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契約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2
萬6,77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
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異議
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異議狀抗辯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62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