是委外製造,委外廠商完成之扳手半成品就會送 回英發公司,而原告工作內容即為外包廠商將扳手半成品送 回英發公司,經品保人員檢查為良品後,由原告協助入庫。 ⑵依照英發公司規定,上午8時上班,至上午10時,休息10分 鐘,10時10分繼續上班至12時10分。12時10分至13時是公司 午餐及休息時間,公司有準備午餐。13時至15時上班,休息 10分鐘,15時10分至17時10分上班,此為正常工作8小時   。如有配合公司需求加班,公司會提供晚餐,用餐時間為17 時10分至40分,17時40分後開始計算加班費。英發公司的打 卡情形是採上、下班打卡,但如有加班,下班是指加完班之 後才需要打卡,中間都不需要打卡。英發公司是採員工自主 管理,所以中途包括休息、下午上班開始及晚上加班開始均 是以打鐘提醒員工。中途10分鐘休息,是讓員工喝水、上洗 手間或聯絡私人事情等。如果員工在上班未及休息時間想要 上洗手間,就舉手讓班課長知道,班課長會安排職務代理人 接手,因為公司有些生產線是一條龍作業,如果一位員工離 開,就會發生生產中斷情形。公司有些單位雖非一條龍作業   ,但也是依此方式管理。⑶110年11月9日原告主管來找我, 請我帶翻譯去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夠改進。原告主管告 訴我說,原告在不到12:10,或不到17:10之前拿到便當後   ,就從公司後門溜出去,回到他的宿舍。17:40要開始加班 時,原告有時候也不會準時回來。原告工作的夥伴「樂猜」 也表示有時候17:40要加班時,都沒有見到原告,他就去找 原告,發現原告躺在倉庫內的紙箱上睡覺。亦有其他移工發 現原告有此情形,有些移工還會拍照向其主管反應說為什麼 原告加班可以睡覺。111年8月30日告發單有關原告加班睡覺 之相片,即係其他移工提供給其主管,該主管再提供給我。 ⑷原告工作態度在早期比較正常,但至晚期往往有時候交代 他3件事情,只完成1件事情。例如:英發公司產品入庫都有 其時效性,因為如晚交會被客戶嚴重罰款,甚至有時候原本 以海運運送,因時間延遲而被客戶要求以空運運送,而扳手 很重,會增加公司巨幅成本。因此公司都會要求員工要準時 入庫。原告之工作夥伴樂猜告訴我說原告後期公司要求準時 入庫時,原告都僅做3分之1,例如有3個批號單要入庫,但 他只有準時入庫1個批號單,另外2個批號樂猜只好自己做。 原告工作態度出現問題,是在110年之後,所以我們才會找 仲介來和原告溝通,因而才有這3張警告單或是告發單的產 生。⑸3張告發單的情形:①110年11月9日警告單:如上所述 ,原告主管跑來要求我找翻譯,以印尼文與原告溝通,經過 溝通後,原告承認警告單所述之違規事實,並有口頭承諾會 改進。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沒有依公司規定上、下班,出勤 不確實,這並不是指110年11月9日上、下班情形,而是原告 長期下來之情形。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 ,即係上開所述工作常常無法準時入庫,只做3分之1之情形 。該警告單經原告確認後簽名並蓋手印,亦經其領班樂猜及 廠長陳韋志簽名。②111年6月27日告發單:因為原告時常在 上班時間玩手機(法官問:原告說他是家裡有事,與家裡聯 絡),玩手機與以手機打電話之動作是不相同,原告同事是 看見原告在滑手機,故認為原告是在玩手機。且公司開立告 發單時,原告對其於上班時間玩手機一事亦有予以承認。況 如原告家裡果真有事,其可以利用休息時間與家裡聯絡,或 是如上所述,其可以舉手告知主管請求支援,此時主管會安 排其他人來代理他,公司亦會透過公司的力量幫助他。且如 其當時真是家裡有事以手機打電話,在公司開告發單時,原 告就應該會告訴公司,或是提供證據予公司,而非至訴訟時 始在法庭上為如是之主張。如上所述,原告在上班時間玩手 機,是時常發生的事情,而111年6月27日之所以會開告發單 ,實因當天原告玩手機時間過久,主管受不了,公司方找翻 譯來和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公司並不會常常開告發單, 因為知道員工認為開告發單就是警告的意思,所以公司是在 嚴重警告的情形下才會開告發單。該告發單亦經原告確認後 簽名蓋手印,而其他相關人員則是在服務紀錄表上簽名。③1 11年8月30日告發單:原告室友跟我們說原告晚上都不睡覺 ,都在玩手機,所以原告白天上班精神不好,但原告表示來 台灣工作賺錢,希望公司能夠給他多一點加班,公司考量原 告晚上不睡覺玩手機,無適當之休息,再加上他已加班40小 時,所以公司未多給他加班。可是原告仍於加班時間睡覺, 導致其他移工不滿,跑來告狀,我跟他們說必須要有證據, 其他移工才拍照原告睡覺情形。其他移工拍照原告睡覺的時 間是在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所以我們就在翌日8月31日 找翻譯來跟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原告當時表示他同意 回國,公司方在告發單上註明原告同意遣返回國,該告發單 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用印。⑹原告在111年8月31日表示不願 意在公司繼續工作,公司也同意,兩造間之聘僱即於當日終 止,故原告於111年9月1日未來上班,然其卻於翌日9月2日 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表示其不要終止與公司間之聘僱關係, 始有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協調之事情。⑺原告110年11月 9日當天同時有上班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其是上班遲到,例 如17時40分加班,但時間到還沒見到他。中午13時上班他亦 遲到。中午12時10分與下午17時10分未到休息時間,原告即 拿著便當回去宿舍了。員工上班無論是晚1分鐘遲到,或是 早1分鐘早退都是不行的,而且原告是長期有此情形,所以 公司有責任與義務糾正原告此種不良行為。有關原告當日工 時請假統計表遲到早退欄記載「0」(本院卷第169頁),此 係因英發公司之考勤系統是紀錄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這些 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再減去正常出勤時間8小時,只要多出1 分鐘就開始歸入加班時間。原告的狀況是在中間不需要打卡 的時間發生遲到早退之情形,因而在工時請假統計中無法顯 示出原告遲到早退時間,故公司亦無扣他任何1分鐘之薪資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6-332頁)。證人施采伶係英發公司 之人資經理,親自處理原告違規事實、終止聘僱關係及申訴 爭議協調會等事,有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 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1-371頁),嗣 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 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采伶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 ,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證2紙告發單、1紙警告單 均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予以確認。而由上開告發單及 警告單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有其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屬 明確。原告雖主張僅遲到數分鐘、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係因家 裡有事、加班過於疲累使睡著,違規情節輕微,英發公司終 止聘僱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審酌原告有3張警告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故依同法 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 可,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 生效之「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 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點第1項規定,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時,應經雇主及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該規 定係保障外籍勞工不被任意遣返,離境須經外籍勞工同意, 英發公司於111年9月2日帶原告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離 境驗證,原告於現場已拒絕簽名同意回國並已告知勞工處人 員,因此驗證回國程序並未完成云云。