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允沂
相 對 人 洪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暫
時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15日達成和解,聲
請人前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
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之暫時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
人卻早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家聲-4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