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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1406、1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我到警局都坦承自白,請從輕量刑 ;家裡有老婆和2名女兒要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靠 我一人賺錢養家,導致我竊盜犯錯,然我已有好好反省過錯 ,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 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⑶ 、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4月又7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 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 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 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 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松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萬國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11頁;1405號偵緝卷第157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6369號偵卷第15至17、23頁;1405號偵緝卷第152至155、159頁)。 李隆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3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6368號偵卷第9至10、11、12至14、1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143號偵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143號偵卷第14至17、18至22頁)。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肆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09-2024103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1、29010、32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因未及審酌被告張瑄於原審自白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上訴),改判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從一重論以被告 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否認犯罪,並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迨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不服之上訴,聲明僅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原審於本件犯罪情狀、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科刑審酌事項均無一變更情況下,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關於在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之判決,大幅降低其刑度,僅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對被告自陳月薪3萬3千元亦誤載為1萬3千元,致其所為量刑顯然失妥,應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請依法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如其量刑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亦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足見其已知悔悟,及將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306萬2 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幼教老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旨,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容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尚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固將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陳擔任幼教老師,一個月薪資 3萬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4行審判程序筆錄所載) ,誤載為1萬3千元,然於判決之結果及本旨,尚不生影響, 亦難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31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就犯 罪事實的部分撤回,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詹 于慶,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 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 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 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1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原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 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 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0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15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明確,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管制刀 械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 械,故其上開犯行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危害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 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 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 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 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次,且製造技術較簡易單純而 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 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被告為警查 獲時年僅24歲仍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與父親、 弟弟同住,家庭成員單純,其基於一時好奇槍枝改造後之 動能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 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 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發現倉庫內之槍彈時立即坦承為其 所有,以利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 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 者擬嚴懲重罰一般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 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雖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綜觀被 告坦然面對己錯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認 就此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理應知悉槍及彈均非 可任意持有之物,然其竟基於好奇心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 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況被告持有槍枝,對於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旋即坦承持有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待遇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父親 及胞弟同住、母親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4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 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非無 檢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又犯竊盜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 0日,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 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 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業如上述,原審量刑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78-202410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指定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501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邱宥銓(下稱被告)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罪刑,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從而本件原判決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外,其 