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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MUSIC』、 『李正』」,補充為「暱稱『MUSIC』、『李正』、『ELITE WORLDW IDE』」,以及增列證據「被告藍淇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IC」、「李正」 、「ELITE WORLDWIDE」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被告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 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 再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新臺幣50萬元,業據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VIVO V4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4號   被   告 藍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淇自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USIC」、「李正」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 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 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MUSIC」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 地點。嗣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 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連翌蒨報警處理,「HELEN」、連 翌蒨並與警方配合,與「MUSIC」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捐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隨即由藍淇依「李正」之指示,於前揭時、地 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連翌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網友「HELEN」驚覺受騙後,證人與員警配合為本案誘捕等事實。 3 「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HELEN」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05

PCDM-114-金訴-84-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Hao』、『Z 』」,補充為「暱稱『Hao』、『Z』、『Guo-Hao Bai』」,以及增 列證據「被告曾偉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 、「Guo-Hao Bai」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又本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97元 以及假鈔(共計300萬元),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1萬9,600 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1張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   被   告 曾偉哲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Hao」、「Z」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面交款項 1%之報酬。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美珠佯稱可至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投資APP下單購買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王美珠得悉 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盧宥穎」、「欣星 官方客服」等人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曾偉哲即依「Hao」之指示,於1 13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美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佯裝為欣星 公司之數控專員「曾宇翔」而欲向王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 )310萬8,197元之際(其中300萬元為假鈔),一旁埋伏員 警隨即上前逮捕曾偉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察覺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310萬8,197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記帳車資紀錄、員警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 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盧宥穎」、「欣星官方 客服」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 警查獲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欣星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 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據2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元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8,197元1張(已使用)2工作證1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泓興投資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1張、欣星公司2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海納投資1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1張、不詳公司2張3現金(新臺幣)19,600元4手機1支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5面交款項310萬8,197元假鈔300萬元、真鈔10萬8,197元(已發還)

2025-02-05

PCDM-113-金訴-250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 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4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921-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吳鴻傑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堅定 不移」、「往事清零」、「王惠雯」、「勿忘初心」等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原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且甫於113年10月17日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起訴書(偵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因貪圖不法 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 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 犯行,但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 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供稱對方與之約定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情,據被告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偵字卷第13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5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 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 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㈣至於扣案現金7萬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OPPO手機(藍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64號   被   告 吳鴻傑    指定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燕雯」、「堅定不 移」、「往事清零」、「王惠雯」、「勿忘初心」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鴻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為報酬,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吳鴻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 陳可人學習交流班」、Line暱稱「陳可人」、「瞳彩營業員 」向林妏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妏憶陷於錯 誤,嗣由吳鴻傑先依指示印製「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吳鴻傑」名義工作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鴻傑」名義開立之收據,再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中央公園,持該工作證向林妏憶收 取現金50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予林妏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妏憶。吳鴻傑復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妏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妏憶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合約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工作 證與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5

PCDM-114-金訴-3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肇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肇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肇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 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30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 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 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03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澤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澤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澤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7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 執聲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 ,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55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50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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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 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34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1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 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 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其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 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 外部性界限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5、1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01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展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展欣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 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 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 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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