惟按上開驗證程序第 2點第4款規定:「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 踐行驗證程序:……(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本件原告與英發公司已協議自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 係(原處分卷第15頁),且原告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 之不可歸責而得以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 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免踐行驗證程序。原 告上開主張容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聘僱許可,並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2-訴-26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MGTHAM PANUPONG(中文譯名:潘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第1451 2號、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IENGTHAM PANUPONG (中文譯名:潘   彭,以下稱潘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資產帳戶資   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潘彭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彭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好友公司)主管李瑞益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分別所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照片、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號函文暨所附雇主服務紀 錄單、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潘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受雇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健鼎公司)迄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為止,其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為斯時之薪轉帳戶,於轉換雇主後, 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又其曾 因向泰國店借款款項,是以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抵押在該泰國店,讓該店人員能持以每月提領其薪資俾扣除 按月應清償之分期款項等情(見原審金訴字167號卷第240至2 4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12月23日就已將該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暨工作證3張等都還給仲介公司了。在還之前,因為我 曾向泰國店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曾經將該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 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 拿。後來我有還清借款,泰國店有將提款卡還給我。當時我 跟好友公司的翻譯間確實有這些對話紀錄,但我是少寫「曾 經」這個字,我是要表達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曾經有在泰 國店。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事情會變這樣等語(見原審金訴 字167號卷第242至2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潘彭曾受雇於健鼎公司迄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為止, 是以有於107年12月24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此為被告所保管。於110年12 月2日轉換雇主後,好友公司有自被告處取回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 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 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青儒及吳岱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郭盈君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14996 號卷第3、4頁、偵字第14512號卷第11、12頁),且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 0024015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2份、11 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61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 明細1份、111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091號函1份 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10月20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222 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 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712 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9 月 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125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 暨交易明細1份、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89號 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及交易 明細1份、112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238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份、好友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 號函 1份及所附雇主服務記錄單1份、告訴人林青儒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6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郭盈君提出之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 、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網頁翻拍照 片共10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吳岱蓉提 出之詐欺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共40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4至16、21、22、29至52、63 、64頁、偵字第14512號卷第10、19、21至28、32至39頁、 偵字第14996號卷第7至21頁、偵字第1431號卷第8 至10頁、 偵字第1670號卷第26至30頁、偵字第5094號卷第16至19頁、 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31至52、111至1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原受雇於健鼎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是 以原作為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有交還予仲 介即好友公司,惟該帳戶提款卡則因被告先前有向泰國店借 貸,故已交予泰國店供為每月提領薪資扣除應返還之分期清 償款項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好友公司經理李瑞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健鼎科技這家公司只要是移工離職,不論 轉出或離境,都會要求我們去銀行將移工的帳戶做結清。