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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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 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24

TPTA-113-簡-195-202410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文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儲 值購買股票」之記載後補充「獲利」,第10行關於「田徑1. 0」之記載更正為「田徑隊1.0」,第11行關於「、、」之記 載更正為「、」、關於「165」之記載更正為「265」,第14 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第15行關於「行使特種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15至16行關於「由劉文傑於113年7月12 日15時」之記載更正為「由劉文傑依照『KUGGA』指示,於113 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第18行關於「【專用收據】之記 載後補充「(其上『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有劉文傑偽簽之『張開恩』 署名1枚、劉文傑蓋用其盜刻之『張開恩』印章所偽造之印文1 枚」,第23行關於「學府路39號前」之記載後補充「與『KUG GA』聯絡時」,第24至25行關於「劉文傑遂向…在其身上扣得 」之記載更正為「劉文傑於前開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開犯行,並交出 其身上攜帶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傑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11日訊問、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劉鳳香收款時所交付之專用收據「 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被告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簽「張開恩」之署名、 蓋用其盜刻之「張開恩」印章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 頁】,並有扣案之專用收據相片可佐(見偵卷第83頁),顯 係表彰「張開恩」代表「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 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開恩」。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開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張開恩」印章、偽造「張開恩」印文 、署名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唐老大」、「FUGGA」、「265」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尚在等待上 游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本案向告訴人劉鳳 香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2 頁),是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時增列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無所得,業如前述, 應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衡以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 遂情節自首,應具悔意,且詐得之款項亦經警方扣案,然其 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5至136、 1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1至19頁),素行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 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從事裝潢工作、 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 承(偵卷第13至14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張開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再被 告另為警扣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表示係其 私人使用,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本院卷59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90 萬元,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案後,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31、1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張開恩」印章1顆 6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自告訴人處扣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   被   告 劉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鳳香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詩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自稱「我是開勝投資 公司業務員」云云,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劉鳳香 詐稱「可下載APP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鳳香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月8日,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辦), 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劉鳳香再交付9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在劉鳳香住處(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巷, 門牌詳卷)店面交款項。劉文傑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該集團以通訊軟體群組「田徑1.0」相互聯繫,成 員有「唐老大」、、「KUGGA」、「165」等人),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劉文傑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文 傑於113年7月12日15時,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開恩】)、「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前往劉鳳香住處,於向劉鳳香收取 90萬元款項後,劉文傑即交付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用收據)」給劉鳳香(經辦人欄有「張開恩」之簽名 、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劉鳳香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開恩」。得手後,劉文傑旋即離去並等待上游指示 ,於該日15時45分許,劉文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文傑遂向警供認其甫向劉鳳香詐得90 萬元之犯行,經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贓款90萬元、偽造工 作證4張(均屬不同公司,姓名均為「張開恩」)、偽造之 「張開恩」印章1顆、手機2支,其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劉鳳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劉鳳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歷次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專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贓款、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顆偽造印章、2支手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田徑隊1.0」群組,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日擔任另案「取款車手」之犯行,於113年6月20日(本案前)即遭警拘提,其應知該等「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工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劉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為9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LDM-113-訴-774-2024102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2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13年3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2

MLDV-113-司票-745-2024102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4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3040-202410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3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劉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34-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乾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欲左轉民安街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左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往新站路方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劉文傑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劉文傑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文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 震盪、右尺骨骨折、左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5月 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起訴書可參,然 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8月7日下午,始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新北檢貞景113調院偵732字第1139100 44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 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 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8月7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 13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 傷害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卷第31頁),是本案 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 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PCDM-113-審交易-1267-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925-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9635 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 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 13316011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 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原告處所,由該址所在 之時代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2月8日起算,因原告設在臺北市信 義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7日(星期日),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 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 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9

TPTA-113-簡-195-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柳家雄 劉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5、2593、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柳家雄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因柳家雄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柳家雄所處之量刑判決,駁回柳家雄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柳家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其刑後,柳家雄之犯罪情狀,何以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 一審係以柳家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柳家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前案 紀錄,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既未逾越前述依 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處宣告刑屬從輕 ,趨近最低刑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㈣柳家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 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二、上訴人劉文傑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劉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維 持第一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之量刑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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