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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9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 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69號卷第77至8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待產及產後恢 復而無薪資收入,於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則任 職於鴻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110年11月1日起 迄今任職於閎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吉公司),又111年1 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則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每月自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80%薪資即新臺幣(下 同)2萬2,08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吉公司薪資明 細、收入切結書、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閎吉公司薪資 單、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局112年11 月14日來函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 25至49、55至89、141、147、151、157、163、169、189、2 55至267、274、391),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閎吉公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鴻臣公 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79 、93至96、201至至20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及帳戶資料 顯示,聲請人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00月0日間自鴻臣公司 領有薪資1萬1,100元,110年11月起至112年間自閎吉公司領 有薪資46萬6,592元(計算式:2萬1,661元+1萬6,586元+1萬 7,245元+1萬8,817元+1萬6,357元+1萬5,305元+1萬7,265元+ 1萬9,325元+1萬7,639元+1萬9,073元+1萬8,397元+2萬124元 +2萬6,332元+1萬9,138元+1萬8,211元+1萬8,851元+2萬430 元+2萬2,728元+2萬1,108元+10萬2,000元=46萬6,592元),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每月自勞保局領有2萬2 ,080元,總計13萬2,480元(計算式:2萬2,080元×6月)。 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3,468元【計算式:(1 萬1,100元+46萬6,592元+13萬2,480元)÷26月=2萬3,468元 ,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每月租金 補助1萬6,000元,113年度租金補助金額亦為每月1萬6,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163頁),故就租金補貼1萬6,000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112年、113年經列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之子並按 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自113年起為每月7,565元)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共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人=7萬2,000元)、托育補助共19萬600元(計算式:1 萬9,500元+1萬8,000元+15萬3,100元=19萬600元)、子女交 通補助共2,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2,500元)、自111年3月起迄今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補助 6人每人每月75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 23至125、129、133至141、145、149、153、161、167、171 、175至177、181、197、211、235、269至271頁),並有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又前開補助對象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前開補助款雖係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內,然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除於110年9月3日領有勞 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4,166元、111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3元、於111年7月領有急難救 助金3,00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 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112年11月1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 月13日來函、勞保局112年11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11月14日來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1月15日來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5日來 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來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63、181、183、189至190、193、217至219、309頁、本院 卷二第7頁)。而前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及急難救助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 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9,468元(計算式:2萬3,468元+1 萬6,000元=3萬9,4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 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 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戊○○,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查乙○○、丙○○、甲○○、戊○○皆 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6、367至389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丙○○、甲○○、戊○○ 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 =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乙○○、丙○○、甲○○、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9萬4,316元(計算式:2萬3,579元×4人=9萬4,31 6元),扣除上開每月兒童生活補助共計3萬260元(計算式 :7,565元×4人=3萬260元)、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計1萬2 ,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萬6,000元×2人)÷6月=1萬 2,000元】、乙○○之臨時托育補助1,500元(計算式:1萬9,5 00元÷13月=1,500元)、丙○○之臨時托育補助1,636元(計算 式:1萬8,000元÷11月=1,636元)、甲○○之臨時托育補助2,5 14元(計算式:1萬7,600元÷7月=2,514元)、衛福部社家署 部份托育補助6,267元(計算式:9萬4,000元÷15月=6,267元 )、友善托育費用補助2,767元(計算式:4萬1,500元÷15月 =2,767元)、子女交通補助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 208元)、低收入戶補助計3,000元(計算式:750元×4人=3, 000元),補助款項總計6萬152元(計算式:3萬260元+1萬2 ,000元+1,500元+1,636元+6,267元+2,514元+2,767元+208元 +3,000元=6萬152元),每月尚需支付3萬4,164元(計算式 :9萬4,316元-6萬152元=3萬4,164元),再扣除配偶分擔之 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7,082元(計算 式:3萬4,164元÷2人=1萬7,082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661 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7,082元=4萬66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9,468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3萬2,007元(計算式:6萬982元+4萬9,5 85元+9,184元+2萬581元+29萬775元+18萬7,242元+2萬9,860 元=62萬8,474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5日民事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 、209至213、257至263、267至271、279至287、305頁、本 院卷二第423至437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新 光人壽保單8張、保誠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來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327至331、359至375、409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73、329 至333、3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5

