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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巡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6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 理人 許智涵 被 告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平方公尺)、C(面積16平方 公尺)、F(面積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昌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被 告新竹市政府管理)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博彥 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第121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新竹市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劃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管理,參酌前揭說明,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於其等管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竣傑、黃文宏所共有,並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可憑(卷第43-56頁) 。嗣張竣傑、黃文宏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 有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45-149頁)。 ㈡、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57頁),然尚未 闢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07-117頁)。系爭 土地先前為分管登記之目的即為方便日後供原告建案為道路 使用,惟為避免被告事後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遂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分管契約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E、D、A則分別分歸新竹 市、中華民國、被告洪博彥單獨所有;原告並承諾就所分得 之【附圖】標示B、C、F部分,除將來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外 ,願供公眾通行之用,詳如【附件】承諾書所示(卷第127 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惟原告必須出具承諾書同意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供公眾 通行等語。 ㈡、被告洪博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要不妨礙我之後 興建房屋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然 尚未闢為道路,此觀系爭土地僅先暫時鋪設柏油路供建案施 工車輛出入,道路前方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即明,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稽(卷第57、113-117、1 45-149頁),依前揭見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 可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兩造間分管契約內容相 同,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 可憑(卷第43-56頁),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將【附 圖】標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願將此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用,有該承諾書存卷為憑(卷第127頁),而被告 於原告出具承諾書後,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 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抵押權人元大銀行,然其未參加訴 訟亦未到庭,但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卷175-176頁),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標示B、C、F。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1頁) 【附件】原告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卷第12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 161504/0000000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376/0000000 3 洪博彥 34850/0000000 4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2435/0000000

2025-03-25

SCDV-113-重訴-161-202503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擔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洪介忠 洪介偉 洪若涵 洪猷剴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就任一項其中2萬4692部分已為 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二項被告洪猷剴、洪若涵任一項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各負擔百分之15,被告洪猷 剴、洪若涵各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介忠如以新臺幣4 萬9385元、被告洪若涵如以新臺幣1萬2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洪猷剴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3年間,原告改制前 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就新竹市東門市場通巷即東門市場靠 近中正路之通巷(下稱系爭通巷),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 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物使用乙事,與被告前手即訴 外人洪鄭景文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在系爭土 地上改建私有建築物需原告同意並議定條件,及約定應按建 物層數均攤負擔系爭通巷土地之地價稅。然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76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分擔地價稅。被告等為系爭建物 受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有效 ,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通巷自98年至112年間應分攤之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2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   ㈡系爭合約是約定分擔地價稅,所以當時雙方約定按照樓層數 分擔地價稅,與一般土地不同,自77年起即未繳納地價稅, 故主張被告應負擔15年之地價稅,蓋原告無義務幫忙繳納, 且此有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4人之比例是內部分擔 問題,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被告任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介偉、洪猷剴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鄭錦文與原 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洪鄭錦文提供部分建築物與原告使用外,另有約定分 擔稅負之金錢給付,以上均係洪鄭錦文使用系爭土地(即系 爭通巷之土地)改建建物之對價,本件自屬租地建屋之契約 。又地價稅係每年課徵一次,故分擔之地價稅,自係一年之 定期給付,故系爭負擔地價稅費用為租地建物之租金性質, 或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各期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又因為這段時間沒有收到原告通知繳納,原告主張被告不 繳納等語,並非故意為之。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稱:   ⒈被告4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於系爭通巷土地之使用比例43.39%並無爭執,而系爭建 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合計7層建物,1樓為原告供公眾 通行進出東門市場之用,被告4人既為系爭建物受讓人, 系爭合約仍對被告4人繼續有效,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合 計為7分之6,惟被告4人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而非 負擔連帶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通巷土地應繳稅課,雙方應按建物 樓層均攤負擔,地價稅只要是持有土地所有權者都需要繳 納,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持有人,於本件即為原 告,被告並無分攤繳納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轉 嫁其每年土地持有成本予使用人,要求依限繳納相當於比 例分攤地價稅費用之金額,屬被告使用系爭通巷土地之對 價,本質上相當於租金性質,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依約定按 期通知被告繳納應繳地價稅分擔額,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2年應 納地價稅繳款書總額之後,被告同意按「原告108年至112 年應納地價稅總額×43.39%×6/7×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 」公式計算給付。相關時效抗辯部分亦有鈞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可參。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等語,僅原告單方去測量,被告未到場,且與系爭合約 記載64.26平方公尺不符。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通巷坐落1地號土地面積65 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因前 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等則應繼受與原告間租地建屋 之法律關係,依約應分攤地價稅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合約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東門市場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6頁),被告等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依約分攤地價稅等節固不爭執,然分別以前詞置 辯。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 號土地65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不符等語,然原告對於占用面 積已提出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 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應屬可採。而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僅憑63年間之系爭合約記載之面積,並無提出任何根據 指摘系爭土地經界不明或測量錯誤情事,故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就原告本件請求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 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 約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等應分攤之地價稅係基於兩造間租 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上開規定,地價稅是每年定期 徵收,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等請求分攤地價稅之請求權,自 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 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納地價稅分攤額之請求 權,於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 開規定,其即應起算時效,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每年地價稅徵收期限 屆至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分攤之98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部分之請求權,顯然於 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98年至107年間應分攤地價稅,洵屬有據。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按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樓層,請求 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4 萬9385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 擔比例×5年×4/7層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 洪猷剴、洪若涵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1萬234 6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擔比 例×5年×1/7層數】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應對地價稅全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洪介忠、洪若涵則辯稱地價稅應按被告4人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 、洪猷剴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所有權如附表一所 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149頁),又查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通巷土地應繳稅課甲 、乙雙方按建物層數均攤負擔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 繳納分攤額逾期繳納時應按繳納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 逾期息。」,有系爭合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係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各層,而系爭合約前開 約定既係約定應依建物層數分擔地價稅費用等文字,則與該 層無關者,自無負責該層地價稅之必要,且各層地價稅為可 分之債,要無合一請求、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洪介 偉、洪介忠就附表一編號1、2共有部分之地價稅共2萬4692 元、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等就附表一編號7共有部分之地價 稅1萬2346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如被 告逾期繳納依分攤之地價稅時,應按繳納當時臺灣銀行放款 利率加收逾期息,是以本件被告等所負債務有約定利率,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低於上開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洪介忠、洪若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地下層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2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1樓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3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2樓 洪介偉1分之1 4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3樓 洪介偉1分之1 5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4樓 洪介忠1分之1 6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5樓 洪介忠1分之1 7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6樓 洪若涵2分之1 洪猷剴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1地號土地 1-46地號土地 年分 98年至112年 98年至112年 每年系爭通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地價價稅 00000.30元 00000.40元 每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比例地價稅(43.39%) 00000.07元 4722.31元 每年系爭建物應分攤地價稅(6/7) 00000.91元 4047.69元 98年至112年共15年應分攤地價稅合計 000000.69元 00000.23元 2筆土地應分攤地價稅總計 000000.92元

2025-03-25

