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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林劍勇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南 河段301、302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 東縣○○鄉○○○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1輛民國8 6年出廠車輛,本院認該車車齡過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 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又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前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位分割,已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確定分割判決,經本院函詢第三 人即抵押債權人東河鄉農會,確認已無借款存在,並請臺 東縣稅務局依公告現值相當之1拍底價估定稅款約新臺幣( 下同)16,498元;惟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欲處分,尚須選任管理人辦理分割登 記及變價,且多數土地價值極低,又非處交易熱門地段, 恐無法於1拍順利變賣,故本院暫以4拍價格扣除管理人報 酬與稅款後,以12萬元認定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 ,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東河鄉農會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 函等影本附卷可證。   ㈡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次),因其 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查,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廚房流理台、檯面加工,自陳每 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依其111年9月至112年8月工作收 入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約29,850元,其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40元、1,080元,目前勞保投保於職 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工作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所得狀況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 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 暫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約12萬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而其子女 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子女生母分擔計算, 即以每月8,652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平均全部,加計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 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標準,然因系爭不動產恐變價不易,而本件更生方案 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故本院認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0000000 10.74% 537 國泰世華 283610 2.98% 149 兆豐銀行 376258 3.95% 197 甲○銀行 0000000 10.66% 533 遠東銀行 313563 3.29% 165 凱基銀行 0000000 18.33% 917 台新銀行 0000000 14.77% 738 中國信託 0000000 12.01% 600 富邦資產 450659 4.73% 237 仲信資融 0000000 13.42% 671 摩根聯邦 87864 0.92% 46 新光行銷 399529 4.2% 21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3.78%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17

CT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1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項宗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項宗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1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6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486,383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486,499 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3-59、67-97、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每月 餘額為18,520元,而自不免責確定(即112年1月17日)起迄具 狀聲請免責(即113年6月7日)止,僅1年5個月不到,則平均 每月清償約28,611元(486,383÷17),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 抑或向他人借貸金錢方式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之真意云 云(卷第95頁)。惟查:  1.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22,393元、113年1月至2月 薪資共103,410元、112年3月尚領有110年特休代金10,400元 ,合計共636,203元;因長子自112年1月起有工作收入,已 無需聲請人扶養,且長子自113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10,0 00元(至113年3月共30,000元),配偶於113年3月資助40,000 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資助證明書為證(卷第107-127 、137、149-153頁)。  2.上開收入總計706,203元,扣除112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96,320元(13,088×15=196,320)後,仍有 餘額509,883元,大於聲請人所合計清償之486,499元,則聲 請人係以工作之收入,加上子女、配偶資助以清償債務,並 無借新還舊,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5

KSDV-113-消債聲免-39-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喻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 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人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0,96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 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0,965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1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8月 29日陳報㈣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岡簡 字第350號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愛菲爾汽車旅館,依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3,97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6,988元,而其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股票投資現值3, 943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173元、303,000 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3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股票庫存市值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988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9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500元後僅餘10,48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0,965元,扣除股票投資現值3 ,943元後,債務餘額為1,197,02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清-9-2024100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9

KSDV-113-消債清-2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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