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證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雪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司票字第12279 號民事裁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之聲明有二:㈠被告所 主張本票1紙,票據號碼589676(下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債 權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3度司 票字第12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票據號 碼5896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另依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589676(即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則原告究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抑或是2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欄之文義,尚有不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 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12-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翁銘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翁銘鴻於民國104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 45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 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083元 翁銘鴻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90% 002 新臺幣113532元 翁銘鴻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2-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金城 相 對 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金分別於民國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並分別於①110年12月3 日、②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11年5月30日、②111年6月 13日,且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因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金城,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 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榮金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陳榮金簽立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作為債 權證明文件,惟借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⑴100,000元、⑵900,0 00元,借款日期為⑴110年11月26日、⑵110年12月1日,清償 日期為⑴111年5月30日、⑵111年5月31日;本票票面金額⑶1,5 00,000元,發票日⑶110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均與登 記之借款金額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登記之借款日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登記之清償日期①111年5 月30日、②111年6月13日部分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雖 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廣興 313 0 0 139.60 全部 信託委託人:陳榮金

2025-03-21

PTDV-114-司拍-45-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玟升 相 對 人 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素眞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並於11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1年1 1月14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鄭素眞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4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仁和 931 0 0 760.46 2410分之705

2025-03-21

PTDV-114-司拍-35-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嘉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嘉軒於110年10月15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 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 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73元 李嘉軒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6845元 李嘉軒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16845元 李嘉軒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琳於112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6945元 林琳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37982元 林琳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6945元 林琳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 137982元 林琳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7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薛智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薛智隆於108年06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2776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2206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2% 003 新臺幣 16632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6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2206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 166327元 薛智隆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2-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2104-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雅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雅軒於111年05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711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148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148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12-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昕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昕芷於112年01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87元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374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374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1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