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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 以支付購買書籍之價金,依約應於分期付款指定之繳款日期 按時給付,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90元,為 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8,99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後,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 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僅稱其已受 到更生方案確定,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 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44號裁定准其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6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 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 至第17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二階段為第18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2,700元(清償比例為2.49%),該裁定並於105年6 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分期付款債權,係於104年5月 29日更生裁定前成立之更生債權,原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 程序行使其權利。 六、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 準用之。準此,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債務人更 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 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 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 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 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 告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且被告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除 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自該認可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 即105年7月起履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申報債 權「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執 行債權即更生債權,亦須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被 告始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   ⑵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聲請消債時,原告並 不知情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謂「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 ,方得使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故原告如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以致未申報債權之事由,自 應就該利己事實為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 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 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 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 冊,故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 務。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雖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 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 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因積欠債務龐雜、或因時間久遠 ,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 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 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 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並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 生債權乙事,即反推認定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 者,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 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 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 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 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 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本院已於 104年5月29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衡情債 權人可在司法院網站消債專區查得債務人之債權申報有無 漏列,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 權之補救措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被告聲 請更生時止,至少已有6年,原告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 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 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資訊,原告卻疏於查詢,未能及時申報債權,難認其 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因此所 生之不利益當不應歸於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 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 違。準此,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然原告並無說明其未申報債權有何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7

CLEV-113-壢小-1627-202501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藍方妤 被 告 楊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訴外人就是猛將 企業社(下稱系爭廠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增肌減脂套組 (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579元 ,約定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分12期,首 期清償2,214元,其餘每期清償2,215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原告之審查人員致電時,表明已確認受領系爭商 品等語(對話譯文詳如附表所示),詎其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而系爭廠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系爭廠商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0年7月 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又被告雖在原告之審查 人員於110年7月20日致電確認時,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已確 認收貨,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沒有收到商品。被告於110年8月 初曾向系爭廠商表示要取消不再訂購,但對方都不回應,因 為手機換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紀錄,一個月後系爭廠商僅回 應「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因此被告實際上未取得 系爭商品,故不願意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經原告 之審查人員致電向被告確認無誤,此後被告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110年7月20日交貨確認電話錄音暨譯文、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075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雖辯稱其嗣於110年8月間向系爭廠商取消訂購、未收受 系爭商品等語,然此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相悖,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與系爭廠商解除買賣契約、未 曾收受系爭商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先稱:我雖然在電話裡有附表所示之對話,但我實際上 沒有收到系爭商品,系爭廠商跟我說要這樣講款項才會下來 、系爭商品才會寄出;在(110年)8月初我以LINE跟系爭廠 商之員工表示要取消,但對方都不回應,因為手機換了,所 以這部分沒有紀錄,直到一個月後,我在臉書上貼文說整件 事情的經過,有人在下面標註系爭廠商之員工,該員工便把 我臉書封鎖,又用LINE回答我說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 ;我消費申訴後,系爭廠商之員工先是說會處理,後來就各 種拖延、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稱:在(11 0年)8月初,系爭廠商之員工有在電話中說可以解約、他會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陳其曾於電話中向 原告確認已收取系爭商品,而就其所稱業於110年8月間與系 爭廠商合意取消訂單等情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實難驟採。  ⒉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廠商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 爭廠商員工僅於110年9月9日回應「處理中」(見本院卷第7 7頁);至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被告哥哥與系爭廠商員工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81-10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 0年10月後與系爭廠商存有消費糾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被告就其與系爭廠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曾收受系爭 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一經 本公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 付款予特約商(指賣方即系爭廠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 債權,您(指申請人即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 付予本公司」、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 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 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 、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 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 係受讓系爭廠商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負擔系爭廠商對 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僅係債權讓與而不涉及契約承擔 或契約主體變更),被告如與系爭廠商存有其他法律上及買 賣契約上所生糾紛,僅得向系爭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被告前開所述尚乏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稱之消費糾紛為 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對原告繳款,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被告:喂? 原告審查人員:喂,你好,請問是楊芷寧小姐嗎? 被告:恩,對。 原告審查人員:你好,我們是就是猛將企業社,剛剛廠商有通知可以再跟您確認,所以東西有收到了嗎? 被告:恩,有有有。 原告審查人員:恩,所以東西是確認已經收到了,那要通知第一期8月25號做繳費喔。 被告:8月25號? 原告審查人員:對,我們那到時候會用APP方式去做繳款。 被告:好。 原告審查人員:到時候下載零卡分期APP去超商做繳費就可以了,一期的話是2,215元,總共分12期喔。 被告:好,好。 原告審查人員:好,謝謝,掰掰。 被告:謝謝,掰掰。