SCDV-114-竹簡-16-20250325-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被 告 陳祈樺 陳彩楣 上 一 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德川 被 告 陳姿妙 陳禎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彩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陳彩楣○○○○○○○○○○,○○○○○○○○,即無訴訟能力, 因此依被告陳彩楣之夫黃德川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黃德川 為被告陳彩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 誤,首先說明。 二、被告陳祈樺、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目前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除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5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其他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 9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160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 元,均已結清,合計445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而被繼承人另 有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 000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亦無稅籍資料,故不列入分割 標的。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前述遺產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祈樺辯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應列入分配,非僅有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縱認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陳清平於9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遺言有 效,因該遺言書已侵害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陳祈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分 配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考量 前述房地目前由被繼承人之6名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原物 樓房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語。  ㈡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並主 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7月1 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 禎、陳祈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則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另前述○○路○○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省雲林縣○地○○○○地○○○○○○○○○○○○○○路000號房屋滅失,僅餘 空地之情形)、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簡便繼承存款 切結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清移出利息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可以佐證。被告陳祈樺雖然否認前述○○路○○ 號房屋已滅失,但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前述○○路○○號房屋尚 且存在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陳祈樺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陳祈 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 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因此,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堪信實在。被繼 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 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 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且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 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 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 使用之事實屬實。據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即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而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已於114年3月11日 到庭陳明關於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 也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 考,其等已願意就分得前述道路用地部分保持共有。因此, 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 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六、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 意願。至於被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陳 彩梨、陳姿妙、陳禎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依原告到庭亦陳述前述 房地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 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 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 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另關於如附 表三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 可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各依6之1比例分配取 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綜上 衡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 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 律的規定,更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陳張瑞綢 112.5.15亡 配偶 陳清平 103.5.10亡 【長子】 陳仁廣 【次子】 陳仁德(絕嗣) 50.8.12亡 【長女】 陳彩梨 【次女】 陳彩楣 【三女】 陳祈樺 【四女】 陳姿妙 【五女】 陳禎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仁廣 1/6 1/6 2 陳彩梨 1/6 1/6 3 陳彩楣 1/6 1/6 4 陳祈樺 1/6 1/6 5 陳姿妙 1/6 1/6 6 陳禎 1/6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 7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445元 同上。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1-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6,493萬5,567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 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768地號等4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 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彌補損害,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 償,被告則均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未予處理,爰起訴 請求判命被告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徵收補償之 公法請求權等語。由於兩造爭執重點聚焦在系爭土地成為路 地的原因究竟是未經徵收即逕依都市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 或者是因不特定公眾長久通行使用而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此爭點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 ○○市區道路之管理使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既成道路存否 或其他合法權源),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公法上不當得利 成立之關鍵要件,原告爰追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新 臺幣(下同)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旋以 其僅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維護已成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卷三第215-218頁)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在被告 同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辯之情形下,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具有證據共通性;且對人民而言,請求徵收土地以補償 其地價之損失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目的均在填補其損害, 而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審理,亦可使糾紛 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本院認原告訴之 追加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陸續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 地,且現況均為道路,原告主張被告自41年起,未經其同意 即逕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其曾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 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詎被告以刻正會同省、市政府 研商解決辦法,俟研討後再憑處理等理由回應;原告前曾就 此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高市府訴二字 第46738號訴願決定,明確指出「……中央政府為早日解決私 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分兩階段及優先順序,就他法補償及 財源籌措等方面提具辦法或措施,請各主辦及協辦單位依辦 理項目及期限積極推動辦理。……」,並指摘被告「以本案需 俟中央研商解決辦法後再憑處理函復,與前述中央政府所提 具辦法或措施,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卻罔顧上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稱需俟中央補助款確定,有確切財源可資編列 預算時,再併同其他類似土地通盤處理解決;時至今日長達 數十年仍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二)原告乃於109年6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辦理徵收補償 ,詎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 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而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爰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以為救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即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一事實,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合計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學者意見及外國 務見解,系爭土地遭到被告擅自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數十年 ,對於原告已然形成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 償,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8 條規定,被告更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2、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認系 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逕自 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損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少相當於租用該等土 地之租金,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除有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 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之。 考量系爭土地多位於○○市○區工商業繁榮地帶,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且現況係作為○○市區○○○道、交通要衢使用,可見 被告所享有之利益極為豐厚,爰以系爭土地在100年至110年 間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在各該年度占 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25,434,506元 及其遲延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34,506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 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為顯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 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即便有請求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就該金錢給付之申請,應由原告先申 請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金額,而後再作成准否之處分。如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非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既未循上開程序即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之。再者,公法上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所有 權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其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經比對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3、6~14、20~24 、28~30等20筆土地,原告迄86年間始提起訴願,其餘26筆 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始表達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先前並無反對或阻止情事,足證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被告始加以養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即 受到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使用該 等土地尚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3、縱然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費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及第148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系爭土地已是既成道路 ,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 應以高年息10%計算,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市有土地租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收。」本件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但仍非不 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本院卷一第107-138頁)、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467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40頁) 、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39-14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告110年11月 11日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三第145-152頁)可稽。茲 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行開 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 (三)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路地使用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需 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 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 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徵收案件之申 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 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 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 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 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 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 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 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 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 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 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 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 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 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 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 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 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 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 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 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109年 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 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 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 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3、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 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侵害 其財產權等情縱然屬實,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 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 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且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 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 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為 上開行為。