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古嘉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椲翔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郁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三財出名,將
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張三財名下,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張三財僅係借名登記車籍之名義人。而張三財已於109年4
月13日死亡,有關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被告林郁涵、
林椲翔二人基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遵守原
告指示,儘速配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業經鈞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二人本應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一再置
之不理,於111年4月15日遭花蓮警方拖吊移置保管,復遭警
方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甚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拍賣
,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拍賣價額156,000
元,拍價金抵繳積欠之稅金餘款102,254元竟遭被告林郁涵
侵占入己。被告二人顯然違反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車輛所有權之損失,依照中古車市價交易行情
,至少仍價值30萬元;又拍賣餘款原為原告應領得之車款,
林郁涵無權受領,起碼可向林郁涵請求給付102,254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椲翔則以:收到前案判決時系爭車輛已經被拍賣,且鑑
價價額並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郁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書狀主張
略以:張三財死亡後伊依法向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由於張三
財生前未繳納稅金,系爭車輛為張三財唯一財產,系爭車輛
遭拍賣後係花蓮縣警察局主動聯繫伊領回拍賣後之款項,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經查,原告與張三財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名人張三財死亡之109年4月13日,原告與張三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出名人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原告,此項義務因張三財死亡,由張三財之繼承人承受,斯時原告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林椲翔、林郁涵),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案卷正核閱無誤。
㈡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業因原告遭攔查駕駛系爭之
車輛牌照已註銷,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嗣因通
知張三財之繼承人逾期均未領回,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2年5
月26日進行拍賣作業,拍賣價金抵繳積欠之牌照稅等,剩餘
102,254元經該局通知張三財之繼承人林郁涵一人領回,系
爭車輛之返還義務顯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9月25日時已
無法再為返還,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林
郁涵保有系爭車輛之代替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輛客觀交易行情應為3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查詢結果為證,然未同時評估系爭車輛實際上保存、
使用狀況,本院認不宜依上開查詢結果為認定系爭車輛市價
之唯一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市值30萬元,自無從憑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林郁涵返還就遭拍賣後剩餘之價金102,25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涵給付10
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本院
卷第4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民
法第544條、541條之規定請求,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
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原簡-4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