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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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聲請返還保證書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劉逢平等四人 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本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81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查本院113年8月23日新北院楓民事律113年度司聲字 第61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非命渠等對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 行使權利,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 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59-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2-訴-2481-202502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蘇鈺評 相 對 人 曾洪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41元擔保金(提存案 號: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04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06

SCDV-113-司聲-465-2025020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 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 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甲○○未收受異議人寄發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 提存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已再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4收受,故至本院為裁定時, 應已逾20日。實則異議人在113年7月2日即曾寄發催告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至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地址給 相對人甲○○,惟該時郵件無人收受被退回,經異議人113年1 2月間再提醒相對人甲○○收信,並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甲○○即於113年12月24日收信(掛號查詢 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 載之編號)。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確實是相 對人甲○○之住所地,且已經送達無誤。另相對人甲○○之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收領郵件,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甲○○,相對人甲○ ○因拒絕收領異議人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 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相對人甲○○已收受。是 以不論是異議人113年7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 通化街)、居住地(淡水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到達相對人甲○○可支配之範圍,但其拒絕收受,並不影響 信函已到達之效力。退萬步言,異議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 再次寄送至相對人甲○○居住地(淡水區),經提醒相對人甲 ○○後,其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此應已無爭議。爰聲明原 裁定第2項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57萬6,239元,其 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 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 ,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 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復查,異議人前與案外人徐雪花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 經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 第53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在案。徐 雪花112年5月4日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3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 存字第1072號),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以257萬6,239元反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塗銷異議人不動產查封 登記,執行終結在案。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則本案訴訟確定而訴訟終結,徐雪花以存 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本案判決主文應給付257萬6,239元及利 息76萬873元,總計333萬7112元,異議人已在112年10月12 日全數匯款清償。徐雪花於112年12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與陳士忠、陳慧琪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 759號民事裁定、徐雪花本院112年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本 院提存所112年5月4日(112)存字第1072號函、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6月20日函、徐雪花存證信函、異議人清償333萬7,112元 之匯款單據、徐雪花除戶戶籍謄本、徐雪花繼承人陳士忠、 甲○○、陳慧琪、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司聲卷附表1、 聲證1-10)。因徐雪花已過世,徐雪花對系爭擔保金257萬6 ,239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異議人即應向其餘 三位繼承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  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陳士忠、陳慧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關於 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原裁定另認異議人對 相對人甲○○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復 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之證 明,而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 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 萬6,239元。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定期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甲○○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甲○○於文 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可 稽(見司聲卷聲證10、11、14),相對人甲○○未證明其有不 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甲○○受郵務機 關招領通知時,異議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手機LI NE對話截圖所示(見事聲卷第21、23頁),相對人甲○○現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 日再次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甲○○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寄發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即於113年12月24日投遞成功( 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 件回執上記載之編號)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目前最 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1-35頁),堪認相對人 甲○○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257萬6,239元,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3-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相 對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秋芬 相 對 人 黃受恩 代 理 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 司、黃受恩(下稱美商凱密絲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6,53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凱密絲公司、黃 受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美商 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於21日行使權利,其中美商凱密絲公司 業已於111年3月3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吳秋芬為清算 人,聲請人應向吳秋芬為送達。聲請人雖提出以吳秋芬為受 通知人,並向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之存證信函,惟 上開信函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本院職權 調查,吳秋芬均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可稽。 另相對人黃受恩部分,聲請人雖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送達,惟黃受恩僅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商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之行使權利之通 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5

TPDV-113-司聲-1410-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暨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楊小平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4-司聲-3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抗-1402-2025012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分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詎原處分 以同一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並於 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異議人 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執前 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始經提存所發現前 案裁定中之「鄭進富」與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並非同一,異議 人無從依前案裁定取回提存物,僅得再次以存證信函重新通 知所有相對人以踐行合法程序而再為聲請。是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返還提 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 號事件前案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 前案裁定可查(司聲字卷第273頁)。而本件異議人固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查,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前案裁定中之 「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有異,要求異議人提出鄭進富戶籍遷 徙或變更之證明,有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9日(113)取勇字 第1781號裁定可查(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案裁定中之相 對人鄭進富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戶籍地址,確非 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查詢同名同姓惟人別相異之「鄭進富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5頁),是異議人 主張前案裁定中所通知之鄭進富並非本件真正之相對人本人 ,僅係同名同姓,應屬可採。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於前案裁定程序中所通知對 象有誤,既非向正確之「鄭進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即未 符合上開返還寰擔保金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執此認擔保利 益人並非同一,因而否准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提存金 之聲請,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 函文可查。則本件異議人再向所有相對人重新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司聲字卷),並履行上開 要件後,重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雖為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然因前案裁定之相對人 部分有誤,異議人無從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金。異議人於訴 訟終結後,重新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再次為聲請,核無不合。原處分所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4-事聲-2-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薰遊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代 理 人 王宏志 相 對 人 范邱米妹即范揚忠之繼承人 范如君即范揚忠之繼承人 鍾旻燕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家榮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家誠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珊瑜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揚福 范振龍 吳秀美 范玉蘭 范文進 謝初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2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95年度 裁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8月28日新院玉民敏113聲字 第117字第33779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假 處分事件卷、96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聲字第11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20

SCDV-113-司聲-4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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