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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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俊毅 相 對 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4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自配偶郭玎瑜於民國111年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即 未居住於聲請人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聲請人未 收受開庭通知、提出答辯書狀,亦未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 決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聲請人已提出上訴救濟中,系爭判 決既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為免繼續執行,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應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其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   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尚未確 定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實 在,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為適法之處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 止執行之範疇,復查無其他聲請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LTEV-113-羅簡聲-29-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羅弈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洊華 蔡濬平 龍翔霖 余孟和 林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張洊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蔡濬平自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被告龍翔霖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余孟 和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林昱凱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為朋友關係 ,被告張洊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途經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與該處施工工人起口 角而心有不甘,被告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得知 上情後,遂與被告張洊華一同至上開地點欲與該處施工工人 理論,於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被告張洊華、蔡濬平 、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先後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昱凱即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被 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昱凱徒手毆打在上址施工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林昱凱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洊華 、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在場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如下 損害:⑴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⑵因被告五人 之共同施暴行為,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以上共計350,71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龍翔霖則答辯: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碰到他,我覺得找 我負擔他的損害費用是不合理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稭 ,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並因此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昱凱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判決徒刑確定在 案,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 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昱凱、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與 被告張洊華一同前往現場理論,並由被告林昱凱下手實施強 暴,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在場助勢,原告 因此受有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其五人之行為關連共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龍翔霖辯稱伊未動手,不應由伊負原告之損害費用云云,自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急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  15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龍翔霖為國中畢業, 現在監執行,被告林昱凱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濬平為國中 畢業,被告余孟和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洊華為高職肄業, 及被告之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及被告龍翔霖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再衡以被告之 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60,715元(計算式:715 元+60,000元=60,715元)。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張洊華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蔡濬平自113年6月1日起、 被告龍翔霖自113年6月1日起、被告余孟和自113年6月15日 起、被告林昱凱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28-2024123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00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甲仙區農會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屈芳郁              住○○市○○區○○路00號                 電話: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羽辰即王羽辰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羽辰即王羽辰所有對於第三人 迦樂運輸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 及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31

CTDV-113-司執-95006-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產銷玻璃纖維紗、布之工廠,在生產上開產品過程中會產生 氟化物,長久排放結果,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損害之高度危 險,係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主。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編號4以次胡炎山等87人( 即選定人)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在附表2所示土地,種植 如附表3所示(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092.19平方公 尺)之作物,因受上訴人工廠排放氟化物污染累積致作物葉 面邊緣焦枯、品質及收成數量遭到影響而受有損害,自屬公 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害事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就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審酌各該土 地實際耕作面積、各作物產值、距污染源遠近所受影響等程 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所受損害如附表3(編 號19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4萬4,901元)所示共計1,7 77萬1,879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1-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蔡鋐緯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林方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182-202412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2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佩青 債 務 人 邱炳璋 債 務 人 趙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91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通盈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23

CTDV-113-司執-91299-202412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 債 權 人 吳信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債 務 人 林金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明。 二、債權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民 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債權人 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林金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當事人,且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橋院甯113司執才字第87849號函,命債權人於5 日內提出債務人林金車為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或效力所及之 人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林匡柏、林如君及林羿融,並無債務人林 金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亦無從認定本件債務人林金車為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上開規定,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23

CTDV-113-司執-87849-202412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263號 債 權 人 陳朝明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債 務 人 姜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9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傑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23

CTDV-113-司執-91263-202412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95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9195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悅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市 永康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23

CTDV-113-司執-919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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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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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63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務 人 徐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強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有價證券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 記在臺南市佳里區,有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23

CTDV-113-司執-8563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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