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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因停止處分釋 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 在同處,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 於同日19時10分許,被告見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執行勤務,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㈣證據清單編號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㈤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見警方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執行勤務,主動向警方供承於113年8月19日1 6時許曾施用海洛因,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8頁背面至第9頁),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理法則, 尚無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 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 ,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 8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豐盛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4

PCDM-114-審簡-33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晏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等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晏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 1 份」。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工 作、尚有母親、妹妹及外甥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智強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莉娜胸口、背部等處,又追下車, 續將黃莉娜壓在車門上搥擊胸口,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 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莉娜告訴被告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許晏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國與黃莉娜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 9時46分,在許晏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因細故起口角 ,許晏國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先以拳頭毆打黃莉娜胸 口、背部等處,見黃莉娜要下車又拉住黃莉娜衣服和手不讓 黃莉娜下車,黃莉娜掙脫下車後,許晏國又追下車把黃莉娜 壓在車門上並搥黃莉娜胸口,以此方式妨害黃莉娜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 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由路 人報警處理,黃莉娜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莉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晏國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黃莉娜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1日10時57分至左列醫院急診檢傷,確實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4

PCDM-114-審簡-312-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國仁於民國113年9月22日00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李良彬深夜喧嘩且出 言挑釁,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鐵架敲擊李良彬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前方置物籃,致該置物籃變形及美觀功能 減損,足以生損害於李良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良彬告訴被告蘇國仁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審易-4929-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林祐恩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493-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9號 原 告 張庭中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3249-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楊惠婷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624-202503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卿 范姜嘉銘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3月30日」更正為「112年3月30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13年3月31日」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1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非法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申 辦信用貸款,供自己開銷花費,所為侵害被害人渣打銀行之 財產法益,亦危害告訴人及銀行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影響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另參酌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教職、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2人共同詐得新臺幣89萬9802元,屬本件 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且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其2人共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8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係母子。緣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辦理貸款 而認識乙○○○,嗣其2人於112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竟謀議冒 用丁○○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花用,其2人遂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持有丁○○國民身分證 照片、勞保明細、所得財產資料,以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機會,未經丁○○之同意,即於113年3月30日,冒用丁 ○○名義製作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並檢附丁○○國民身分證照 片、勞保明細、所得財產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另於申請書上留存甲○○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供徵信聯絡使用,嗣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上開門號進行徵信時,即由乙○○○假冒丁○○名義與渣打銀 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資料,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本件信 用貸款係丁○○本人辦理,而同意核貸90萬元,渣打銀行並於 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113年3月31日撥款89萬9,802元至丁○ ○中信銀行帳戶,而遭甲○○、乙○○○花用殆盡。嗣丁○○於113 年4月間,經渣打銀行催繳貸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共同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線上貸款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冒用告訴人丁○○身分與渣打銀行徵信人員核對丁○○年籍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之事實。 ㈣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丁○○榮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之事實。 ㈤ 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撥款89萬9,802元至丁○○中信銀行之事實。 ㈥ 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乙○○○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 ㈦ 渣打銀行徵信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乙○○○冒用告訴人丁○○身分,與渣打銀行徵信人員核對年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丙○○

2025-03-21

PCDM-113-審訴-778-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林洪金盆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附民-64-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9行、同欄一㈣、證據清單編號2、編 號3待證事實欄3、編號5有關「蕭宗翰」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第4行「以月 薪新臺幣3萬元為條件,」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至第6行「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出 具之現金收款收據」補充、更正為「邱建財在蓋有偽造之『 良益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邱柏凱』之署名」。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當初集團說1週結算1次,但伊 不滿1週就被抓了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114年2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 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收款收 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 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邱柏凱」署名、「良益投資」及會計人員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1頁上欄 2 邱柏凱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1頁下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6號   被   告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邱建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從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由邱建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蕭宗翰則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烘爐地恐龍」等人 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蕭宗翰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 酬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 懷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 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三)嗣邱建財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邱柏凱」名義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 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 劉懷賢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 付本案收據甲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邱建財待取得款項 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四)另蕭宗翰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宗翰依「烘爐地恐 龍」指示,先行印製以「良益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劉懷賢收取80萬 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蕭宗翰 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建財自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建財以月薪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之事實。 2 被告蕭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宗翰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入由「烘爐地恐龍」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蕭宗翰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酬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蕭宗翰依「烘爐地恐龍」指示,先行印製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甲照片1張 被告邱建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49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本案收據乙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被告蕭宗翰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 製作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甲、本案收據乙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分別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 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 連關係,應均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2860-20250321-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蕭涵婕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70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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