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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6-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至4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呂永城騎乘機車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 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43至4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葉建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煜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呂永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永 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葉建煜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 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嗣經 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煜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 知悉告訴人呂永城人車倒地,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永城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未停留現場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審交簡-66-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寶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寶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貝寶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桂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予以坦 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爰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 出,不僅侵害告訴人蘇香容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 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交出,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8號   被   告 貝寶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寶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 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桂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貝寶源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桂林」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桂林」於113年4月7日18 時36分許前某時,在全民槍彈遊戲中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蘇香容陷於錯誤,遂在上開遊戲中與「桂林」聯絡,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購買遊戲帳號,蘇 香容並於113年4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6,000元至合庫帳戶 ,貝寶源復依「桂林」之指示,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 、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 再依「桂林」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無卡存款至「桂林」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蘇香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貝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桂林」匯款,並依「桂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領出款項存入「桂林」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桂林」間僅係因線上遊戲而認識,被告不知「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雙方亦未曾見面事實。 2 告訴人蘇香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遂匯款6,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之事實。 3.被告之租金補貼已於113年4月3日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並旋將該補助提領殆盡,而於本案案發時,合庫帳戶內幾無任何存款,且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即申請變更領取租金補貼之金融帳戶,被告仍有取得113年5月起之租金補貼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 1.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3年10月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2945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22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15758號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撥款紀錄、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桂林」指示而提領其合庫帳戶內款項 ,並欲代「桂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然被告並未留存任何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桂林」當時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因 「桂林」將伊封鎖,伊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之事實,是被告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 分別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 帳戶提領5,000元、1,000元,是被告雖稱欲為「桂林」代購 遊戲點數,卻未一次將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領出,反而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桂林」匯入之款項,顯然與常情 有違,自難認被告確係為「桂林」代購遊戲點數而領款,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桂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12-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2、16658、180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261、1262、1263、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112年度偵字第3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政修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 王政修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王政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政修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243至249頁、第275至279頁、第28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252至273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第37至39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鄭智文、何靜怡、林吳漢 、己○○、丁○○、丙○○、黃威龍、費美娟、辛○○、寅○○、李采 鳳、葉宗德、李達雄、林翠琴、鄭詠承、林啟光、子○○、乙 ○○、卯○○、庚○○、戊○○、丑○○、證人吳孟儒、李孔文、嚴妙 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 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然此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仍應認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8 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36646號(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443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2 4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 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即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即附表編號25至27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 如上述。而上開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因此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⒉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 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第19頁之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粗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328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由金融機 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供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岫璁、張書華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5866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866卷第45至47頁)。 ⑶告訴人癸○○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866卷第4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866卷第13至20頁、第23至28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25分,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華銀投資網站匯款並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稱偵879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90卷第27至32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790卷第2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90卷第13至15頁)。 3 鄭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王靜雯」之帳號與鄭智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136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鄭智文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3136卷第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136卷第15至31頁)。 4 何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黃雯倩」、「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與何靜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14025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何靜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025卷第75至77頁)。 ⑶告訴人何靜怡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4025卷第53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及各1份(見偵14025卷第21至30頁、第33頁)。 5 林吳漢、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帳號與林吳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35萬元 ⑴告訴人林吳漢、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下稱偵1599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吳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992卷第63至81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15992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992卷第27至43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8號卷【下稱偵1665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飆股情報站Ⅱ」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97至113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6658卷第8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8 黃威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欣怡」等帳號與黃威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威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黃威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3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9 費美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惠」、「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費美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並繳付紅利費用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費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費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費美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177至182頁)。 ⑶告訴人費美娟所提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王如夢」、「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93至196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211至213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前之同月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卷【下稱偵18044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044卷第41至46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8044卷第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044卷第203至210頁)。 12 呂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等帳號與呂孟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孟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卷【下稱偵29213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呂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29213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呂孟儒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9213卷第21頁、第29至35頁、第5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13卷第61至85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13 李采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李采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鳳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卷【下稱偵32849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李采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2849卷第129至131頁)。 ⑶告訴人李采鳳所提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紙(見偵32849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849卷第87至113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10萬元 14 葉宗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鄭鴻英」、「鄭鴻英dolly」、「經銷商-小白」、「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葉宗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宗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葉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6卷【下稱偵36646卷】第43至50頁)。 ⑵告訴人葉宗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646卷第115至197頁)。 ⑶告訴人葉宗德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6646卷第69頁、第7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646卷第19至35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15 李達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孫妍希」之帳號與李達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李達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卷【下稱偵44385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李達雄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21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6 林翠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翠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翠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311至337頁)。 ⑶告訴人林翠琴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9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7 鄭詠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台股胖達叔」、「鄭鴻英Dolly」等帳號與鄭詠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詠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 10萬405元 ⑴告訴人鄭詠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37至40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8 李孔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LINE與李孔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投資網站及下載財豐APP並轉帳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孔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97萬元 ⑴被害人李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李孔文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0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9 林啟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啟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林啟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啟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241至261頁)。 ⑶告訴人林啟光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見偵44385卷第2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2萬元 20 顏妙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大大陳雅涵」、「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顏妙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妙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顏妙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485至535頁)。 ⑶被害人顏妙淑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見偵44385卷第471頁、第47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元 2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涵」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卷【下稱偵6933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26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子○○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6933卷第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2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annie」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乙○○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87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LINE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卯○○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11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4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 7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33至43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127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斌」、「賴美慧」、「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 1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卷【下稱偵13840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840卷第107至124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行支出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840卷第103至10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1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政泓」、「Edric」、「孫妍希」、「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卷【下稱偵50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046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網路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046卷第8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 27 陳姳霈(提告) 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志豪」、「亞馬遜客服」等帳號與陳姳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另案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公款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0萬元 ⑴被害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下稱橋頭偵卷】一第7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615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5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4號卷【下稱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⑵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訊時之指訴(見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陳姳霈111年12月8日匯款之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匯入匯款備查簿各1紙(見高雄警卷第70至7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1頁)。 ⑷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紙(見高雄警卷第63頁)。 ⑸被害人陳姳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橋頭偵卷二第103至170頁)。 ⑹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橋頭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⑺梓官區漁會112年10月23日梓漁信字第1120005309號函1份(見本院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150-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 人王騰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4至1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1534號)承審法官就被告精神狀況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1.精神科診斷 :思覺失調症。2.案發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至130頁)在卷可 稽。又觀之被告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4日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相近,且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相關資料,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 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 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故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確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王騰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5至186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 5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考量到其思 覺失調症疾病的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 家庭支持等因素,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 治療及心理、社會資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 質」等語,故考量監護處分兼顧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處遇,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避免被告再對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並使被告精神障礙之情能因而改善, 進而提高被告行為之控制能力。     六、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 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仁愛路4段75號前,徒手竊取王騰 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 去。嗣經王騰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 同路3段123巷3弄1號旁,尋獲前述機車,在懸掛於機車龍頭 下方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檢體,經鑑定與馬彪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騰葦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駕駛告訴人王騰葦之機車離去,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借用 2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之機車遭人竊盜之事實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警方尋獲告訴人遭竊盜之機車,並將機車交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⑵警方尋獲告訴人之機車後進行採證,在懸掛於機車龍頭下方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檢體,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4 道路監視畫面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45-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張芮洋 被 告 吳彩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審交附民-84-20250318-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8-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魏孟芸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4-審附民-720-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陳亭均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4-審附民-721-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呂芯宸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4

TPDM-114-審附民-70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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