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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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 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皆屬之。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被告負責人連俊銘之住所地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 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富貴街26巷2弄,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係屬因 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訟爭,為債權法上關係之爭執,非屬 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又本件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有管轄之法院應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簡-1442-2024101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古嘉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椲翔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郁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三財出名,將 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張三財名下,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張三財僅係借名登記車籍之名義人。而張三財已於109年4 月13日死亡,有關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被告林郁涵、 林椲翔二人基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遵守原 告指示,儘速配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業經鈞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二人本應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一再置 之不理,於111年4月15日遭花蓮警方拖吊移置保管,復遭警 方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甚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拍賣 ,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拍賣價額156,000 元,拍價金抵繳積欠之稅金餘款102,254元竟遭被告林郁涵 侵占入己。被告二人顯然違反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車輛所有權之損失,依照中古車市價交易行情 ,至少仍價值30萬元;又拍賣餘款原為原告應領得之車款, 林郁涵無權受領,起碼可向林郁涵請求給付102,254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椲翔則以:收到前案判決時系爭車輛已經被拍賣,且鑑 價價額並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郁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書狀主張 略以:張三財死亡後伊依法向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由於張三 財生前未繳納稅金,系爭車輛為張三財唯一財產,系爭車輛 遭拍賣後係花蓮縣警察局主動聯繫伊領回拍賣後之款項,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經查,原告與張三財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名人張三財死亡之109年4月13日,原告與張三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出名人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原告,此項義務因張三財死亡,由張三財之繼承人承受,斯時原告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林椲翔、林郁涵),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案卷正核閱無誤。 ㈡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業因原告遭攔查駕駛系爭之 車輛牌照已註銷,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嗣因通 知張三財之繼承人逾期均未領回,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2年5 月26日進行拍賣作業,拍賣價金抵繳積欠之牌照稅等,剩餘 102,254元經該局通知張三財之繼承人林郁涵一人領回,系 爭車輛之返還義務顯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9月25日時已 無法再為返還,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林 郁涵保有系爭車輛之代替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輛客觀交易行情應為3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查詢結果為證,然未同時評估系爭車輛實際上保存、 使用狀況,本院認不宜依上開查詢結果為認定系爭車輛市價 之唯一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市值30萬元,自無從憑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林郁涵返還就遭拍賣後剩餘之價金102,25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涵給付10 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本院 卷第4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民 法第544條、541條之規定請求,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 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原簡-41-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甲○○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 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原係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及命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具 狀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旋即於113年5月23日 撤回上開反請求之主張,兩造亦於113年5月23日就離婚達成 和解,並同意互不主張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 之權利,聲請人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20萬2500元,是以兩造最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因與聲請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㈡因兩造自112年2月分居起至今,相對人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 費每月1萬2000元,顯然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 ,不足部分均係由聲請人補足。然相對人從事貨運車司機, 每月平均薪資約有4至5萬元,聲請人從事技術員之平均薪資 為每月4萬4791元,故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為職業婦女,另須花費時間照顧二名女兒,故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以2:1為適當,遂認相對人應負 擔3分之2之扶養費,始為公平。另依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衡量兩造收入、資產、社經地 位等狀況,及上開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被告按月應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6125元。從而,相對人於自112 年2月份起迄今僅負擔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相 對人因此每月減少扶養費用支出2萬0250元(計算式:1萬61 25元×2-1萬2000元=2萬0250元),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聲請人提 出民事追加請求狀之止,聲請人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計20萬2500元(計算式:2萬0250元×10個月=20萬250 0元)。  ㈢又兩造既已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生活,並均向社工表示希 望能繼續居住於現在之住所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之親戚 較不熟,可於放假、不用上學之時間與相對人在外面吃飯等 情,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程度較深,故 基於「心理上父母原則」、「年幼從母」等原則,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 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 意願與利益。  ㈣另倘若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則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並衡量兩造收 入、資力、實際照顧子女之時間心力等狀況,及前述兩造之 經濟能力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即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125元,如有一期未完全給付 ,其餘六期視為已到期。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2500元,及自家事綜合陳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並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非緊急 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 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6125元,如有一期 未完全給付,其餘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3日簽立離婚之和解筆錄,雙方並同意各自 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 權利請求,其意即兩造互不追索在婚姻期間内之互欠債權債 務。是聲請人請求返還離婚前代墊之扶養費,應歸類為因離 婚所生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再為主張。 ㈡相對人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僅主 張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未說明二名未成年子女 何時可與相對人同住,似有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的 機會,恐不利小孩之成長,為能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 之家人均有相處、親近之機會,以利未成年子女將來身心健 全發展,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期間由一造擔任主要照 顧者,在放假期間則將小孩交由另一造主責照顧,並在未成 年子女上學期間之週六、週日,放家日之主要照顧者得將未 成年子女帶出陪伴,至遲於週日下午將小孩送回給另一造。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其家事陳報㈡ 狀第1頁壹點陳報其近半年每月薪資為4萬4791元,而相對人 113年1月起6個月的薪資共25萬145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 1909元,遠低於聲請人;況聲請人目前存款約400萬元,股 票約100萬元,而相對人至今僅有存款約50萬元,二人相距 甚大,自應由聲請人分擔二子女較高的生活費用。夫妻離婚 後,一般均由負責主要照顧之一方來支應未成年子女大 部 分生活費用,因此,本件如酌定由聲請人於小孩上課期間擔 任主要照顧者時,在此期間,相對人每月願意給付1萬5000 元作為二名子女之生活費,至於在小孩放假期間,如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人時,二名小孩之生活費用則全由相對人負 擔。若酌定由相對人於小孩之上課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由聲請人於小孩放假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小孩之生活費 用均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上開分攤方法,對聲請人應無不利 之處。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之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費共1萬2000 元,未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獲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萬2500元」云云,然查 ,據卷附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之和 解筆錄所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已約定「二、兩造各自保 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 利請求。」等旨明確,觀諸上開協議之內容,其契約真意為 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關於財產事項互不為請求,此部分自當 包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本件兩造為該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之拘束。  ⒊依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既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依上揭之兩造協議內容,聲請人 已同意放棄系爭離婚前之財產權利請求,則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前 聲請人所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萬2500元,於 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雖已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法 即屬有據。  ⒊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有充足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 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穩定。   ③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因過往 婚姻創傷對於相對人有不信任感,影響會面探視安排之彈 性。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獨棟房屋,為聲請人三姊所 有,該地區具備基本生活機能、住家環境整潔,並有準備 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評估聲請人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 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 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其意願真實性 為高。