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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視同上訴人 楊明哲 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昇 被 上訴人 陳珍琪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楊明哲與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陳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及㈡第 二項關於命楊明哲與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 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㈢前開㈠、㈡所 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珍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哲、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珍琪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觔斗雲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 明哲(下逕稱其名)、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 司),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觔斗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凱威,嗣變更為王柏棠,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珍琪、李易儒(前2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易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 陳珍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 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楊明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此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9,300元之損害。另李易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擔任特助及駕駛A車從事司 機之職務,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A車,受 有2個月工作損失13萬9,482元。另楊明哲為達豐公司之受僱 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係透過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 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 各應與楊明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㈠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2 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易儒13萬9,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原審為陳珍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李易儒全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 ,730元本息,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730 元本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陳珍琪請求A車修復費用2 22,570元、李易儒請求工作損失139,482元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觔斗雲公司則以:楊明哲係受僱或靠行於達豐公司而非伊,   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受楊明哲委託,為其提供乘客媒 合服務,並向楊明哲收取服務費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指派,楊明哲透過伊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伊對楊明 哲並無選任及監督管理,並非僱傭關係,楊明哲駕駛計程車 雖有標示「TAXIGO」,僅方便乘客判斷車輛使用之媒合系統 ,不代表具有任何控制監督關係,原審不當擴張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範圍,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縱伊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易儒駕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珍琪提供所有之A車 予李易儒使用,李易儒為陳珍琪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陳珍琪就李易儒與有過失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楊明哲則以: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珍琪亦 應負責,請求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於法不合,另伊已依原審 判決給付陳珍琪81,37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㈢達豐公司則以:楊明哲係靠行於伊公司,陳珍琪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伊對原審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楊明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就陳珍琪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李易儒於111年 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陳珍琪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段,適 有楊明哲駕駛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29 9,3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金額為7 6,7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3-51、 55-62、29-32、21、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楊明哲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與A車發碰撞,致A車受損,楊明哲之過失行為與 A車車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明哲自 應就陳珍琪所受之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即76,730元(零件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觔斗雲公司就楊明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 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 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 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 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駕駛B車之車頂燈箱有標示「 TAXIGO」即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55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明哲為 觔斗雲公司所屬車隊之成員,受觔斗雲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 業務,係受觔斗雲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  ⒊觔斗雲公司固辯稱其受楊明哲委託,提供報告並媒介乘客之 服務,並收取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其對 楊明哲並無控制監督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事故發生時有效 之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 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 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 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 遣契約,且計程車上應依規定標示派遣服務公司名稱。查觔 斗雲公司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楊明哲係於108年 5月10日加入觔斗雲公司之車隊,入隊方案為「每車總車資1 95元以下,派遣費10元,每單總車資200元以上,派遣費10% 」,有入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觔斗雲公司 從事車輛派遣服務,依約向楊明哲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 ,楊明哲則需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觔斗雲公司,可認觔斗 雲公司經營車輛派遣服務,因派遣楊明哲駕駛B車之執業行 為而獲利。再者,參酌B車上僅有「TAXIGO」字樣,別無其 他客運服務業標示,堪認楊明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加入觔 斗雲公司所屬車隊,觔斗雲公司將公司品牌標誌授權予楊明 哲使用,藉以讓乘客辨識楊明哲所駕B車係屬觔斗雲公司派 遣之車隊,觔斗雲公司自有運用楊明哲駕駛車輛而擴張其派 遣服務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至明。  ②次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 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 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 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 運服務業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 ,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 機會。