TPDV-113-消債更-21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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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良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良瑩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債權債務新臺幣(下同)980,417元,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2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936元 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前兩年平 均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9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臺南小東路郵局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子、次子、長女 扶養費各3,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980,41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0、23-28頁;消債清字卷第18-21 、23-27、223-228頁)。又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陳報,其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075,939元。聲請人在本件清算 聲請前,於112年3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 936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4月20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 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4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前兩年平均 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 錄明細表、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 卷第31-36頁;消債清字卷第29-32、145-147、157-161頁) ,參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 債清字卷第57-6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前兩年平均月收入 約20,000元可採。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0894096號函(消債清字卷第167-168頁),可 知聲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95年出 廠之汽車一輛、臺南小東路郵局存款餘額0元,而無其他財 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小東路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南 司消債調字卷第21、29頁;消債清字卷第22、28、149、163 -165頁),佐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 債清字卷第53-5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可以相符。另觀卷 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6日保誠總字第1130955號函(消債清字卷第39-4 3、125頁),可知聲請人無投保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基此,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長子00年0月00日出生,19歲 餘,尚在大學就讀,每月核領低收入補助6,825元;次子00 年0月00日出生,17歲餘,每月核領低收入補助6,825元;長 女000年0月00日出生,12歲餘,每月核領低收入補助3,008 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長子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南司消債調字卷第 37頁;消債清字卷第33、151-155、161頁),亦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94096號函可稽( 消債清字卷第167-168頁),是綜上資料,應認聲請人之長 子、次子、長女有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前開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比例2分之1。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 以5,126元【計算式:(17,076元-6,825元)×1/2=5,1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次子之扶養費用應以5,126元 【計算式:(17,076元-6,825元)×1/2=5,1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上限;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34元【計算式: (17,076元-3,008元)×1/2=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子、次子、長女扶養費各3, 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長子、次子、長女扶養費各3,000元後 ,已無餘額,又審酌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3, 075,939元,且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不佳,顯然無法繼續清 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消債清字卷第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3,266元 消債清字卷第73-81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8月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01,699元 消債清字卷第213-219頁 3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343,747元 消債清字卷第113-11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66,289元 消債清字卷第105-111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2,334元 消債清字卷第103-104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43,604元 消債清字卷第83-101頁 7 朱國良 有擔保債權金額 130,000元 ①消債清字卷第133-134頁 ②汽車動產抵押 8 謝阿廷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5,000元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參照,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之情形 ②債權人陳報,消債清字卷第238之1至238之3頁 合計 已陳報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3,075,939元 有擔保債權: 130,000元

2024-10-11

TNDV-112-消債清-40-20241011-4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筑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 9,702元、558,493元、598,032元,名下有國泰永續高股息 指數股票型基金50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母親凌綉珠;臺銀人壽 無保單;保誠人壽為團險;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為凌綉珠(保單解約金3,241元,聲 請人稱沒能力繳款,都是母親用她的存款20幾萬元繳納,害 怕遭凍結,因此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軍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實領 薪資共425,194元、年終獎金43,335元、考績獎金28,890元 ;112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443,146元、年終獎金45,840 元、考績獎金30,560元;113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共181,066 元、年終獎金50,190元、考績獎金34,820元;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近兩年有從事國內股票、虛擬貨幣,自110年10月起投資股 票盈虧數額953元、投資虛擬貨幣盈虧0元;投資股票交易資 金來源係薪資,投資虛擬貨幣來源則係借貸,本件欲清理之 債務均因112年9月4日在交友軟體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債權人借款,事發發現遭詐騙(更 卷第390、393頁、調卷第5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40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517-51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1頁)、存 簿(調卷第39-44頁,更卷第161-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01-507頁)、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學生證(調卷第61-63頁)、國軍 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117-121頁)、薪餉單(更卷第139-151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129、389-394、511-515、5 57-56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含由母親存入零用錢、 還貸款)說明(更卷第457-4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9 -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77-47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87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52,351元【計算式:(181,066÷4 )+(50,190+34,820)÷12=52,35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66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分攤母親房貸 其中3,000元(調卷第113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母親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527-533、295-302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即就讀大學相關費用);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110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 ,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29,682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1部; 聲請人稱父親111年1月至113年1月31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公司,月收32,000元,自113年2月起迄今無收入;前於11 2年2月24日領有2,100元普通傷病給付、113年2月21日領有 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916,674元(聲請人稱至113年8月16 日剩餘1,490,688元,更卷第512頁)。