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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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SDEM-114-沙交簡-165-2025032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6號 原 告 邵忠賢 被 告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2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補-96-20250324-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詹春香 被 告 張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沙金簡字 第2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M-114-沙簡附民-16-202503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SDEM-114-沙交簡-181-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87 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簡-81-202503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APHIWAT THITI(中文名:替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APHIWAT THIT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SDEM-114-沙交簡-166-20250324-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坤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許,接獲報案 稱臺中市○○區○○○街0號(童綜合醫院),有一名男子手持塑 膠袋(內含有強力膠),坦承自己因壓力過大,所以準備吸 食強力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92條,前開規定於 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吸食 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依移送意旨所認,被移送人僅止於準備吸食強力膠之程 度,尚未達於吸食強力膠行為既遂之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強力膠之行 為,且社維法就此持有行為或吸食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 定被移送人吳坤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M-114-沙秩-6-20250324-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弘森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沙簡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 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114 年度沙簡字第83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 告於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該訴狀附卷足憑。其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3號刑事 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本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SDEM-114-沙簡附民-18-202503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洪連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連成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5-03-19

SDEV-114-沙小-229-20250319-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52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沙簡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滿18歲之成年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甲安埔社區大學」4樓弘善廳內上格鬥防身術課 程而進行拉伸動作時,認為同組同學於對其壓肩時突然放手 而心生不滿,見女童高○音(000年0月生,當時4歲,姓名詳 卷)於一旁遊玩,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無故 以右腳踢擊兒童高○音之肚子1下,致其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5-03-19

SDEM-114-沙訴-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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