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 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 (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 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 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 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 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 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 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 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 ,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 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 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 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 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 存十五日」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 為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難謂楊明哲非受觔斗雲公司所使 用且受其選任監督,觔斗雲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李易儒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楊明哲之肇事責 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 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 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易儒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系爭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有系 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209-211頁),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 5頁)。查陳珍琪為A車之所有人,有行照可憑(見原審卷第 21頁),其將A車交由李易儒駕駛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 及技術,李易儒駕駛A車,堪認為陳珍琪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珍琪自應就李易儒之過失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 ○○00○里0○○○○○路○○路○○○號誌(見原審卷第50頁),佐以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李易儒駕駛車 輛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 輔助行車視野,倘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 線道之車輛(按即楊明哲所駕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等 避險措施,李易儒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李易 儒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楊明哲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系爭事故應由楊明哲、 李易儒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李易儒既經陳珍琪同意駕駛A車,為 陳珍琪之使用人,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是陳珍琪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A車修復費用為61,384元(計算式:76,730元×0. 8=61,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明哲駕駛B車具有過失 ,且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珍琪,僱用人達豐公司、觔斗雲公 司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楊明哲、達豐公司對陳 珍琪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楊明哲、觔斗雲公司對陳珍琪之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均相同,僅係因各別發生原因而各自 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陳珍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 61,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明哲自112年5 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達豐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 見原審卷第257頁),觔斗雲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起訴狀 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誤載為 112年5月10日,惟此部分(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 間之利息)非上訴範圍〕,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346元=76,730 元-61,384元),所為陳珍琪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容有未洽,觔斗雲公司、楊明哲、達豐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珍琪請求楊明哲 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61,384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觔斗雲公司及楊明哲、達豐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6

TPDV-113-簡上-467-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周宏茂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 費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 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 元)。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消費者,指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查聲請人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為本條例所指「消費者」之依據,並提出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6

PCDV-113-消債清-36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吳孟芳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10份×51元=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0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無收入,但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 齡,為有勞動力之人,請說明無收入之理由及證明資料。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6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無收入,請釋明支出如何支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010號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5

PCDV-113-消債更-708-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洪濬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未還,兩造乃於民國 91年10月18日將上訴人欠款核對確認,由上訴人於其繕寫之 字據上書立「㈠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 (陸佰陸拾肆萬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 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並簽名、記載日期(下稱系爭 字據),承諾於兩年內清償新臺幣(下同)664萬元,然未 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爰依系爭字據約定及民法第474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以其向其岳母郭玉鳳舉債後無力償還 ,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上訴人願處理債務為由,請 伊書立系爭字據以取信郭玉鳳。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或郭玉鳳 借款,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及保證兩年內銷毀字據,乃書立系 爭字據。直至108年間,被上訴人突然散佈伊欠債不還之言 論,並持系爭字據與媒體表示伊向郭玉鳳借款不還,再改以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對伊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1年11月間已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0 8年10月1日起訴,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 拒絕給付。 ㈡、伊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及0號等4筆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稱以門號)出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逕將系爭房地先移轉予其借名之親友,再於100年5月間出 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獲得利益3, 757萬3,887元,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伊,並侵害伊 就系爭房地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得以上 開請求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在系爭字據(傳真紙)上以手寫方式加載書寫「㈠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陸佰陸拾肆萬 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 處理債務。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 並簽名及記載日期「91.10.18」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00頁,原審卷第125至126、179頁),並有系爭字據 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卷 第15頁,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卷一第405至40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64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若當事人間不標明 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 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又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主要目的,在 於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使債權人就原因關係無須負舉證之 責,即得據以請求。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認對伊負有債務664萬元, 並同意於兩年內清償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所載「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及「同意二年 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9頁)。