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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2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先自行列印恆 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在前揭收據上蓋印偽 造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 印文各1 枚』、「向康力仁自稱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務 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準備向康力仁收取新 臺幣5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因而未能既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 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游 子賢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 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 收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游子益」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Nier」、「王茜」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準此, 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型手機等 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 ,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恆豐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印文各1 枚,因 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 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游子益、職務:外務員、編號:05717) 1 張 二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 1 具 四 Galaxy A30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五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游子益、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1 張 六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張 七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張 八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Nier」、「王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游子賢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游子賢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夫人」、「恆豐客 服」、「陳夢潔」等成員,自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 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 年9月3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游子賢前往向員警取款。嗣游子 賢於113年9月3日17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 造易通圓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恆豐資產管理公司 外務員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易通圓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宇誠投資公司收據5張、恆豐資產管 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個(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SAMSUNG-Galaxy A30行動 電話1個(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游子賢坦承受「王茜」招募並依「Nier」指示為以上犯行。 0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游子賢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0 扣案物照片乙份 員警在被告游子賢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0 被告游子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游子賢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Nier」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0 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Nier」、「 王茜」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游子賢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60-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記 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陳澤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 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 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 」、「風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 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 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於本件案發後,再度 於113年10月3日涉犯詐欺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酌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50至53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鳳成) 2張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5日,金額:25萬元) 1張 ①「公司章」欄上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之偽造「郭錫卿」印文1枚。 ③「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上之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鳳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2份 4 「陳鳳成」印章 1顆 5 手機(紅色IPhone SE)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星石-銀龍」、「風 西」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雄」、「劉芷 瑩」等成員,自113年6月2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 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8月25日聯繫暱稱 「專案經理-林美英」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專案經理-林 美英」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獲利云云, 復指示陳澤安向員警取款。嗣陳澤安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 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欲向員警取款時,遭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2張、收據乙紙、投 資契約書2份、私章乙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工作 機乙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員警洪信誠職務報告乙份 員警發現上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公眾行騙,即與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金錢,因此當場逮捕前來取款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依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報告書、被告矯正簡表各乙份 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扣案物,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 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3-27

SLDM-113-審訴-1883-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之FINECO金融 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王大風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英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 英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王大風」、「FINECO金融科技投 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 大風」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蘇媛媛」、「李嫊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淑貞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存款憑證、智慧型手機、工作 證等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王大風」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然因被告供稱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4 張 二 印章 1 顆 三 印泥 1 個 四 收據 1 張 五 空白收據 8 張 六 空白存款憑證 10張 七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王大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1 張 八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 九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洪英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棋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冠雄」、「蜘蛛人」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洪英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蘇媛媛」、「李嫊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 月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貞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使吳淑貞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陸續將共計新臺幣 (下同)51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淑貞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吳淑貞交付125 萬元,吳淑貞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號前面 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洪英棋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淑貞 取款。嗣洪英棋到場欲向吳淑貞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 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手機乙隻(I MEI:000000000000000)、詐騙使用之收據9張、存款憑證11 紙、工作證5張、印章及印泥各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02-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宥霆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⒈被告潘柏廷、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告訴人李明德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 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小凡」、「小魔神」、「尊」、「唐柏虎」 、「保力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9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2人與暱稱「小凡」、「小魔神」、「尊」、「唐柏虎」 、「保力達」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告訴人李 明德、賴玉珠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潘柏廷人雖依暱稱「小凡 」等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 項而被告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分擔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是被告2人既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㈨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就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李明德達成 調解之情狀;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尚有另案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 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  ⒈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 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 