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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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