則上訴 人親立之系爭字據已載明兩造核對債務後,承認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664萬元債務,並約明上訴人於兩年內清償,應 認兩造間以系爭字據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於系爭字據簽立後2年內給付664萬元債務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交付款項云云 ,惟結算債務金額為664萬元既為上訴人自行書立並簽認, 旨在便利舉證之進行,自無庸再行證明其債務發生原因及經 過。且系爭字據左側書寫相關帳目計算過程是否正確或上方 繳款金額明細是否真正,無礙於認定兩造已合意結算上訴人 積欠債務為664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字據左側及 上方記載並非事實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2、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伊願 處理債務,所以才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亦與系爭字據文義,顯不相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再辯被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貸款與伊云云,提出被上訴人 書信為證(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惟上開書信未記載任 何與系爭字據相關事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融通資 金。 3、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先稱伊向郭玉鳳借款,嗣於本件改稱伊 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提出周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3 至58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向郭玉鳳借錢後幫上訴人代 墊(本院卷一第170頁)。觀之系爭字據記載文義為被上訴 人開支664萬元、郭玉鳳為協助處理等情,可認郭玉鳳協助 提供款項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與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一致。是周刊報導記載被上訴人對媒體稱係郭玉鳳借 款與上訴人云云,應為簡略法律關係所致,仍須按系爭字據 之文義以辨晰脈絡。 4、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向媒體自承已 超過15年法律追訴期云云,提出週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8 頁)。查系爭字據記載上訴人同意2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 語,則上訴人即應自91年10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之日起兩年 內清償債務,可見清償期係約定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是 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8日起,始得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返還 借款,自斯時起算15年,至108年10月18日前仍未罹於時效 ,自不以上訴人個人之誤解認定可行使之日。則被上訴人於 108年10月1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即未消滅。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5、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字據約定,對上訴人有債權664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同一請求,惟依系爭字據所載,僅記載被上訴人開支664萬 元,而該664萬元債務發生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受任 事務先為支出,難認必為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被上訴人復 未為其他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系爭字據第3點記載過戶、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上訴人同意等 語(原審卷第179頁)。參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均 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芳苓、郭玉鳳、劉 郭彩霞及陳薇喬(下稱陳芳苓4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0048號函 附相關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465至470、47 、71、91及105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利義務含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 ,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好,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影響被 上訴人信用,由被上訴人覓得親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 轉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相關利 息結算作為系爭字據內容(本院卷一第486頁,卷二第139、 212頁)。可見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系爭房地 貸款事宜,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以兩造始於系爭 字據書立第3點內容如上,並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受託處 理過程中,先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借名之親友名下。足徵 上訴人主張伊曾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35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任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字據僅有上訴人 簽名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惟如被上訴人未同意受任銷 售系爭房地,各該房地所有權如何移轉至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親友名下。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64萬 元,並主張伊於系爭字據上記載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貸款 及稅捐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179頁)。可見系爭字據分 別記載兩造參與核算之紀錄,非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為 被上訴人所同意,始執之為本件請求,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割 裂主張。衡諸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664萬元,進 而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且在系爭字據特別保留過戶 、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經其同意,作為結算兩造債務之依據等 情,切合於系爭字據製作之脈絡,益徵被上訴人為獲上訴人 清償之款項,因而受任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字據第3點未明載代銷之不動產標的、如 何銷售、銷售金額、委任報酬或結算方式,與一般委託銷售 不動產不同,且上訴人迄今近20年均無異議,遲至上訴後始 抗辯委託銷售及抵銷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於他案自承系爭字據第3點為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賣 掉時要經過其同意,清償債務後每間應尚有100萬元盈餘(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清楚受任銷售之標的。又 有無載明銷售金額或有無報酬,不影響委任契約成立與否。 況自系爭字據簽立迄至本件起訴時,兩造均未有任何互相請 求之情事,原因眾多,也可能是雙方認為銷售所得價金足以 清償房貸暨抵銷上訴人於系爭字據簽認之債務,因此長期以 來兩造均未商議如何結算銷售系爭房地餘款。且上訴人於原 審時已一再抗辯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原審卷第94、 97頁),並非至第二審始行提出。另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交 付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房地既於91年12月11日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長期以來兩造均無異議,益徵 上訴人因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而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 戶,尚不因上訴人於訴訟上攻防之詞,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前 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再主張伊繼續為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負擔各該貸款,顯與不動產委任銷售常理不符 云云,惟受任銷售、負擔貸款或為連帶保證間,並無互斥, 且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房地直接收取價金,更有利於清償被 上訴人個人債權或系爭房地貸款,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取。 4、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胡凱 振,而0及0號房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粘見源等情,有異動索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4日函覆地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3、75至77、95、10 9頁,卷二第231至284頁)。又0及0號房地買賣總價各為2,4 00萬元及1,920萬元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49、357頁)。另 0及0號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表示時間久遠,未有保存( 本院二第531頁),復查無買賣時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二 第411至415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526萬8,210元、2, 372萬8,3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置卷外,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該報告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96頁),足認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 526萬8,210元及2,372萬8,320元。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 地於100年5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作業,皆由伊辦理,登記名義 人僅是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相關作業(本院卷三第121頁 )。