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綜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以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 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 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 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 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 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 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 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 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並進一步闡述:「國家將人 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 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 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仍明示應 「依法」徵收給予補償,非謂人民得以上開判決作為請求權 依據而請求徵收補償,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亦不可採。 5、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 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節 ,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不同,不宜 相提並論。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略以:「……土地所有 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 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 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 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 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 存法妥為規定。」僅係重申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 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之意旨,並未賦與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 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6、至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僅係明文 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的方式,與人民得否請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關涉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則係有關「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原告援 為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法律 依據,應有誤解,一併指明。 7、原告雖另又主張依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徵收歷程,足證苓雅區 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 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灣中段1060-2、1079地號 、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未隨同週 遭土地一併徵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原告此項主張涉及道 路形成之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 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 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 史地圖系統之圖資(下稱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 據。該系統是運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圖 與遙測數位典藏計畫」所累積大量的台灣地圖資料,並結合 Google地圖介面,所建立之網站服務。過去紙張地圖,不但 尺寸大、圖幅數量多,且不同比例尺地圖之間要進行比對時 ,過程也十分繁複。這些地圖經過數位化,再利用GIS軟體 進行坐標定位後,就可以將一整套地形圖拼成一個單一圖層 ,使用方便。透過該系統,可以任意選取2至3個圖層進行套 疊,並各自設定不同的透明度,便能輕易地進行不同時期之 間地圖套疊與比對作業,掌握高雄百年來環境變遷基本資訊 ,復經兩造同意援引利用,本院爰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 查:  ⑴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 變更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 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 地類地目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再者,系爭土地與同區 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 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於60年 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 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 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 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 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 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 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 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 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 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 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 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 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 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 、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 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顯然已經被告依法 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 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可採。  ⑵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 並蓋有「征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 42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又 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 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 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之徵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 以6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 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 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 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 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 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 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 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 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 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 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 (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 、409-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 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 可採。  ⑶苓雅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之位置坐落在四維國民小 學校外東側之維仁街;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 建完成,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本院卷五第167頁)、四 維國民小學校史沿革可稽。被告主張於52年間就設置四維國 民小學所辦理之「四維國校工程」固然有徵收6筆土地,含 徵收原告所有之林德官段309地號土地,但系爭林德官四小 段4066地號土地則因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並非漏 未徵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標示土地徵收範圍之四維國校用 地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49頁)為證,參以被告自承( 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經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闢為「維仁 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與「58-59、62-65、73年高 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69頁)所顯示各攝 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8頁)所標示之 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13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 之發布日期相符;且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 初次設籍,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綜上 各情足認維仁街是在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建 完成後,始依都市計畫另行開○○市區道路,並非徵收四維國 民小學用地時所使用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告不予以徵收, 自無違平等原則。  ⑷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 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使用等情,有「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5、26、27、「36-37、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 、114-116、117-118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 頁)可稽,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照可 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 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又建生段2、4 、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1地號)土地約略 坐落在民族一路北上路段位置;而建生段20、19地號(即重 測前大港段78-21、77-22、80-141、80-276地號)土地則約 略在民族一路南下路段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29-3 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稽。而依○○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文獻即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 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 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 ,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 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 ,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 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 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 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 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 1地號)土地係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 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高雄市土地徵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七第362頁)顯示,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徵收之土地為 大港段77-22、80-141、80-276地號(即重測後建生段20、1 9地號)土地;而依被告所提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1頁 )所載,申請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地西 側的建生段2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港段78-21、77-22 、80-141、80-276地號)土地,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 地原即為民族一路用地,並非徵收範圍。綜上足認系爭建生 段2、4、6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並 非在民國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 告不予以徵收,自無違平等原則。  ⑸三民區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對照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知,系 爭5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內地區 ,核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 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圍;   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之 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有房屋 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高雄市 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 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 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 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 ,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 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 ○○○○○○○○○113年5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 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 卷七第71-74頁)可稽,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 要計畫(即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 放卷)就鼎山街之道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足證鼎山街即 民生街為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道路。原告雖主張灣復段 407、413地號土地係被告89年間辦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 開闢工程用地工程」時漏未徵收;同段293、1294、1294-3 地號土地則係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路工程」時漏未徵收 之土地云云。