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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健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文賢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健宏,有被告張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健宏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張健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建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健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張健宏不 願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張健宏負擔;㈡被告張健宏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㈢被告張健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因被告張健宏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 靜,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㈠之被告變更為陳 姿靜,聲明㈢之金額則變更為44萬5,900元,並主張被告張健 宏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122頁、第86 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前任租 客林榮花於租賃期間陸續反應漏水狀況,斯時4樓房屋所有 權人張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間與林榮花洽談續約 事宜,經林榮花告知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隨即會同里長 與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查看,證實係因4樓房屋維護不善, 導致排水管阻塞而滲漏至3樓房屋,張文賢甚至為恫嚇林榮 花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鑽孔以致產生破洞。原告為免 損害擴大,遂請水電師傅於111年10月8日進行4樓房屋修繕 作業,相關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因張文賢要求111年10月8 日即行完工,故僅就4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堵塞之表面問題 暫先處理,實質漏水根源仍未除盡。新任租客高承圻111年1 2月21日入住3樓房屋後,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再次會 同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調查,確認係隔水、防水層失效, 張文賢在陽台大量用水所致,並承諾會在112年1月18日前修 繕完畢,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詎料,張文賢後續仍未 進行修繕,高承圻更於112年1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自4樓房 屋浴室蔓延至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影響高承圻正常 使用3樓房屋之權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被告陳姿靜分別為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姿靜未適時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 狀態所致,4樓房屋為被告陳姿靜專有部分,應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並負擔費用,則對於3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且被告陳姿靜未盡修繕維護義務,違反工作物所有權人責 任,致使漏水情形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 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以除去其妨害。  ⒉請求被告張健宏修復破洞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及疏於修繕4樓 房屋,造成3樓房屋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健宏為張文賢之繼承人,且其於訴訟中 113年5月31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靜,被 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依債 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但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4樓房屋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願將出售所得價 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 產,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 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①原告之3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為8萬9,000元,核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因漏水及天花板破洞而雇工進 行4樓、3樓房屋之修繕,共計支出6萬5,000元,為原告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②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林榮花,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 原應至112年1月18日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原告 本得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漲每月租金至 1萬7,000元,因前開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 因此喪失2年預期調漲租金利益,共計12萬元。且原告本得 按月向林榮花收取租金而獲益,因林榮花不堪漏水及鑽孔困 擾,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 18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期租金利益,受有短收租金損害 共計4萬8,000元。原告嗣後將3樓房屋出租予高承圻,租賃 期間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高承圻提前於111年12 月21日入住),高承圻因漏水而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 ,500元、5,000元,及倘若2個月後漏水情形仍未解決,每月 再減租5,000元,故原告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 租金利益,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共計2萬3,500元。上開預期 租金利益核計19萬1,500元乃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得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③原告因前開漏水、天花板鑽孔破洞以來,讓原告必須處理租 客投訴、舟車勞頓與被告協商卻始終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 神,承受莫大壓力,長久以往,影響原告之心神安寧及情緒 穩定,破壞原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④以上,共計44萬5,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 被告陳姿靜未自行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陳姿靜負擔。 ⒉被告張健宏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⒊ 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姿靜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張健宏買受4樓房屋,經113 年5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屋後,被告陳姿靜於113年7月 間即委請室內設計業者將4樓房屋全面翻修,包括陽台及浴 廁部分更換管線、重做防水層,因此3樓房屋陽台及浴廁部 分即無繼續漏水情況。被告陳姿靜就4樓房屋之前是否有漏 水情況係不知情,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張 健宏已排除4樓房屋陽台及浴廁漏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陳 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健宏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19萬1,500元,且依 原告提出與林榮花之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惠敏,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原告為出租人, 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內,則原告之健康權應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次臥室天花板破洞 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及賠償漏水所 生損害,被告陳姿靜應自行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 就其應否修繕漏水及破洞並為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㈡被告張健 宏應否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 償原告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現無漏水: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等語,雖為 被告張健宏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發現3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而依原告提供起訴前 照片,4樓房屋陽台設有水龍頭1支,3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期 間,由原告僱工更換給水管接頭修復,並拆除4樓房屋陽台 水龍頭,及原告口述自給水管封管後,陽台天花板即無滲漏 情形,可研判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給 水管破損造成,並滲漏至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3 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 依原告提供起訴前照片,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 、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可見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 已改為明管,可研判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之滲漏 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故3樓房屋雖曾因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導致漏水,然於前開會勘時已經修繕, 3樓房屋無滲漏水或濕漬情形,難認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請求4樓房屋現所有人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若被告陳姿靜不願意修復,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陳姿靜 負擔,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113年5月17日會勘後,因113年9月22日、同年1 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勢,3樓房屋接連發生漏水 情形,且程度急遽惡化,陽台、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不斷滴 水,壁面亦肉眼可見滲漏水之濕漬痕跡,114年1月1日又逢 整日大雨,3樓房屋再度漏水不止,主臥室於114年2月1日再 度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實未完全排除,被告陳姿靜尚未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3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多在大雨期間,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即生活用水情形導致漏水,兩 者原因並非相同,而大雨導致漏水原因並非單一,原告所有 3樓房屋本身防水結構缺損導致漏水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4 樓房屋前曾有漏水,即逕論3樓房屋嗣後發生漏水亦必係因4 樓房屋所致,故依原告提出前開漏水現狀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陳姿靜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宏於鑑定期間屢次惡意阻攔鑑定程序 之情形,導致鑑定人無法實際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 排水管進行檢測,且未慮及會勘當時4樓房屋因久無人居而 無用水情事,率爾作成可能漏水原因已排除等錯誤結論,該 鑑定報告結論不應採納云云。然被告張健宏固於113年3月15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會勘時均未會同,惟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認113年5月17日會勘情形已足作成鑑定 結論,故是否有原告指摘需進行前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 檢測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 報告,即鑑定程序未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進 行檢測,以及作成現無漏水情形之鑑定結論等節,於訴訟前 階段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鑑定報告有所不足而應予補充之處 ,甚且援引鑑定報告結果而為主張(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3頁至第4頁所載,即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原告嗣後因3樓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方改 口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前後所述矛盾,實難為採。原告固又 稱若欲行補充鑑定以為釐清,因被告張健宏屢次惡意阻攔鑑 定程序導致履勘未臻完備,所生部分結論與事實有違,費用 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符公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現存漏水係因4樓房屋所致 ,此為被告陳姿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非有據,如前所 述,故補充鑑定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預納,原告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㈡被告張健宏並無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張健宏之被繼承人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次臥 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原告已就該毀損犯行向警方報案,被告 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3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鑽孔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然依原告所指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位置,為4 樓房屋既設木作床板,並無更動現象,有鑑定報告所附4樓 臥室現況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2),則依 該照片所示木作床板已有相當使用年限而非新設,且無任何 破洞裂損至樓地板之情形,證人即3樓房屋前任租客林榮花 亦於本院證稱:(問:洞可否看到樓上?)