他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又依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針對刑 度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之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均主張:我的毒品來源是賣家陳沛慈等語,雖經原 審函詢偵查機關即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出具偵查報告稱 :於筆錄期間提供陳沛慈手機內對話紀錄予被告檢視,其 坦承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時間點為111年10月15日、19 日、23日,後續筆錄期間被告僅表示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 ,無其他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案先經警發現陳沛慈手機內 對話紀錄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沛 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惟本院就此情調查結 果:   1.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提示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 錄後,調查如下:   ⑴111年10月15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15日晚上5點下班後,陳沛慈把2 公克的安非他命送到我○○的家這邊,我用4,000元跟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7065卷第10 5頁):    陳沛慈:「你幾點上班」、「哈囉」、「看到回應一下」    被 告:語音通話(17秒)    陳沛慈:你下班了嗎?    被 告:下班了    陳沛慈:在哪裡 ???    被 告:○○    陳沛慈:ㄆㄆ    被 告:我過去    陳沛慈:今天處理多少 要晚一點 晚一點紅妹會回去11 樓我再賴你    被 告:好    陳沛慈:今天可以給我多少現金?ㄟ我問一下 在嗎?快回 應 不然我要去玩星城了    被 告:未接來電    陳沛慈:語音通話(1分4秒)    被 告:到了嗎?    陳沛慈:在樓上 你到樓梯口好了    被 告:好    陳沛慈:現在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⑵111年10月19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我沒有錢,先問陳沛慈能不能讓 我先欠1公克的安非他命,她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的 家,由我前往陳沛慈位於○○街的家,先拿2,000元(1公克 )的安非他命,隔天(20日)6點多下班後拿錢去陳沛慈○ ○的家給她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陳沛慈:下班了嗎?什麼時候過來 我晚一點要出去了 不 要當詐騙集團成員了    被 告:我今天沒請到款,不好意思過去處理 你可以讓 我差一點嗎?    陳沛慈:你有在○○家嗎?    被 告:我在○○    陳沛慈:。。。。。    被 告:小珍被通了    陳沛慈:是喔那他人勒沒有在家嗎?    被 告:在我車庫 別說我跟妳說喔 她要等他哥電話    陳沛慈:你在○○的車庫?ㄆㄆ 我看懂了    被 告:我在10樓    陳沛慈:嗯    被 告:我也不敢在這    陳沛慈:難道他不打算出門嗎?    被 告:等下要離開這,天亮在回來載小孩    陳沛慈:你家人不知道嗎?    被 告:還不知道 我媽等會看到,我就頭痛了,唉    陳沛慈:載小孩去哪裡?哈哈    被 告:妳方便先給我差一個嗎?星期五給妳 我過去 拿,ok嗎?    陳沛慈:星期5要給我3千。2千加幫他還我1千。ok的 話。就好。還有我希望你對我說的時間。你要 說到做到。不要拖到我。不然會很難有後面的 繼續問題。(見偵47065卷第106頁)   ⑶111年10月23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23日晚上6點多問陳沛慈,能不能 跟她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元,她說好,晚上7點多 開車去她○○街的家載她,上車見面後在車上完成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在嗎    陳沛慈:嗯 怎    被 告:等會拿4000給妳,可以給我兩個嗎?    陳沛慈:語音通話(37秒)    被 告:○○路000號    陳沛慈:我知道 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    被 告:我現在過去載妳,順便帶下來喔(見偵47065卷 第107頁)   ⑷111年11月10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陳沛慈錢,問她如果我用現金 跟她拿,能不能再給我安非他命讓我拿去賣,這樣我也比 較快能把欠的錢還她,11月10日凌晨4點多,我開車去她○ ○的家載她來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她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放 我房間桌上,但還沒跟她談好購買的價錢,我先送我的小 孩去上學,接著就在地下室被憲兵隊、板橋分局執行到, 後面搜索到我家的時候,陳沛慈一起被查到等語(見偵47 065卷第100至101頁)。   ②觀之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讓我一星期內慢慢好嗎,不過我中間用現金處 理的,望妳還是能給我,這樣我會更快還完, 好嗎?    陳沛慈:你現在在那裡?    被 告:我在我住的地方 妳要來嗎    陳沛慈:哪裡?    被 告:○○○對面大樓    陳沛慈:搬進去了噢    被 告:剛搬進來    陳沛慈:地址    被 告:○○○路○段 在○○○斜對面那條路進來第 二棟中間那棟英文字寫E E棟    陳沛慈:我到郵局旁邊的711你出來帶我好了。不過我要 先出烘一下衣服。    被 告:去哪烘    陳沛慈:○○公園那個自助洗衣店    被 告:好    陳沛慈:還有朋友在嗎?ㄟ。你不要睡著捏 語音通話 (52秒)    被 告:快到了(見偵47065卷第108頁)   ⑸綜上,依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並未特別提及毒品代號或數量,陳沛慈對話中還提及玩星 城等節,又被告、陳沛慈係為憲兵指揮部同時查獲,憲兵 指揮部詢問人將其等之對話紀錄提示,並於詢問被告後進 行調查,因而查獲陳沛慈,卷內既無資料顯示憲兵指揮部 在此之前(即110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 月10日)已鎖定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游,足認被告 係在偵查機關查獲前即供出陳沛慈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 關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二 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 即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犯行(111年10月19日、10月25 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5日),均在其 向陳沛慈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若有其 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法院適用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自無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十至 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等情,惟 此業經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及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相當程度獲有 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素行,是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 品之法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 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 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所得、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上訴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扶養5名子女(最大18歲、最小9歲)、目前有同 居對象、從事打石跟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 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6罪),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均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復於113年8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 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二十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00號邱宥銓戶籍地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二一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二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三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四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街00號王孫玉住處 二五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5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2024-10-17

TPHM-113-上更一-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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