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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東欽 訴訟代理人 何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秋,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謝東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大同莊園社區112年度委任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社區及 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及環境維護作業等工作。 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合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及派駐人員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 )156,61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含 稅金額新台幣610,600元……前述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二十五日 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達甲方,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遇假日 則順延至次工作日)電匯至乙方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 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次按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針對乙方派駐甲方 現場服務人員出勤與休假,甲乙雙方均同意依照勞基法及本 契約及其附件規範辦理,……(三)國定假日:依照主管機關 每年公告之國定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進行休假,如因社區會議 、活動或緊急狀況處理之必要時得挪移休假,或由甲方另行 支付超時加班費用、(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 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 ,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 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應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 基法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 任標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與甲方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針對環 保清潔人員之特別休假約定:「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 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 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 作工作為原則,應預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基法 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 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與甲方無涉。」;復按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 80130118號函說明:「……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 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 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四、(二)……至投 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 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詳參附件1:勞動 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說明三、四之 內容)。  ⒉經查,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並已於同年3月25日前 將前述應收取款項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於同年4月1 0日前給付所有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以原告於人員特別休假 時未另行指派代理人員為由,苛扣11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服 務費用新102,515元、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19,289元及113 年3月份服務費用27,499元,然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 人員,如派駐服務人員已任職滿六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時,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兩造約定派 駐人員特別休假不另行指派代理人員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 派駐人員費用,不得苛扣,被告任意苛扣,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  ⒊再查,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於選舉日(即113年1 月13日)並未休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點國定 假日之約定及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 號函之內容,原告派遣之人員於選舉日工作之薪資費用7,31 2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⒋綜上所陳,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56,615元【計算式:102,51 5元+19,289+27,499元+7,312元=156,61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 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 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 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苛扣服務費用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遭苛扣之費用共156,615元(詳 參原證2,律師函之內容參照),被告並已於113年4月24日 收受(詳參原證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參照)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122, 120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 班費7,312元、違約金122,120元,共計278,735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關於契約中特休之約定,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被迫開立113年1 月前之折讓單,實因若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不願意支 付服務費用,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高達104 萬5300元,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困擾,祈請鈞院鑒察。  ⒈爰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契約為「大同莊園 社區民國112年度委任駐衛保全暨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詳參原證4)之一部份,「大同莊園社區民國112年度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為日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日丰公司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劉明睿,依據原證4之服務契約內容,系爭 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610,600元,而依據保 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434,700元, 每月總金額為104萬5,300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之 財務委員,向原告之工作人員表示,若不開立折讓單,則不 願意支付前揭服務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提供 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有不同聲 音…對於給不給特休…」(詳參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 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再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另一張其與原告員工(物業經理)之li ne對話內容亦可看出,原告員工向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於 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詳參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即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 單上用印,被告主張兩造另行就特休有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 間之服務費用,而無須依據原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實 與事實未符,且若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何以原告拒 絕出具113年3月份之折讓單,祈請鈞院鑒察。  ⒊又原告每月均需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各種人事成本之費 用,並兢兢業業經營公司,可獲得之利潤極低,被告簽署服 務契約後,又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並苛扣本應支付之特 休期間服務費用。而若原告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單月 若未支付服務費用,金額恐高達近104萬5,300元(每個月會 因原告員工是否有請事病假而有部分扣減金額),將造成原 告負擔極大之財務壓力,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作為是否給付服 務費用之前提,實屬無據,原告實係迫於無奈,方開立折讓 單予被告,僅求被告能於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間,按 時支付,被告惡意曲解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間 之服務費用,原告甚感無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 休假後未指派代理人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經雙方協商原 告同意扣減未派人員時數之服務費,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1:112年6月份折讓證明單)。