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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追加起訴,非此案追加起訴範圍 ),涉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晏甄, 林育正並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現 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遞收取之款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所涉犯行與「本案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林育正,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案件審理(下 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林育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9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林育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2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 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 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政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 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 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 :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等語,致李晏甄陷於錯誤, 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李晏甄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前,向李晏甄收取如附表所載之現金後, 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晏甄要求出金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FB社群看到廣告,應徵幣商的工作,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我再跟管理員說我要接這單,之後我就聯繫上對方,對方在現場交50萬元給我,管理者會用telegram傳一個時間、地址給我,叫我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人,我記得拿到的報酬快2000元等語。 2 被告林育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當場有打幣給李晏甄,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我是透過LINE社群搶單接單後跟李晏甄見面約交易,我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李晏甄,我跟李晏甄拿58萬8000元,我擔任幣商當天賺價差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李晏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交付予告訴人李晏甄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上之指印與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李晏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林育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 政忠、林育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 之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被告潘政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被告林育正 部分)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政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33-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 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0號   被   告 陳世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榮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 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so9320( 陳世榮)」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 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 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 站下注美國職棒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21- 2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 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6

TCDM-113-中簡-3032-20241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6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心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均生損害於便捷公司與告訴人陳廷 軒,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 處,且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可言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便捷公司,所為實 不足採;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賠償完畢,有陳報狀、匯款紀 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告訴人及便捷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7 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112 年5 月26日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他378 卷第38至44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關於告訴人之署名2 枚,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前揭租賃契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 行使而交付予便捷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項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出處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陳廷軒」之署名2 枚 他378 卷第40、4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3號   被   告 黃心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愉(原名黃純鳳、黃思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便捷公司)內,以自己名 義(黃純鳳)向便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竟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未經陳 廷軒同意,填載陳廷軒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電話等資訊,並偽簽陳廷軒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陳廷軒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再將該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 約書1份交給不知情之便捷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便捷公司及陳廷軒。嗣黃心愉未按時繳交租金,遭便捷 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黃心愉及陳廷軒民事起訴,並 要求黃心愉、陳廷軒連帶給付租金,陳廷軒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廷軒委任王琇慧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心愉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陳廷軒是我的乾女兒,當時我們關係非常的好,當時106年我跟他通過電話,他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不然我不會簽他的名字;我是簽陳廷軒的名字於租賃契約聯絡人的欄位上,沒有多久租賃公司就說陳廷軒是保證人,我就說為什麼,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可知被告先稱陳廷軒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復又改口稱陳廷軒之姓名資料是簽在聯絡人欄位,被告供詞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祐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心愉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廷軒之姓名,並填具相關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31日之通話紀錄譯文及光碟1片。(參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1-32頁) 證明被告未經陳廷軒同意偽造陳廷軒簽名,並且在事發後試圖辯解及掩飾犯行之過程。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5-47頁) 告訴人陳廷軒遭法院判命與被告黃心愉連帶給付24萬7276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文號: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64435號,參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3頁) 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立德拉楠民族實驗小學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每月3分之1薪資之事實。 7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參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8-44頁) 證明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陳廷軒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心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廷軒」之署押2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便捷公司車輛租賃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中之「陳廷軒」署押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CDM-113-原簡-92-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紹華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紹華(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而以假鈔交付,顯未受有損害,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而無法易科罰金,實屬過重,請予 撤銷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實 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仍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緝藏身幕 後之共犯,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所屬 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 地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量刑有 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 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 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9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源 蔡旺達 洪英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源為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旺達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被告洪英倫則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早班課 長(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證照、實際負責大肚廠相關職業衛 生安全業務)。被告廖述源擔任盛復公司之代表人,理應妥 善擬訂、規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設置防止引起危害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盡監督、指導、協調之職權;被告 洪英倫為盛復公司大肚廠之製造部早班課長,亦為大肚廠實 際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明知應於每日上班時,利用被告 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 點名,並針對人員之工作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人員 安排至錯誤之崗位,進而產生危險;被告蔡旺達身為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明知於進行工作排班時,應注意避免將新進員 工,安排至危險之工作鍛機崗位上,若安排新進人員至危險 機台,亦應安排資深及語言相通之員工在旁輔導教學。告訴 人林謙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盛復公司大肚廠報到上班, 屬該公司新進之員工,並由被告洪英倫於同日上午向告訴人 介紹廠區,由於告訴人並未具備該行業之相關經驗,被告洪 英倫遂於同日下午安排告訴人前往人員操作動作可以較緩慢 之4000T鍛機學習操作,並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王仕賢在旁 指導及注意告訴人之安全問題。被告廖述源、蔡旺達、洪英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依前揭所述,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 告蔡旺達竟將新進員工告訴人於同月11日安排至危險之1600 T鍛機處進行工作,且並未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進行指導, 告訴人於翌日(11日)上午8時許前往盛復公司大肚廠上班 時,依公司其他人員指示,前往公司公布欄查看當日排班狀 況,確認當日被告蔡旺達安排之工作機器為1600T鍛機後, 告訴人即前往該處,當時1600T鍛機位置處,在場僅有告訴 人、中文表達能力不佳之越南籍資深員工鄧玉華、不具中文 表達能力之泰國籍員工,及另一名新進之臺籍員工等4人, 被告洪英倫理應於當時利用被告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 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點名,並針對告訴人之工作 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告訴人在1600T鍛機處工作, 進而產生危險,惟被告洪英倫竟疏未確實點名,致使告訴人 繼續於1600T鍛機處工作,在場之鄧玉華僅利用約5至10分鐘 之時間,以不流利之中文教導告訴人操作1600T鍛機,告訴 人旋即開始1600T鍛機之操作工作,約10分鐘後,告訴人即 因不熟悉機器之操作,且1600T鍛機因被告廖述源之疏失, 未具備安全防護裝置(如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安全裝 置)之情形下,告訴人於啟動機器後在未將手部由鍛機模具 上離開的情形下,遭啟動之鍛機由上方快速合起至下方後壓 砸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併中指、無 名指經近端指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而有毀敗一肢以上正常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 人均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易-3383-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駕駛」前補充 「無照」;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進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只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等語,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查無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稽),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賴進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 約3杯,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 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即2日)7時許,自上揭 居所駕駛牌照號碼6379-X2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嗣於113 年11月2日7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8.5公里處(中投 交流道入口匝道,位於臺中市霧峰區),為警執行取締安全 帶路檢勤務攔檢盤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0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4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對告訴人吳佩臻施以言詞恫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恐嚇), 與告訴人之關係(同一社區住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與妻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 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林晉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與吳佩臻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林晉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黄詩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會車(後 座搭載吳佩臻),雙方因會車發生口角,林晉賢於同日11時 56分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佩臻 恫稱:「你是不是欠揍」等語,吳佩臻則回應稱:「哇,那 我好怕,我要報警」等語,林晉賢則接續向吳佩臻恫稱:「 好啊,你去報啊,你給我注意點」等語,使吳佩臻心生畏懼 ,而足以危害吳佩臻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佩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賢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對吳佩臻說「你這樣遇到別人會被打」等語;後改稱:我是說「你這樣子你會被揍」等語;後改稱:「你這樣子遇到別人會被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黄詩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436-202412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52-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5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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