此外,父親郵局帳戶1 12年8月1日有新光產物公司存入667,002元,係因聲請人祖 母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於112年8月14日由父親 胞弟郭俊宏存入333,500元,係其將領到部分再平均分給其 餘繼承人。  2.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3-347、39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 -3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3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更卷第203-237、 519-523頁)、車貸資料(更卷第52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 付費同意書(更卷第36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1-3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祖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47頁)、塔位收據、匯款紀 錄、撿骨資料(更卷第449-456頁)附卷可稽。考量父親關於 剩餘勞保年金1,490,688元之部分(未計入保險理賠等其他收 入) 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年餘(1,490,688÷13,088÷1 2=9.4),足認父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  3.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等疾病,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0元(其他 所得)、1,819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3,523 ,300元(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 9,502元(110年6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年各領有20,000元生存 保險金)。109年8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間領有失業補助14, 280元(更卷第513頁);111年6月17日領有勞動補助24,000 元係失業勞工子女助學補助。  4.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41、39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9 -3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39-302、 419-441、535-54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收 據(更卷第349-3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玉山銀行帳戶及 說明(更卷第419-441頁)在卷可證。 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審酌聲請人自述母親生活費都是父親及胞姊負擔:自111年1 月至113年1月父親每月給16,000元,113年5月至6月每月60, 000元(更卷第559頁),而胞姊每月給15,000元,母親每年尚 有生存保險金共70,000元可支配使用(更卷第513頁),可認 父親及胞姊所給與部分已足以供母親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52,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5,04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706,297 元(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 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須4年(計算式:1,706,297÷35,048÷12=4.05)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8年4月出生(更卷第365頁戶籍謄本),有,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 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 (更卷第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11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王儷樺(原名王色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為胡光華,有 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主張 之執行債權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 共計新臺幣(除記載為美元者外,下同)1億0,248萬3,41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執行之標的物為抗告人對第三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價值 共計121萬5,342元(計算式:〈美金1,825元+美金28,970.74 元〉×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 幣現金賣出匯率31.67+240,041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 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原法院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5號執行事件卷證(見外置影卷)、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可資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核 定為121萬5,342元。原裁定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0,248萬3,410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1萬1,173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08

TPHV-113-抗-406-2024100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ㄧ○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 同)617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09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民國112年4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 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2年,受聘 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 人力培訓,每月薪資為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1個月及績效 獎金約定。然上訴人雖為總經理,仍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王文全之指揮監督,亦無人事或財務權限,具有從屬性,僅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員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嗣兩造合 意依104年聘任合約書相同條件繼續聘任2年,被上訴人本應 給予上訴人績效獎金總計817萬8,776元(即105年107萬元、 106年0元、107年202萬元、108年508萬8,776元),詎被上 訴人僅先後給付2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9日與上訴人協商 要求重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8年聘任合約書),終止104年 聘任合約書,僅維持月薪及年終獎金,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 同意簽立。兩造嗣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僱傭關係,被上訴 人仍積欠績效獎金617萬8,776元未給付。縱認兩造屬委任關 係,上開金額為委任酬金,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事務,並於 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檢附事務報告顛末, 仍得請求委任酬金。又上訴人月薪為20萬元,被上訴人本應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最高月薪級距15萬元,提繳6%之勞工退 休金總計54萬元,然被上訴人假報薪資而僅提繳勞退金23萬 4,091元,尚欠30萬5,909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積欠之績效獎 金與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語。爰依僱傭關係【請求權基礎: 104年聘任合約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2、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委任關係( 請求權基礎:104年聘任合約書、民法第153條、第161條、 第199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勞退條 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7萬8,776元本息,並應提撥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自薦,宣稱其有豐富保 險業經歷,足以勝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並將有效幫助公 司業績成長,兩造遂簽立104年聘任合約書,希望2年內上訴 人得使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提升,如上訴人使公司達到一定績 效將給予獎金,並得經兩造合意後以同條件續任。