7、75至7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潘柏廷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明德,固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 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 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 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包括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共計30 萬元,係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 告訴人李明德所詐得之財物,被告潘柏廷於案發當日自告訴 人李明德處收取包括上開金額在內之30萬元並交付被告吳宥 霆後,被告吳宥霆將其中120元花費完畢,即於當日遭警查 獲,並將剩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99,880元款項扣案,可 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吳宥霆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宥霆尚 未交付上游,屬被告吳宥霆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德,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該30萬元洗錢之 財物,自應對被告吳宥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120元未據扣案,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自陳:向告訴人李明 德收取之款項已遭扣案,且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所言非實,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 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 2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㈣本案逮捕被告潘柏廷時,自被告潘柏廷處所扣案之現金28300 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潘柏廷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李明德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賴玉珠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112年10月26日收據1張 (收到:賴玉珠,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見偵卷第29頁) 0 沈國華印章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29頁 0 印泥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手機2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93頁 0 現金299,880元 見偵卷第93頁 0 現金120元 0 112年10月26日收據1張 (收到:李明德,金額30萬元) 未扣案且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 (見本院審訴卷第24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蒜泥白 肉」)、吳宥霆(TELEGRAM暱稱「林來來」)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 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中暱稱「小凡」、 「小魔神」、「尊」、「唐柏虎」、「保力達」(下合稱「 小凡」等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潘柏廷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吳宥霆擔任監控及收水。潘柏廷、吳宥霆與「小凡」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 聯繫李明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明德,致李明德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潘柏廷依「小凡」等人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 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沈國華)及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 (印有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柏 廷則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蓋印「沈國華」之印 文1枚,潘柏廷、吳宥霆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抵達 上址面交地點附近,由潘柏廷出面向李明德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為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向李明德 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李明德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李明德,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上情,潘柏廷得手 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吳宥霆,以此方式掩飾或掩飾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 聯繫賴玉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玉珠,致賴玉珠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後賴玉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持續向賴玉珠佯稱須繳納股票交割款否則會信用破產云云 ,賴玉珠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 水新旭店碰面交50萬元。潘柏廷則依「小凡」等人之指示, 取得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沈國華)及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各1紙(印有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潘柏廷則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及蓋 印「沈國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潘柏廷、吳宥霆於112年 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面交地點附近,由潘柏 廷出面向賴玉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兆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賴玉珠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上開收據1紙予賴玉珠而行使之,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並等 候收水。於賴玉珠交付投資款項予潘柏廷之際,潘柏廷、吳 宥霆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潘柏廷持 有之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沈國華)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印泥1個、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現金2萬8,300元,及吳宥霆持有之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29萬9,880元。 二、案經李明德告訴、賴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吳宥霆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蒜泥白肉」,並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假冒為財務人員欲向告訴人賴玉珠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宥霆為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0 被告吳宥霆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潘柏廷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林來來」,並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擔任監控及收水,待被告潘柏廷向告訴人賴玉珠收款後,被告潘柏廷會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之事實。 ⑵坦承在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應徵上開工作,佐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所為屬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潘柏廷為車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明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潘柏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玉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為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由被告潘柏廷擔任車手出面收款,被告吳宥霆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潘柏廷、被告吳宥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0 被告潘柏廷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以暱稱「蒜泥白肉」、「林來來」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由被告潘柏廷擔任車手,被告吳宥霆擔任收水之事實。 0 被告吳宥霆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吳宥霆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0 被告2人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前,先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李明德收款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及「小凡」等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⑶證明被告吳宥霆扣案29萬8,800元為被告潘柏廷向告訴人李明德收款後,轉交與被告吳宥霆之犯罪所得。 二、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 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潘柏廷扣案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扣案收據上「沈 國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潘柏廷扣案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印泥及被告吳宥霆扣 案手機各1只,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宥霆扣案犯罪所得29萬8,8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德,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174-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張貼假投資詐騙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 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0月3 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 「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 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 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 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 及「合約書」等物,其上蓋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之印文, 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 之識別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甲○○與「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 ,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邱沁宜」、「欣雅」、「 線上營業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線上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109巷之蘭雅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則依「陳志豪」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2 份(上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再搭乘計程車至蘭雅公園,並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警員表示欲收取投 資款項,隨即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2份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甲○○,甲 ○○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工作證10張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手機1支、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 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揭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113年1 0月30日收款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惠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保佳資產識別證」1張、「富蘭克林證券」識別證1張、「航偉投資控股」識別證1張、「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泓策創業」識別證1張、「宏祥投資」識別證2張。 是 4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2025-03-27

