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小-36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