嗣原告之派駐人員 於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均有請 特別休假且原告未另派代理,經被告提出後,原告均如同11 2年6月份之方式處理,同意被告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2: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 月份折讓證明單),而於113年3月份之費用扣減,原被告業 已依照往例,提出支出傳票、請假明細予原告提出扣款,然 原告因當時被告已表明不再續約而拒絕開立折讓單(被證3 :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人員請假明細表)。  ㈡基上,顯兩造間就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之處理方式,並 未依照本案契約原本約定處理,而係另達成合意,約定雖原 告可不派駐代班人員,然被告得無用給付人員請假期間之服 務費用,且據折讓單所示,此合意業經雙方於合約期間持續 遵照履行,縱原本案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以服務滿六月為界 有所不同,然原告於112年10月服務滿六月後,仍未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持續依照兩造之新合意同意被告扣減款項,顯 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 約定已由兩造間新合意所取代,且縱113年3月份之扣款原告 藉故不願開立折讓單,然此部被告係依新合意並檢附請假明 細提出扣款,故縱原告未開立折讓單明示同意扣款,被告之 扣款應仍屬有據。據此,原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3月份扣減之服務費合計 共149,303元顯屬無據。  ㈢再查,縱 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有達成上開新合意(僅為假設, 下同),被告每月扣減之款項均係提出該月派駐人員請假明 細予原告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開立折讓單所同意,而就11 3年1月13日投票日之加班費用,被告並有向原告提出欲扣減 該部款項,而原告已開立折讓單同意之(被證4:113年2月1 日折讓單)。基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減上開服務費及加 班費共156,615元,顯已拋棄該部費用之請求權,而不得再 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款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係依照兩造間之合意,且經 原告同意扣減,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之款項顯屬無 據。又被告所為之扣減未違反本案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2,120元亦屬無據。  ㈤就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謹提出說明如下:  ⒈於本案契約期間,原告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未依契約 指派代理人員,造成被告社區諸多事務延宕,被告之第四屆 管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 (任期一年)便因原告派駐現場人 員的不足影響運作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應(詳被證5: 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截圖內容參照),原告派駐於社區 之主管高經理告知契約內有載明,即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5款針對物業服務人員及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特休假約定 :「(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 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 則……。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己有年資,必須 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擔處理與甲方無涉。」故依本 案契約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才需依契約負擔於本 案契約期間任滿六個月之物業及清潔人員3天之特休假。故 原告之物業及清潔人員於契約期間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之特休,依本案契約規定應為原告自行負擔處理與被 告無涉。原告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憑藉被告對原告之信 任,逕行將其員工於本案契約期間到任前已有之年資強迫被 告承擔。  ⒉被告(第4屆財委許雅嵐與何瑞娟)與原告之員工陳信如於112 年12月5日在被告社區宴會廳針對契約特休異議進行開會, 取得共識並於當天建立Line方便日後結算特休退款一事。被 告律師於112年7月26日調解庭現場表達不知原告已與被告對 於特休達成合意之事,被告現場即出示LINE對話內容(被證6 :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陳信如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 並同意原告律師翻拍與其當事人再次進行確認。然原告逕 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佐證表達原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 事,實屬與事實未符。被告甚感無奈。  ⒊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 有不同聲音..對於給不給特休」實因被告之管委會成員依大 同莊園社區住戶規約由社區住戶推舉共計15名,並非被告訴 訟代理人1名即可做出任何決議。本案契約每月支付高達104 萬5300元之服務費依契約之附件四(現場人員保障薪資)詳列 服務費涵蓋勞基法下之相關成本 (如全民健保、勞工保險、 勞退提撥、給薪休假);另公會或內政部提供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未與原告有在契約 中加上第16條特休之規定。故部份委員不同意本案契約提及 之特休規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溝通協調始取得委員過半之 認可,依照本案契約規定自112年10月1日起任滿六個月之物 業及清潔人員給予3天之特休假。故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物業及清潔人員安排的特休共計27天次, 其由23天次為合約 同意之特休, 並未進行扣款。(被證7:112年10月至112年12 月班表) 。超過合約特休約定之4天次, 原告合意扣款並依 相關稅法規定提供折讓單於每月廠商請款單告被告進行請款 作業。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依原證5及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原 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 主張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被告社區付款作業依管委 會規章需8位委員用印(主委、副主委、A/B/C棟各棟各一名 財委、監委共計8位), 且依規定社區費用支出需提供相關憑 證並與付款金額一致,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名用印即可。 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都先蓋 了,希望下個月可扣回。」此為112年12月10日訊息回覆原 告11月份服務費請款漏列保全扣款4,000元事由,在考量原 告每月財務壓力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款作業有瑕 疵情況下仍善意同意先用印11月份服務費請款並委請原告於 下個月調整;另原證6中原告員工的對話僅為社區未決事務 的一般提醒。同時,原告財務秘書於113年1月4日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已將與被告達成合意應返還之特休超休費用計入並 主動扣除之(被證8:113年1月4日由原告財務秘書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並無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 於請款單上用印一事。原告逕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為原 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事,實屬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113年3月1日開立3月服務費發票後,原告於案場之財 務秘書執意完成財務報表至113年3月15日後便不再作業,被 告甚感無奈故而委請113年4月1日接手之皇家物業公司依原 告提供之3月出勤表按原告於服務期間之做法結算以利被告 可儘早依本案契約給付3月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因未能於 被告社區取得續約一事深感不滿,進而不願開立113年3月服 務費扣減項目之折讓單。原告依3月未開立折讓單一事惡意 推翻之前己與被告對於特休達成之合意。被告甚感無奈。  ⒍綜上所陳,被告系依本案契約規定並與原告合意進行扣款共 計149,303元。原告主張無理,祈請 鈞院鑒察。  ⒎113年1月13日之加班費7,312元請求,選舉日並非國定假日, 且原告員工為排班制,此案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 責任承擔原告對員工於勞基法上之義務。被告於113年1月11 日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取得原告員工高經理回覆「抱歉財委 ,我有跟公司確認過了,依紅字計算。我修正」同意修改11 3年1月班表,移除選舉日之休假。(被證9: 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原告員工高世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故被告無需支付 上開加班費。祈請 鈞院鑒察。  ⒏原告請求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進行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即122,12 2元違約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因本案契約之終止歸責於 因為本案契約到期無續約。且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依照本案 契約並經兩造之合意為之,扣減之款項為原告依其出勤記錄 計算,並於每月之廠商請款單附上扣減款項之折讓單後向被 告進行請款作業。扣減之款項是因原告違反本案契約人員出 勤之規定並非被告無故逕行單方扣款。