就模模糊糊的, 看不清楚,樓上可否看清楚樓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332頁),無法推論該破洞係貫通至4樓房屋地板,難 認張文賢曾於4樓房屋鑽孔,導致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出現 破洞,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實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健宏 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斯時4樓房 屋所有權人張文賢疏於修繕漏水,其保管有欠缺,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應依 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 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 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 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 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 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 告張健宏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有爭執,則得否以被 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 處分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自陳於111年10月8日至4樓房屋進 行修繕,新任租客高承圻於112年1月28日告知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見板建簡字卷第13頁),且原告提出「新 租屋因漏水問題協議書」最末手寫記載「112年1月18日忽滴 大量水滴,鋁門處積水,已通知里長,租客向4F反映漏水更 甚,陽台防水未做」(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4樓房屋漏 水於被告張健宏繼承前已經發生;而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於113年5月17日會勘時,4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封管 ,且浴廁給水管更改為明管,3樓房屋陽台、客廳、主臥室 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張健宏繼承後已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非被告張健宏未盡修繕義 務所致,而係被告張健宏繼承前之張文賢侵權行為所肇生, 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損害賠償範圍: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如前所述 ,而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9,400元,且原告前已僱工修復支出 6萬5,00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秦連清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板 建簡字卷第59頁),被告張健宏就前開修復費用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賠償原告共計15萬4,400元,為 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前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前任租客林榮花,租期原應至1 12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告本得於110年1 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整每月租金至1萬7,000元,然 因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因此喪失2年預期 調漲租金12萬元,以及林榮花因而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預期租 金利益4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 卷第41頁至第46頁)。然前開租約無法看出原告與林榮花約 定於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將調漲租金至1萬7,000元 ,亦無法看出林榮花係因漏水或鑽孔情事而與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況證人林榮花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原告何時可 以漲租金,原告也沒有講過他要漲租金,原告的媽媽請他的 女兒來跟我說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結婚要住,請我搬走 ,房子他們要收回去重新裝潢,如果沒有來請我搬走,我會 繼續租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亦與原告主張 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稱林榮花多年承租 期間均維持低廉房租,確係因漏水未解決之故,且原告收回 裝潢維修後,現任租客高承圻隨即入住,原告確因漏水問題 受有短收租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論,並 未提出實據為佐,仍難認可採。  ②現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現任租客高承圻,因漏水狀況 致生活不便,高承圻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500元、5, 000元,及倘若之後漏水仍未解決,每月再減租5,000元,原 告因此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租金利益2萬3,50 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61頁至第6 6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陳惠敏」,而非 原告,且證人高承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陳惠敏是原告的媽 媽,我都叫陳惠敏房東,她有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沒有特別 說她兒子要把房子出租,我的認知我是跟陳惠敏租房子,因 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 可徵3樓房屋並非由原告出租予高承圻,則縱認高承圻因漏 水原因要求減免租金,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預期之租金利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原告雖稱其當時恰 好不在國內,方委由陳惠敏代理其出面簽約,因陳惠敏不諳 法律,未註明代理人身分,然高承圻確知悉陳惠敏係幫原告 處理租賃事宜,應成立隱名代理云云,然證人高承圻明確證 稱其認知係向「陳惠敏」承租4樓房屋,與原告主張已有不 符,且證人高承圻雖證稱:我的主觀是陳惠敏跟我接洽,房 子是她兒子的,她沒有明講是幫她兒子處理事情,但我覺得 是這樣等語,惟此係承接於其證稱浴室水管漏水,2樓有來 反應,房東有來處理等語之後(見訴字卷第335頁),證人 高承圻證稱陳惠敏為原告處理之事應指漏水修復,則出租人 固負有租賃物修繕義務,然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房屋修繕義務 ,陳惠敏代原告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房屋之事,亦屬合理 ,難逕認證人高承圻稱陳惠敏代為處理之事係指租賃契約之 簽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張文賢、被告張健宏對漏水、鑽孔之修復採消 極不作為之惡劣態度,讓原告必須處理租客投訴,與被告協 商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神,承受莫大壓力,影響原告心神 安寧,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張文賢未盡工作物所有人 修繕維護義務,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4 樓房屋雖曾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將3樓房屋 出租他人,原告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處理漏水而勞 心傷神,惟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過程所經歷,難認其健康權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張健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2年5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樓房屋雖曾有漏水,然現已無漏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或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而4樓 房屋前因漏水所需修費用共計15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健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餘主張被告張健宏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以及請求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張健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 張健宏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2-訴-233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黃安麗 沈明欣律師 原 告 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萬 5,0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5%,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5萬5,048元為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 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就此類訴訟,管理委員會即為 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管委 會)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被 告侵害社區共有部分之物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攸關社 區共有部分之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 定職務範圍,自堪認茂榮管委會係就與其管理權限及職務範 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茂榮管委會就 本件訴訟即具有訴訟實施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茂 榮管委會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具狀撤回部分之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41、355頁)。另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五公司)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 更正聲明狀,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九五公司1 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卷一第371頁)。其後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 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九五公司再依據鑑定機關所出具「桃 園市○○區○○路00號12樓及朝陽街二段28號12樓損害賠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於114年2月20日具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公司469萬9,637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59頁)。經核茂 榮管委會、九五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茂榮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茂榮管委會:茂榮大廈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12層樓建物,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被告前未經茂榮管委會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或約定專用,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茂榮管委會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而茂榮管委會於110年9月間依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13 樓建物後,發現13樓建物於加蓋違建時因鋪設樓地板、占用 頂樓排水管道、未施作防水層等施工瑕疵,破壞茂榮大廈頂 樓平台防水結構,導致頂樓平台排水系統阻塞而產生嚴重漏 水。又防水修繕工程費用經茂榮管委會委請訴外人雋詠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為96萬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九五公司:茂榮大廈12樓建物(範圍包含門牌號碼桃園區復 興路98號12樓、桃園區朝陽街二段26號、28號12樓,下合稱 12樓建物)為九五公司所有,作為教育訓練場所使用。因被 告所有13樓建物違法增建,破壞防水層並封閉頂樓地面排水 孔,導致拆除後每逢雨季即漏水至12樓建物,12樓建物內教 室、辦公室、廁所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油漆剝落發 霉無法使用,牆面壁紙亦脫落發霉,音響設備泡水損壞等, 雖經九五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拒絕出面處理。嗣 經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結果 12樓建物全部損害為469萬9,637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屋頂設計圖可知,13樓建物於頂樓平台所使用範圍內存有 3個排水孔,並均位於陽台處。而被告於105年重新裝潢13樓 建物時,陽台地面並無整建,僅於該陽台走廊磁磚地板上鋪 設塑膠墊,並依照原排水孔位置挖洞以利排水,其餘浴室、 廁所等排水系統亦均另行配置新的排水管路而無排水不良問 題。本件漏水問題實則係因茂榮管委會未定期維護頂樓平台 防水層,加上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 不良瑕疵所致,嗣復因茂榮管委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拆除13 樓建物時,拆除廠商以巨型震動機、電動鑽頭等重型機器重 擊、敲打,破壞茂榮大廈建築結構,導致漏水問題擴大,故 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3樓建物無權占用茂榮大廈之頂樓平 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7至37頁);又九五公司為12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屋內現存在漏水之情況,有1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391至41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係因被 告違法增建13樓建物,致破壞防水層結構造成漏水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13樓建物是否為造成茂榮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被告所有 13樓建物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13樓建物所致。  ㈡查,兩造經合意選任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鑑定13樓 建物是否為茂榮大廈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經該會於113年1 2月11日函覆本院並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綜合 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判斷,位於12樓之漏水問題 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修繕 ,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屋頂 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封閉 。