惟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 土地坐落在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鼎山街(即原民生街) 既成道路上,並非新闢之道路,業如前述;且被告89年間辦 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程用地工程」之工程範圍並 不包括灣復段407、413地號土地,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 路工程」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灣復段1293、1294、1294-3地 號土地,各有八十九年度三民區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 程地籍圖(本院卷八第155頁)及高雄市八十一年度三民區 應昇路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地籍分割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7 、159頁)所標示之使用土地範圍可稽,   位處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既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自無漏未 徵收可言。  ⑹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在60年9月 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口道路使用,有「66年6 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 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1-82頁)為證。對照上述地籍 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民族路北 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 經之位置。又依○○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 、160頁)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 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 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 29年)10月,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 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 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 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 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 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 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 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顯見係依當時高雄都市 計畫之規劃完成開闢之道路,顯非原告所稱被告78年辦理「 民族路05-40-001006工程」時漏未徵收之土地。  ⑺綜上,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均經徵 收;同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 號、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灣中段10 60-2、1079地號土地則均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均 非漏未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未隨同週遭土地之其他工程一併 徵收,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的選擇應屬正確: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 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 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 法或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 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 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 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例如使 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衡 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 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節,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 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前揭「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 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開 闢道路使用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 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 告主張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用一般給付訴訟 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云云,應有誤 會,並非可採。 (三)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者,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前述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未 經其同意即逕行闢築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則應舉證證明其 係於系爭道路先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始加以 維護管理,其維護管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 行開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涉及路地之管理使用 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茲就各筆地 號土地分述如下: 1、前言:  ⑴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須具備之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準此以言,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⑵作為本件證據之圖資來源及使用說明:  Ⅰ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究係屬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係未經徵 收即依都市計畫以高權作用逕行開闢使用,涉及道路形成之 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而兩造各為系爭46筆土地坐落 之道路之土地所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惟就道路形成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能掌握確切資料者應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並非原告。  Ⅱ依文獻即蔡龍保所著「殖民統治之基礎工程─日治時期臺灣道 路事業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印行,97年1 月初版,第196、198、199、200、202頁)所載略以:日治 時期於西元1900年10月發布道路設備準則,訂立道路的種類 和築造標準,1904年開始製作圖式道路臺帳、指定重要道路 ;「道路臺帳」是道路管理者為了方便管理所轄地區的道路 而製作,由調查資料和圖面兩部分構成,詳載道路名稱、起 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 、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臺灣引進道路臺帳制度實可說甚早 ,臺帳上所記載的道路即是所謂的指定道路,相當於日本國 內的國道、府縣道。此一制度實為臺灣道路事業施行方針之 根源。日治時期十分活躍於臺灣的土木技師崛見末子曾道: 「我剛赴臺任職之時,曾多次欲將道路臺帳調製費50,000圓 編入地方費,……終於獲得(土木)局長的支持,這筆50,000 圓的預算獲得通過……,花了一年的時間作成臺灣島內各廳的 道路圖和臺帳。」可見在日治時期即有圖式道路臺帳詳載道 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 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  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頒訂(嗣 於100年12月28日及108年11月19日修正)之「道路養護類檔 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有關「規劃設計」項目之「公共 工程規劃建設方案,道路改善或修復計畫,包括興建交流道 、聯絡道路、生活圈道路之研擬及委託規劃等相關文件」、 「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道及其相關建築、人工陸橋等改 善及修復工程設計之相關文件」,及「道路基本資料登記」 項目之「道路基本資料平時異動登記、定期異動登記及總清 查登記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均為「永久」;至於   「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相關文件保存年限則均 為「15年」。準此可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坐○○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不論係承接日治時期之「道路臺帳」相關文件,或 者臺灣光復後道路之規劃、興建、養護類檔案,均有依法保 存之義務,倘係依法銷毀者,亦應提出依「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所規定之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否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有舉證上之不利益。  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被告始加以養護等語 ,惟被告以113年2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自陳因年代久遠及檔案法檔案有保存期限,目前並無日治時 期之「圖式道路臺帳」文件(本院卷六第119-120頁);亦 未提出應依法保存之「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完 整資料或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僅提出各年度之「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及行政圖資(如下述)以供比對。  Ⅴ由於本件並無詳載道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 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之「 道路臺帳」及有關「規劃設計」、「道路基本資料登記」等 應永久保存之道路規劃、興建類檔案等直接證據資以判斷, 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46筆 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 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 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業如前述 。 2、系爭土地所在各道路之形成原因判斷:  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49-350頁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武廟路等情,核與被告所提 「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1、53、55頁 ,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2、 54、56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0日航攝影 像(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1-5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 ,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 )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 日期相符,足見武廟路在65年間尚未存在,而是在66年6月1 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開闢的市區道路,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的事 實,顯然不是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 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用,應可採信。  ⑵苓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2-353頁附表一編號4至5)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為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建國一路231巷3弄、2弄 等情,核與被告所提「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 卷二第57、59頁,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58、60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 0日航攝影像圖(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所顯示各攝影 年度之地貎,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4-55頁,被證17 )所標示之位置,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0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 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以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均 銜接前述武廟路,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 (西元1970年代)顯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仍為一片綠地 ,而武廟路是在民國66年6月1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 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業如前述,足 認系爭土地應係為銜接武廟路而依都市計畫開闢,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  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變更為第 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情形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地類地目 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 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 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 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 (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 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第17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 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 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 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 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 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 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 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 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 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 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 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 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件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 ,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即有正當 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顯不 可採。 