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余襼玲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
,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給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間某時,利用LINE與伊
聯繫以提供假投資APP給伊,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6,65
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黃金龍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龍帳戶),隨即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自黃金龍帳戶匯款4萬
6,000元至訴外人林建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自
林建宇帳戶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寶馬之指
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
領4萬5,000元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交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此方式將詐騙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伊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884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
憑條(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1
51至166頁)、被告偵查中陳述、被告帳戶明細、黃金龍帳
戶明細、林建宇帳戶明細(外放同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
0號卷1第9至59頁、第249至250頁;卷2第60頁、第118頁)
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等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
第7至35頁),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6,653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