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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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未受妥善照顧通報進案 ,經查案父曾於案主誤食西瓜時以菜刀刀背刮案主手臂嚇案 主、亦曾以單腳抓案主倒立、打案主臀部之方式管教案主, 案家環境髒亂,案主平時獨自睡在舖有棉被之地板上,案父 亦自陳無意照顧案主,案母雖不想案主被安置然無法說明改 善方式,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母暫無 法討論案主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 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前獲貴院繼續安置 裁定迄113年12月22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 配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狀請貴院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迄114年3月22日,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配 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親 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年3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以保障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輔導與提升,如逕使相對人返家 ,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 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 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護-759-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馬○秀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 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馬○ 秀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 某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 案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 體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 男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 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 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 ,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 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服務期間,聲請人協助兒童至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兒 童另補充案發當時,案母男友亦有做侵入兒童陰道行為,然 具體侵入物體為何,兒童無法具體說明;後續社工安排兒童 進行驗傷,案母亦陪同前往;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召 開保護性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TDM),請案母提供其他 親屬資源,以利兒童可於案家支持系統中生活及受照顧;聲 請人亦建議案母親子會面期間避免攜帶男友與會,案母表示 會遵守;安置期間,聲請人針對案母及案母男友開立強制性 親職教育9小時,並提供兒童自我保護活動及課程。    ㈤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 ,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 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 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2 7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 而本院電詢案母,其亦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05

HLDV-113-護-23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 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人甲225 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225M為 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225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拿取 手機而遭甲225M同居人使用愛的小手責打甲225頭部、手掌 抓著甲225頸部再予摑掌,導致甲225撞擊牆壁,造成頭頂有 一條狀傷勢、右側臉大面積紅腫瘀傷、頸部兩側有圓狀瘀傷 。自110年起甲225M同居人已有6次管教責打甲225成傷紀錄 ,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然甲225M之同居人不配合,亦無 意參與親職教育,甚於113年6月20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 3次責打甲225成傷。甲225M同居人堅持以責打方式管教,而 甲225M無法於同居人責打管教時保護甲225,甲225未獲適當 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兒童權益,業 於113年11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25,並通知甲225M。現因安 置之原因仍未消滅,且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225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2 25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25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傷勢照片、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9

TCDV-113-護-642-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 B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丙○○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B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收養A06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瑞典籍、男、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B(瑞典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 000002局長李美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出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護 照影本、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結婚證明、收養前親職教育修課證明、瑞典收養許可證明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瑞典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 宣誓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正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均係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國民,有收養 人護照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應分別依瑞典收養法及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本 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㈢被收養人A06之生母丙○○因反覆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親職能 力及經濟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A06未經生父認領,其他親 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收養人生母 丙○○已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裁定停止生母丙○○之 親權,並指定A0000002局長為其監護人。  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A0000002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同意,以上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 及同年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 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㈤復依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為毒品人口 ,多次為勒戒入監服刑,其在生產前仍吸食毒品,忽視毒品 對胎兒的影響,過往雖曾生育子女,然當時多由被收養人之 外祖母照顧,其未有長期照顧子女之經驗,又被收養人生母 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實困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居住於廢棄 宿舍並頻繁更換住所,且被收養人生母之親人皆已離世,其 生活孤立無援,無親屬可提共生活上的協助,被收養人生父 母未婚,生父未認領且經社工聯繫未果,再者,被收養人生 母出監後失聯,配合度不佳,致使被收養人之出養處於停擺 而遲無法進入穩定家庭生活,並因而安置將近三年,綜上, 政府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身心況不佳且罔顧兒童權益,因此提 起停親改定監護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停止被收養人生 母親權,並選由A0000002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 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因此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為經瑞典政府核可之收養人,婚姻關係良 好,有穩定的工作與經濟能力,收養人B擔任教師多年,有 與各年齡兒童及各類特殊議題兒童相處的豐富經驗,夫妻倆 已擬定完整的照顧及教育計畫,連結相關資源,做好照顧案 主的充分準備,親友們均願意提供支持協助,對於身世告知 及未來尋根亦抱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 亦已取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在被收養人無返回原 生家庭之現況下,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永久穩的家庭,使其 能在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並提升其潛能發展,建議核准本件 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 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至51頁、第66至82頁)。又本件收養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亦 有收養人提出之瑞典收養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規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3頁、第168至199頁)。  ㈥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與疑似生 父均為毒品人口,生下被收養人後未曾承擔保護照顧親職, 亦無維持親子情感之意願與行動表現,疑似生父未認領且無 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因案入監服刑中,自身 經濟及自我照顧能力均不足,未能善盡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 ,其餘親屬亦難以提供照顧及協助,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並有計畫 的安排教養孩子的時間及生活照顧,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 及瑞典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8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 「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8個月、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 主要照顧者,現執行社會勞役,無業。㈢案父:35歲,曾有 一段婚姻,育有1女,其與案母同居育有案主,現擔任水電 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 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母過往 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直到113年8月13日發 生案主從沙發跌落之兒保事件,案主受案母疏忽照顧致傷, 顯然案母親職力有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親職 能力尚未提升,若讓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案 母能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及引進相關資源後,再評估案母 的親職功能是否有提升,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確保案母 照顧意願,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持續提 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指 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本 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協助家庭功能復原,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案父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 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 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哄騙案主;另案主於11 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 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 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 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 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案家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 ,併衡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 113039自113年8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26