則系爭房地買賣既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足認被上訴人因 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合計8,219萬6,530元(2,400萬元+1, 920萬元+1,526萬8,210元+2,372萬8,320元=8,219萬6,530元 )。 5、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間受託銷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金額暨有無 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履經闡明仍未為說明及舉證(本院卷二 第426頁、卷三第98、123頁)。又0及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 人債務,於92年1月16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為2,200萬7,615 元、利息55萬4,424元;0、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人債務, 亦於同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2,157萬5,462元、利息48萬5,14 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17、212、31 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11月 22日函覆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418頁)。則以上經清償貸 款本息合計4,462萬2,643元(2,200萬7,615元+55萬4,424元 +2,157萬5,462元+48萬5,142元=4,462萬2,643元),應自被 上訴人受任出售系爭房地取得金額中扣除。至於其餘是否存 有相關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及舉證,自無從於本 件為審理。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出 售系爭房地款項金額為3,757萬3,887元(8,219萬6,530元-4 ,462萬2,643元=3,757萬3,887元)。 6、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借用陳芳苓4人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2 12至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 時,並非實際買賣,未取得價金,無從以該次移轉計算被上 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應以91年12月10 日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再主張系 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價值合計3,943萬3,160元,低於當時 貸款餘額,自無可能受任銷售云云,以系爭估價報告為證( 該報告第64頁)。衡諸系爭房地亦有可能因於系爭字據簽立 時市價低於擔保貸款,所以在當下未變現償債,而是另行委 託被上訴人銷售,確保足以清償貸款及抵償對被上訴人債務 ,尚不能執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之金額為3,757萬3,887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664萬元,仍有餘額,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09-重上-85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沈昱廷即沈昆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1)×51×10=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9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及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伙 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租金支出4,500元、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水電瓦斯 費5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5,000元等項,是否仍 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就「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詳 列其中各細項支出用途及必要支出數額,並請補正提出實際 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 、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9月1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顯逾聲請人收入,請 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何以支出所逾部分?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843-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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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文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2-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4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4人×10份=2,04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依聲請人陳報之更正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 銀行有擔保債務699萬2,000元,聲請人應說明上開債務發生 原因及擔保標的物為何?並提出上開債務之借款契約及相關 證明文件。 四、承上,聲請人陳報該筆債權之發生原因除支應生活費,尚包 含作保,應說明上開債務發生原因為何及為何人擔保?並提 出上開債務之借款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6月迄今)及「 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 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 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 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 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6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清-34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袁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 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於114年1月22日調 解不成立,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後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又聲請人尚未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依 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從 而,本件聲請人尚需補繳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共計6,100元( 計算式:1,000元+5,100元=6,10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六、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父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請執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聲請聲請人父母及其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又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資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 報於法院。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18

PCDV-114-消債更-97-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 明)? 二、請提出聲請人張文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 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張文禎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 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 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 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母楊秀蘭(Z00000000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 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 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之母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之母如何繳納該保 費?關於聲請人之母所投保之保險,是否有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迄今,給付聲請人之母任何保險金? 四、聲請人之母親是如何發生車禍?是否有因該車禍須負擔賠償 責任之加害人?賠償情形為何?  五、聲請人之母親是否另有女兒賴品璇,是否有共同分擔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照顧責任?    六、請提出112年2月1日(註: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起迄今聲 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 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 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 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 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 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聲請人 前所提出之資料不足,請重為提出】。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八、聲請人長期服務軍旅,是否仍有購買並使用汽、機車之必要 ? 九、聲請人與林永銘間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何係購買傢俱? 十、聲請人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成立之債務,是否有將機車、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該等車輛是否已取償?該部分是否為有擔保之債權?能否列 入更生債權?

2025-02-17

TYDV-114-消債更-1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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