祈請 鈞院鑒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國108年03 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 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 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 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及被 告並未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班費7,312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派 駐人員加班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 ,及113年1月、2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其中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退出或折讓金額(不含 稅之進貨額)欄、營業稅額攔分別記載:「管理服務費、20 ,905、1,045」、「管理服務費、4,000、200」、「保全服 務費、2,151、108」、「管理服務費、11,850、593」、「 管理服務費、2,887、144」、「保全服務費、627、31」、 「管理服務費、7,405、370」、「管理服務費、10,218、5, 161」、「保全服務費、4,000、200」、「管理服務費、22, 100、1,105」、「管理服務費、7,847、392」,有上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 人員請假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對於有開立上開折讓單並無 爭執,是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服務費及加班費時未即時 提出異議,顯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社區扣除罰款金額,遲至11 3年4 月24日始以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 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扣款,足認原告派駐之管理維護人員於上開月份確有 執勤缺失等情事,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及加班 費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自 不得再事爭執請求。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係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以原告若不開立 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即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係被迫開 立折讓單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 於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等語,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稱被迫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事實為真,故其主張 殊難採信。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 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並同意被告主張扣抵服 務費及加班費而開立折讓證明單,則原告事後再訴訟請求已 折讓之金額,實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 契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 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 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 賠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然如前所 述,被告係依兩造合意及原告所開立之折讓單扣減服務費用 及加班費,則系爭契約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與條文約定意旨 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009-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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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 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 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 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 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 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 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 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 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 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 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 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 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 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 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 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 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 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 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 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 ,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 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 惟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 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 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 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 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 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 ,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 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 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 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 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 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 ,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 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 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 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 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 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 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 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 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 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 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 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 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 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 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 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 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 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 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 ,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 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 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 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 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 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 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 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 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 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 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 爭服務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 ,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而非上訴 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 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 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 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 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 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 ,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 -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 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 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 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 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 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㈣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 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0