然上訴人 實際表現與其所宣稱大相逕庭,截至106年底時,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績均較105年大幅下降,且上訴人工作散漫,難謂 有何建樹,故被上訴人決定不以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 件續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繼續使其掛名總經 理之職稱以利對外求職,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自107年起仍 使上訴人掛名為總經理,但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亦無績效獎 金之約定。上訴人復於108年要求被上訴人再與其簽訂書面 契約,兩造方簽立108年聘任合約書,是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績效獎金約定僅至106年底即屆期終止,上訴人請求107年後 之績效獎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聘任之總經理, 負責統籌組織及人員培訓,有某程度之裁量權,上、下班時 間自行決定且無需打卡,工作時間由上訴人自行支配。又兩 造間委任內容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亦 無限制,被上訴人並無一般指揮監督權,不具人格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故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且上 訴人之績效獎金亦不具「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 非勞基法上之工資,上訴人亦未達到核發績效獎金之標準。 另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提繳 退休金,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為 上訴人投保勞保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此僅為被上訴人提供 之公司福利,不能以此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及補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績效獎金4萬2,386 元,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0 萬8,776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30萬5,909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㈠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務為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 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職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一個月。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二年,合約屆滿時,經 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12+1)。   ⒋績效獎金:第一年以新契約傭金收入五億為基礎,第二年 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傭金收入為基礎增加一至三 億以增加金額1%發放,增加三至五億以增加金額1.5%發放 ,增加五億以上以增加金額2%發放。   ⒌特別約定:任職滿五年,以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總 和平均五年之金額,為終身顧問薪俸。  ㈢兩造於108年12月9日重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時 ,經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 ⒋特別約定:附件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5年6月29日匯款18萬6,304元、105 年12月30日匯款90萬元,總計108萬6,304元,108年1月3日 由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婕臻轉帳給上訴人100萬元。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即105年1月至109年12月),被上訴人替上 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原證十二所示,總提繳金額為23萬 4,091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併檢附104年聘任合約 書及職務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績效獎金及補足 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合意自107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且迄108年12月9日另訂108年聘任合約書前,契約條件仍依1 04年聘任合約書定之: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 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總經 理,期間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2年,合約屆滿時經雙方 合議可續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9頁)。而104年聘任合約書 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上訴人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 理迄109年12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且108年聘任合 約書載明特別約定為: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43頁),自文義上可知104年聘任合約書 自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108年12月9日始向後終止之意, 衡情倘兩造間早已不適用104年聘任協議書之約定,為杜爭 議,應會記載確認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業於106年12月即 終止之意旨。再兩造並未約定104年聘任合約書如續約仍應 以書面為之,自不得以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期間屆 滿後並未簽署書面合約,遽認兩造並未約定依104年聘任合 約書之內容繼續聘任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稱107年起僅係使上訴人掛名總經理,但不再負責 公司事務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108年間「保險與法律實務案例」、107年7月 10日「2018秋季進修會」、107年10月19日「2018策劃會報 」、108年7月28日「財務規劃師專題」、108年10月4日「20 19年冬季進修會策劃會報」、108年11月22日「長誠通訊處- 年終策劃會報」、109年3月2日「上展通訊處-保險與法律實 務」、109年5月4日「同業銜接訓練」各課程或會議海報, 及108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夏季進修會」課程表等資料(見 勞專調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65頁、469頁、491頁、495頁 、503頁、507頁、519頁、521頁),均係由上訴人主持會議 或進行專題演講,此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見不爭執事項㈠) 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後主要負責事務與之前尚 無不同。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兼處經理蔣復興雖在本院證稱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內容包括年度目標設定,執行策 略的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每個月 有處經理會議,總經理會來參加,就是主管會議時會做檢討 ,上訴人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教育訓練部分,其他部分伊 不清楚。伊知道因為106年時人員有增加,但是業績下降, 跟董事長閒聊時,董事長告訴我們接下來107年要把所有領 導部分拿回來自己做,107年後的決策是董事長在做安排, 全部的業績設定由董事長執行,印象中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上 董事長擔任主席。伊聽到107年總經理還是總經理,是因為 上訴人跟董事長的太太提出留下職位才好安排下一份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438頁、444頁);另證人即被上 訴人業務副總經理施純偉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總經理期間職務內容為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蹤檢討,當時 聽到總經理來就是跟董事長分工,像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 蹤檢討由總經理帶著大家做。應該是董事長交代給總經理, 總經理做後續追蹤及制定,上訴人職務內容有無異動過伊不 清楚,有聽董事長提過107年開始這些事情他想要自己帶著 大家運作,但伊就是聽董事長提,其他的不清楚,伊印象中 有聽到董事長說因為106年做業績檢討時,整體業績衰退, 他打算由自己帶著大家做這些事情,但伊只有聽到,其他不 清楚。107年開始,董事長帶著大家對外大量增員,會分享 他的成功經驗,訂立很多獎勵措施,來鼓勵大家增員。107 年後上訴人還是擔任總經理這個職位,就伊印象中聽到的是 為了方便上訴人對外比較好找下一個工作。105年至108年每 月主管會議主持人有時是上訴人,有時是總公司行政部門主 管,是誰主持就是由誰帶領大家追蹤上個月業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5頁至451頁),縱或屬實,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自107年起之分工範圍有所變動, 惟究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係掛名,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云云有所 不同;甚且證人施純偉亦陳述於107年後仍有由上訴人擔任 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主席,帶領各處經理追蹤業績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後僅係依其興趣開課,並未實 際負責公司事務云云,即非可採。