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並蓋有「征 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20頁)、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次查,系爭 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 )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 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同區 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 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 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 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 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 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 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 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 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 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 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 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 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409 -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補償, 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自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係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 闢為「維仁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被證16)與「58- 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58頁,被證17)所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載「擴大 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   再參酌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仍為農業使用,未見有因通行而形成 中之道路雛形,且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民國55年9月發行 之高雄市街圖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維仁街尚未成路 街,參以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初次設籍, 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足見維仁街是在4 4年5月19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 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在依都市計畫開闢為市區道路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證,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⑹苓雅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0頁附表一編號9)該土地坐落位置 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林西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 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0、71 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 院卷四第59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照臺灣 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城市圖(西元1962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附近均為農地,而依民國55年9月發行之○○市街圖 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原規劃為恩平街,尚為虛線之「未 成路街」;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70年代)已可見道路 有完整路型;迄民國66年2月出版之○○市街觀光圖及○○市街 圖(西元1976年)與院轄○○市街圖(1979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之恩平街已開闢完成,東西向各連接和平路、光華路 ,在Google地圖上查看,恩平街即為林西街,足見林西街是 在上述「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規劃並於民國59年前未久才開闢完○○市區道路,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 用,應可採信。  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號土地(廣州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0)該土地坐落位 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廣州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0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2 、73、74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   相符合;參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街圖(西元1966 年)(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即甲證121)之記載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成路街(即標示虛線之廣州二街) ,及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標示廣州二街而年份最早者為高雄 市街觀光圖(西元1973年)等情,足證該筆土地於民國55年 之前尚未經形成道路,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 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 路使用,應可採信。  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4頁附表一編號11)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50年4月2 8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11,被證16)、地 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1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49 、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 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 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參以依臺 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街圖(西元1966年)(局部放大圖見 本院卷五第233頁,即甲證122)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尚無武強街之標示,堪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8至59 年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之情可採。是以,系爭土地經 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後,上述55年○○市街 圖既尚無武強街之標示,足證該筆土地當時尚未經形成道路 ,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在此之前,未見有何 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 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6頁附表一編號12)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文武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 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2,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2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9、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7、78頁 ,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惟依 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 56年)、○○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最新高雄市街圖(西 元1958年)、○○市路街巷詳圖(民國48年)、高雄市街圖( 西元1964年)、高雄市街圖(民國55年)、高雄市街觀光圖 (62年)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而依高雄 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及○○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 顯示,至遲於民國45年即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名為「中正二 街」,迄62年之高雄市街觀光圖已將中正二街改為文武二街 ,在被開闢為「中正二街」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 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 計畫興闢之道路應無疑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⑽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8頁附表一編號13)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 年間做為「玉竹一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3,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5、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9 、80、81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 符合。且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 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 (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 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依高雄市全圖(西元1956年),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無道路存在;另依○○市路街巷詳圖(民 國48年)、高雄市街圖(55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擬 開闢為「竹圍路」(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7頁),惟 依其圖例顯示虛線為未成路街,足見尚未形成道路;迄高雄 市街觀光圖(62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已開闢為「玉竹 一巷」,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55年時既尚未成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自承於58至59年間做為道路使用之「 玉竹一街」,尚難認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 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計畫興闢 之道路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⑾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70-371頁附表一編號14)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雖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44 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4,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4頁,被證17)、「36-37、4 5、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2、83、84頁 ,被證10)、34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 五第403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23頁)等件為證。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 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甚至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 畫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等情,雖與被告主張相符。   然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及1947年)所示,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均為農地,間有狀似田埂或曲折之田間農路 ,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見有道路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云云,容有誤認。而依高雄市 工程隊民國47年即西元1958年繪製之○○市○路路線圖即可見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已開闢為道路(依圖例所示為碎石及土路 ),核與最新高雄市街圖(1958年)圖例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成道路之記載相符,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59年)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60年B)更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開闢為筆直的道路,北接五福路,南抵新田路。綜據以 上各情,系爭土地在被開闢為仁智街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 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其係依被告民國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興闢之道路 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 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Ⅰ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3-376頁附表一編號15-19)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已有民族一路及 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之路型,且系爭5筆土地均坐落在 上開道路上作為道路使用,於35年間第一次總登記時,地目 即已為「道」等語,已據被告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105頁編號15-19,被證16)、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65-69頁,被證17)、「36-37、45、58-59年 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5-98頁,被證10)、34 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5頁)等 件為證。  Ⅱ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492-2地號外,其 餘土地均坐落在凱旋一路與建國二路之間的民族路上,492- 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則在民族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 北側轉角處。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 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 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 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治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 臺灣光復前即已開闢為民族路,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 944年)及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年)可稽。  Ⅲ再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 民國25年)及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二者均記載所規劃之民 族路的道路寬度為60公尺,核與文獻(吳欽賢之碩士論文「 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160頁)所 載稱民族路一、二路經劃設為公園道路,其寬度為60公尺等 情相符。又依上述文獻第11頁所載,西元1941年8月23日日 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 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 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 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 完成,而在被開闢為民族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Ⅳ系爭長明段492-1、492-3、492-4、503地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 在民族一路之道路範圍內,至於系爭同段492-2地號土地之 坐落位置則在民族一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北側轉角處 ,業如前述,而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492-2地號土 地所在位置,於日治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開闢為建國二路,並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可以參照比對,而在依都市計畫被 開闢為建國二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 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⒀三民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部分 :   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6-378頁附表一編號20-22)系爭該 土地坐落位置經民國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後 ,於62至65年間做為「九如三路」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 所提「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7頁編號20- 22,被證16)、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0-72頁,被證17 )標示之位置,及「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99-107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 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 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 發布日期均相符合。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69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魚塭或堆集場,未見有形成 中的道路之跡象;迄高雄市街觀光圖(民國62年)即見九如 三路已開闢完成。綜上,在依上述都市計畫被開闢為九如三 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長期經公 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九如三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 主張應可採信。  ⒁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另案訴願時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自承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於49年間闢為建國三路以拓寬道路,參 以系爭土地旋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即明等語。