按 照正常程序,一種是我們帶移工親自去銀行辦理,移工要自 己帶著護照、居留證、存摺及印章等物才能辦理;或是移工 自己本人去辦理結清後,將存摺剪掉交給我們,我們不會收 提款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有這4樣東西及會帶他去銀行 ,但是被告拿不出護照。這份雇主服務紀錄單(見偵字第14 063號卷第64頁)中就有記載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健鼎公司 含被告在內的13個人之薪資結算單及存款簿,我確定沒有收 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在FB與我們 公司的翻譯人員談到存摺及提款卡的問題,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提款卡是放在泰國店,他交給我的是存摺。(被告說他是 將提款卡放在存摺內交給你,你當時收受存摺時有發現這個 情形嗎?)沒有,我從來不收提款卡,到現在也是如此,我 都是結清後把存摺交付給雇主。而且存摺裡面如果有提款卡 ,會比較厚,我一定會知道,我也會打開存摺檢查等語甚明 (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1至187頁),並有好友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 01號函1份及所附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內容為雇主名稱: 健鼎、處理經過:交付薪資結算清單及存款簿:…潘彭共13 人、處理結果:文件已交付完成之雇主服務紀錄單1 份、證 人李瑞益所提出之好友公司翻譯與被告間通話紀錄1 份、暨 原審審理時當庭自被告所使用手機中翻攝之被告與好友公司 翻譯間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063 號卷第63 、64頁、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95至209頁),足認被告 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確實未將原本作為其任職於健 鼎公司期間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 仲介即好友公司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已於110 年12月23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好 友公司人員,至於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係 寫錯,原本欲寫「曾經」一詞,卻誤輸入為「現在」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167號卷第243頁),然觀諸證人李瑞益與被告 並無仇恨怨隙,其已無蓄意隱瞞事實及虛構內容以誣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李瑞益所為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斯時與好友 公司翻譯於FB之對話紀錄內容(「現在卡片在泰國店」,詳 後述)互核一致;再者,證人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我有問翻譯為什麼隔這麼久被告還在臉書問他,翻譯說被告 是接到法院通知,他把法院的通知告訴翻譯,並問翻譯這要 怎麼辦,也才有這個對話等語甚詳(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 卷第190、191頁),而告訴人林青儒係於111年8 月16日、 被害人郭盈君及告訴人吳岱蓉則係於111年8月19日、7月31 日報警處理一節,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存卷可 參(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512 號卷第36頁 、偵字第14996號卷第13頁),被告因此接獲通知其名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涉及本案之情事,衡情身為外國人之被 告當下心情應屬忐忑不安,因而方於111年9月2 日利用FB與 好友公司之翻譯聯繫,希望該翻譯幫忙詢問,則被告此時既 係處於求助之狀態下,自當會據實以告相關細節,同時希冀 自己能免遭受波及,是以殊難想像苟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還好友公司,其有何必要會故違實情而 作假稱該提款卡現在泰國店。  ㈢依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稱:健鼎公司的銀行。    翻譯稱:有借給誰用過嗎。就是健鼎的啦。完蛋了。    被告稱:沒有借出去過,存摺給仲介了,拿去結清,沒有        還給我。現在卡片在泰國店。    翻譯稱:這樣就有問題了。    被告稱:這個在上班時也沒有人匯過來啊。每個月有薪資        入帳時都有去刷存摺。    翻譯稱:對,就是健鼎公司的帳號。    被告稱:好。    翻譯稱:現在有人報案,所有你的帳戶都被凍結了。     被告稱:翻譯幫忙問下。存摺現在還在健鼎公司或者仲介        那邊嗎?      翻譯稱:你應該問泰國店,他們有給誰匯款到你的帳戶?    被告稱;泰國店知道我的帳號   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9 7、198頁)。被告既在過程中多次詢及前早已交還好友公司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則果若該帳戶提款卡於案發之前 已連同存摺一併交還給好友公司,被告為何在提及存摺時未 同時稱有將提款卡一併交還暨目前何在,卻反而單獨且清楚 稱「現在卡片在泰國店」等語?從而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內容 ,堪認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時,因先前有向泰 國店借貸款項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該泰國店而未取回, 是以並未同時交還提款卡予好友公司,事後該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後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接獲通知後,乃向好友公司 翻譯尋求援助等情,已灼然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 辯稱前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予仲 介即好友公司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有悖,故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自無從採信。  ㈣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向泰國店借款約3萬元,所 以將該帳戶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 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 拿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李瑞 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就你所知,移工向泰國店借錢的 模式為何?)借錢有很多模式,移工會買彩卷、會喝酒、會 借高利貸(例如移工借5萬元,泰國店直接給移工4萬元), 或是賭博、買毒。在業界大家都知道泰國店有這些模式,移 工會押護照及提款卡給泰國店,每次薪水下來以後,泰國店 就直接領走,所以泰國店一定知道密碼,不然每個月泰國店 要怎麼領錢。