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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劉佩聰 被 告 梁實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99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翰儀 劉佩聰 陳盈盈 被 告 高敏淳 黃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3、27、47、51、69 、7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被告,因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 業社變更負責人,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高敏淳所積欠, 乃變更被告為高敏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 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㈥項違約金部分 原為「及自1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 月12日更正為「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四、被告高敏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家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敏淳(下稱高敏淳)原為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1 年2月23日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 黃家明(原名:黃浩明,下稱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編號①借款),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違 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合計71萬7422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且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 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 (下稱編號②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 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 型定儲利率加碼6.78%(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8.39%),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4萬0179元,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嗣於112年7月29日,高敏淳又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73萬元( 下稱編號③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7年7月31 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一個月指數型 定儲利率加碼5.97%(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7.58%),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9萬9900元及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㈣因高敏淳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未清償,黃家明均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高敏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關於編號①借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編號②借款,伊於111年2月23日僅就編號①借款為擔保,並無於同日簽下二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否認為編號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分次簽訂二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即編號①、②借款),利率分別為3.81%、7.58%,並不符合借款常態、條件,為何不直接以單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於當日僅告知都是100萬元之借款,要求伊簽訂一式多份空白借款契約書,並未告知第二筆100萬元借款事宜,伊對於編號②借款並不知情,不可能有為擔保之意思,且不知高達7.58%高利息。顯係高敏淳無法清償後,原告才將空白之借款合約副本偽造,向信保銀行擴張理賠,伊否認真實性或非伊之簽名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另,編號③借款,伊認為原告未依約撥款應駁回其請求或主張連帶保證簽名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亦即,原告與高敏淳蒙騙黃家明,因信任該73萬元係為清償高利率舊債以減輕還款壓力,將該筆借款動撥後用以清償舊債,伊因而擔任高敏淳借新還舊之連帶保證;原告與高敏淳佯稱以編號③借款清償舊債為由,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原告又於簽約二日後,未經伊之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又於簽約時,契約內容並未填寫借款利率,且該筆借款於簽約時並未填寫利率,伊根本不知高達7.58%,伊係為減輕編號①借款之高額違約金與利息而借新款還舊款,以減低高敏淳每月還款壓力。編號③借款之請求應駁回,或因受原告與高敏淳詐欺,致伊為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 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 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高敏淳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 抄本可參,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高敏淳,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 主體,並無不同法人格可言,故本件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 、編號③借款即由被告高敏淳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 高敏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黃家明對於其擔任編號①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且對編號③借款契約等文件上 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由黃家明當庭 核對後,黃家明對於編號②借款文件上簽名真正即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改稱:並無簽兩份契約之意思,其只 欲簽一份100萬元之契約(即編號①借款),當時到場後,以為 只有要簽一份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但後來當天有簽署很多 份文件等語。被告黃家明辯稱:編號②、③借款係受詐欺而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黃家明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編號②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即同時借貸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等情,有各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1頁)。 互核約定書之契約制式格式完全相同,然就開辦費、信保基 金手續費、匯入帳戶及金額等項目,則為不同之約定予以手 寫等情,就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黃家明亦在各 連帶保證人欄位予以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既不爭執前開 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其當天確有簽署多份契約書 ,衡情原告簽署編號①借款之契約書時,顯已知悉簽訂該份 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則黃家明再簽署編號②借款之契約 書時,該契約書之制式格式既與編號①借款相同,自已知悉 其乃係為高敏淳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在契 約書相關欄位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簽署複數契約書,即 表彰其為高敏淳之不同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 對此主張: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彭怡喬與被告 辦理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簽約及對保,利率3.81%之借 款性質為紓困貸款(疫後振興專案);利率8.39%之借款性質 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報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列款,承做貸款之條件由原告徵信、審核,核貸 條件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原告 業務員在現場與高敏淳、黃家明核對身分後,並為貸款金額 、期間、利率、各項手續費、匯費相關金額明細及繳款方式 說明,經高敏淳、黃家明同意後,再請渠等於二份各100萬 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由高敏淳於二份動 撥金額10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蓋章,依約由原告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撥入約定帳號,該二筆借款約據有不同之代償金額, 於對保當時已詳細說明,再請高敏淳、黃家明簽名蓋章;且 黃家明與高敏淳為夫妻關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 有利害關係,借款金額及利率為借貸重要事項,必會確認, 況原告已確實向高敏淳、黃家明說明借款條件等語。對此, 黃家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詐欺情事而簽訂編號②借 款契約書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③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另於112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即借貸編號③借款,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 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家明雖稱:原告及高敏淳佯以 清償舊債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亦未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辦理編號③借款,借款性質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貸款,經原告扣除開辦費、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 後,其餘金額即匯入高敏淳指定之帳戶,實無黃家明所辯編 號③借款係為清償高敏淳先前借款之情等語。茲查,觀之該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已勾選係辦理信保基金,且原告亦依約 撥款至高敏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無被 告所稱係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於簽約二日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 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等情事,黃家明對其所辯 因詐欺而應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因原告及高敏淳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遭詐欺之情事。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敏淳向 原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家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黃家明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萬174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萬568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1萬742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1萬1027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915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017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7萬49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492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萬9900元

2024-10-22

TPDV-113-訴-248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劉佩聰 被 告 湯家棠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783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佩聰 被 告 徐曾金選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欣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超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1,730元及 利息,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本得請求 分割系爭財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海祥之妻即被告徐曾金選尚健在,因 此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 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18至2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1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徐文超之債權人,因徐文超 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文超訴請分割系 爭財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經斟酌系爭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將徐文超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徐海祥所遺如系爭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徐文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符事 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8.2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二層:110.98平方公尺 陽台:1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79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超 4分之1 2 徐曾金選 4分之1 3 徐文欣 4分之1 4 徐文豪 4分之1

2024-10-14

SLDV-113-訴-1546-202410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曾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簡-962-202410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簡弘桀(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 74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2月 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 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1974-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淑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錫仁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擺攤賣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500元, 每月並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其提出收入及支 出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33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爰以13,610元【計算式:5500+8110=13610】為其每月實際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 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於永豐銀行、南州地區農 會及郵局存款合計1,018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合計4,289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 。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1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3,61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1,100元,尚餘2,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 51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67,424元【計算式 :(2510×72+5307)×90%=1674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80,000元,多出12,576元,揆諸前 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3%。 5.債務總金額:2,298,959元。 6.清償總金額:18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7 6 43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493 521 37,512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94 415 29,880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017 423 30,456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45 45 3,24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028 777 55,94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244 155 11,160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51 158 11,376 總計 2,298,959 2,500 180,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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