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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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 人劉OO為被告之姐姐,且共同居住於○○市○○區○○街 00號O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 告對劉OO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 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與劉OO為姊弟關係,同住於○○市○○區○○街00號O樓, 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 冠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38分許,在上址共同住處之廚 房,與劉OO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煮菜鍋 敲擊劉子瑜頭部,致劉OO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OO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中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煮菜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煮菜鍋非被 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16

PCDM-113-簡-4636-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毅城於民國109年3月6日 向聲請人申借「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貸 款本金16萬3,120元暨利息。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 人屢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向訴外人 彰化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亦發生延遲繳款之情事 ,而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 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 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 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 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4

MLDV-113-全-26-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債 務 人 呂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9320-2024100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被 告 曾奕勳 前列林祐丞、曾奕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捌 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購買數輛汽車 ,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先求助於友人乙○○、丁○○為 其出面教訓己○○,經該二人同意後,甲○○即向己○○佯稱要向 其購車而與己○○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並將與己○○見面之時間、地點 通知乙○○、丁○○。迨約見之日到來,乙○○、丁○○即依甲○○提 供之時間、地點共乘一輛汽車前往,甲○○則再找來另一幫手 戊○○共乘一輛汽車赴約,時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己 ○○依約駕車前來,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等 候,未幾甲○○與戊○○共乘之汽車亦抵達約見地點,見己○○車 輛停於路邊,甲○○與戊○○即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先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斜擋在己○○所駕車輛之前 ,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己○○ 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移動用來 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肩強制己 ○○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尚未營業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之檳榔 攤門前時,依約前來之乙○○、丁○○及不知何人找來之未成年 人梁○翔、徐○澤適時出現,數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由戊○○自後勒住己○○的脖子、丁○○立於己 ○○左邊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 地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 房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 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值此同時,在房內之乙○○、丁○○、梁○翔便徒手毆打己○○ ,其間立於門口之徐○澤另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 乙○○、丁○○、梁○翔遂輪流使用熱熔膠棍,歐打己○○,徐○澤 則於遞交熱熔膠棍後進入房內,亦輪流持熱熔膠棍傷害己○○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 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 戊○○則坦承妨害自由,否認傷害。被告乙○○辯稱其去買檳榔 ,剛好看到有人在爭吵,就好奇跟著進去看,沒看到有人打 人;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抓告訴人的腳 要把他押進屋內;戊○○辯稱有勒住告訴人脖子進屋,在屋內 看到有人打他,有三、四個人打他,甲○○跟我沒有打他,我 把人帶進去之後,馬上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起於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 件購買數輛汽車,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一邊佯稱買 車引誘己○○出面,一邊找來友人乙○○、丁○○為其出面,另再 找友人戊○○前來支援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叫大家前往檳榔攤,去現場就是要找阿海處理用我名義 辦車子的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小宇前幾天有跟我說己○○跟他有約在拉亞漢堡附近,而 當時編號5的叔叔(即被告乙○○)也有在旁邊,我那時就跟 叔叔約好一起過去,今日他開車來載我,我處理好我的事情 後時間來得及就過去了」等語相符,而被告戊○○亦坦承係被 告甲○○找其幫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在現場,並進入檳榔 攤,是被告等人確受被告甲○○之召集前來,旨在處理己○○未 經甲○○同意購買車輛一事,事證至明,真實無誤。被告甲○○ 辯稱因買檳榔而偶遇甲○○,純屬狡辯,不足憑信。 ㈡案發日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己○○駕駛白色汽車 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稍後甲○○與戊○○共乘之 銀色汽車亦抵達相約地點,戊○○旋駕駛車輛斜擋在己○○所駕 汽車前方,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 ,將己○○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 移動用來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 肩強制己○○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檳挪移 榔攤門前時,乙○○、丁○○及未成年人梁○翔、徐○澤亦出現在 檳榔攤門前,此時戊○○改變動作以手自後勒住己○○的脖子、 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 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房 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 ○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戊○○駕車斜擋於告訴人汽 車車前繼強制告訴人向檳榔攤移動,待至檳榔攤門前時,戊 ○○自後勒住己○○脖子、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 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不自然的仰躺之姿進入檳榔攤,徐 ○澤、乙○○則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一節,復為本院當 庭播放遠端路口、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並 予以擷圖核實在卷。而此後眾人進入檳榔攤,戊○○、丁○○、 梁○翔各自持續以相同之動作,抬著告訴人己○○通過檳榔攤 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房間內,徐○澤、乙○○則緊隨於後,魚 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 徐O澤則立於房間門口,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一 情,則有檢察事務官依時序翻拍自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影 像照片十五幀存卷予以核實。另駕車斜擋被害人汽車,並將 被害人帶往檳榔攤,繼在檳榔攤門前以手自後勒住被害人頸 項進入屋內之人,並據被告戊○○坦認為其本人,被告丁○○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檳榔攤屋前監視器錄像畫面令其辨識後亦供 認被害人在門口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立於被害人左手邊 之人,為其本人,少年梁O翔亦於警詢時坦認被害人在門口 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抓住被害人右腳之人為其本人。 末經本院以肉眼,將警方依據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偵卷第135頁、第176頁、第177頁)及檢察事務官 依據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372頁) ,與出庭被告乙○○之面貌體型相互比對,被害人被人抬進屋 內而緊跟在後之體型壯碩之男子確為被告乙○○本人無誤,則 綜觀前揭監視器攝得景象,被害人汽車先遭被告甲○○、戊○○ 駕車阻擋於前,旋為被告戊○○強制移往檳榔攤,到門口時再 遭戊○○由後以手勒住頸項致身體往後仰躺,仰躺時梁O翔抓 住其右腳,被告丁○○抓住其左腳,再使其兩腳離地被抬進屋 內,被告乙○○、徐O澤則一路緊跟在後進到屋內,整體過程 ,眾人各有分工,默契十足,一氣呵成,顯然有備而來,梁 O翔、徐O澤二人現身該地亦絕非偶然。加之被害人己○○係雙 腳離地呈不自然之仰躺姿勢被抬進屋內,故其遭被告等人合 力以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進入檳榔攤,一目瞭然,無 庸置疑,非被告甲○○、乙○○、丁○○等人一再抵頼,所能推翻 。  ㈢被害人己○○在屋內遭乙○○、丁○○、梁○翔、徐O澤四人輪流持 熱熔膠棍歐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 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情,亦 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而其尚堅稱被告甲 ○○、戊○○並未出手歐打,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甲○○並未進入檳榔攤,被告戊○○將被害人抬入屋內後,旋離 開房間立於檳榔攤門外等情相吻合,顯然其並未因遭甲○○設 計,遂心生怨恨,而設詞誣陷甲○○、戊○○有參與歐打,已見 其供述之可信。佐以前揭監視器又攝得徐O澤遞交熱熔膠棍 予屋內人之影像,本案並扣有熱熔膠棍一把,且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 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在屋內出手傷害其身 體之人為被告乙○○、丁○○及其並不認識之梁○翔、徐O澤等四 人,自值憑信。其四人就此所為反於前揭事實之供述,無非 飾詞狡辯之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固然未親自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 甲○○、戊○○二人固然未出手歐打被害人己○○,然本案緣起於 被告甲○○要找被害人己○○理論,並找來被告乙○○、丁○○、戊 ○○三人為幫手,參以前已詳述被害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 ,整體過程眾人默契十足,動作一氣呵成,而被害人一入室 內,立刻遭被告乙○○、丁○○及在場之梁○翔、徐O澤四人聯手 歐打,明顯可見綁人、歐打俱為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環, 被告乙○○雖未動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甲○○、戊○○雖 未動手打人,均難辭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戊○○、乙○○、丁○○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 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四人 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狀態持續中,持器械毆打 被害人成傷一節,因本案係被告四人為處理被告甲○○與己○○ 間之糾紛而起,故被告四人傷害犯行,主觀上亦有以之為剝 奪行動自由所施之強暴手段,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同案共犯之梁○翔、徐O澤二人,雖均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存 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知悉其二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始至終,在犯行業經監視器錄 影存證而彰彰明甚情況下,猶能飾詞否認,並編撰聞之即知 為無稽之言之辯詞,如被告乙○○稱其在現場係為買檳榔而偶 遇他人爭吵,並因好奇而入內觀看,又其與被告丁○○均於被 害人遭人歐打時同在現場房間之內,卻咸稱未見有人歐打被 害人,被告丁○○更一度聲稱在房間內只有甲○○一人歐打被害 人,然甲○○經證實並未進入過房間,足見三人毫無悔意,佐 以渠等竟在公共場域眾目睽睽下,當街實施綁架行為,不僅 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更令該地社區住民或過往行人產生恐 慌,對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甲○○為本案之始 作甬者,被告乙○○、丁○○則為現場主其事者等情,分別量處 其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雖否認傷 害,然對於妨害自由一節,則坦承不諱,態度較之其餘三人 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 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儆效尤。至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應屬於共同正犯徐O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原訴-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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