……⒊依據本會於113年5月28日收文文號(111)桃市建師鑑字 第75-23號收到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3.5.23發文字號:茂 榮(瀧)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依據建築管理處拆除科公告時 間為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左右拆除完畢。拆除前 復興路98號朝陽二段26號都沒有通報漏水的問題。於拆除後 每逢下雨天就會接到12樓職訓中心通報管理委員會受水須修 繕。』鑑定人依經驗研判違建標的(13、14樓)原覆蓋建於合 法之屋頂(12樓頂板)之上,故在不可歸責之第三方執行公務 部分拆除前,未有漏水情形。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 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 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 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 時之修繕終致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  ㈢依鑑定報告書上開所稱:「...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 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之漏水原因,實為茂榮大廈女兒牆損 壞,該傾斜型女兒牆鋼筋綁紮、組模不良加上混擬土牆底部 斷面厚度不足等因素為主因,屬原建物施工問題,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見卷一第271頁),堪信被 告所辯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不良瑕 疵導致漏水,應屬可採,是此部分漏水成因核與被告13樓建 物無涉,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惟鑑定報告書另認「... 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 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 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 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時之修繕終致訟因」之漏水成因 ,依茂榮大廈依其使用執照所載,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 2層1棟128戶之建物,於建竣領得使用執照時,12層上方為 整棟建築物之屋頂,其上並無建物有,有前案判決可參(卷 一第15頁);又頂樓平台應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 設置等使用,且為避免影響整棟大樓之載重設計而危及結構 安全,不得任意加蓋違建物,再以茂榮管委會提出之13樓建 物照片互參(卷一第183至185頁),可見13樓建物加蓋之設施 將水泥墊高,並改裝為衛浴設備使用,致長期防水未修繕, 確已加劇破壞頂樓平台防水構造。是以12樓建物頂板即頂樓 平台應有防水功能失效,自與被告所有13樓建物違建於頂樓 平台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防水層失效致生漏水之原因事 實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茂榮管委會就頂樓平台漏水損害修復費用96萬元部分,提出 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見卷一第213頁)。 另觀諸鑑定報告書就屋頂平台漏水之修復費用鑑定分析認: 「103年間出具不動產修復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研判,位於12樓之漏水 問題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 修繕,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 屋頂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 封閉。本次鑑定亦同。」,併參同鑑定報告書附件10/1所示 之拆除損害修復費用表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 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費用為181萬4486元、附件10/2編號 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之 相片編號「1至20」,所示PU鋪設範圍正含蓋13樓建物違建 範圍,是上開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 隔熱磚保護)」所示費用181萬4486元,應屬被告所有13樓建 物所致茂榮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 茂榮管委會主張修復屋頂平台漏水所需費用為96萬元,自可 採認。至鑑定報告書附件10/2所指屋頂女兒牆防水修復費用 18萬9767元,此乃茂榮大廈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之 瑕疵,並非13樓建物所造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回復原狀 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⒉九五公司關於12樓建物漏水損害103萬7600元部分,固提出雋 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憑(卷一第421頁),惟九五 公司亦一併聲請鑑定12樓建物全部損害實際金額(卷一第385 至386頁、卷二第83頁)。經鑑定機關到場估列12樓建物漏水 損害全部項目及費用如附表「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總計 為165萬9,82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附件10/3,鑑 定報告書誤算為469萬9,637元),審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乃針對九五公司主張之全部損害為鑑定(包含屋內器材設 備),相較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僅就天花板輕鋼 架、壁癌、油漆等工項進行報價,自應以鑑定報告書勘估之 鑑定結論較為接近九五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惟依附表項目 三「其他設備」所示,九五公司受損之冷氣、投影機電動布 幕、上課電腦、投影機、音響+麥克風、桌子、椅子、沙發 均屬舊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又九五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不爭執 受損物品使用均已逾耐用年限(見卷二第269頁),故參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 核算殘值。據此,本件九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如附 表「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欄所示,於95萬5048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準 此,茂榮管委會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18日(卷一第149頁送達證書)起、九五公司請求 被告自民事追加、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 起(卷二第6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九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工程項目 鑑定修復費用 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 備註 一 天花板工程     1 12F天花板-拆除輕鋼架 103,072 103,072 2 12F天花板-修復輕鋼架 206,145 206,145   小計---(A) 309,217 309,217 二 地板工程 1 剔除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91,861 91,861 2 修復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202,093 202,093   小計---(B) 293,954 293,954 三 其他設備 1 冷氣 450,000 45,000 2 投影機電動布幕 28,000 2,800 3 上課電腦 20,000 2,000 4 投影機電動布幕 26,000 2,600 5 音響+麥克風 21,000 2,100 6 講桌清潔 400 400 7 桌子 59,200 5,920 8 桌子清潔 11,400 11,400 9 椅子 22,400 2,240 10 椅子清潔 16,350 16,350 11 辦公桌清潔 600 600 12 沙發 45,000 4,500   小計---(C) 700,350 95,910 四 其他 1 廢棄物運棄費(3.5噸清運車含證明、吊車、人工) 120,000 120,000   小計---(D)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727,042)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103072+206145+309217+91861+202093+293954+450000+28000+20000+26000+21000+400+59200+11400+22400+16350+600+45000+700350+120000=0000000)   合計(A+~D) 1,423,52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030,563) 819,081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309217+293954+700350+0000000=0000000) 五 其他(6%) 85,41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41,834) 49,145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241834之計算式(0000000×6%=241833.7) 六 稅捐及管理費(10%) 150,893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27,240) 86,823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42724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10%=427239.7】   總計 1,659,825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699,637) 955,048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427240=0000000)

2025-03-27

TYDV-111-訴-805-20250327-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紀森坤 廖怡淨即廖美玲(下稱廖怡淨) 劉軒睿即劉漢宗(下稱劉軒睿) 高貴英 吳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將 坐落○○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為○○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地下層,面積1,949.92平方公尺建物內編號1、6、20、68號之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紀森 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8元,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軒睿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軒睿負擔 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326元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下稱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 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17、20、68之停車位(下稱各編號停車位,合稱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1,200元 予共有人全體。嗣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應於系 爭期間,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市○○區○○段000建物(位於○○ 世家一期社區【下稱○○社區】,門牌號為同區○○路○段00巷0 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736/1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權利範圍16/1 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為○○社區之共有部分 ,共有人全體未對系爭建物做為停車位部分訂立分管契約, 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詎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劉軒睿 、高貴英、吳嘉鳳(以下各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又渠等於系爭 期間,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應按每個停車位,以每月 328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各 給付328元予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應分別於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1,200元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前開不當利得減縮為請 求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社區係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80年11月間興建完成,○○公司就系爭建物做為停車 位部分,與各承購戶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發給停車位使 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據此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上訴人就各自所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源之緣由分述如 下:⒈紀森坤部分:紀森坤持有「彭建國」之編號1之停車位 證明書,且彭建國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⒉廖怡淨部 分:廖怡淨係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由○○公司交付原屬 「邱俊德」所購買之編號6之停車位證明書。⒊劉軒睿部分: 劉軒睿自前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91年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合併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而 匯通銀行之權源係來自證人王○○即王○○,本件舉證責任所生 不利益無從歸於劉軒睿承擔,且綜觀相關事證,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全體對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歷時迄今近23年、且未 有他人向劉軒睿爭執編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當可認劉軒 睿確實具有使用權源。⒋高貴英部分:高貴英自前手劉國勝 購買編號20之停車位。⒌吳嘉鳳部分:吳嘉鳳之姐吳嘉琪係 向前手羅淑君購買系爭建物、並由羅淑君交付占有編號68之 停車位,而羅淑君曾為共有人之一並受分管契約拘束,具有 使用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則吳嘉鳳輾轉取得,自亦有權 源。況共有人全體長期知悉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卻未曾反 對,復由伊等長期分擔地下室清潔費用,顯見共有人全體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伊等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 265至266、391、393頁、卷二第19至22、157至16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日興建完成,並於82年2月11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受電室、梯 間,權利範圍:2736/10000,並坐落同段000土地上。