況倘依被上訴人所稱僅係 為上訴人方便而讓其掛名總經理,應無再每月給付20萬元高 額報酬之必要,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上訴人於107年後非 僅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⒋且依上訴人於107年間曾接獲由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所提出之聘雇契約要約,上載明邀請 上訴人自107年4月2日或公司指定之更早日期,擔任直接業 務通路副總經理一職,約定之基本年薪總金額為360萬元( 基本月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並具備參 加年度績效獎金計畫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對照104年聘任合約書,如未加計績效獎金,所約定之任職 待遇為「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即以13個月計算薪資為2 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月×13月=260萬元),則倘若於10 6年12月底即已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而無業績獎金之約定, 上訴人於107年起所可獲得之報酬即會低於保誠人壽所願提 供者,依常情上訴人應會改至保誠人壽任職,然上訴人並未 為之,應可推知兩造間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於106年12月底屆 滿時依第二條約定合意自107年起由上訴人仍續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維持原績效獎金與任職滿5年終身顧問薪俸之特別 約定,上訴人始會出於預期將來可取得績效獎金及終身顧問 薪俸之考量,而未接受保誠人壽之聘雇。  ⒌再者,依證人黃婕臻在原審證稱:伊105年跟著上訴人進被上 訴人當業務員,原證16中國信託帳戶記載伊107年12月28日 受領110萬4,257元薪資入帳,隨即於108年1月3日轉100萬元 給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因為經計 算後績效獎金一定超過100萬,核保通過才會扣除保費,保 險業在保單真的生效才會核算佣金給被上訴人,可能會有1 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但年底即可大致算出,所以被上訴人 會預先付一部分獎金給上訴人,當時是為了節稅,伊與被上 訴人是承攬契約,所得是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2成的費 用,所以才把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匯入到伊戶頭,伊107年的 總業績約為45萬元,實際收入不可能有100萬元。被上訴人 先給上訴人一部分以扣除當年度的營業所得,應該是被上訴 人為了要充當年度的營業費用,尾數在次年度再結清。原證 13之107年12月伊業績明細表內100萬元是給上訴人的績效獎 金,都是上訴人跟董娘(即證人魏淑蓮,下同)當面談好, 會計不可能亂做帳,這麼大金額如果沒有談好怎麼可能會匯 款到伊戶頭,當時上訴人跟董娘談是伊的意思,伊認為可以 用這種方式節稅,因為我們也幫被上訴人節了很多的稅,10 5年度績效獎金董娘主動問上訴人是否將獎金列入伊帳戶, 當時因為有房貸合約到期要續約的問題,怕銀行覺得上訴人 所得太低不願意給較好的條件,之後房貸已經續約,伊認為 可以節稅就可以列到伊所得。後來伊將代上訴人領取的績效 獎金轉回去給上訴人,這本來就是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至130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證人黃婕臻之107年1 2月業績明細表、107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35頁、 37頁、39頁),核與證人黃婕臻上開所述之自被上訴人處受 領金錢,並將其中100萬元於數日內即轉匯給上訴人等情相 符。至證人魏淑蓮固證以:伊是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職務權 限可大可小,業務端、財務端伊都可以決定,被上訴人於10 7年12月28日匯款給證人黃婕臻,裡面的100萬元是上訴人的 預支,上訴人要求預支他100萬元,指示我們匯款到黃婕臻 的帳號,可能是上訴人他們稅務的調整,上訴人說要先預支 ,因為快到年底大家都在領獎金。所謂預支是借貸,是被上 訴人公司借給上訴人,應該要歸還公司這筆借款,借支時是 以匯款單為主,因為兩夫妻都在被上訴人公司,有情感,所 以沒有簽署借據,目前為止上訴人還積欠多少以公司計算為 主,基於情感因素,沒有一定要追回,如果要追回要透過訴 訟,比較傷感情。都是上訴人來跟伊預支,沒有透過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公司會計,是跟公司借款,但透過伊跟公司 借錢,由公司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8頁、190頁 至191頁),然此不僅與被上訴人辯稱:該100萬元匯款係由 證人黃婕臻向證人魏淑蓮請求,遂由被上訴人以「107績效 獎金」之名義,恩賜100萬元予黃婕臻,並告知此與上訴人 之獎金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不符,且倘該100萬元 匯款係如證人魏淑蓮所稱為借款,日後需返還給被上訴人, 自得以「借款」或其他類似名義記載,尚無將該筆金額載為 極具爭議之「107績效獎金」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0萬 元之給付,應係於107年間經初步結算後,主觀上認上訴人 已符合領取績效獎金之條件,而先行給付一部分給上訴人, 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匯至證人黃婕臻之帳戶以利 上訴人節稅較符常情。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之績效獎金,前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 約給付,且既有欠款仍同意簽署108年聘任合約書,與常理 不符云云,然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既約定聘任期間為2年, 及期滿可合議續任,並非一次保障聘任5年至可領取終身顧 問薪俸,則上訴人在職期間考量此節,認被上訴人雖有欠款 ,然仍有與被上訴人維持關係以任滿5年之必要,因而未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部分,尚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即107年續任將屆2年時,要求上訴人以不同條件簽立 108年聘任合約書,上訴人仍僅能選擇接受或離職,則其同 意簽署而在謀得新職前繼續領取每月20萬元之給付,即無悖 於常理。  ⒍是綜上各情,堪認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屆滿 後,應已合意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且契約條件與 104年聘任合約書均屬相同,迄於108年12月9日兩造簽立108 年聘任合約書時,原契約條件始為終止。  ㈡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查兩造間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符合該合約書第4 點所訂條件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績效獎金(見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所稱「第一年」指的是105年全 年,「第二年」係106年全年(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另兩 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之聘任期間屆滿後,業已合意依相同 條件續聘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107年全年部 分,亦得依104年度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件,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惟此時因屬續任,任職年份並未重新起算,即應適用 「第二年以後」之約定,以前一年達到之佣金收入為基礎, 核算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至於108年部 分,因兩造業於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即108年12月9日起 ,合意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就108年 部分即僅得依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比例計算之新契 約佣金為基礎,而核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之 數額。上訴人雖主張:仍應以整年度計算,否則如保險契約 於108年12月9日前簽立,為其後始生效,即不會列入上訴人 之業績,顯然不公平云云,惟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亦未排 除105年1月1日後始核保生效,而在上訴人於該日到職前即 已簽立之保險契約,則兩相權衡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終止續 任前之新契約佣金數額,作為108年績效獎金之核算基礎, 尚屬適當。  ⒉而就上開各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新契約佣金應依其提出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 成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表格之「發薪業績」欄數額( 見勞專調卷第41頁)為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應 以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核屬自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 系爭成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勞專調卷第179頁),則其於 尚未變更就系爭成長圖形式真正之意見前,於111年7月14日 以答辯㈢狀表示:「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105年成長業績107 ,178,127計算,增加金額1%發放107萬獎金被告目前尚無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應僅係表示對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金額計算方式,倘其金額正確,即依成長業績增加金額 1%發放績效獎金無意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一節表示不爭執而 為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而無庸再為舉證,要屬無據,仍應依民事訴訟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對就其主張之績效獎金數額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查依證人黃婕臻證稱:107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100萬元只是 先給一部分,因為牽涉到核保的時間差,核保通過後才可以 扣除保費,可能會有1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有些停賣的保 單可能業績量很大,短時間內無法消化,扣到保費才算生效 ,保險公司才會給佣金給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至126頁、129頁),及證人魏淑蓮所述:新契約只要業務員 報件就算,但會有一些不承保、不核保、不繳錢的案件,發 薪業績可能要等到3個月至半年後才知道,遇到停賣可能會 更久,計算新契約佣金獎金時要實際有入帳的案件,不是報 件就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0頁),足見系爭成長圖 發薪業績欄之數額,於業務員向公司報件後,與須至保險契 約實際生效且確定由保險公司取得保費,始依其與被上訴人 間契約給付佣金之時點,仍有相當時間差,是每月份統計出 之發薪業績可能會因保險公司陸續核保,而於其後陸續增加 列入,或因保險公司核保後,因要保人未繳保費或於保險單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2條參照)而減少,此觀卷附之被上訴人109年10月6日、1 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7 日系爭成長圖之表格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61頁、18 3頁、185頁、209頁)。  ⑶而自系爭成長圖於前開各報表日期之表格觀察,其中109年1 月至3月之發薪業績分別記載如下表: 報表日期 109年1月 109年2月 109年3月 109年10月6日 3,444萬202元 5,388萬32元 7,400萬2,655元 109年11月3日 3,445萬5,349元 5,377萬8,308元 7,392萬9,512元 109年12月3日 3,446萬5,636元 5,373萬5,266元 7,391萬5,918元 110年1月12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110年2月17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是由上可見,系爭成長圖所載之109年1月至109年3月發薪業 績,迄110年1月12日之報表仍持續變動而按月互有增減,至 110年2月17日之報表始不再變動,就有減少部分與上訴人所 稱如佣金有調整會在次月立即調整云云不符,且再對照報表 日期為110年1月12日及110年2月17日之系爭成長表(見本院 卷一第185頁、209頁),其中109年1月至9月部分之發薪業 績數額均不再變動,互核證人黃婕臻、魏淑蓮上開所述發薪 業績可能因保險公司核保時間差,至被上訴人受理報件後6 個月甚至更久才能確定入帳等節,顯然系爭成長圖所示之發 薪業績數額仍有未能精確計算及過早結算之情形,無法完整 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狀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 算新契約業績均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算基準,則104聘 任合約書約定之新契約佣金,亦應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 算基準云云,然依被上訴人105年、108年、109年間關於業 績競賽獎勵辦法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57頁),雖皆 以「核保通過」納入計算,或以「發薪業績」為計算標準, 然部分競賽尚明定「退件未達標準者,資格重新評定」之規 範(見本院卷二第39頁、41頁、55頁),即就一定期間內未 實際繳費或保單經撤銷之情形,均不列入計算,足見業務競 賽亦非完全排除核保通過後遭退件之情況,且業務人員競賽 獎金發放之目的應在多鼓勵銷售,其佣金收入精確程度要求 ,應非與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相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即為104年聘任合約書所 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成長圖之105年 度至108年度發薪業績數額,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績效獎金 ,即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 指定,由被上訴人至保險輔助人財務業務報表系統填報之業 務報表,其中之佣金數額為據。經查:  ①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金管會提供被上訴人於105年至 109年辦理保險經紀人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填報作業之相關 資料,經該會以113年4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135169號函 暨附件回覆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89頁)。依金管會 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填報之104至1 08會計年度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包含業務報表-財產保險 、業務報表-人身保險、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確實存在,且 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其財務報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並依上 開函文所附被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 報告,均載明由會計師查核後,依其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所編 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105年度後 則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 之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 達被上訴人於各年度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163頁、168頁、173頁、179 頁、18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並核算被上訴人所填報之 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身保險,其收入合計與當 年度損益表所列之營業收入均係一致,認業務報表中之各項 數據資料,應亦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完成,其中關於佣金收 入之數額,如與本件新契約佣金之約定範圍相符,應得作為 績效獎金之計算依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業務報表有刻意挪移年度,甚至 有短報、漏報之情形,該等報表應不足採云云。然依卷附被 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所載,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經紀銷售保險商品,而需 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壽險或產險公司,每年均至少各有14 家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3頁、137頁至139頁、143 頁至145頁、149頁至151頁、155頁、157頁至158頁),而由 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佣金,除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亦同時 為各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而涉及股東權益、會計及稅務等 事項,是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保險公司,應不可能同意配 合發票日期挪移,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即屬無稽;又上訴人提 出其委託證人黃婕臻登入被上訴人資訊系統所取得之105年 至108年產壽險報件業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275頁 ),雖可見報件業績資料之數額較高,然報件業績資料並未 扣除保險公司未核保通過,及要保人嗣後未繳費、行使契約 撤銷權之案件,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遽論被上訴人有短報 、漏報首年保費金額之行為。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質負責之業務範圍僅包含人身保 險案件業績之提升,財產保險業務部門另有訴外人徐敏珍擔 任實質負責人,則新契約佣金計算應不包括財產保險業績云 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其中「產險部徐敏珍副總」部分,於上訴 人擔任總經理時亦受其管轄,並未直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 且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間取得財產保險之相關資格測驗合格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93頁),尚難認為上訴人不具財 產保險部分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能力,而未負責財產保險 部分,自不應將財產保險之佣金排除不予計算。   ④是以,本院參酌金管會上開函文關於業務報表欄位中「首年 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定義說明略以: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其洽訂保險契約,保戶繳 納首年保費後,保險公司給付予經紀人公司該契約之佣金, 稱為「首年佣金收入」,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其與保 險公司簽訂之合約,就其收取之佣金開立發票,為求各公司 填載財業務報表之一致性,爰規範以發票開立日期作為填報 年度之準據,此與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進行危險評估之核 保通過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129頁),認就 人身保險部分,依被上訴人填報之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 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合計數額, 作為各年度人身保險新契約佣金之數額,應屬恰當;至於財 產保險部分,則因卷附業務報表-財產保險僅有「代理費收 入/佣金收入」之欄位,並未區分首年及續年佣金,即僅能 以「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合計數額為計算。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104年聘任合約書有意排除新契約佣金收入 未達前一年,及雖超過前一年,然增加在1億元以內者,該 年度及其後年度均不予核發績效獎金,以避免上訴人故意於 前一年度表現差勁,而擴大差距領取高額獎金,始符獎勵上 訴人每年帶領公司業績大幅成長之本旨云云。