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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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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51號 債 權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紹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趙紹懿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85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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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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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5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欣哲  住○○○○○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華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華洲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98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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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天卉即李雪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天卉即李雪杏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5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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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芷伃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國賓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國賓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91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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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穆信堅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筱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筱樓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3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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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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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7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遠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遠秀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杉林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99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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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8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敬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敬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3

KSDV-114-司執-9586-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0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9日投檢冠端113 偵7110字第11490004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巷 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由被告於113年8月 12日、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及113年11月18日偵查訊問筆 錄均記載其「現住地址」為上述戶籍地址(臺中市警局第四 分局警卷第3頁、南投縣警局草屯分局警卷第1頁、偵7110號 卷第35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卷內並無其他資料 證明被告斯時居所在南投縣。又被告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於113年10 月16日當庭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本案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 案告訴人黃啟睿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 告訴人高銘宏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告 訴人吳霄鵬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告訴 人莊瓊林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收取贓款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 南投縣。而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等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 案外人張祐嘉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哈囉 」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亦無從認定洗錢地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 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中,爰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第753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陳柏安(113年3月間 參與)、陳濬生(113年5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之 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㈠以投資為由,詐騙黃啟睿,使黃啟睿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 承家;㈡以無貨源平台賺取差價之理由,詐騙高銘宏,使高 銘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LINE 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交 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儲值卡;㈢以投資為由 詐騙吳霄鵬,使吳霄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 日,在桃園市○○區○○路○鄰段000號,交付李承家6萬元;㈣以 投資為由,詐騙莊瓊林,使莊瓊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李承家20萬 元。李承家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另案在押 )購買泰達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哈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啟睿、吳霄 鵬、莊瓊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後,再持之向另案被告張祐嘉購買泰達幣。 2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570號起訴書 被告因販賣虛偽之USDT儲值卡,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 5 trust wallet USDT、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虛偽之USDT儲值卡。 6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係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被告 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等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 2 113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3 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70萬元 4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100萬元

2025-01-22

NTDM-114-金訴-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志貴 丁惠敏 丁惠貞 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 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B應將坐落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B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0元。㈥被告B應自11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A變更為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 管理人、B變更為丁張罔却、丁志貴、丁惠敏、丁惠貞(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第㈠、㈡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共為80平方 公尺【計算式:3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有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憑,是第㈠、㈡項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4,000元【計算式:3,300元×80平方 公尺=26萬4,000元】。另依上開說明,第㈢、㈣項請求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第㈢、㈣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980 元、3,960元。至第㈤、㈥項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原告本 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9,940元【計算式 :26萬4,000元+1,980元+3,960元=26萬9,9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張俊海已於起訴前之86年6月25 日死亡,惟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 關係人逕向張俊海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張俊海之法 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此為原告起訴前應自行調查之 協力義務,法院無代為調查之法律義務),並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事件 ,應由家事法庭處理,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 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 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6

TPDV-113-補-2512-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馨云即胡采宸及胡瑞淑、林勇志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馨云即胡采宸及胡瑞淑、林 勇志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臺南市、嘉義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得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5

KSDV-114-司執-61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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