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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亦未具體陳述其於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為請求付款之行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於法未合,故相對 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且系爭 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據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3 2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4 3 113年4月29日 317,470元 視為未記載 532256 4 113年4月29日 45,360元 113年5月31日 532257 5 113年4月29日 417,891元 113年4月30日 532260 6 113年4月29日 675,508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1 7 113年6月13日 358,753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2

2025-01-16

SLDV-113-抗-3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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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沈建誠 非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君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3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7月5日,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經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牌門首提示,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聲請狀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已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 牌門首為提示,而未獲付款,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按所謂付 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 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牌門首提示, 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且經查該址亦非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9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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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曾冠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秉義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381357 、CH-NO-381358、C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票3紙之提示日各為何(年、月、 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3紙之提示日,未陳報提 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16

SCDV-113-司票-24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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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 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亦有明定。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而票據 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 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上開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準 此,若執票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應認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有 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 司、賴孝賢、鄭淑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為付款之 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固於 114年1月2日具狀陳稱於113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等語, 惟觀諸該書狀所附存證信函之記載,足認聲請人係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而非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 求付款,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有未備,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285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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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廷 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代表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發票據 者之印文為「沈靜宜」,非其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或董事, 請釋明沈靜宜有何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權限。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縱票據 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 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查相對人馬廷海於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前,其戶籍早已為遷 出國外之登記,是形式審查以觀,其於提示日非在我國境內 ,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於何地向其提示此本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3-司票-36889-20250115-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9號 聲 請 人 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 ,惟審查系爭本票原本,實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既 於相對人發票後,仍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 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則其應有表明於何時提示之義務,僅 因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無庸就主張已為提示之事實 舉證而已。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提 示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於收受 裁定後當日具狀陳報,惟其仍未陳明何時踐行提示程序,僅 將聲請狀上「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更改成「未記載」 ,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3-司票-36719-2025011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簽發、免除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950676號,下稱系爭 本票)。詎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未做付 款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等語。然系爭本 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 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抗-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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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盧承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鄭傑克、賴映 潔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 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發票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票 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 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然本件本票未載明到期日,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 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上述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7日,而聲請人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10 月17日,確係發票日113年10月17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 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 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10

SCDV-113-司票-26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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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黃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昌琪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411783 、C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執本 票2紙,本票上票載受款人係「黃敏義」,是聲請人非系爭 本票2紙之票載受款人,又其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戴昌琪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釋明台端為票據權利人。㈢ 本票2紙之提示日各為何(年、月、日)?等事項,聲請人雖 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補正文件,惟未提出其為票據權利 人之釋明文件,亦未補正提示日,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08

SCDV-113-司票-2561-202501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張記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勃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 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 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 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確係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 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 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02

SCDV-113-司票-262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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