惟依104年聘 任合約書關於績效獎金給付之部分,自文義上觀察僅有第一 年係以5億元為基礎,及第二年之後係以前一年金額計算增 加金額之約定,並無提及如一年未達標其後年度即不再發放 ;又觀被上訴人先前之績效獎金給付情形,兩造既均不爭執 106年新契約佣金未成長,而不符發放績效獎金之要件等情 (見勞專調卷第22頁、原審卷第90頁),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底初步計算認107年新契約佣金較106年應有1億元以上成 長,而預先發給上訴人107年績效獎金100萬元,已如前所認 定,益證顯無一年未達標其後即不再發放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⒊從而,本院即依卷附被上訴人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計金額, 與業務報表-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 計金額,加總計算為該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108年度僅 計算至108年12月8日止),並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 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如附 表所示,合計260萬973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被上 訴人於105年曾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扣除所得稅後實際匯 款90萬元,見勞專調卷第47頁上訴人存摺影本),該部分給 付據上訴人自承為績效獎金(見勞專調卷第22頁),被上訴 人雖援引證人魏淑蓮證述,認該部分給付為公司預支之借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將90萬元匯入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與其他各筆給付相同(見勞專調卷第47頁), 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另被上訴人於107年匯款予證人黃 婕臻部分,其中有100萬元係預先發放給上訴人之績效獎金 ,如前所述,則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績效獎金200萬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60萬9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30萬5,909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定有明文。 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 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 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 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就 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 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 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 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 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工作內容,依其職務報告書自 述係公司業務部門組織拓展及教育培訓,具體項目包含⑴105 年10月建立業務支援本部(目前建置為9人團隊)協助公司 業務拓展、訓練及管理。⑵固定每週一、三、五主持總部早 會(1小時)。⑶每月舉辦特別訓練充電會或理財講座(2-3 小時)。⑷每季舉辦公司進修會(全天),北中南部分別舉 行,一年4次。⑸每月新進人員新人班訓練,負責主持與督導 。⑹每月主持經理主管會議(全天)。⑺支援全國營業處個別 會議,平均一年約50場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3頁);另依證 人蔣復興證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年度目標設定,執 行策略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 教育訓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6頁、438頁),及證人施純 偉證述: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內容為年度方針訂定、方 針追蹤檢討,應該是董事長交辦給上訴人,上訴人做後續追 蹤及制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447頁)。是由上足認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 驗,在公司總部建立新組織負責教育培訓事宜,以求增進被 上訴人所轄業務人員之專業知能,而達成業績成長之目標, 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以此工作模式與 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具獨立完成所 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服勞務內容絲毫 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處 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係常見之固定上 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懲、考核,諸如 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認兩造間尚不具 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 每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另約定於達成一定條件可領取績 效獎金;108年聘任合約書則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每 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雖見按月領 取固定報酬之情形,惟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 有無認定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 內容以為判斷,而承前所述,上訴人領取報酬,係其居於總 經理之高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 於績效獎金之約定係依新契約佣金增加幅度而定,如經營能 力佳,所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當然可取得固定 工資;另上訴人除有領取上開報酬外,尚可另行以被上訴人 總經理之名義對外承接課程賺取收益,不受被上訴人所拘束 、限制,此有金管會保險局109年9月8日保局(綜)字第10904 277292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51頁),可 見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以賺取薪資,尚可自主為自己利益而從事其他各項事務行 為,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 之工作,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 ,而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 得指揮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 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受被上訴人董事長指揮監督,且上 訴人並無專屬助理,需依教育訓練處安排之時間、地點、課 程內容出席相關課程或會議,無從自行安排時間,且董事長 可隨時詢問教育訓練處要求報告上訴人訓練課程時間地點及 內容,上訴人亦無權介入各分處之運作與組織,無權對員工 打考績及決定員工年終獎金,足見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高階 員工,其職務實具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總經 理,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事會指示監督,並依照 委任契約領取委任報酬,縱有接受董事長之一定監督、管理 ,亦屬考量組織協調及整體利益所為之人事管理範疇,此與 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且依卷附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所 示,教育訓練處屬業務支援本部,而為上訴人所管轄(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則相關課程時間縱係由教育訓練處統一安 排規劃,然上訴人倘遇與既有行程衝突等情事,應能依其指 揮權限,指示教育訓練處另為安排,且就課程內容部分,上 訴人縱或需依公司規劃之課程主題進行演講,然就實際課程 內容應無需再經審查,堪認上訴人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仍 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 又上訴人自承其職務範圍不涉及公司人事、財務及投資決策 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7頁),則其前揭所稱權限之限制,僅 能說明該等事務不在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均難以此即 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員工身分加保勞工保險, 並由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云云 ,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之勞 退專戶資料、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36 040號函等件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7頁至28頁、59頁至62頁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應 就契約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等節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即 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 ,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 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被上訴人 曾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 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是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 工為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⑸綜上,足見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就其所受 任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具有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 限,而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與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件核屬有間,則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 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國籍人員…得自願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 