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卿
范姜嘉銘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3月30日」更正為「112年3月30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13年3月31日」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1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非法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申
辦信用貸款,供自己開銷花費,所為侵害被害人渣打銀行之
財產法益,亦危害告訴人及銀行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影響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另參酌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教職、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2人共同詐得新臺幣89萬9802元,屬本件
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且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其2人共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8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係母子。緣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辦理貸款
而認識乙○○○,嗣其2人於112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竟謀議冒
用丁○○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花用,其2人遂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持有丁○○國民身分證
照片、勞保明細、所得財產資料,以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機會,未經丁○○之同意,即於113年3月30日,冒用丁
○○名義製作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並檢附丁○○國民身分證照
片、勞保明細、所得財產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另於申請書上留存甲○○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供徵信聯絡使用,嗣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上開門號進行徵信時,即由乙○○○假冒丁○○名義與渣打銀
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資料,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本件信
用貸款係丁○○本人辦理,而同意核貸90萬元,渣打銀行並於
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113年3月31日撥款89萬9,802元至丁○
○中信銀行帳戶,而遭甲○○、乙○○○花用殆盡。嗣丁○○於113
年4月間,經渣打銀行催繳貸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共同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線上貸款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冒用告訴人丁○○身分與渣打銀行徵信人員核對丁○○年籍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之事實。 ㈣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丁○○榮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之事實。 ㈤ 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撥款89萬9,802元至丁○○中信銀行之事實。 ㈥ 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乙○○○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 ㈦ 渣打銀行徵信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乙○○○冒用告訴人丁○○身分,與渣打銀行徵信人員核對年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丙○○
PCDM-113-審訴-77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