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德利所有之華為及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前經扣押在案,然蘋果手機沒用來與詐欺集
團老闆溝通,華為手機只有在群組和老闆溝通,群組對話已
提供警察閱覽和拍照,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4萬9,000元
,請求准予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並
據起訴書列為本案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證據方法,而本案尚未
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PCDM-114-聲-57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