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20,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220,899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卷
宗,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207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
59頁),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85,6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83,2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6,170元;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5,175,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54,7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9,4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5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5,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4,08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005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7,542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404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91
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49,2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將上述債權總額
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59,4
16元【計算式:1,085,602元+683,204元+1,956,170元+5,17
5,390元+554,755元+489,478元+127,585元+705,558元+1,95
4,087元+300,005元+577,542元+701,404元+597,912元-149,
276元=14,759,416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
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81,
997元【計算式:14,759,416元180期=81,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僅餘24,724元【計算式:41,800元-17,07
6元=24,724元】,實已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
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
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
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