CHDV-113-護-33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表示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 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表示發現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及後背 有多處抓傷及瘀青傷痕,故主動向社工聯繫。聲請人訪視時 查看N-113051身上存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右手上臂亦有骨折 傷勢,惟N-000000-A均對N-113051傷勢無法說明。  ㈡查113年9月5日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1時,亦曾意外造 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傷势,本次聲請人接獲通報當日前 往N-113051住所進行釐清,見N-113051手臂同側二度骨折、 身體多處抓傷及瘀傷,N-000000-A皆表示傷勢為N-113051自 傷所致,社工依據傷勢評估N-000000-A所述並不合理,且N- 000000-A未能提供N-113051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恐有再度使 N-113051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將受安 置人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6

CHDV-113-護-34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 -0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有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 竊議題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屢 次過當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 。又N-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將N -110013委託女友照顧,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 0013之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自述無其他可 提供協助之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 且居家環境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 人遂於110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茲因N-000000A自113年10月起需服勞動役、無法接送N-00 0000A返家,遂中止漸進式返家計畫,而後未再進行親子會 面,評估N-000000A照顧意願持續低落,期間聲請人之社工 轉述N-110013之期待亦未獲回應,N-000000A配合意願低落 ,致家庭重整計畫停滯,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 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惟在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上穩定度不佳,於 112年11月間將返家計畫改為會面後,迄今僅執行會面1次, 且未接受社工建議陪伴N-11001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 ,甚至拒收N-110013之信件、持續未申請會面,消極拒絕訪 視及配合處遇計畫,並向親人表述N-110013成年前不會返家 等語,足認N-000000A之配合積極度明顯下降,亦欠缺獨自 照顧N-110013之能力,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 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後續以中長期安置、訓練N-11 0013自立為方向。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護-344-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兒 童 戊○○(原名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原名乙○○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戊○○(原名乙○○ )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4時53分接獲通 報,兒童當日下午遭遺棄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 家門口,考量兒童為甫出生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及謀生能 力,遂於106年9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兒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106年9月4日兒童生父庚○○出面並 提供兒童及兒童生母甲○○ 身分證明文件,提起親子關係 訴訟,業經本院為判決確定。兒童於109年12月31日取得我 國國籍,庚○○並已認領兒童為女。聲請人原將兒童委由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媒合到收養家庭,並於111年6月20日 由收養父母接返試養,惟因收養父母狀況不穩定,對兒童轉 換照顧者後的焦慮反應置之不理,兒盟考量兒童權益,終止 試養程序,並於111年10月25日接返花蓮縣。兒童現於寄養 家庭之適應狀況尚佳,目前藝術治療已告一段落,並已安排 113年8月22日開始進行第二階段遊戲治療,以梳理兒童於前 次出養導致之受創經驗,同時協助兒童內在情緒安頓;經11 3年5月7日與兒盟確認,現已媒合到美國有意願之家庭,目 前完成資料往返,並由兒盟進行後續出養司法程序,亦同時 讓兒童與收養家庭有信件往返、視訊,為後續出養做準備。 綜上,考量案父母過往因無力照顧有遺棄兒童之事實,且兒 童尚在收養程序中,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14日製作)、花蓮縣政府 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11月8日填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庚○○ 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無須到 庭陳述意見(113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參照)。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兒童戊○○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1

HLDV-113-護-227-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N-112024(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 監護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 堂咆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 生恐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 部,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 言語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 罵,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 衝突。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 消失,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 次衝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 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 除兩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 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 人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 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 學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 親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 再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 改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案主手足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 ,然現階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 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 身安全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建議: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 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現階段案父尚無 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 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分別年滿 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父親N-000000A生活 ,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拒絕再 處理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親子衝突嚴重,受 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有 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 ,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若讓受安置 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4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7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7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7遭 母親N-000000A獨留租屋處,社工員訪視了解,N-000000A表 述因房東不願意再租,致無法提供N-111027妥適照顧,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N-111027。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 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 統,為維護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 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7受照顧及適應均良好,N-000000A卻多次 失聯,而N-000000B雖已於112年5月出獄,但生活尚未穩定 ,對照顧N-111027意願不積極。聲請人評估N-111027原生家 庭仍無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故為維護N-111027之相關權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護-3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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