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京城銀行之債權先前已
存在卻不行使,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新光人壽保
單,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抗告人現從事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每月另領
有勞保津貼11,000元,然抗告人現與配偶劉永良及三名兒子
同住,大兒子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障手冊、二兒子失業、
三兒子無業,抗告人年事已高,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
活經濟,仍努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
故理賠,系爭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是
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對抗告人而言,係為維持抗告人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障、救命錢,倘遭強制
執行換價,則不僅保險保障目的無法達成,更造成抗告人之
重大損失;反之,若本院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
保全處分,倘日後抗告人經准許進入更生程序,更生方案可
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攤提6年至8年還款,故有保全必要性。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按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債務人
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債務人
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爭保險債權
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
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京城銀行對於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
使京城銀行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少抗告人之債
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且
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
行,並無所謂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
㈢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
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
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
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故本件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
㈣此外,抗告人僅稱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活經濟,仍努
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理賠,系爭
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等語,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
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情形,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
目的之達成,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本件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4-消債抗-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