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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8 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 敘明。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載明就刑事案件為不 受理判決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審理等語。然,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基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 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雖表明倘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時,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 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86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余奕佑 被 告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繆坤 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 ,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告李翊群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金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文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告楊文豐詐欺等案件, 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楊文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就被告楊文豐詐欺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號中,原告遭詐騙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是原告並 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88-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林微薇 被 告 林雪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 ,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雪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在案。原告 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 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終結 ,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69-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卓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均未按期給付,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0,249元之消費 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50,2 49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 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249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然此部分僅係清償能力之 問題,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之判斷,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165-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郭文仁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原 告於112年6月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CDEV-113-橋小-1110-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侯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 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64-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王敬富 被 告 王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3年10月11日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40,122元之消費款(其中36,408元為消費 款、2,51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已出帳 刷卡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0,122 元(其中本金為36,408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0,122元,及其中36,408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125-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3年7 月22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3,653元之消費款(其中 22,953元為消費款、700元為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3,653 元(其中本金為22,953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3 ,653元,及其中22,95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175-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蘇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 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967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 息起算日為2006年2月28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 年9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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