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寶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寶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貝寶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桂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予以坦
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爰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
出,不僅侵害告訴人蘇香容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
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交出,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8號
被 告 貝寶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寶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
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桂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貝寶源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桂林」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桂林」於113年4月7日18
時36分許前某時,在全民槍彈遊戲中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蘇香容陷於錯誤,遂在上開遊戲中與「桂林」聯絡,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購買遊戲帳號,蘇
香容並於113年4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6,000元至合庫帳戶
,貝寶源復依「桂林」之指示,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
、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
再依「桂林」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無卡存款至「桂林」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蘇香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貝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桂林」匯款,並依「桂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領出款項存入「桂林」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桂林」間僅係因線上遊戲而認識,被告不知「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雙方亦未曾見面事實。 2 告訴人蘇香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遂匯款6,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之事實。 3.被告之租金補貼已於113年4月3日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並旋將該補助提領殆盡,而於本案案發時,合庫帳戶內幾無任何存款,且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即申請變更領取租金補貼之金融帳戶,被告仍有取得113年5月起之租金補貼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 1.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3年10月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2945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22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15758號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撥款紀錄、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桂林」指示而提領其合庫帳戶內款項
,並欲代「桂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然被告並未留存任何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桂林」當時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因
「桂林」將伊封鎖,伊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之事實,是被告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
分別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
帳戶提領5,000元、1,000元,是被告雖稱欲為「桂林」代購
遊戲點數,卻未一次將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領出,反而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桂林」匯入之款項,顯然與常情
有違,自難認被告確係為「桂林」代購遊戲點數而領款,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桂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41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