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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寶霞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畇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分三 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第一期為113年12月20日給付8 ,857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10,334元、第三期為114年2 月20日給付10,333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貳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5,954元及資 遣費3,570元,合計29,524元,惟其中20,667元相對人並未 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 給付其工資25,954元及資遣費3,570元,合計29,524元之調 解成立部分,其中20,66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4-勞執-22-2025030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聖翔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3,151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3,151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 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19-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意貞 相 對 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1,5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7萬1,57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 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30-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楊書威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7,417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差額219,635元,分18 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2,218元,其餘各 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於30日前給付12,201元,均匯入聲 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 到期。然相對人迄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即12,218元,於113年1 1月30日前未給付12,201元,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3-勞執-167-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立穎 相 對 人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92B56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946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5 ,946元,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共分3期給付,第 1期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25,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 13日給付25,000元、第3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5,946元, 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 僅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2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392B561)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5,000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 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就餘額即40,946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1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楊心田(原名楊淯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扶助人彭三䅿(原名彭意文)分別於民國 105年7月4日及106年7月5日就其與楊善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 助,並代理其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原名楊淯茹,即 相對人)、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就其等與楊善富間同一 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 (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55),經聲請人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新臺幣( 下同)3萬7,500元,平均每人7,500元;㈡彭三䅿於105年7月1 1日就其與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家事 非訟暫時處分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84),經聲請 人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 共3萬5,000元,平均每人8,750元;㈢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彭三䅿於107年12月10日就其 與子女楊田勻、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二審 程序(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法律扶助(相對人申 請編號:0000000-U-012),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 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8,000 元,平均每人7,600元。而相對人因前述案件自105年9月起 二年內可取得53萬0,782元,又本件聲請人計為相對人支出2 萬3,850元(即7,500元+8,750元+7,600元),經聲請人士林 分會審查會審查決定應回饋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萬1,9 25元,惟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予相對 人未果,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裁定准予就相對人 前開書函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 據此,為確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 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 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 其2年所得總額超過50萬者,應於2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 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審查表(申請 編號:0000000-U-155、0000000-U-184)、覆議審查表(申 請編號:0000000-U-012),及彭三䅿之結案審查表(同意結 案),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裁定,及相對人之結算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 -U-012)、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U-012) 暨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申請編號:0000000-U-012)暨退 件信封,及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閱在案,堪認 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 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4-聲-1-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驊祐 相 對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薪資56682元 ,並由資方於114年1月31日前,將上述款項匯入勞工台新銀行81 2(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1月9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7

TNDV-114-勞執-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聲-1-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思玄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7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 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15-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育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63萬99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63萬99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 ,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63萬99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6

TCDV-114-勞執-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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