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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銘楓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方儀新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 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 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 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 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 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 ,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 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 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 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 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 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使無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 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 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 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係以被告 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證人方簡雪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 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0,097元(下合稱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徑資 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 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 依被告周文鴻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文鴻辯稱略以: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 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 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 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所以拒絕我還錢,告訴人 也沒有清點我身上的現金,錢沒有用紙袋裝,是放在我的背 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文 鴻利益辯護略以:本案檢方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方儀新警 詢供述起訴被告周文鴻,但被告方儀新歷次供述不一,警詢 時也都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此部分難以就被 告方儀新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周文鴻涉犯強盜罪。再者,被告 王銘楓、方儀新也均未提及有事前謀議、事後分潤之情形, 檢方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 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 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 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到一毛錢,我打完告訴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銘楓利益辯護略以 :案發當日,被告王銘楓僅偕同被告方儀新,至本案案發地 點毆打告訴人陳世寅,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從告訴人手上拿 取金錢,更何況,告訴人因為賭債及欠款糾紛,本就與被告 三人間為敵對關係,僅告訴人之單一說詞,自難憑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被告方儀新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當 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儀新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述顯 屬不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方儀新之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 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 、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 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 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 物之強盜事實? 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先陳稱: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周文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我曾經到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告周文鴻只說這是錢,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⒋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袋 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無 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節 ,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佐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 分是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 司,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 搶了,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 就是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4頁)。告訴人之供詞既經大幅翻異,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現金後,遭被告 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 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 ㈢再觀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周文鴻於偵查時供稱略以: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一直逼 我還錢,我才叫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毆打告訴人, 是教訓告訴人,不是要告訴人不能再要錢;我帶70萬元去還 債的事情,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  ⒉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 周文鴻有過結,我受被告周文鴻請託前往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周文 鴻去付70萬元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於113年7月1 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周文鴻 打給我,說有人到被告周文鴻家裡去要錢,得知被告周文鴻 欠告訴人賭債,我的觀念是禍不及家人,被告周文鴻沒有拜 託我跟被告王銘楓到現場毆打告訴人,我跟被告王銘楓是主 動過去幫助要挺被告周文鴻。我有帶一支球棒在車上,我跟 被告王銘鋒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周文鴻車子開走,開走之後 我就騎車去撞告訴人,我在機車上站著,手扶著機車、一隻 手拿木棒打告訴人的腳;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 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 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我 要騎車是綁起來的,所以我在現場看到的是一個花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  ⒊被告王銘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周文鴻叫我去打的, 是教訓告訴人,我以我所有的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於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 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 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 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113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周文鴻沒有說 要打告訴人,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球棒,當時我跟被 告方儀新打完告訴人以後,我上被告方儀新摩托車的時候, 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看到八寶粥有帶回機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  ⒋綜上,公訴意旨雖舉被告3人之供述資為證據,然觀諸被告3 人前揭供述,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教唆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傷 害告訴人?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知悉被告周文鴻有欠告 訴人賭債一事?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無持球棒歐打告訴人? 有無攜帶塑膠袋離開現場?等諸多情節,3人已有供述互不一 致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其等供 述之可信性,實難遽憑前開存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㈣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打完被害人 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 細是甚麼我不清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 物,他坐我機車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 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 方儀新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 白塑膠袋,那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 說「打完被害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 索或束帶」,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 ,所以頭腦不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 紅色紙袋?我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 我機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 紙袋」,這部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前開 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 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 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那邊很暗(台語)』…警問:『 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 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 。』…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 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 意』…」(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方儀新對於案發 當時被告王銘楓手上是否有手持紙袋乙情,其於面對員警詢 問時之回答尚屬模糊不確定,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 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 儀新之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 示該袋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 有了」,均與其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 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 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 袋(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等情互為吻合,足認被告方儀新 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則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確有強盜取走裝有告訴人財物之 紙袋乙節,即有疑義。 ㈤此外,扣案物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 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尚均難 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 ,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3人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告訴人之歷次供 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已顯有疑,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述。 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 ,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 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 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 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周文鴻、 王銘楓、方儀新3人犯傷害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前揭時、地,由 被告王銘楓以辣椒水噴告訴人陳世寅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 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 ,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 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則一部 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0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 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盜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 部分)不受理,即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參照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訴-87-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年僅11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並以暱稱「林啟洋」與A女連 繫,傳送色情影片連結予A女,並告知A女可以看色情影片學 習自慰,而引誘A女自行錄製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A女受引誘後,隨即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MESSEN GER錄製撫摸下體之自慰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下稱本案錄 音檔)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22、47-5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A女社交軟體WE PLAY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之父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 再觀諸被告引誘A女錄製之本案錄音檔內容,係A女撫摸下體 之隱私部位之自慰錄音,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 為,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 情,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 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揭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正處於 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剝削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始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B女表示要求被告將A女之聯絡資料及所有 照片、影片均刪除,被告已履行並同意當庭將手機交予B 女閱覽檢視,B女亦當庭閱覽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64-64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又本案錄音檔查無流入市面或 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使兒童製 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B女、A女之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年少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 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及代理A女到庭之B女、A女之父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 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2.