SLDM-114-審訴-132-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3行至第4行「王承勳」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黃依婷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勳、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至少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筆 錄第6頁),卷內亦無被告獲取之報酬高於上開金額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李庭瑩 、鍾杰龍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 另一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余家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 驛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0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0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0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0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0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0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0 李庭瑩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李庭瑩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庭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0 鍾杰龍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鍾杰龍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鍾杰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0 余家獎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余家獎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余家獎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余家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余家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3-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32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雨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 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 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 用章」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語利、職位:外派經理) 2 張 二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三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文欣投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張 五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六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八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2 張 九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遙望天 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 雨利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 蜜莉」、「陳雅媛」、「陳俊凱」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 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 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雨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 林語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興文公司職員林語利,欲向員警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文公司、林語利,嗣林雨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 、「陳俊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54-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 本案被告張文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3張」,更正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泓 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㈡證據部分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張文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面交取款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佛祖」之人、向告訴人馬娜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eToroVIP客服」、「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之人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2號股 市航海郭芳青」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交 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為警查獲,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實際上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行為時有兼職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約1,300元 至1,4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因籌措母親手術費而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後因相同犯 罪手法為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交割 憑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所述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2.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來佛祖」將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放在 飛機軟體訊息內,我再去超商影印等語,可認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對方跟 我說薪水是1個禮拜給,是我被警察逮捕當天做完才會給等 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報酬,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與本案並無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2 偽造之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eToroE投睿投資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6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張文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娜,並指定馬娜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馬娜前因多次交 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文碩先 至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玫),張文碩在上開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 並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予馬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娜,在 張文碩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 前逮捕張文碩,張文碩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在該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並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並同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2 1.證人即告訴人馬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其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其前因多次交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100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被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收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4 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張文碩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張文碩 3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 張文碩 4 工作證5張 張文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18-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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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人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 ,作為當舖股金,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作為資保 息,契約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到期若未 終止契約,則自期滿日自動展延契約1年(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契約到期返還原 告本金之擔保,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資保息,亦未於系爭投 資契約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②被告前以訴外人張志 弘之名義召集合會,被告為合會實際會首,原告則為其中會 員,會期共18期,每期30,000元,詎被告於會期間虛列參與 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倒會時 ,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被告計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③ 被告另以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做票貼,迄今尚欠原告票貼2,01 4,553元,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 390,000元會款及其中560,000元票貼,總計950,000元之返 還。又被告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共2,550,000,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非會首,未積欠原告 會款,且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訴外人鄭進源是否轉帳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①至③之情事,並簽發共積欠原告2,55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則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兩造間 存在契約關係,惟抗辯未曾拿到1,600,000元之款項。經查 ,就原告是否交付1,600,000元資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1/4/4(原 告)在當舖的資保還沒開始領錢嗎?因為想說那邊會有固定 收入。(被告)金和退股還要補錢買帳,去年到鼎倫衝一波, 還有一些狀況客戶要處理完才會穩定,今年應該可以再上軌 道,這個月抓10號會匯。(原告)但退股的話是可以把錢都拿 出來嗎?(被告)理解上好像是這樣,但是當舖是有比例放款 的,等於我這邊所有業績都要再拿錢出來結案等語。  3.證人鄭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 當金主,但都是由我跟原告接觸,所以原告的錢是我轉給被 告,我匯給原告的錢則是原告當金主所獲得的利息,利息是 被告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103年2月22日到109年9月21日 都是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總金 額為9,473,283元,這是包含我跟原告的,我知道原告當鋪 放款的資保息為160萬元,95萬元是會錢跟其他積欠款項, 這個95萬元是被告簽發本票前兩造所確認的金額,原證1的1 60萬本票是被告應給原告的資保息,原告的資保息則是透過 我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鄭進源之證述,核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投資過程、資金流向及簽發 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鄭進源已 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有何可疑 之處,被告對於證人鄭進源之上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是證 人鄭進源之證詞應堪信實。