PCDV-112-簡上-1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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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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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 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嗣雙 方約定自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繳費,每期金額為3,150元。 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 (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為期 3年。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 務交由原告承接。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服務費用,迄今已積欠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 服務費用25,200元(3,150元×8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 故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之服務費用共44 ,100元(3,150元×14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 器材成本40,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09,300元(25,200元+ 44,100元+4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 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076-2024120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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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委由伊提供保全系統服 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影像監視監 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應依附表所示契約約 定給付伊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如附 表項目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爰依 附表所示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3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甲契約第 11條第5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則應支付乙方(指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 本損失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得請求損失 之補償,係以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甲契約為要件,然被告係 因違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費用,未曾向原告為提前終止 或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項目2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729元(計算式:1萬0,178 元+5,653元+4萬7,898元=6萬3,72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於113年8月 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8月16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6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項目 契約 約定依據 金額(新臺幣)   項目 計費期間/計算方式 1 甲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 1萬0,178元 積欠服務費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3,214元×3月又5日) 2 第11條第5項約定 9,642元 違約補償金 (3,214元×3個月) 3 乙契約 第4條約定 5,653元 積欠月租金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1,785元×3月又5日) 4 第7條約定 4萬7,898元 影像監控未到期租金 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每月1,785元×26月又25日)        合計 7萬3,371元

2024-11-29

SJEV-113-重小-239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 為楊仁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2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 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1年8月19日訴外人永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一公司)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被 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 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嗣後於112年8月10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保 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並沿用先前裝設之前開器材設備 ,由被告提供防盜、防災、器材提供及維修、系統設計、安 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防護工作。於112年8 月31日23時59分,系爭建物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 火災),被告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警示聲 響,致身處系爭建物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及時察覺而撲 滅火源,火勢擴散致原告受有352萬7,734元之損害,扣除訴 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 164萬209元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88萬7,52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 11條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災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災害損失之補( 賠)償,不包含原告同居家屬或原告以外之財物,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項目之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均非原告購 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扣 除系爭礦機價值,則原告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足額填補,是 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每一事 故被告之最高補(賠)償金額為96萬元,是被告亦僅於96萬元 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  ㈠永一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防 災契約,111年8月18日被告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 器等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  ㈡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書,原 告沿用原先被告裝設之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  ㈢系爭建物即原告公司機房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 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因前開火災,原告自國泰產險受理 賠164萬2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礦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礦機燒燬是否屬原告之損害?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系爭礦機係在11 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購置,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本件火災 燒燬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泰 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23頁至145頁、第167頁),復參以 證人張申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145頁發票係因原告 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幫原告購買顯示卡,用在組裝 電腦機器上即系爭礦機,原告公司業務除照明設備外亦有從 事挖礦,系爭礦機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訴外人黎國文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 );證人黎國文到庭證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 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保全系爭礦機,避免系爭 礦機被偷走還有損壞及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 0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礦機係由原告委 由張申樺購買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等節,應堪採信,是系爭礦 機燒燬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礦機非原告購置,自 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11頁),自不足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每一災害 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之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防護服務 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 失靈或人員失誤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原告遭受相關損 害損失,就該災害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之損 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二、每一災 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觀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之最高補(賠)償金額「96萬元 」及第13條每月服務務費「1,600元」等文字均係另外以蓋 章方式填載,可見系爭防災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賠 償上限應係被告評估保全工作難易、成本等節與原告達成合 意,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而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適用。  