被告則 主張(本院卷五第379-381頁附表一編號23-24)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之34年 間即做為建國三路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3、24,被證16)、「3 6-37、45、4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08-109 、110-111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4 頁,被證17)及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7頁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得知建國三路拓寬之範圍 ,且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明載系爭土地係49年11月3日闢為 建國三路,核與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拓寬而開闢為路地後,續 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等情相符,並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447-448、449- 450頁)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 4頁)顯示系爭土地均位處建國三路之道路邊緣之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係因建國三路於49年11月3日拓寬而成為道 路之一部分為可採,顯非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⒂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81-383頁附表一編號25-27)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 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 第109頁編號25、26、27,被證16)、「36-37、58-59、62- 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114-116、 117-118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頁, 被證17)為證,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 照可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 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   又依前述(⒓⑶)○○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所載可 知,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 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 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寶珠溝以 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而在被闢為道 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街)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度訴二字第57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一第37-40頁)中自承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乃於41年9月27 日闢設(參甲證1號),亦與愛國國小於41年春季建校之時 間相符(本院卷五第209頁,甲證111號)等語。然查,依西 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孝順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且與十全路交叉, 向北銜接「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 鼎山街(灣仔內)通往金獅湖;向南則延伸至現今九如路附 近向東轉折再向南延伸至縱貫鐵路以南,兩側均為農田,賴 以通行銜接「安生里」聚落與灣仔內地區;同一地點再比對 西元1956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明顯可見與十全路交叉之孝 順街右側即為民國41年春季建校之愛國國小,校園範圍完整 呈現。又查,愛國國小坐落三民區建生段17地號土地上,其 左側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本 院卷七第16、17頁)及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32頁)可稽, 以上情狀核與55年9月發行之「高雄市街圖」所顯示之孝順 街道路狀況及相對位置相符,足證孝順街在34年「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攝取之前即已以田間農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再參 酌由高雄市工程隊47年8月繪製之○○市○路路缐圖將該條碎石 及土路之農路位置標明「安生村路」,以及由臺灣省政府民 政廳監製、聯勤測量學校編印、於48年8月出版之「高雄市 圖」標明該農路向北接抵「安生里」聚落,更可印證。綜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34年之前即已以農路之型態存在,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並無阻止之情事,迄原告86年間提起訴願已逾50年以上,核 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  ⒄三民區建生段189地號土地(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55地號土地,經4 4年5月19日發布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 路用地,60年1月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二第460-46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8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 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嗣於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為 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 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用 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辦 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領 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2 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37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 足採。  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114地號,分割自 同段82-7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經44年5月19日發布之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62-46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一第86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 一期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 提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 為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 用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 辦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 領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 2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43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 可採。  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 )部分:  Ⅰ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0-392頁附表一編號31-32)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 口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 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 第81-82頁)為證。  Ⅱ經查,對照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 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又依上開⑿Ⅲ所述○○市○區擴 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同年 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 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所載可知,日治 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 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 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由於○○市○○○ 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 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 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 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 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 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 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 之位置,顯見係依高雄都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 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 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 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應可採 信。  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89、1290 、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等13筆土地(鼎山 街)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60年9月20日 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 都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經查,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 知,系爭13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 內地區,固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 圍,惟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 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 有房屋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 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參照二戰期間繪製之「美軍五 萬分之一地形圖」及「美軍繪製台灣城市地圖」亦可見上述 孝順街【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攝取之前 即已以田間農路即「安生村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向北銜接 「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鼎山街( 灣仔內)通往金獅湖,由此可證鼎山街在民國33年之前即已 供公眾通行而存在,但不確知其源始,亦乏證據證明原告於 通行之初曾有阻止情事,其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應可 確認,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 開闢之道路。  Ⅲ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 、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 ,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 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 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 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113年5月13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 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71-74頁)可稽 ,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灣 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就鼎山街之道 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益證其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 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  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街及鼎山街交岔 路口)部分: 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據60年9月20日發布 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都 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史 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6-397頁附表一編號38)系爭土地坐 落在孝順街與鼎山街路型重疊之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 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即34年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並提 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 -37、58-59、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8、1 49、150-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為證。  Ⅲ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三民區東半部,不在高雄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經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 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納入高雄 市主要計畫範圍,依該主要計畫說明書第18頁所載:「本地 區現有道路最重要者為省縱貫公路(按即民族路)由南至北 穿過本區中央,寬廿公尺,為二線道。此路為聯繫高雄市中 心與楠梓區及往北之主要幹道,二線道早已不敷使用,現已 有計畫拓寬為四線道。但衡量高雄市即將發展為百萬以上人 口之大都市 ,且工商業繁榮,未來四線道亦將不足以應交 通之需要,故將此道路計劃為寬七十公尺之主要對外連絡道 路。」及被告於66年6月15日公佈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 底等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外放卷)表一細部計畫道路分 佈及長度之記載,編號0—1(按即民族路)為原有省公路, 自○○縣○○○○○○街口,進入高雄市區,寬度40公尺。據此足知 ,民族路在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外部分之道路寬度實際為 20公尺,於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時已拓 寬為40公尺,該計畫更將此道路規劃為寬度70公尺。  Ⅳ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在孝順街進入民族路銜接鼎山路之交岔路口,為 進入民族路或前往鼎山路必經之位置,原屬孝順街之範圍, 惟因民族路依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拓寬 而為拓寬後之民族路所涵蓋,由其位居孝順街與鼎山街銜接 之處,而孝順街與鼎山街均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因此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 3、綜上,系爭46筆土地中,除上述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 三多一路)、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三多一路)2筆土 地業經被告徵收完成,另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 街)、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 89、1290、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鼎 山街),以及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 街及鼎山街交岔路口)等15筆土地係坐落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上,被告就此17筆土地所為養護管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外;其餘29筆土地中之⒄三民區建生段189 地號土地(十全一路)及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土地(十全 一路)2筆部分,係因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成就,致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權源,而另27筆土地 即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⑵苓 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⑹苓雅 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 號土地(廣州二街)、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⑽新興區大 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⑾新興區大統段二 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 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土地(民族一路)、⒀三民 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⒁三民 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⒂三民區 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 -2、1079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則均係依都 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已為既成道路或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使用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的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的權利。