對案件判決期待,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能夠繼 續居住於現住所,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1表示希望 自己事務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2則表示自己想法和 姐姐一樣。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現住所,1 12年2月相對人離家,兩造聯繫中斷達一年,未成年子女 長期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有充足之非正式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 環境及經濟條件,且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 親權、親職能力均良好。本會評估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 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稱兩造關係不佳,故在聲請人阻擾下, 相對人一年多來與案主們少相處互動,後分居至今近一年 則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現階段 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稱因聲請人阻擾而難知道及處理案主們 相關事務,訪談中亦僅簡單描述述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 因此評估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並提 醒相對人案主們已為能表達想法及感受的年紀,聲請人或 許不友善,但相對人應該主動爭取與案主們的對談互動, 避免親子間的誤解加深,相對人的教養功能更難有所發揮 。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送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 務,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 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陳身為案主們的父親,自然願善盡監 護扶養貴任,未來相對人計畫帶案主們與案祖父母同住, 相對人會親自陪伴照顧案主們,若有事則家人給予協助支 持,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父母與孩子的相處本 應平等且不受干擾,故目前建議針對相對人訂定明確探視 規範,讓相對人有獨自與案主們相處之空間與時間。以上 就相對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 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認兩造 均具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可,皆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自112年2月離家後,1年餘未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惟審酌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尚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而兩造到庭均表示同意接受 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堪認兩造尚能成為合作父母,   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應可使相對人主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事務,改善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親情培養,避免親子間因長期分離而加深疏離感,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親情的需求,應最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於相對 人離家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現在居所,長時間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嗣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就本件監護 權歸屬表示意見,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環境,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衡以二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具有自主表達之能力,於此情形下,不宜貿然變動渠等 生活模式,以免未成年子女因生活環境異動而產不安之情緒 ,而不利於其成長,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 顧原則,應認在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 乙○○、甲○○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宜,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事 項發生爭執或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難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迅速、有效處理子 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不致 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受影響, 乃酌定關於乙○○、甲○○之住居所、戶籍、就學、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主要照 顧者即聲請人單方決定,惟聲請人應即時告知相對人;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就未成年 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乙○○、甲○○於成長過程中, 父女間親情仍可維持,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 孺慕之情,故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甲○○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 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相對人應尊重聲 請人與乙○○、甲○○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乙○○、甲 ○○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相對人之錯 誤觀念。 (五)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甲○○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分別係12歲、9歲之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 ,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 ,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本院雖酌定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惟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萬3422元,嗣經兩造於113年5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均 陳稱同意以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身分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3422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自陳 其目前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4791元 等語,且於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4萬7648 元、47萬7739元、49萬9564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汽車一輛、 3筆投資,總額為18萬;相對人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 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於109、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額為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名下無其 他登記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之家事陳報㈡狀、旭軟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遠通氣密窗有限公司工作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按兩造每月薪資 收入數額觀之,兩造之工作謀生能力無明顯懸殊之情形,均 有相當之收入來源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兩造固均主 張對造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惟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而認有命 一方負擔較高扶養費用之必要。綜合所有情狀,本院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即兩造各分擔1萬171 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應屬合理妥適。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分別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1 萬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故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朱家慶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內容,與聲請人 之聲明主張不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聲請人之諭知)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 30分,與乙○○、甲○○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民 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 上7時30分止,乙○○、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 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 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 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聲請人共度, 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 ,乙○○、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 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乙○○、甲○○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 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 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 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乙○○、甲○○各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乙○○、甲○○各別之意願 。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乙○○、甲○○之地點均在 聲請人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乙○○、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乙○○、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乙○○、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乙○○、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甲○○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乙○○、甲○○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乙○○、甲○○。 ㈢乙○○、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 、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乙○○、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 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 、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乙○○、甲○○ 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 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09

TYDV-113-家親聲-258-202410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 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附表二 漏列黃甦為被告),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黃徐鑾玉(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同上 2 被告 黃耀模(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 被告 黃淑珍(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4 被告 黃淑妃(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5 被告 黃淑芬 住○○市○○區○○○路0號 居1049, 2nd Ave #4 NYNY 10022 6 被告 黃耀嵩(猝於美,65.5.8出境美國) 住○○市○○區○○○路0號 7 被告 黃澄芬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8 被告 黃瑜芬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9 被告 黃甦 住○○市○○區○○路000號 10 被告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被告 黃兆永 住○○市○○區○○○道000巷0號2樓 12 被告 黃兆右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13 被告 黃自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 被告 黃俞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15 被告 黃翔麟 住同上 16 被告 黃勢霖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被告 包建萍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18 被告 黃宇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19 被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20 被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2024-10-01

TYDV-111-重訴-475-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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