被上 訴人之前手為楊慶東,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736 /10000,及所坐落之應有部分16/10000,而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  ⒉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紀森坤、廖怡淨、高貴 英、劉軒睿、吳嘉鳳之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日期依序為113/ 10000、49/10000【82年5月28日】、113/10000【83年5月19 日】、160/10000【82年5月28日】、80/10000【83年5月19 日】(見原審卷一第73、75、83、99、105頁)。又紀森坤 、廖怡淨、高貴英、劉軒睿、吳嘉鳳依序分別占用編號1、6 、17、20、68之停車位。  ⒊○○公司出具之○○世家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建案名稱為「○ ○世家一期」,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地址、房屋編號、車 位編號、證號等。  ⒋○○社區共100戶(然起建時,戶數共計110戶),且該社區於9 8年10月15日訂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 之停車空間(含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依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協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並不得出售、出租於非本公寓大廈住戶以外之第 三者。」等語。  ⒌被上訴人拍賣受讓系爭建物之原法院公告記載「一、拍賣之0 00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區○○路0段00巷00號『○○世家一期社 區』坐落,拍賣之000建號建物為該社區地下室,查封時據管 理員及在場住戶稱,建物現況為供住戶使用之停車場及機電 設施空間,債務人未登記特定停車位編號。二、本件僅係拍 賣建物暨基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三、建物有無積欠管理費用、有無停車位及其使 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 拍定人自理。」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平面配置圖、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平面配置圖、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停車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狀、汽車停車 位證明書、管理費繳費三聯單、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社區管理委員會○○字第1120915號函、臺中市政府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00至39、43至71、 79、261至300頁、卷二第97、147頁、卷三第137、247至285 、313至339頁、卷四第261至302、323至423頁、本院卷一第 257、275至28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 各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該 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預定停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世家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承購案名:○○世 家一期、地址、房屋編號、車位編號、證號及「…上開客戶 向本公司(即○○公司,下同)購買該大廈停車場汽車停車位 壹部,特此證明以資識別。」等內容,並有車位平面配置圖 (見原審卷一第43至71、79頁),可見○○公司於81、82年間 建造出賣予各承購戶之初,已將○○社區之地下1樓一部分規 劃為停車位使用,藉由○○公司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及預定停 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等方式之媒介, 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部分,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而分 別構成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 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際,應可透過上開法院拍賣公 告之記載,可得知悉有該分管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就物屬共有人全體所有而為其等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等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紀森坤部分:觀諸紀森坤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67頁)顯示客戶名稱為「彭建國」 、車位編號為「1」;而細查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知紀森坤之前手為李永盛(見原審卷四第383頁)、李 永盛之前手為蘇琬凌(見原審卷四第371頁)、蘇琬凌之前 手為蘇湘婷(見原審卷四第369頁)、蘇湘婷之前手為楊榮 華(見原審卷四第369頁)、楊榮華於82年6月3日因買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又依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平地資字第1130005714號函附之系 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彭建國」為權利移轉交 付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另紀森坤之妻為蘇琬凌,而 蘇琬凌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車位編號為「1」(見 原審卷三第253、257頁),且持有該編號1之汽車停車位證 明書,足認紀森坤抗辯伊有權使用編號1之停車位部分乙情 ,應堪採信。  ⒉廖怡淨部分:參見廖怡淨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三第31、283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邱俊德」、車位編號 為「6」,然卻未記載「邱俊德」位於○○社區之地址樓層, 又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3至4 23頁),未有「邱俊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難 認「邱俊德」已登記取得編號6之停車位;再對照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廖怡淨(即廖美玲)之前手即為○○公 司,且於81年8月7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廖怡 淨辯稱○○公司向「邱俊德」購回該編號6之停車位並交付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⒊高貴英部分:高貴英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3 19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劉國勝」、車位編號為「20」, 然記載「劉國勝」之地址為「○○縣○○鄉○○路00巷00○0號3樓 」,再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 3至423頁),未有「劉國勝」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 ,難認「劉國勝」已登記取得編號20之停車位;且細觀高貴 英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間為83年5月19日,而審 酌高貴英所提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時間為83年4月30日(建號包括000及000建號建物,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則劉國勝購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後,未辦理登記而直接再出售予高貴英,並交付編號20之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  ⒋吳嘉鳳部分:系爭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吳嘉 鳳之前手為吳嘉琪(見原審卷四第70頁)、吳嘉琪之前手為 羅淑君(見原審卷四第009至360頁)、羅淑君之前手為楊息 棟(見原審卷四第008頁),楊息棟於8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觀諸吳嘉琪與羅淑君於93年12月26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載明「內含編號平面68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則吳嘉鳳輾轉取得 編號68之停車位,自得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權義,具有使用 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  ⒌劉軒睿部分:劉軒睿陳稱:伊非自匯通銀行取得停車位,係 詢問後經管委會告知可使用編號17號車位,又伊自90年間即 使用至今,期間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並按月繳納管理費,然 伊無法證明編號17號車位為其所有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又參見劉軒睿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未有編號17之停車位之記載,且證人王○○證述:伊是有 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因為接洽之人均是伊前夫,伊 沒有印象有無買到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 頁),本院無從遽為劉軒睿輾轉自匯通銀行或王○○處取得編 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之有利認定。另劉軒睿辯稱:伊自90 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開始占用編號17之 停車位,期間,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查,○○社區住戶共100 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尚難僅因楊慶東或其 他住戶單純沈默或未積極排除干涉,逕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全體就劉軒睿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劉軒睿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停車位遭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該 部分停車位之使用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 17之停車位,係供停車之用,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 ,關於計算劉軒睿無權占用編號17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劉軒睿於原審業已陳稱:伊係詢問管委會後始受告知可 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且自9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95頁),復參酌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 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1、非指定區 段票:⑴售價:小行車每張每月新臺幣1,2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劉軒睿於系爭期間,按 月返還328元之利得(計算式:1,200元×2736/10000=328元 ,小數點後4捨5入),自屬有據。  ⒉至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下稱紀森坤等4人)既 係有權使用編號1、6、20、68之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軒睿將編號17之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於系爭 期間,按月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紀森坤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紀森坤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劉軒睿返還編號17之停車位及所受領利得,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劉軒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原審附表所示停車位: 原審附表編號 上訴人 停車位編號 所有權狀 2 紀森坤 1 原審卷二第257-259頁 3 廖怡淨 6 原審卷一第75頁 4 劉軒睿 17 原審卷一第83-85頁 9 高貴英 20 原審卷一第99-103頁 14 吳嘉鳳 68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367頁(汽車車籍)

2025-03-26

TCHV-112-上-16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 上 訴 人 蔡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金輝,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及台北新都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爭執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蔡慧卿(下稱蔡慧卿)固辯稱謝金輝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主委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自明。查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8年間因管理委員 之產生迭起爭議,致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經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協調,台北新都社區依其建議(見本院卷五第349頁 ),於第10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後,由 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謝 金輝為召集人,謝金輝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 出9名管理委員及6名候補委員,該9名管理委員再推選謝金 輝為第11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已送楊梅區公所並經備查 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 頁)。又謝金輝於110年6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權人會議,選 出第12屆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於同年月25日推選邱 和仁為第12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89頁、第191至195頁)。  ㈡台北新都社區109年7月5日版規約(下稱109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需住滿社區5年以上且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主、財、監並立書切結)...;同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八第403頁、第407頁),台北新都社區內之355號9樓房屋原登記為邱和仁之配偶蔣承玲所有(見本院卷八第7頁),邱和仁並經推選為第12屆主委。又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擔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八第393至395頁),故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可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會議。