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
袁友莉
袁韻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秉志律師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孝和(已歿)前於民國106年5至6月間,向原告佯稱
:伊可提供資金貸與第三人取得高額利息而獲利,縱使第三
人無法清償亦可拍賣其抵押物取償,或伊需向原告借款補足
資金因應稽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即袁孝
和之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袁友莉中信帳戶),並將投資款及借款共10,2
30,000元(僅一部請求3,68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陳珮瑜中信帳戶)。詎袁孝和將該等款項擅自挪用
,而未用於貸與第三人,致原告受有10,550,000元之損害(
僅一部請求4,000,000元,其中投資款3,160,000元、借款84
0,000元)。嗣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柯秉志律師,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則
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各與提供
上開帳戶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將320,000元、3,680
,000元返還原告。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
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即袁孝和之妻)所有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袁韻樺兆豐帳戶),則提供上
開帳戶之被告袁韻樺自應與被告柯秉志律師、陳珮瑜將3,68
0,000元中之1,255,472元返還原告。另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
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被告陳珮瑜中信帳
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元,實為袁孝和之財產
,自應返還被告柯秉志律師,復因原告對被告柯秉志律師有
前揭債權存在,自得代位被告柯秉志律師對被告袁友莉、陳
珮瑜請求返還。
㈡倘認袁孝和、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賠償原告4,000,000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8
3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袁孝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
實,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對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毫
無所悉,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並將渠等中信帳戶交付予袁孝
和管理、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30至331頁):
㈠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中信帳戶內。
㈡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
㈢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另有將407,824元陸續匯款至陳珮瑜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珮瑜合
庫帳戶)。
㈣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
㈤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07日對袁孝和、109年08月13日對袁友
莉、陳珮瑜提出刑事告訴。袁孝和部分因死亡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袁友莉、陳珮瑜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袁韻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
分參照),而原告主張該等金額為投資款等情,亦據其提出
簡訊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下稱
中院卷〉第53至106頁、第241頁、第247頁、第253頁)為證
,袁孝和於該簡訊紀錄中多次邀同原告投資二胎房貸借款,
並具體表明借款條件如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抵押物即不動
產之門牌號碼及面積,同時指定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
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原告則多次回覆匯款金額或要求袁孝和
寄送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互核相符,且袁孝和雖已死亡,
然該簡訊紀錄時間連續、內容連貫,並與袁孝和生前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原告有參與伊投資項目,包括二胎房貸借款等
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28至330頁)情節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該簡訊紀錄之形式證據
力,尚非足採。此外,依該簡訊紀錄所示,袁孝和多次表示
業已寄送支票、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此另經原告提出支票
、本票影本(中院卷第157至239頁、第243頁)為佐,並經
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覆以
:其中本票部分(共35張)關於「袁孝和」之筆跡(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業經被告不爭執為袁孝和本人所簽,訴字
㈡卷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參照)筆劃特徵相同,研判
應為同一人所書(至支票部分則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內
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099
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231至241頁)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與袁孝和間確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
袁孝和並簽發大量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無訛。此外,袁孝和
生前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原告之間都是投資關係,並
無消費借貸等金錢往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
號卷第353頁)。從而,原告係因交付投資款而將320,000元
、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
等節,堪信為真。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所匯款項其中840,000元在性質上為借款
云云(訴字㈡卷第216頁)。然查,袁孝和係以渠等投資二胎
房貸借款遭政府查核為由,要求原告補足備用金840,000元
,並向原告表示:「融資公司針對每筆方案必須有充裕資金
以備需求」、「你昨匯240,000元,今天又集中查帳,須再
靠岸一天」等節,有簡訊紀錄(中院卷第241、247頁)在卷
足憑,依當事人之真意,該備用金之性質係屬投資二胎房貸
借款相關行政費用之一部,仍係原告因該投資關係所為之給
付,而非出於二人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併此敘
明。
⒊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匯款320,000元、10,230,000元,且袁孝和於109
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等節,已如前述(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袁孝和生前於另案
偵查中均未表明其將該等款項貸與何人,亦未特定其在何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僅泛稱:「如果沒有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我們就沒有保障,如果沒有設定我就不知道」、「
我都是把錢交給黃志堅代書操盤」、「黃志堅年籍不詳」等
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54頁、第357頁)
,以袁孝和宣稱投資方案之多(前揭簡訊紀錄參照),收受
投資款項之鉅,簽發本票數量之繁,卻對二胎房貸借款之借
款人及抵押物等基本投資內容毫無所悉,實與常情不符,難
認袁孝和有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是被告柯
秉志律師經本院闡明後亦自承不能提出袁孝和有將該等款項
貸與何人之證據(訴字㈠卷第189頁),復不能舉證袁孝和有
何清償之事實,則原告於該投資關係因袁孝和死亡而消滅後
(民法第550條前段參照),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000,00
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部分:
⒈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將320,000元、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袁孝
和指定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
,顯見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之人為袁孝和,而非被告
袁友莉、陳珮瑜,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返還320,000元、3,680,000元,尚
屬無據。又被告袁友莉前因在美國生活,遂將其中信帳戶交
付予其父袁孝和管理、使用;被告陳珮瑜前因擔任官邸美食
餐廳之名義負責人,遂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實際負責人袁孝
和管理、使用,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均不知悉投資二胎房貸
借款相關內容等節,業據渠等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222至224頁),並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訴字㈠卷第149頁)、合夥契約書、讓渡書、
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77至11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袁
友莉、陳珮瑜僅為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殊難以此逕認該二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復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連帶賠償
4,000,000元,亦屬無據。
⒉又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
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然
查,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頻繁,此有
存款交易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69至299頁、訴字㈡卷第19至15
5頁)附卷可稽,顯見該等中信帳戶之餘額已與原告匯入之3
20,000元、10,230,000元金額差距甚大,自難逕認該餘額與
原告因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所匯之款項有關。況袁孝和與被告
袁友莉、陳珮瑜乃至第三人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甚為繁多
,該等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未必即為袁孝和之財產,則原告
主張袁孝和得向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請求返還該等餘額,並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
分別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5,026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即屬無據。
㈢被告袁韻樺部分: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有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
分參照)。惟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珮瑜返還3,68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
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袁韻樺給付原告1,255
,472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珮瑜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
其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兆豐帳戶內,自難逕認被告袁韻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亦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7401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原告復不能舉證被
告袁韻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韻樺連帶賠償4,000,000元,亦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原告請求既經
准許,其先位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就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部分,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秉志律
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各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珮瑜各給付原告3,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袁韻樺應給付原告1,2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㈥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㈦就㈠至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就㈠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KSDV-112-訴-46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