2025-01-14

KLDV-113-基小-2013-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5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范怡萍 金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金玉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怡萍邀同被告金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5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之人體平衡輪及 賽格威組合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0,800元,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為5 ,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還款2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 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又被告實為神洲 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 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洲公 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由第三人神洲公司繳納每月之分期款項 ,以此方式使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產品全額之價金繳納給 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 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公司始悉上情,並對 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神 洲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 於109年起至今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 元,應以比例扣抵之,而本件人頭買家共計109名,積欠原 債權人才將公司未償之款項共計11,533,077元,而被告剩餘 未償款項為129,066元,該365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按比例應 抵充之款項即為40,847元,故被告未償款項應為88,219元。 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 與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19元,及自105年4 月23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神州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尋得 被告范怡萍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系爭產品,被告金玉婷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被告范怡萍根本沒收 到商品,僅在提貨單上簽名,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 ,約定將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被告范怡萍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 才將公司之分期款,故積欠才將公司分期付款價金的是神州 公司,非被告范怡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分 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與神州公司簽訂承租契約,將購買 之系爭商品回租予神州公司,再由神州公司將應付予被告之 租金轉支付予才將公司,故被告無須繳納才將公司之分期款 ,而係應由神州公司負擔分期價款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確 有以被告范怡萍為申請人、被告金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才將 公司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同意依系爭契約將分期付款繳付予 債權之受讓人即才將公司,依系爭契約其對才將公司自負有 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縱被告范怡萍嗣與神州公司就系爭商 品簽訂承租契約,並約定由神州公司將租金作為分期款項繳 付予才將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與神州公司私下就租金付款方 法所為之約定,既未經才將公司同意,自不影響被告對才將 公司所負有之分期款項給付義務。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付款價金,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0165-202501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賢竹 被 告 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 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030元、遲延費404 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4元,及其中 51,03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遲付 之金額達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已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04元,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 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性質屬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 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 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此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3至14 5,67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5 2,83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835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30 36,855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6-20250109-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昱勻 相 對 人 謝照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照寅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謝利昌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3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照寅、 第三人謝利昌於11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為① 1,200,000元、②6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 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謝照寅、第三人謝利昌於收 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海豐崙 海豐崙 1219-8 9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9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38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8.58 二層49.49 電梯樓梯間6.72 104.79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1-07

ULDV-113-司拍-109-202501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並訂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告每期 應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僅還款4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 ,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欠11萬7,332元未清償。詎 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 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並由神洲公司 協助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致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 產品全額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 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 公司始知前情,並對訴外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下稱刑案)判決趙小榛有罪在案。因神洲公司已於105 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 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嗣才將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依比例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8萬199元【計算式:117,332元-(還款金額3,650 ,000元×被告剩餘未償款項117,332元÷神洲公司積欠才將公 司款項11,533,077元≒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199 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刑案認定之事實,才將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 神洲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將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 債務之風險完全讓與由神洲公司承擔,又才將公司於刑案審 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以453萬元與趙小榛於109年7月15日 達成和解,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未附加任何保留 權利之條款,才將公司既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額拋棄其餘請 求,則其餘債權即告消滅,才將公司自無從再將已消滅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倘才將公司得向神洲公司 及其負責人求償,另又得向神洲公司109名人頭買家請求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異為雙重得利,並不合理。再者,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上開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2年短期時效 即開始起算,迄至107年4月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 權消滅時效日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2至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申請與神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神州 公司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才將公司。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應按契約所 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 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 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x20%x遲延天 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 加計違約金或100元。被告僅依約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 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各繳款5,867元,總 計繳款2萬3,46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才將公司已將對被告 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趙小榛(原名趙曉苹)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 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 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 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 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州公司與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 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 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 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 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 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 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 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 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 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 趙小榛因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 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 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 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 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 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 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 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 ,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 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 司之分期款,神州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 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 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 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州公司名義與如刑案附表所示 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 司因陷於錯誤,而於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如刑案附 表所示之價金入神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州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 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收購債權金額」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 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州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 頭買家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 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是以趙小榛僅能 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 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 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 就刑案附表所示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 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 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 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 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 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 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 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如刑案附表 所示剩餘未繳金額1,153萬3,077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 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下述調解內容列 為緩刑條件。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刑案審理中與才將公司達 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  ㈢前開1,153萬3,077元迄今已受償36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 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 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 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 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案判決及附表之記載,神洲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 共9個月期間,與含被告在內共109人買賣人體平衡輪、賽格 威,平均每月有12人購買,若扣除例假日後,平均每不到2 營業日至少賣出1組,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神洲公司係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為商人,被告與神洲 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 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此債權之性質不因神 洲公司將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才將公司再讓與原告而有所變 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 即原告亦當受其適用。  ㈢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依原 告所提本息表(北簡卷第17頁),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 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 6日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為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繳納4期分期價 金各5,867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 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 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 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 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 2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 17日起,因違約未於約定期限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債權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16日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已逾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3

MLDV-113-苗簡-838-2025010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陳建忠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1,428元,並同意陳建忠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分52期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6,800元(末期為4,62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8,983元、遲延費473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1元,及其 中68,98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72,628元(計算式:6,800元×10期+4,628元=72 ,628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12月19日止,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51,428元×1/5=70,28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47,600元(計算 式:6,800元×7期=47,600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 求,即無理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 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73元,及本金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 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 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 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 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2至43 13,60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44 6,8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6,8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6,80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6,800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6,80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600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03-202412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 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 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 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 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 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 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 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 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 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 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 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 「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 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 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 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 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 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 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 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 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 。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 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 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 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 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 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 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 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 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 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 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7-20241231-2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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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美日達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8,200元,並同意美日達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共分24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2,425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逐日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21,648元、遲延費277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25元,及其中21,64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遲 付之金額始達11,948元(計算式:2,425元×4期+2,248元=1 1,94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 ,01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 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 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 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277元,及本金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同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 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 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至17 4,673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8 2,425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425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12,125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1,648元

2024-12-31

CDEV-113-橋原小-22-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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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氏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現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79,989元及相關遲延費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小-15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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