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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蒲宣妤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4-202503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胡邦鼎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800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38,230元×12×5=2,293,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反面解釋核定為229萬4,82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230 元×12×5+自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021元《計算詳如 附表》=2,294,821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得受經濟 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 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4 ,8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惟其性質為給付工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應 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03

TPDV-114-勞補-45-202503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7,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8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票-329-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 人即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繫屬時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 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上開 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 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3年7月 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 3年8月13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未經 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3年9 月1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命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然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33頁 、第337-338頁、第339-340頁、第343頁、第345-346頁、第 349頁、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2 月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4年1月10 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等通知聲請人再 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4 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 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何英明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 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6,85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82 元,及其中176,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53元,及其中176,859元自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6,85 9元及利息6,1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帳戶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 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其昌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林鎮農 會存摺節影本、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 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暨保險資料、郵政壽險 查詢可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契約資料與借還款記錄、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18,15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126,835元、台新1,453,917元、中國信託265,809元、星展495,864元、滙誠第一資產1,651,665元;金額合計為3,994,090元 總金額合計: 4,270,792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009元之方案(調解卷181頁) 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及元誠之債權比照分180期0利率之期數條件即每月需還款9,750元。 三、合計每月需還款12,75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台新銀行所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數額計算)台灣土地銀行173,326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元誠國際資產103,37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4,642元(務農收入2萬元、殘障津貼4,049元、國年金每兩個月一筆1186元即每月593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1,441元 存款:郵局543元、大林鎮農會54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0元、南山人壽13,706元(兩筆,分別為價值金337,514元質借329,793元、137,761元質借131,776元)、郵局壽險86,647元(保價金266,647元借款180,000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汽車,西元1999年出廠,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4,6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66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及資產公司債務比照金融機構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2,75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290-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李宜庭 被 告 蔡聞蘋(原名:蔡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98,28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數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98,307元(含本金198,28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61-2025022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聲-21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世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 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6年6月7日 至146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 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於96年6月11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適 用於指數型房貸)、109年6月2日簽訂借據(個人專用), 並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向相對人借貸900萬元、109年6月11日 借款250萬元,各該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前揭住宅貸款契約與借據內,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就前揭借貸均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積欠相對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50萬9,857元,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貸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業經相 對人同意緩期清償,是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不符合民法 第881條之17準用873條拍賣抵押物規定之要件,依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為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 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認定是否已屆清償期,又伊對本件原 因債權存否及擔保範圍有爭執,相對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借 據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顯見債權存否尚未確定,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 抗字第16、2091號等裁定意旨,法院尚不得逕予准予拍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650萬9,857元之 借款債權,抗告人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 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借據(個人專用)、相對人忠 孝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與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存款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衡以雙方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及借 據,借款金額分別為900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 年6月11日至126年6月11日、自109年7月9日至124年7月9日 ,抗告人應分別依約分30年、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情, 堪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抗告人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見本院卷第24、32頁),依前揭住宅貸款 契約與借據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足證本件該消費借貸 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系爭抵押 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 權存在、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商緩 期清償,且爭執本件債權存在云云,惟未據抗告人提出足供 本院憑以認定之何證據資料,且上開爭執核屬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清償期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事由,非本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 決。至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8年度 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 2091號等裁定意旨,所稱應由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 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裁定云云,然上開裁定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惟本件依相對人 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已前 所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 三 205 628.17 10000分之34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附屬建物 1 312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一層:62.33 夾層:18.32 合計:80.65 陽台:8.06 1分之1

2025-02-27

SLDV-114-抗-4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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