而政府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 義務,倘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 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 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 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 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系爭29筆 土地之協議價購或徵收,卻繼續利用各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而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用益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二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 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中29筆開闢道路使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繼續 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其無權利用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 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節,核屬有據,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要 屬有理。 2、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 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 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 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 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 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 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 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 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 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 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 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 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 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 因跨越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 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均得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 3、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 訟狀,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不 爭執於同日收受追加訴訟狀,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蓋用 收文日期戳章之追加訴訟狀首頁(影本附本院卷八第335頁 )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 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 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不應准許。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 ,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29筆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 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 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 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 岔路口,○○市區道路,參酌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是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 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要難採計。 5、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 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 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 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系爭29筆土地之面積、10 0年至1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100年至1 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金額表(本院卷五第39-60頁)可稽, 依此計算系爭29筆土地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各年度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因原告得請求被 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 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 當得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00年及110年二個年度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期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9日,以及110年1月1日至同 年11月12日共316日,準此,被告110年及110年各應給付之 金額依序為(元以下自動進位)3,106,341元(計算式:462 ,781,409元×5%×49日÷365日=3,106,341元)及24,877,531元 (計算式:574,702,453元×5%×316日÷365日=24,877,531元 )。 6、綜上結算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各年度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依序為:3,106,341元、23,139,070元、23,39 2,402元、23,392,402元、23,392,402元、28,692,156元、2 8,692,156元、28,757,992元、28,757,992元、28,735,123 元、24,877,531元,合計264,935,567元。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64,935,567元,及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 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其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4,935,56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25

KSBA-109-訴-379-202503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淑鈴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37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中正國小通學步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 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 7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 且系爭地點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 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 地,非屬一般道路,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況依當時情形 ,相較同一巷弄之對向車輛雖已緊靠路邊仍構成佔據道路通 行路寬超過三分之一而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會車之虞,原告 當下經權衡後才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前述系爭地點,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181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足 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以「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中正國小圍牆邊,該步道旁校園圍牆上並有「無菸通學步道」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足供判斷該步道乃供學童及一般行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地點屬人行道,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系爭地點乃專供行人(含學童)通行之人行道,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且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等語。 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校園圍牆上「無菸通學步道」 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地點為人 行道,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地,非屬一般道路, 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所稱道路只要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其產權為私有或 公有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KSTA-113-交-1128-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楊香莉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1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1分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433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且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舉發(下 稱原告申訴函),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 112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685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 12年7月5日函)復後,被告因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判決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 )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距離該處路面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與路旁建築物牆壁之間,且距離 該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以上;原告因信賴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 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紅實線內 側30公分以上之位置則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指 示,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既然從目視即可判斷已在紅實線內 側超過30公分處,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該停放位置並非紅 實線之禁制範圍,可見原告並不具備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㈡紅實線之地理範圍效力為何,當應依其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本 質,就設置標線之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 之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具體化,不容行政機關恣意解釋無限延 伸。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旁即為該處建物之出入口,該處為 鄰近住家水溝內側之空地,不但有突起之斜坡道,還連接當 地的電線桿等情,有判決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可查,顯然難以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況該處是 否能停車,早已為附近居民爭議之事,原告前亦曾於110年 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同一處所,致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然 申訴後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撤銷舉發免罰結案,則原告 更因而對於該處可以停放機車一事產生信賴。    ㈢此外,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已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8月初經彰 化市公所派員刨除,僅保留巷口轉彎處前段之紅實線,有判 決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7頁) 可稽,足見原紅實線並無劃設之必要,更加證明該處並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禁制範圍。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遭舉發時確實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路 段,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該紅實線左右兩 側至路權範圍均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效力範圍,原告所 為有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縱 該紅實線事後業經塗銷,仍無礙原告臨時停車當時之現場狀 況係經紅實線禁止停車之狀態,員警就此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 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申訴函(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77、79頁)、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17、8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依兩造主張要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地點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㈢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屬於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所稱:「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之為同一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指之禁制標線,用以表徵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一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另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即判決附件1)所示,系爭機車係經原告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該處確實經劃設有清晰明確可資辨識之紅實線,一般具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路段既經劃設有紅實線,即表彰標線之主管機關就該處路段無論是在紅實線之左側或右側道路範圍內,均表明有禁止用路人停放車輛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而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是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應屬甚明。   ⒉惟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 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 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 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 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此可由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明確知悉。是國家行政行為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具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並應具 備使人民可事先預見或知悉規制內容之性質,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 至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法期待人民遵守。經查:    ⑴觀諸如判決附件4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地點位於巷道一 側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處,對照判決附件1及附件2之相片 可知,該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而僅有紅實線,且該紅實 線外緣與現場巷道路面同側的民宅牆壁間,有數個下水 道水溝蓋位於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空間,其延伸處尚有距 離明顯超過一輛縱向停放機車車身之寬度之柏油鋪面的 空間,且一端開放式地連接與該處巷道垂直之道路,另 一端則連接該處一民宅門口經鋪設有磁磚之供人進出的 斜坡道,而斜坡道的另一側復連接水泥鋪面空地,頂端 位置則有電線桿,客觀上顯現該段紅實線所在處往靠近 民宅牆壁的一側空間並無法供車輛通行,且縱將一輛機 車緊鄰民宅牆壁縱向停放在該處,機車車尾明顯距離該 紅實線邊緣超過30公分以上等節,有前述判決附件3相 片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資佐憑。