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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 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理由 狀雖略以:還有老婆及2名12歲以下子女要照顧,家中狀況 不佳,均靠被告一人養家,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對被 告科處之刑期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 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3-85、105-109、123-126、129-134頁),致無從對其 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 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 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具體評 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竊盜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普通竊盜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7 月、3月,是原審所量處之被告刑度,各屬最低或者偏低之 宣告刑,並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62-20241008-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 再 抗告 人 羅修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26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羅修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8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下同)為正 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10月,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裁量之刑期過重,且再抗告人還有其 他案件尚未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2654號),為避免重複審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 判確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繫屬原審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始於113年8月2日以再抗告人所犯本案83罪,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判 決之加重詐欺5罪,合計共88罪,向嘉義地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聲請案號: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下稱後案) ,經嘉義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 執行10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嘉義地院於113年9 月18日將案卷送抗告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後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88罪),完全包含本案之83罪,倘後案已經確定,則本案依 法即不得重複定執行刑,然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0日裁定駁 回本案之抗告時,後案尚未繫屬法院,迄本院裁定為止,後 案亦尚未確定,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8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以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為整體評價 ,認第一審於8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 併最長期限(30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10月(編號1至 7曾定執行刑7年10月,8至10曾定執行刑2年5月,與編號11 至14,合計15年11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以及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說 明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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