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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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柯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137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97-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施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710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87-202411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18-202411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向訴外 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每月一期,共分24期,第7至24期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百分之7.02計付利息(即2.16%+7.02%=9.18%), 未依約定還款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於100年3月28日還款28元,自95年12月26日起即積 欠本金163,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 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 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 表、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43-2024111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劉書瑋 被 告 朱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CPEV-113-竹東小-243-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 第2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 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 .31,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0 3%+7.31%=8.3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 止,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214,125元金額未 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被告,猶置之不理。㈡94年4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 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 ,尚有如375,817元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的部分有出入,一開始是30幾萬,但現在變 成100多萬,金額應該要協商一下。一開始是欠銀行,是37 萬多元,但利息的算法,伊很難理解,伊申請聯徵出來是60 多萬元,但到近期要100多萬元,希望可以協商。且伊還有 欠日盛及富邦,這兩家伊都還有連繫。希望在還款能力部分 可以和原告協商,但會優先對富邦的部分,若還有餘款再與 原告協調,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卷第17、29頁之 分攤表沒有意見,只能在能力範圍內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新竹商業銀行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跟原告協商云云,惟此僅屬原告 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 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30-202411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簡邱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 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93-2024110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簡邱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93-20241101-1

宜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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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莊火盛 訴訟代理人 莊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零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火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牌ZEIEPE型式 、引擎號碼:1ZZ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年份:200 2)1輛作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4,468元,並約 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36期,每期繳付9,013元,倘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 到期,且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到期未付各期 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加收延滯金,詎被告僅繳納至第 13期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207,299元未為清償,嗣被告又於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共再繳款18期(每期9,013元,共162,234元) 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前開接續計算抵充自第14期至 31期止,尚積欠45,0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財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01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證明、分類帳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戶 籍謄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 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而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 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 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 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 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收 取年息15.0001%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須再行給付按週年利率 20%之滯延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益,顯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小-34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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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小-20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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