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12年3月22日由邱和仁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現任邱主委房屋在過戶中,於召開區權會日可能喪失區權人資格,故提前召開112年度區權會議暨委員選舉,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由財務委員徐佩君擔任本次區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八第41頁),是台北新都管委會以邱和仁之房屋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恐不符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遂依上開規約約定,決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徐佩君召開,徐佩君依上開規約及管委會決議,擔任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屬合法。又徐佩君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5頁),上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見本院卷八第345頁),並由各該管理委員互推謝金輝為主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51頁、卷十第207頁)。從而,謝金輝自屬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固辯稱112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與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70多名區權人,該次會議顯非合法云云。然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八第395頁),參以台北新都社區112年度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85頁),可見各區權人留存之地址僅有台北新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需送達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已足,尚難認需另外送達區權人於他處之居住地始生送達之效力,況此僅為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不能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謝金輝於109年7月5日非台北新都管委會第11屆主委,其召開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不生效力,而依台北新都社區96年9月5日修訂版規約(下稱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房屋出售予阮氏明,邱和仁即喪失主委資格云云。惟查,謝金輝業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選任為主委,業經認定如上,則謝金輝自有權召開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上訴人復自陳依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9年版規約已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以138票同意、4票不同意,通過109年版規約(見本院卷十第307頁),則109年版規約已通過生效,112年3月22日所召開之台北新都管委會及112年4月29日召開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109年版規約甚明。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係以產權移轉為管理委員自動解職之條件,並非係以產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發生時(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解職之效力,則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僅係與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邱和仁自112年4月28日起已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權人仍擔任112年4月29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主席,違反109年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二、台北新都管委會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台北新都管委會及蔡慧卿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下稱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台北新都社區107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北新都管委會固由謝金輝代表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然其撤回上訴屬對全體不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台北新都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間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台北新都管委會所為罷免伊主委職務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均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第25條規定而無效。嗣107年6月22日由蔡慧卿召集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1次住戶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該次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確認第10屆管委會委員身分之決議(編號4),致伊所擔任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且附表所示其他決議內容涉及規約效力、管委會成員組織、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區權人權利義務負擔事項,均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合法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且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第10屆副主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主委,台北新都管委會推選蔡慧卿為第10屆主委為不合法,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新都社區與蔡慧卿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系爭決議關於第10屆管委會之組織成員、影響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規約修改效力、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內容均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台北新都管委會於91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委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依96年版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權人得票數前3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委、副主委各1員,並分設財務、事務、機電、環保、安全及監察6組,每組有1至2名委員,成立管委會,由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由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並為現住戶者);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權人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第22條規定:管委會由主委任召集人,每月至少召開乙次會議,但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可知依96年版規約,台北新都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委,主委召開管委會,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  ⒉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童聖銘、陳家祥;E棟正取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憑。嗣E棟委員孫昭弘、江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8日、17日辭職,有各該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證,且因候補委員不願就任,而於107年3月23日由E棟區權人進行委員補選,選任陳政德、戴胤陞為E棟委員,有台北新都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為憑。又D棟委員童聖銘於107年3月31日辭職,有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證,田桂南於107年3月20日表明願遞補為委員,有徵詢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則於107年4月17日時,台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陳家祥、田桂南;E棟正取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依96年版規約第21條、第7條規定,主委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產生,台北新都管委會之主委不適任時,應由管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蔡慧卿於斯時既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參與表決罷免被上訴人及於107年4月17日經管委會推選為主委。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陳政德、戴胤陞有機車費未繳,其等當選管理委員無效,E棟應由黃麗汝遞補為管理委員,故黃麗汝自得參與罷免被上訴人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云云。查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為管理委員時,雖有機車費未繳,然經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該所回覆:「有關陳政德及戴胤陞擔任委員爭議,查附件繳費紀錄未繳費用為機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未繳納於規約中未規定委員資格失效,且仍有其他委員未繳納機車清潔費,卻仍保有委員資格。」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本院卷五第276頁)可稽。嗣陳政德、戴胤陞繳清該機車清潔費,並由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於107年4月13日再次進行表決,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不再重新選舉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408頁)可參。黃麗汝雖於107年4月10日出具遞補意願徵詢表,表明台北新都社區E棟管理委員若有出缺,其願意遞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1頁),然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既於107年4月13日開會表決時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E棟管理委員無出缺之情形,則黃麗汝即未遞補為管理委員。從而,於107年4月17日陳政德、戴胤陞應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⒋稽之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由陳家祥擔任主席,開會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即被上訴人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又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中,陳家祥與蔡慧卿均主張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係由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6頁),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載以:「(0分27秒)陳家祥:對,也是走程序因為規章裡我們沒有規定到我們比照法律辦理,我們沒談到這個,但是我們是比照法律辦理,那今天呢因為人數已經足夠了,第一個呢我現在宣布就是我們黃委員他在這裡做了2個多月來,把事情做得越多亂的越多,我是這樣感覺一個事情變成2、3個事情,所以我覺得我本人要提出罷免他,快點解決,就是說贊成罷免的舉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22分37秒)黃翃元(即被上訴人):財委現在召集他把我罷免。...蕭雅萍:那天開的大會大於你們,而且這個會只有監委可以召開好嗎?田桂南:監委沒來啊,監委沒來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召集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且該次會議係為處理陳家祥提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委身分,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係由陳家祥召集。  ⒌上訴人抗辯該次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因其欲召開管委會討論台北新都管委會E棟補選爭議及財委陳家祥對前總幹事劉孟涵提告業務侵占說明等2份報告云云。然稽諸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該次會議之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並非討論上開2份報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向台北新都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明擔任主委迄至新任主委選出時止等節,有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實無召集台北新都管委會罷免其本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⒍依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查107年4月17日受通知及出席台北新都管委會會議之人為:陳家祥、潘重信、黃順德、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6人,有該日簽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其中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人係當時之管理委員,其餘管理委員徐佩君、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等4人則未到場,反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蔡慧卿、黃麗汝等2人則到場參與表決。則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有9名管理委員,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半數,自已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從而,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召集,已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之規定。且107年4月17日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亦違反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蔡慧卿於斯時亦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本不得經推選為主委,是該次會議選任蔡慧卿為主委,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96年版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任 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經主 委或委員1/3以上同意者。