再者,原告若非已交付當舖股金 ,被告又何需在原告催討資保息時回覆會匯款入帳,被告抗 辯未曾收到原告款項實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之 返還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擔保之1,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就會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為實際會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390,000元為 被告積欠之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 外人張志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卷 第28至37頁)。復經證人即合會出名會首張志弘到庭證稱: 「自高中二年級到現在,認識被告約20年,系爭紀錄係被告 要起互助會,由伊製作會單之對話。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 起會,你再問一下,不標至少要12個,18咖不變,是被告要 伊尋找12個不要急著標會的人,總人數是18咖,伊回覆幾時 要名單就是問幾時要完成。這個會後來有起,會單如本院卷 第28頁所示,是被告起的,被告是會首,會期是108年4月15 日至10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伊掛名會首,但伊沒有繳納會 錢,會首應繳納的錢是由被告處理,伊幫忙找會腳,除伊找 的,其他人是被告提供的名單,會單中名字鄭進源,在伊印 象中有標會,但實際上鄭進源有無標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 伊傳訊息給被告:『小羅跟我要帳號,他好像要匯給我會錢 」,被告回覆:『你傳給他』,『收到給我』的意思是被告要我 幫忙代收小羅的會錢,收到會錢轉給被告,我幫忙收會腳會 費,有收現金也有匯款,大部分匯款轉到被告戶頭,會腳黃 暘騰、盧宜達得標後就沒繳會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只要 催收就可以,我於108年12月31日自當舖離職後有聯絡會腳 由被告負責收會錢,後面交易都由被告負責,我對之後的事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張志弘之證述,核與系爭紀錄內容相符,並就 被告起會經過,互助會運作、會款繳納等細節均證述稽詳, 佐以證人張志弘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堪信證人張志弘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為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乙情,應堪認為真。互核系 爭紀錄中,被告表示:4/20起會,儘早,最好是3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佐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匯款至被 告銀行帳戶包含伊跟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9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每期會款30,000元 ,原告繳納13期會款,共390,000元會款等語相符,被告抗 辯其非會首,未曾收到會錢,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會款390,000元為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39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票貼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做票貼,原告透過鄭進源帳戶將票貼 轉帳予被告,以原告匯入鄭進源帳戶金額,扣除鄭進源轉入 原告帳戶金額,差額為2,014,553元,可見被告尚欠原告2,0 14,553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僅擔保560,000 元之票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拿到款項,鄭進源 匯款、轉帳均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  ②原告固提出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然原告與鄭進 源間之金流、被告與鄭進源間之金流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 基於使用借貸、贈與、投資,不一而足,不能單純以帳戶匯 入、轉出之差額逕認被告有積欠票貼之款項。參以證人鄭進 源之證述:伊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係因原告當被告金主,還 有跟會,由伊將原告的錢轉給被告,伊轉給原告的錢則係原 告當金主所獲利息,利息由被告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伊 用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包含伊跟 原告的,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只知道伊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做為當舖放 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見鄭 進源與兩造間之往來金流並不單純只有原告票貼金額及被告 還款金額,尚包含原告與鄭進源之會款、放款,及原告取得 之利息,更甚者,亦可能包含鄭進源之票貼金額,究竟何筆 匯款係票貼項目,實無從判斷,益徵兩造與鄭進源間之金流 複雜,僅以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是否積欠票貼金額 之方式並不可採。  ③原告未提出被告票貼換現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票貼換現?票貼換現之次數及金額範圍? 原告是否已確實支付被告票貼金額?支付金額若干?票貼換 現之計算方式?有無預扣之情?被告因票貼積欠原告之實際 金額為若干?等節,均屬有疑,縱然證人鄭進源到庭時曾證 稱上開本票金額是兩造確認過後之欠款,扣除會額之差額係 票貼產生的,然證人鄭進源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 :我只知道我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作為當鋪放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鄭進源並無法明確說明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而依其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擔保範圍,亦僅表示係會款及其他 積欠款項,並未詳述係何欠款,且依兩造透過鄭進源匯款、 轉帳之情形,無法確認有票貼之情及金額,業如前述,原告 復未提出上開本票其中560,000元擔保範圍係經被告確認票 貼欠款金額之佐證,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事證認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其中560,000元係被告擔保票貼之欠款,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本金1,600,0 00元之原因關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擔保會款390 ,000元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 金額1,9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90,000元=1,990, 0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原告雖未就其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 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6日依年利率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0年1月27日  160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 110年1月27日  95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025-03-27

CLEV-113-壢簡-91-20250327-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許家宏」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 人),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8月20日 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暱 稱「鐘琳」,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宏祥E策略」手機APP, 買賣、申購股票獲利,且已抽中股票,必須付股票款項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以 面交現金方式共7次,共交付1170萬元予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丙○○加入後,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向乙○○佯稱其申購到股票65張,須繳 納864萬元,如未繳納將有違約情事等語,乙○○因有所警覺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於113年11月7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丙○○則依「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之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代表人「葉世 禧」印文之存款收據1份、及印有丙○○大頭照、載有「宏祥 公司」、「姓名:許家宏」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 丙○○在該上開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偽簽 「許家宏」之署名,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盜 刻之「許家宏」印章,蓋用「許家宏」之印文,以此方式偽 造附表編號2之特種文書及表示「宏祥公司」已向他人收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收據佯為宏祥公司經 手人員,而向乙○○行使,乙○○於存款收據上簽名,並將含有 現金2000元之假鈔道具交付予丙○○之際,丙○○隨即為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73、8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7-46頁、偵卷第63-64頁)相 符,並有被告與「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間之飛機通話紀 錄照片、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3頁)、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查 獲照片(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31頁、 偵卷第57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許家宏)(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 礎。  ㈡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存款收據之偽造文書行為 ,漏列尚含有宏祥公司之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惟有扣 案之上開存款收據照片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無礙犯罪事實同 一性,爰逕予更正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別於被告前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 此經被告所自陳(金訴卷第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可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 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即詐欺所得款項之際,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 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刻「許家宏」之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收 據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許家宏」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是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被告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諭知前開罪名,致被告無從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罪名後即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2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以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 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 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 前有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 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金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或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 訴卷第84頁),且存款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 基於配合查緝始假意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 可認仍屬被告所有,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存款收據、工作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 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收據上之「許家宏」印文,係其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等語(金訴卷第29頁),是「許 家宏」印章1顆既由不詳之人所偽刻,且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因現今 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 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假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 7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收據1張 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許家宏」、「營業員」、「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高鐵票1張

2025-03-27

CTDM-113-金訴-14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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