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亦未具體陳述其於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為請求付款之行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於法未合,故相對
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且系爭
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據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3 2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4 3 113年4月29日 317,470元 視為未記載 532256 4 113年4月29日 45,360元 113年5月31日 532257 5 113年4月29日 417,891元 113年4月30日 532260 6 113年4月29日 675,508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1 7 113年6月13日 358,753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2
SLDV-113-抗-31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