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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莊火盛
訴訟代理人 莊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零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火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牌ZEIEPE型式
、引擎號碼:1ZZ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年份:200
2)1輛作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4,468元,並約
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36期,每期繳付9,013元,倘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
到期,且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到期未付各期
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加收延滯金,詎被告僅繳納至第
13期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207,299元未為清償,嗣被告又於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共再繳款18期(每期9,013元,共162,234元)
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前開接續計算抵充自第14期至
31期止,尚積欠45,0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財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01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證明、分類帳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戶
籍謄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
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而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
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
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
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
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收
取年息15.0001%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須再行給付按週年利率
20%之滯延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益,顯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小-34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