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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VX TXX NXXXX(中文名:丙○○)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TX VXX HXXX(中文名: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法定代理人VX TXX NX XXX(中文名:丙○○)自被告TX VXX HXXX(中文名: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所準用。查原告之母VX TXX NXXXX(中文名:丙○○)入境 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產 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即隨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 ,屬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之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並經本院核對丙○○之內政部 移民署處分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原告與被告TX VX X HXXX(中文名:丁○○)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審判權。次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丙○○及被告丁○○均為越 南國國民,且丙○○及被告丁○○仍為夫妻等情,有被告丁○○居 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丁○○ 間之親子關係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二、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 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能 否請求被告甲○○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甲○○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與被告丁○○在越南 結婚,嗣來臺工作,惟因分隔兩地,感情漸疏,不再聯繫, 而各自生活。丙○○與被告甲○○結識後交往懷孕,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下原告,礙於丙○○與被告丁○○仍有婚姻關係,原 告受丙○○與被告丁○○婚姻推定,無法在臺登記。綜上,原告 與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則有親子血緣 存在,而致其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不明,實有確認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原告乙○○確實是原告 的媽媽丙○○跟我生的等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丁○○)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丁○○居留案件申請表、丙○○ 之護照、被告丁○○之居留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⒉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既應適用越南 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越南國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 63條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 生子女;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孩子,必提出證據資料, 由法院決定之;同法第65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 是其父母。原告既係於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 告丁○○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經查,原告主張其非 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有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上開報告結論略 為: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2%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反面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即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原告與 被告甲○○經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 告書結果確認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 92%等語,業如前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丁○○所生,原告與 被告丁○○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丁○○之應訴乃法 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親-44-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為原告之子, 甲○○生前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與被告登記結婚 ,原告於甲○○死亡欲辦理勞保給付,始知甲○○與被告登記結 婚,惟按當時甲○○與被告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戶籍登 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原告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甲○○與被告間婚 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甲○○與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 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甲○○ 與被告已結婚,原告為甲○○之父,因甲○○已死亡,主張甲 ○○與被告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 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 婚姻無效,是以本件訴訟應依行為地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 律規定。次按中國大陸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中國大陸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 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 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 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 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 記」;足徵依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 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 無效。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南○○○○○ ○○○函附甲○○與被告結婚申請書、公證書等為證,而被告 於91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停留至92年2月8日止,同年7月 4日因逾期居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自9 2年7月7日強制出境,甲○○未再申請被告入境等情,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㈣綜上所述,本件甲○○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結婚係 惡意串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 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所為結婚 行為應屬無效。從而,本件甲○○與被告間之婚姻既屬無效 ,甲○○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 甲○○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與被告婚姻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婚-157-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哲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哲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36,85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2,15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 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5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7-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DUC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DUC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接收查獲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99-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OONLERT NATAWU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偵訊筆錄、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30-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ACH VAN H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96-20250226-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1月4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186號裁定續予收容(續收期間自114年1月18日起算)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186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1月24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000219號書函暨所附名冊、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通緝檔查詢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延收-16-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NTHOW WICHI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ENTHOW WICHI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59-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EANA CHALOEMPHO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65-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N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9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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