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 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 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 ,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一)A女受被告引誘而錄製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猥褻行為本案錄音檔1份,雖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錄音檔已刪除且無另外備份到電腦及雲端等語(偵 卷第67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有用以與A女聯繫並以之為接收 A女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 號所用之不詳手機1支,因非供「製造」使用而不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惟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考量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5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A 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女撫摸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1份 甲○○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2 不詳門號、廠牌之手機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育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之不 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葉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李 智棠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獲利云云,致李智棠陷於錯誤, 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44,1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李育慈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提領59萬元現金(含 其他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身分,致電湯月燕佯稱:其健保卡遭 盜用,金融帳戶異常已遭監管,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湯月 燕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臨櫃匯款983,500元 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旋遭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 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回其郵局帳戶,因而未及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李智棠、湯月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0 頁),核與告訴人李智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897卷 第17-19頁)、告訴人湯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72 6卷第13-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智棠所提供之 轉帳交易擷圖及假電子回單擷圖(偵7897卷第29-30頁) 、告訴人湯月燕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726卷第39-45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21-2 7、89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 853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87-89頁)、台 新銀行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98號函(偵6 726卷第91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200319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6726卷第97-9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13號起 訴書影本(偵6726卷第143-150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 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8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 (偵6726卷第175-177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10036459號函(偵7897卷第4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先生」自稱匯錯款項,叫 我錢領出來拿去三重一個隱密的公園,當時我人住在金山 ,我依照「葉先生」的指示把錢領出來,搭約一小時的車 去三重把錢交給「葉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到這可能是犯 罪所得,只想說是別人錢匯錯,要趕快還給別人(本院卷 第5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從頭到尾 都承認犯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事後想想我覺得我的 行為都算是犯罪行為(本院卷第60頁),若非實情,被告 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自白,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不認 識「葉先生」,則被告因不認識之人要求,在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願花 費金錢、時間,再從其新北市金山區之居處搭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先生」,實屬殊難想像 之事,顯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與「葉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難令人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可能與 犯罪行為有關,仍依「葉先生」指示提領59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交付「葉先生」,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5.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 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 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 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 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湯月燕受騙匯款後,迄告訴人湯月燕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被告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 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惟被告與「葉先生」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本案帳戶旋遭 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告訴人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 回而未及提領,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如事實一、(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 接觸對象僅有「葉先生」(偵6726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 3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本案 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之或三人以上共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 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 告如事實一、(二)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未洽, 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葉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一) 、(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 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 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 濟勉持(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事實一、(一)所示 告訴人李智棠之款項予以提領(含其他款項)並交付「葉 先生」後,其與「葉先生」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 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3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KLDM-113-金訴-348-20241004-3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 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 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 ,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 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 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 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 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 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 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 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 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 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 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 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 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 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 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 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 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 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 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 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 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 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 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 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 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 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 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 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 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 ,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 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 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 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 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 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 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 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 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 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 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 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 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 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 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 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 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 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 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 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 、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 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 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 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 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 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 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 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 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 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 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 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 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 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 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 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 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 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 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 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 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 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 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 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 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 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 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 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 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 ,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 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 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 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 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 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 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 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 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 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 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 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 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 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 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 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 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 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 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01

IPCM-112-刑智上訴-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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