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0年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遭舉發 機關於110年4月19日以彰縣警交字IBA017018號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35頁)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逕予舉發(下稱前案舉發),嗣經舉發機 關以110年5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24404號函復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以該處為「水溝內側之空地,為避免造 成民眾爭議,建請貴處撤銷彰警交字第IBA017018號通 知單」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以110年6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4904號函復(本 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函稱本案 違規舉發尚有爭議,同意撤銷舉發,爰本站同意予以免 罰結案,本案造成您不便之處,仍祈諒察。」等節,亦 有前揭110年間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附卷可稽。    ⑶互核前開⑴、⑵所述,前案舉發之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屬彰 化監理站就原告於110年間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是否 該當違規而應予舉發一事,曾以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 具有疑義為由,而撤銷舉發並予以免罰,而觀諸撤銷原 處分予以免罰之理由與系爭地點之客觀環境狀態相吻合 。另依前開⑴之說明顯示系爭地點客觀上難謂屬可供車 輛通行之道路,復依前開⑵之說明可知,即便舉發機關 及被告在前案舉發中,就系爭地點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水溝內側之空地」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事仍有 疑義,原告亦因而在前案舉發中經予以免罰甚明,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的位置已具 有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的信賴,原告稱其據 以信賴系爭處所依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有關期待可能性原則係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以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的說明,本件實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地點紅實線之規 制效力(即不應在該處停車),應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具備阻卻責任之事由而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核屬可採而應予免罰,則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 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 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 附件4: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

2025-03-24

TCTA-112-交-769-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谷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 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於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行及 農作需求,故主張對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後述理由為辯, 是原告就得否通行2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東南經由221地號土 地連接和平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 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參照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本院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種植龍鬚菜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機具寬度 分別為152公分,及165公分至345公分,基於便利原告農作 及農業機具、載貨進出之需求,甲案所採之路寬3米之通行 路線應屬合理,且甲案通行路寬僅佔2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 尺,已屬2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經之最短路徑及必要範圍 。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下稱乙案),通行路線上已有 訴外人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若開放通行,需將上述幸惠 如等人所有之住家拆除,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二(下 稱丁案),該通行路線所需之通行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居所有通行路線之最,且此通行路線蜿蜒 ,轉彎處接近筆直,顯不利原告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 車輛之進出,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基此,若 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21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甲案,其通行路線係經過218地號土地,該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山谷 中,與下方訴外人谷文華、幸惠如等人所有之土地,自高處 往低處分布,所述之土地均有水土保持之必要。而甲案通行 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該駁坎屬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不能 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 持與山坡地法令,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所提之乙案,其通行路線上雖有訴外人幸惠如搭設之住 家,惟該住家是否已取得搭建許可,亦有疑問,若該住家屬 違建,本應拆除,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提之丁案,其通行路線所需土地面積雖占各通行路線 為最,但部分通行路線已有鋪設路面,對現有土地地貌之變 更應屬有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2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8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22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幸惠如、谷嫩雅、谷 嫩嬋、谷媺婷、谷瓏。218、2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223地號 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 表三所示。丁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221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龍鬚菜,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鐵 皮住宅,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和平巷。  ⒉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甲案、丙案),需經過 218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種植有檳榔樹, 且設置有鐵絲網。  ⒊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乙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供訴外人幸惠如 居住使用之建物。  ⒋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丁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飼養鴨、鵝,且 設置有鐵絲圍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22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218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223地號土地、西側臨220、223地號土地 。同段218、223地號土地東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和平巷等 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 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丙案之通行方案 ,往東南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 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 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 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221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南通行至和平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221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2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考量原告 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通行路線 ,均為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大致同一,僅通行路寬 甲案採行3米寬,丙案則為2.5米寬,考量原告所有之221地 號土地,其土地利用目地為一般人車通行,以及種植龍鬚菜 所用,參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且審酌農業機具之 動力因素,併參考農地搬運車寬度152公分以下;整地機具 寬度165公分至345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若採行通行路寬2.5米應足敷原告一般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 使用,是相較甲案通行路寬3米,丙案之通行路寬2.5米,應 屬侵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據此,茲僅就附表二、三、四所示 乙、丙、丁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 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 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而依丙案,原告則須通行218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又依丁案所示,原告須通 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所 需通行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⑵基上,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丁案所需通行 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 面積而言,丁案所需面積,均較乙、丙二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乙、丙、丁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五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乙 案為6,720元、丙案為7,030元,丁案則為2萬5,650元等情,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附表五),足見就通 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丁案金額均高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 所涵蓋之土地其上坐落供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一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 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左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拆除上述供幸惠如居住之建物,影響幸惠如之居 住利益甚大。  ⑵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21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1 人。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泥土空地,其 上有石塊、雜草及駁坎,並植有零星檳榔樹數棵,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右側範圍), 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218地號土地現況之地 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 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  ⑶丁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亦為訴外 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 線所涵蓋之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土地則有為飼養鴨、鵝 所用之農寮,於221與223地號土地間則有鐵絲圍籬為區隔(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是本件若採丁案作為通行方 案,通行路線將貫穿223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所搭設之 鴨、鵝寮,且亦需拆除221與223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權益甚大。再者,丁案通行路 線將割裂223地號土地為二,且剩餘之東半部土地將因通行 路線之經過有幾近再次割裂之情事,造成223地號土地因採 行丁案通行路線而有過度割裂之情事,而有礙土地所有權人 之利用。  ⑷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將拆除幸惠如居住 之建物一棟,而若採行丁案,除通行土地面積及影響土地所 有人人數均較甲、乙、丙案為甚,且需貫穿其上之鴨、鵝寮 ,並造成223地號土地過度割裂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若以 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處所及方案。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過去係經由223地號土地以通往和平巷,原 告依循過往通行路徑即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等語,惟查,原告過去係經由卷第23頁所示之藍色斜線路 徑,經由223地號土地對外連通和平巷,惟此條路徑現已蓋 有鐵皮屋而無法按原有路線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 兩造確認無誤,則原告尚難依循過去之通行路線經由223地 號土地通行和平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取,不予採信 。  ⑹被告復辯稱,甲案之通行路線,係經過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而有水土保持之必要。且甲案 之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因該駁坎屬合法之農業設施, 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 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之法令,且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原告於確認221地號土地對於218地 號土地存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後,其具體採行之開路或其他為 維持通行必要之行為,應符合山坡地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踐 行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之問題,此乃原告之具體通行措施是 否符合法規範之層次,而與本件法定通行權存在之判斷應屬 二事,且據原告陳稱,若本院准予自221地號土地通行至218 地號土地,則將在己有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以連接218地 號土地,對於218地號上之駁坎並不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第462頁),是本件若採丙案,未必有破壞設置於2 18地號上駁坎之水土保持作用,併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所 有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且據原 告所述有居住及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參酌目前農業 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1頁至194-3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 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四: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A 44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一,即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B 33 附表三:法官職權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C 37 附表四:被告通行方案二,即丁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D 135 附表五: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44 44 190×44=8,360元 8,360元 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33 33 190×33=6,720元 6,720元 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37 37 190×37=7,030元 7,030元 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135 135 190×135=25,650元 25,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簡-13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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