2.再者,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受損風險為 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 、設備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並非悉能 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或故障之可 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 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 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 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 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 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 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且保全業並非獨占事業 ,如原告認為前開約款不公平或不合理,自得選擇其他保全 業者簽約,再衡諸被告所收取之防災服務每月服務務費僅1, 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 相比(依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所載價值352 萬7,73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價格有高度差距, 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1.經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 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 任何警示聲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形判斷,如 前開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可使系爭建物內之人 儘早報案,避免火勢擴散,是前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致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燒燬原告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萬7,734元 ,並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出險 通知單、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至94頁),且除系爭礦機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礦機燒燬屬原告因本 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 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國泰產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88萬7,5 25元乙節,堪已認定。又依上所述,系爭防災契約定有責任 限制條款,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 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9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0

PCDV-113-訴-899-20241120-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金額。 甲○○被訴於民國112年2、3月間犯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 0月間被派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未將111年10月間代收金額中之新臺幣( 下同)7萬2063元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而侵占入己,嗣主管丙○○(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查帳 發現,甲○○坦承犯行後,由丙○○代墊7萬2063元解決。嗣甲○ ○於112年3月上旬起未上班,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處理,該公司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關於 有罪部分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代墊款 項明細表、借據、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學綻大樓管 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之員工資料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之111年10月間,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共7萬2063元,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 與丙○○書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 止,分7期清償丙○○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 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 依上開借據,有賠償丙○○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 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還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就被告侵占111年10月間代收款項7萬2063元部分,業由丙○○ 代墊,並與被告書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分7期清償丙○○7萬20 00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 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 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2年2、3月間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都有將代收的大樓款項轉交給給組長丙○○或接班保全 ,沒有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再度侵占代收款項共7 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再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反應等 語(他卷第83至8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 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值勤日誌(保全交接簿)、管委會 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 易卷第85至151頁),為其論據。  ㈡惟查,經核前揭管委會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 記載被告於112年2、3月間代收之款項金額,與值勤日誌( 保全交接簿),記載被告值班或接班時交接之代收款項,相 互勾稽,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而觀諸前開手寫112 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先是記載各住戶應繳納之 金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語,亦與告訴意旨所稱短少之金額不符;再者,觀以上 開值勤日誌,可知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樓住戶繳納 費用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丙○○及其他數名保全人員,而 非只有被告一人,丙○○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又未敘明其認為 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實難僅憑 前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 萬7083元之犯行。  ㈢至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 月間管理費收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丙○○以 立可白塗改為由丙○○簽收之意旨,並由丙○○先代墊短少之7 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觀 諸上開管理費收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由丙○○ 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易卷第129至151頁),然丙○○於偵查 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據,且縱認上情屬實 ,亦僅能證明丙○○事後有塗改被告所代收款項之收據,仍無 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丙○○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 為何,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奕筑、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丙○○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11