我在這個行業20幾年,我們也有去泰國店問過 ,其他勞工也會跟我們敘述過護照及提款卡拿不出來,因為 押在泰國店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6 、189頁),復參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 健鼎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資自108年7月間起至最後一次 給付薪資之110年11月間為止,均係該月薪資一入帳,即於 入帳當日分二筆遭提領出,其中除109年10月提領至餘款僅 剩122元外,其餘各月均經提領至僅剩不到百元之餘額等情 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早已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其將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 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至為明灼。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對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將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為時多久一節,有供述係2 年或 1 年等情之不同(見原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292、241、24 2頁),此或係因距離被告向泰國店借貸當時已相隔甚久, 被告之記憶已有所模糊所致,然被告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一事 距離其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此情確有相當時日,堪以認 定;而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金訴字 第167號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該帳戶自108 年2月間起至 被告轉換雇主前最後1個月即110年11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均係健鼎公司及北區國稅所匯入,此外並無 其他任何款項匯進該帳戶,顯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 被告持有時、或後來交予泰國店直至被告轉換雇主為止之期 間,該帳戶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亦未有遭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該帳戶會 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與事實尚屬相符,並非 無據。  ㈤再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 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 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 被告係因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之原因因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予泰國店,讓泰國店能每月提領經雇主匯入該帳戶 內之薪資以作為清償分期款項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交出該帳戶提款卡予泰國店之原因並無不法,被告亦無任 何意欲或可預見該帳戶提款卡會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至明。再依前述該帳戶自108年2月間起至被告轉換雇 主前最後1個月即110年11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全數均係被告原先之雇主即健鼎公司以及北區國稅所匯入等 情,暨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主後,該帳戶已不會再作 為薪轉帳戶使用,參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 原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19頁),亦可見自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7月13日為止,該帳戶也完全無任何款項進出,均足 堪認定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開戶後迄111年7月13 日前為止均無任何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款項匯進該帳 戶及經轉出,顯見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苟若 被告真有故意或預見並容忍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不 立即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後供匯入所得贓款之帳戶或係作 為層轉詐得款項之洗錢犯罪行為使用,反而直至111年7月14 日後開始才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是以,被告初始既基於借款後需自每月所領薪資中扣除分期 清償之原因,將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泰國 店,以避免被告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馬上提領殆盡導致泰國店 無從扣款以獲清償之窘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時主觀 上是否會預見並容忍對方竟會將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 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已有合理可疑之處,自不能 逕予排除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縱事後未再多加注意及追查 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下落,認有所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而客觀上既無任何證據 足堪認定被告事後有自該泰國店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並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容許該泰國店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用,且該帳戶又係遲至111年7月14日方有款項進 出之交易,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又係 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111年7月27日、26日及20日才分別 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更不得遽以被告名義之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事後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等匯入遭詐騙所得之工具一節,即逕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不利認定。  ㈦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李瑞益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向泰國店借貸之情事,且依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8年2月1日之薪資有一入帳 即分2筆遭領出之情況,且原審認定被告早已因向泰國店借 款,而將系爭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 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卻未究明該期間之 提款,何幾筆為泰國店所提領、以及加總金額是否已清償完 畢,關於與泰國店之借貸期間、借貸利息、按月應償還若干 金額、共償還多少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清楚說明。  2.