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毅城於民國109年3月6日
向聲請人申借「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貸
款本金16萬3,120元暨利息。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
人屢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向訴外人
彰化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亦發生延遲繳款之情事
,而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
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
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
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
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