CTDM-113-易-126-202411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 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則為原告所 住社區即賓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聘請被告天下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特勤公司)為賓士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時,因外來野狗闖 入賓士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車頭及四輪輪弧等 處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8 6元。  ㈡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 規定,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對管理服 務人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管委會聘用之天下特勤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 5項第7款規定,應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為門禁管制及登記, 並執行停車場區域之管理,惟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監 督服務人即天下特勤公司之責,亦未對社區公共區域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則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管理並驅趕外來野狗,致野狗進入社區停車場破壞A車,被 告2人均須對A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給付原告70,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天下特勤公司派駐之值 班人員需監看40、50個監視器畫面,難以察覺是否有野狗進 出社區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社區之人、車進出,並 無約定需保全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原告亦無提供A車修繕 費用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天下特勤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僅有賓士社區 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而未包含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於停車場中之編號E7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非保 全服務之範圍;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免責事由」之第 8款約定,天下特勤公司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 破壞之損害亦無須負責;又管制車輛進出之停車場閘欄係管 委會委由訴外人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天下特勤公司 並無派員駐守於閘欄,僅負責進出社區之門禁管制、登記並 開關閘欄,然管制及登記之對象並未包含狗;天下特勤公司 之派駐人力亦已依約定巡視公共區域並製作值勤日誌,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從得知野狗何以於短時間 內進出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已盡其管理之責。依上開說明 ,天下特勤公司公司既無執行停車場管理、負責停車場內車 輛與私人財物損害之義務,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 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危險源的防害 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 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 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賓士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聘僱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12年11月17日時因有 野狗跑入賓士社區停車場,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 會就社區停車場確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並監督管理服 務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2.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雖有修繕、管理、維護 、清潔之工作,惟其具體要執行到何種程度,應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此事項有無具體之指示,如無,參酌社區管 理委員會大多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 意旨,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故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賓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做成何具體之指示,故被告管委會就 此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而被告 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已有委任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內容包含門禁管制、車輛 進出管制、意外事故及暴行之監視、阻止及防止擴大,且被 告管委會亦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閘門機以管制停車場人、 車之出入,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勤務日誌、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閘門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8 頁、第141至156頁);而上開管理維護方式已足避免大部分 外來人車入侵之危險,堪認已有盡其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注 意義務,且其注意之程度堪認已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程度。  4.至野狗於凌晨3時許從閘門機下方空隙闖入停車場並損壞A車 之偶發事件,乃係因賓士社區目前就停車場出入口僅設置閘 門機管制,而未設置封閉式管制,且未要求保全公司派駐人 員於停車場入口處駐守所致,惟賓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既「未曾」要求被告管委會為上開具體管制措施,則 在被告管委會已就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委請保全公司、設 置閘門機等具體行為之情況下,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 以觀,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  5.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監督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委會究竟應負何具體監督 義務,其又係如何未履行該具體之監督作為,是認原告此部 分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管委會就其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則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受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 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可知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依約除了負有門禁管制 、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外,尚負有「於標的物範圍、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有意 外事故或暴行發生時,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是委託由 被告天下特勤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於野狗進 入停車場對住戶車輛進行破壞時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 務,被告辯稱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人、車之進出管制云云, 並非可採。  2.惟賓士社區就停車場之出入僅設柵欄機管制,並未設有鐵捲 門、大門等封閉設施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陳稱:該柵欄機是由住戶車輛所 裝置之ETC感應設定,自動管制車輛進出等語,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管委會有何要求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派員於停車場出入口駐 守之情形,則以賓士社區目前如前述之管制方式,被告天下 特勤公司顯然無法全面防止野狗於半夜藉由柵欄機下方之空 間進出該停車場。  3.又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當日亦有派員於凌晨3時巡視社區,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有勤務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僅以派員巡視之方式,尚無從即時發現社區停車場有野 狗闖入損壞車輛之情事;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於管理中心固可從監視器看到停車場入口及裡面之景象,為 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管委會陳稱:值班 人員負責監看的監視器畫面多達40、50個,且畫面很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所提供 野狗跑進停車場毀損A車之影片,其總長度僅有56秒鐘,且 僅拍攝4隻狗圍繞著A車查看,其中有一隻狗對A車左輪上方 之葉子板短暫啃咬2次,影片後段即僅剩一隻狗在A車旁邊, 其他三隻狗都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2頁);則在天下特勤公司之值班保全除了一次監看4 0、50個監視器畫面之外,還要填寫勤務日誌、處理其他雜 務之情況下,顯難期待其能夠注意在其中一個監視器畫面中 在短暫幾秒內所發生之事。又縱使值班保全剛好看到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有狗圍繞在A車旁邊之行為,因上開啃咬之過程 甚為短暫,待值班保全移動至停車場時,亦已來不及阻止A 車遭到啃咬,是顯難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於野狗闖入停車 場啃咬車輛一事,有防免之能力。從上可知,被告天下特勤 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既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A車之損害有何 過失之情形可言。   4.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8款就「免責事由」之範圍有約定 包含「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有系 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民法第222條之 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就 A車之損害,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即因上開約定 而免責。是縱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A車之損害有過失,應 該過失應僅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其亦無庸對被告管委會負責,而被告管委會既是代 表賓士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簽約,原告身為賓 士社區住戶即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 天下特勤公司賠償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70,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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