二、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連署以 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故有權召集台北新都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應為主委 、1/3以上之委員同意及1/5以上之區權人請求召開。查系爭 區權會係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第60頁),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台北新都管 委會之主委一情,業如上述(見上五、㈠⒌⒍),潘重信於召集 系爭區權會時僅為副主委,依上規定,自無權召集區權會, 其既無召集區權會之權源,當無從授權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 會。從而,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適法,系 爭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 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 編號 議案內容 1 未繳機車管理費者將註銷車位登記轉讓給其他的住戶 2 對社區到B2停車場的3台電梯換新 3 追任管委會和居家保全簽署一年,聘任總幹事到今年12月底有效 4 由管委會於4月17日由三位遞補委員黃麗汝、蔡慧卿、田桂南及三位委員罷免前主委黃翃元有效 5 E棟陳政德和戴胤陞二人當選委員是無效 6 田桂南當選候補委員是無效,不能再有爭議 7 D棟罷免財委案不成立 8 除經住戶大會選出的是合法委員會外,黃翃元等人組成的委員會是屬非法,所做的開會紀錄和決議一律無效,應立即解散,若有不法的決議將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9 蔡慧卿主任委員和住戶區分大會選出的委員會是合法 10 不做提前改選全部委員,候補委員應於委員提出辭職時立即遞補成為正式委員 11 承認有關委員會在104年12月7日的會議紀錄並在12月10日公告的內容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或是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是有爭議時,得由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當召集人 13 修改規約第1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 14 修改規約第16條規定: 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有違反本社區規約和公寓條例規定或當時有欠繳管理費者皆不得參選委員,當選者亦無效 15 修改規約第17條規定: 當選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能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擔任,其它當選的委員則不在此限 16 修改規約第19條規定: 新舊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櫂人會議以任期到全面改選並重組後,十天內完成交接,並向有關單位報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交接,否則視同交接,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公告章和管委會大章規定不能由總幹事保管,應交由主任委員保管,若主任委員因故或是被罷免不能保管時,則由委員们以投票決議交由其中一位委員保管 17 修改規約第21條規定: 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任一委員自行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不是出席委員)的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連署,由主任委員或自行推舉一位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投票,以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總幹事,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適任時,不需開會以過半數委員連署同意撤換之,被罷免的委員如持有屬於社區刻給的印章如銀行,郵局章,委員職稱章皆須立刻交由新主委或推選一位委員保管,等新印章變更完成後再還給該委員 18 修改規約第22條規定: 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監察委員不能召開會議時由財務委員召開之,以上委員皆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委員們以抽籤方式決定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 19 修改規約第23條規定: 若無候補委員則由主任委員依規約第16條,第17條和第22條規定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補足該委員的任期 20 對修改規約第24條第五項規定 管委會負有對外簽約,聘僱及解聘總幹事,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權利,對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是違反社區相關規約者皆不得聘任,並擬定或修訂所聘僱人員之值勤辦法及其薪資標準,所聘任總幹事要有合法牌照和工作經驗並需有人提供擔保負財務損失帳目不清的賠償責任,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如簽約的保全公司的守衛人員)皆不能由委員的親屬擔任,總幹事不能干涉委員會的運作和捲入委員們的紛爭 21 增加規約第24條第六項規定: 總幹事負有對所有會計帳冊,繳費收據帳本至少要保留七年以上的責任,所有會議紀錄,公告,對外公文和合約皆要編號並保存二十年以上,在職務交接時要列入移交清冊 22 修改規約第25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由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11條,第21條例及第22條不受此限制 23 增訂規約第26條第6項規定: 各項管理費收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算是通過並執行之,有異議則依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之 24 增訂規約第45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於公告欄,電梯內,社區圍牆等等屬於公共地方張貼看板,廣告,黑函,私人信函等,如有違規者除強制拆除外,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由管委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再犯則再開罰直到制止為止 25 修改規約第54條規定: 本社區應設置垃圾資源回收站(不是衣物回收箱),經由管委會認可的熱心住戶(或是回收廠商)負責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所得金額乃是勞力所得,無須繳交社區 26 增訂規約第63條第12項規定: 社區拜拜燒金紙乃民間習俗,不能禁止,但必須要在管委會公告的指定地方範圍內為之,指定的地方須由住戶和管委會討論決定後公告之

2025-03-26

TPHV-109-上-274-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胡玟雯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台順 劉聆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被告游台順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聆雅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水天地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游台順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告劉聆雅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分述時各稱其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附表第C欄 所示原告姓名、地址、生日、醫療資料(含病歷、就醫紀錄) 、犯罪紀錄、家庭成員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個資)之附表第B欄所示系爭管委會 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 、後述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狀及裁判(下合稱系爭文書), 於附表第A欄所示時間張貼在公佈欄或印發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利用系爭個資,以形塑原告負面形象,說服系爭社區區 權人會議作成使原告遷離之決議,而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 行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8萬元,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系爭社區公物、製造髒亂,廣為系爭社 區住戶所知,並要求系爭管委會積極處理。原告經系爭管委 會屢勸不聽,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 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判命原告賠償。被告游台 順指示被告劉聆雅張貼或印發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乃 被告游台順當時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區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被告劉聆雅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請求及主任委員指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6條第1、2、3、5、10、13款、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 不提供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 及主管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就系爭管委 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關乎原告破壞公物之違規事宜時供 系爭社區住戶獲悉區權人會議重要資訊並識別討論對象,並 使住戶明瞭兩造間訴訟情形所為依法及依規約執行職務行為 ,且公布地點乃系爭社區內非公開之住戶使用電梯內,權衡 原告個資保護與系爭社區公益,系爭個資以系爭文書揭露符 合誠信且有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但書第1、2、4款規定, 自屬合法利用。況系爭社區住戶亦得依公寓條例第35條規定 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書,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縱認被告不得公告系爭文書,然被告乃 就原告個資去識別化時過失洩露原告全名,並無惡意,公告 系爭個資乃管委會職權行使且基於公益,加上系爭個資並非 敏感資訊且已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游台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指示系爭社區 總幹事即被告劉聆雅將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張貼於位在 系爭社區電梯內公佈欄(附表編號1至4、6至8)或發給系爭社 區住戶(附表編號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書 可據(本院卷一29-67頁)。 四、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 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個人權 利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 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 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此,隱私 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惟人 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 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 相關權利,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界限,應以「公共 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 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 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 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 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 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 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等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當應衡量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以定得否為不法 侵害行為。 五、查原告因於民國110、111年間損壞系爭社區公物,經系爭管 委會提起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 號判命原告賠償等情,有該等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起訴書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原告與系爭社區間確 實存有因原告上開毀損行為導致系爭社區損害之爭訟存在。 而系爭文書中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區權人會議與系爭 管委會會議紀錄與會議記錄附件者(附表編號1、3至7),乃 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區權人會 議開會前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及就開會結果所作成之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規定(本院卷一183頁)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每月召開管 理委員會就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作成之會議 記錄與相關附件,其中將系爭個資中原告姓名、地址、生日 ,與系爭管委會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訴訟情形載 入,並附具書狀,由此部分系爭文書內容乃就上開爭訟及牽 涉之原告毀損公物情況提供人別資訊,並說明事件始末及訴 訟情形,並非無由。且參之公寓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權人, 是此部分對原告上開個資,乃在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範圍內 揭露住戶個資而為利用,並不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難謂不法。