被告供稱其於110年11月轉換雇主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並 取回系爭提款卡,故被告是否有向泰國店借貸因而將系爭提 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一情,顯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 卷證、未傳訊被告聲稱之泰國店「偉婷商行」人員,逕依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瑞益證詞,論斷被告將系 爭提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系爭提款卡,被告未提供系爭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尚嫌率斷。且如原審所認 之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之111年9月2日,為免遭波及,與 好友公司翻譯於臉書對話時係據實以告之內容,則被告於警 方傳訊時何又不到案澄清或委警協助調查,若被告取回系爭 提款卡後,未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不法使用,何 需捏造系爭提款卡業交還好友公司之詞意圖卸責,原審逕認 定被告未向泰國店取回系爭提款卡,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難認允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被告曾向泰國店借款約3萬元,並由泰國店持其提款 卡提領薪資,扣除應清償的部分後,再由被告過去領取剩下 之餘額等節,經核與證人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業 界大家都知道泰國店有這些模式,移工會押護照及提款卡給 泰國店,每次薪水下來以後,泰國店就直接領走。我在這個 行業20幾年,我們也有去泰國店問過,其他勞工也會跟我們 敘述過護照及提款卡拿不出來,因為押在泰國店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186、189頁),此情與被告上開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健鼎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資自108年7月間起至最後一次 給付薪資之110年11月間為止,均係該月薪資一入帳,即於 入帳當日分二筆遭提領出,其中除109年10月提領至餘款僅 剩122元外,其餘各月均經提領至僅剩不到百元之餘額等情 ,足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其持有時或後來交予泰 國店直至被告轉換雇主為止之期間,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 關,亦未有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情形,原審經 綜合上開證據,以被告向泰國店借款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 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等節,顯已就前揭卷內事證詳述認定 被告與泰國店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因向泰國店 借款,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 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等節 ,既經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確認係被告與泰國店間之借貸法 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究明何幾筆為泰國店所 提領、以及加總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與泰國店之借貸 期間、借貸利息、按月應償還若干金額、共償還多少等基本 事項等節,惟上開事項核屬該民事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 ,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主張上揭事由,容無足取。  2.證人即好友公司經理李瑞益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述:其並 不會收移工之提款卡等語,並有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號函1份及所附日 期為110年12月23日、內容為雇主名稱:健鼎、處理經過: 交付薪資結算清單及存款簿:…潘彭共13人、處理結果:文 件已交付完成之雇主服務紀錄單1份、證人李瑞益所提出之 好友公司翻譯與被告間通話紀錄1份、暨原審審理時當庭自 被告所使用手機中翻攝之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 1份附卷足憑(詳前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換雇 主後,確實未將原本作為其任職於健鼎公司期間薪轉帳戶所 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仲介即好友公司。且依 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在過程中多次詢及前早已 交還好友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則果若該帳戶提款 卡於案發之前已連同存摺一併交還給好友公司,被告為何在 提及存摺時未同時稱有將提款卡一併交還暨目前何在,卻反 而單獨且清楚稱「現在卡片在泰國店」等語。故本案探究之 重心厥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供人頭帳戶使用,抑或是其確有與該泰國店間具有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傳訊泰國店「偉婷商行」人員而認原審未盡調 查之義務云云,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應由檢察官依法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檢察官舉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 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時,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供稱其於110年11月轉換雇主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並 取回系爭提款卡,故被告是否有向泰國店借貸因而將系爭提 款卡交予泰國店後未取回一情,顯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本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 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 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 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 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信被告有 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青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文樺」與林青儒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下載MOMO購物APP軟體,與線上客服聯繫索取匯款帳號,存入金額後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青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2 郭盈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張」與郭盈君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PCHOME網站,存入款項後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3 吳岱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凱裕」與吳岱蓉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http://buypchome24.com/index/home.html」網站領取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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