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 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亦為勞退 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間非屬具從 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勞 退條例之勞工,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 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提繳勞退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另被上訴人雖為上 訴人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退休金,然此應係基於勞退條例第 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由雇主與受委任工作者自願 性約定提繳,其數額並非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依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最低限制,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提繳比例約定,仍無 從論斷被上訴人負有依約提繳上訴人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 上訴人勞退專戶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 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績效獎金60萬973元,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該書狀 繕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勞專調卷第8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與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973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60萬973元-7 萬元=53萬97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 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績效獎金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 合計 (人身保險加財 產保險) 增加數額 (第一年以5億元為基礎,其後以前一年為基礎) 績效獎金 備註 105 498,971,818 63,077,835 562,049,653 62,049,653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6 568,672,394 75,395,290 644,067,684 82,018,031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7 641,637,620 96,109,760 737,747,380 93,679,696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8 942,795,405 122,155,770 1,064,951,000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997,844,663(計算式:1,064,951,175×342/365≒997,844,663) 327,203,795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增加260,097,283(計算式:997,844,663-737,747,380=260,097,283) 2,600,973 (計算式:260,097,283×1%≒2,600,973) 增加1億元至3億元,以1%計算績效獎金 總計 2,600,973 被上訴人已給付 2,000,000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 600,973

2024-10-08

TPHV-112-重勞上-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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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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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恩良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恩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7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2 41-26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66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存款有14,000元,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2,704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111年3月14日借 款3,100元、112年7月29日借款2,260元),至保誠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  2.勞保投保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聲請人自陳跟父親葉國興 從事工程(為父親之堂弟葉忠銘發包),擔任弱電技師,111 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24,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4,000 元(其中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29,000元、33,000元、30,0 00元)、113年1月至3月依序為32,000元、24,000元、32,000 元。  3.111年8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 月16日、112年1月18日領有新安東京確診、隔離保險金各5 0,877元、50,740元,111年11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確診保險 金50,57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115-1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5頁)、戶 籍謄本(卷第3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9-30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19-24頁)、信用報告(卷第149-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10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123-127頁) 、存簿(卷第183-217頁)、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收費收據 、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卷第37-39頁)、葉忠銘出具之切結書 、工作照片(卷第309-322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13、277 、33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121頁)、保單借款通知(卷 第229-2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 9-110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9頁)等 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半年(即112 年10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式:(29,0 00+33,000+30,000+32,000+24,000+32,000)÷6=30,00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居住於父母朋 友家,每月支出24,982元(無分攤房屋租金,卷第11頁), 其後於113年6月30日前搬家,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聲請人 及胞妹葉恩妍之租賃契約(卷第339-344頁)及由胞妹帳戶 轉帳之明細表(卷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惟聲請人稱租金主要由胞妹 支出,自己有的話才有給、沒有就沒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可參(卷第351頁),可認租金並非其常態性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柏穎之扶 養費,每月7,500元(卷第11頁)。經查:陳柏穎係51年生,1 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近 兩年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47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3-145、283-28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3-85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 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03-307頁)附卷可考,則以陳柏穎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 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母親與聲請人同 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8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 (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2,54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242,406元(卷第13-15頁,包括有擔保債 權人裕融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約152,240元),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 【計算式:(3,242,406-22,704)÷12,549÷12≒21】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1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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