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不法利用犯罪紀錄、家族成 員等個資,即被告張貼在社區公布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 16號判決(附表編號2)、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裁定(附表編 號4)及區權人開會通知(附表編號5)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表編號7)內引述之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暨起訴案號 ,前已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而 公開,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利用該等個 資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 六、惟就系爭文書中所列原告就醫情形(附表編號1、5、7、8)、 原告在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列醫療資 料(附表編號1),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而此等與原告醫療情形相關之個資 ,難謂係達成系爭社區住戶就原告毀損公物訴訟及處理情形 透過決議形成共識之目的時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則被告揭露 此等個資與目的間自欠缺合理關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乃執 行公寓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定之系爭管委會法定職務所為 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自不可採,復查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資,而不法侵害 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至被告所舉於111年6月23日經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本院卷二99-100、109頁)之系爭社 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固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不提供 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及主管 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本院卷一193頁) ,惟此一規定於落實之際仍應符合個資法之上開規範,是就 被告所為乃不法利用個資時,難以之作為免除責任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遭被告將附表編號1、5、7、8所列包括就醫情況 在內之醫療個資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而揭露所為利用,已 屬不法而侵害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惟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能舉證,屬個資法第28條第 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經斟酌兩造所陳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一285頁、卷二 7頁)及調取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附表 編號1、5、7、8所示各次侵害原告醫療個資之行為,衡諸個 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之標準,應就上開編號所示行為各以3,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共12,000元(3,000元×4)為適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9、107頁)翌日即被告游台順自113年11月26日起;被 告劉聆雅自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STEV-113-店小-12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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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被上訴人 巫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2樓及永寧街73號2樓共3戶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3 號1樓、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因系爭社區有更換新電 梯之需求,前於民國103年起,陸續於同年3月27日、6月21 日及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電梯更 換,其費用按社區各戶坪數分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 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另系爭 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月起,每年向每 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 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然被上 訴人至今已欠繳7年,各11,200元之電梯保養費(即1,600元 ×7年)。是原告就所有系爭83號1樓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 00元;就系爭8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更 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9, 300元;就系爭7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 更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 9,300元;總計103,600元。為此,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60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的電梯更新會議是流會的,並沒有 達到法定最低人數;電梯保養費部分,上訴人說有同意要更 新的才需要繳錢,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更新。況上訴人所 說各次會議紀錄,只有電腦繕打資料,有造假可能,上訴人 應提出原始會議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更換電梯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部分提起 上訴(消防蓄水池1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清,並經上 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 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 充103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之簽到表或簽到記錄等 件為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8,600元。被上訴人則以:縱使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但簽 到表跟會議紀錄都是分開的,無法確認是當天開會的簽到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電梯更 換及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 、6月21日及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電梯更換及電梯 保養費用之決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係於104年10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 通過該社區之管理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170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系爭社區規章 (2015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30頁),是依首揭 規定,系爭社區在103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 法有效,應視各該會議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定, 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3年3月27日開會紀錄 、103年6月21日開會紀錄、103年9月18日開會紀錄及各該會 議之簽到表等件,以證明系爭社區更換電梯及收取更換費用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79至581頁、第11 3至119頁、第583至589頁,簡上卷一第27至55頁),惟比對 前揭開會紀錄與各該簽到表,其簽到表簽名之住戶與會議紀 錄上記載的情形,並未完全相符;且前揭開會紀錄均係電腦 繕打列印之影本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召集人、與會人員及會 議紀錄製作人之簽章,是前揭開會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  ㈢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共有36戶,若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公 寓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至少需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通過決議合法人數應為出席人數4分 之3,故縱認前揭開會紀錄之內容為真,然依各該開會紀錄 之形式記載內容,103年3月27日及6月21日分別僅有18戶及2 2戶出席(見原審卷第579、113頁),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 戶(36戶×3分之2)出席;而103年9月18日開會雖記載26戶 出席,然其報告事項已經載明「本次會議流會,不歡而散」 ,且現場實際投票贊成人數分別僅14戶、16戶(見原審卷第 583至587頁),均未達合法通過20戶(26戶×4分之3以上) ,又該次開會紀錄上尚有「再追認戶數」等記載,足見該次 會議投票時,現場人數應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戶出席。從而 ,依上開事證,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6月21日、9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上 開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 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 月起,每年向每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7年,各11,20 0元之電梯保養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該次開會紀 錄及簽到表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收費之合法性 ,而卷內所附之「電梯保養費收費通知」1紙(見原審卷第1 21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得合法向被上訴人合法收取費用之 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電梯更換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3-20250326-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被 上訴 人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淑英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淑英、追加被告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再給付被上 訴人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6/10,餘由李淑英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淑 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80萬元為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分別以24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命原審共同被告游淑惠、洪于恩、洪于喬於繼承洪肇明遺產 範圍內與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上訴人李 淑英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與其餘游 惠玲等3人(均為洪肇明之繼承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各再給付64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主張訴訟標與 原訴相同,原因事實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李淑英部 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就英沐公司因其對於一審為其敗 訴部分並無不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該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得李淑英2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㈡英沐公司業為經濟部以112年1月9日函命令解散及同年3月13 日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 部解散命令函、廢止公司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 院卷第173-184頁)。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英 沐公司章程就公司清算人並無另為規定,有該公司章程為證 (同上卷第185-187頁),依法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其董事有 洪肇俊等3人,且無證據足認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以其全部董事即洪肇俊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亦無不合。  ㈢英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買 受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下稱系爭房屋),簽有定金收據 ,約定總價金800萬元,已全數付清(下稱原契約)。嗣徐世 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務考量,同意原契約由伊承受, 且為英沐公司所同意,伊並於107年3月與李淑英、英沐公司 及洪肇明重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800萬元,向李淑英、洪肇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共7 82/10000、向英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此時已興建完成,經 登記為478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4樓, 以下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詎李淑英與英 沐公司其後竟違約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另設定抵押權,並 遭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售出,致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李 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淑英給付800萬元,英沐公司 再給付64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當事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英沐公司就一審判命給付160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三、李淑英以:英沐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洪肇俊擔任負責人,伊 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 契約均由洪肇俊出面磋商及簽約。原契約之出賣人及價金收 取人均為英沐公司,伊因掛名而於契約上用印,並未收取任 何價金,自不負返還價金責任。重新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房 屋之出賣人為英沐公司、土地之出賣人則為李淑英及洪肇明 ,與原契約主體、權利義務不相同,亦無徐世邦出具之同意 書,或註明承受契約之相關記載或協議書等字,自與契約之 承受無關。且英沐公司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徐世 邦居住使用,徐世邦108年3月14日往生之死亡證明書,亦載 明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世邦有同意 被上訴人承受原契約情事,不足認系爭契約與原契約間有承 擔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契約記載洪肇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00/10000,而原判決業已認定其中洪肇明之印文係偽 造,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由無權代理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之標的無法全部交付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致其契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英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345頁):  ㈠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李淑英,於108年1月14日變更負責人 為洪肇俊。  ㈡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即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立定金收據(原證7)。  ㈢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於107年3月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與英沐公 司、李淑英及洪肇明之印文。  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82/10000)所有權人原為李淑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英沐公司,經李淑英及英沐公司之債權人 即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結果由楊孟 峰買受取得,嗣出售並登記為訴外人周譽航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並於107年4月13日連同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㈥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 孟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洪肇明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游惠玲等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 五、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英沐公司與游惠玲等3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   原判決認定英沐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判命該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其中逾160萬元 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認定系爭契約「洪肇明」之印文係 偽造,並非真正,洪肇明之繼承人游惠玲等3人不負出賣人 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游惠玲等3人部分之訴,英沐公司 及被上訴人就各該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等部分均已 經確定,先予說明。  ㈡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系爭房地買賣簽訂之原契約,業經雙方同 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與英沐公司間之原契約,總價金800萬元 已於105年5月30日付清;因徐世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 務考量,其同意由伊承受原契約,英沐公司亦同意之,兩造 並於107年3月間重新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定金收據及匯款 單、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53頁)。李淑英亦承認 當時其為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並陳稱契約書第6頁「李淑英」之簽名,為該契約書 實際磋商及簽約用印之洪肇俊(即英沐公司108年1月以後之 負責人)拿給伊親筆簽名等詞(本院卷第89頁)。  ⒉徐世邦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罹患中度失智,嗣於 10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之 配偶薛先生協助到場開啟門鎖,並表示除裝潢系統櫃以外, 屋內傢俱為其購置所有,在107年9月間搬入,係其配偶與建 商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等詞,有死亡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卷附民 事異議起訴狀、拍賣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33、303-313頁)。 顯見徐世邦付清原契約價金後,確有病重情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其配偶係於107年9月間將傢俱等搬入系爭房 屋,徐世邦往生以前,亦曾住居系爭房屋。  ⒊李淑英迄103年11月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100,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於107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配置基地為李淑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2/10000,而非 李淑英382/10000、洪肇明400/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53-58頁)。 即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簽訂原契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淑 英所有,且因房屋未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簽定金收 據並無記載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何。  ⒋比對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買賣標的物相同,總價金亦相 同;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方式第3款明定:第1期簽約款 甲方(即買方)應支付8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1次付清 ;第9條擔保責任第1款並記載:乙方(即賣方)保證本約標的 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等 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 責排除等字(原審卷一第48-4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現金支付80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且原 契約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契約相同,李淑英、英沐公司明知英 沐公司已將該標的物售與徐世邦在先,衡情應無再將同一標 的物售與徐世邦以外之人之可能,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載明總價金800萬元已1次付清,更保證無一屋數賣 等情事。參以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基地部分登記為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所有,房屋部分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銷售之初先以建設公司名義與消費者訂 約,待房屋興建完成,再以土地登記所有人及建物登記所有 人與購買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者,所 在多有。英沐公司於房屋預售階段,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邦訂 立原契約,因徐世邦中風及罹患中度失智,於房屋興建完成 後,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即徐世邦之女兒承擔原契約,並 由李淑英、英沐公司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俾利辦 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捐等使用,並無悖於一般常情 。  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英沐公司簽訂之原契約, 業經雙方同意由伊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合於事理,堪以採 信。李淑英抗辯其僅為掛名之英沐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契約無契約承受之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徐世邦之死亡 地點雖為系爭房屋,但其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 罹患中度失智,108年3月14日過世,病情不輕,亟需療養與 家人照顧,衡情難認有受領系爭房屋點交之可能,應以被上 訴人之配偶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前開陳述為可採。李淑英抗辯 英沐公司107年間點交系爭房屋給徐世邦,亦不足取。  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印文部分,並非真正,已 如前述。而該契約乃英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淑英與被上訴人 簽訂,出面磋商及簽約者為英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肇俊, 為李淑英陳明。由此堪認,冒用「洪肇明」之名義者即為英 沐公司及李淑英。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承 擔原契約而來,用供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等使用,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82/10000,依法亦須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可見李淑英、英沐公司為自己訂立契約雖部分土地持分 冒用洪肇明之名義,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重在取得 房屋完整基地應有部分,至於從何人取得在所不問,即使洪 肇明部分係李淑英、英沐公司冒名,亦願與之訂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對該冒名 之行為人李淑英、英沐公司,自發生效力。李淑英抗辯洪肇 明遭偽造名義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而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並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賠償 400萬元。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僅設定抵押權1筆(胎),自簽 約日起,李淑英、英沐公司並保證不再增加買賣標的物之實 際債務負擔(系爭契約備註欄,原審卷一第47頁)。惟李淑英 、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違約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孟 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結果於110年4月9日由楊孟峰買受,嗣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譽航,有該執行卷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6-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義務,顯因可歸責於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淑英、英沐 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 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人共同協力始 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之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不能之 效力。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 契約約定李淑英及「李淑英、英沐公司(其2人共同冒用洪肇 明名義)」出售基地應有部分、英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必須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其給付應 屬不可分,而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 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 履行,始符債務之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不可分 ,其債務不履行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同負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依該房地於 起訴時之價額計算為800萬元,為李淑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45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賠償800萬 元,亦屬正當。惟該前開金錢賠償債務,其給付可分,應由 李淑英、英沐公司平均分擔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渠2人各 賠償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可採 。  ㈣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逾160萬元本息部分,為訴 外裁判。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李淑英、英 沐公司與其餘被告游惠玲等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已如前 述。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 息(即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在逾160萬元本息範圍 為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不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 加英沐公司為被告,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再給 付640萬元本息,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就請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4月 2 9日(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一第327頁) 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⒉就第二審擴張請求(李淑英)及追加之訴(英沐公司)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連 帶給付800萬元(同上卷第308頁),因於送達訴狀繕本時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其2人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嗣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減縮聲明為請求渠2人各給付160萬元 ,惟其等所負遲延給付金錢之責任,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 務,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淑英賠 償400萬元,請求英沐公司再給付240萬元(連同已確定160萬 元共40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僅請 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李淑英給付400萬本息 ,就超過其聲明之事項部分,為訴外裁判(命英沐公司給付 逾160萬本息部分亦係訴外裁判)。李淑英就該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其餘 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李淑英其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二審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再 給付640萬元本息部分,則各於2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二審擴張追加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准對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並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英之上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6

KMHV-112-重上-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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