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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劉政爵 劉汳 劉六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政昌 劉政平 劉正斌 劉炳林 劉炳松 劉西訓 劉彥忠 劉庭秀即劉伊珊 劉西川 劉秀珍 劉記瑜 劉旭國 陳威成 劉嘉勝 劉峯郡 劉金潤 劉睿墉 劉信東 劉錫本 李幸娟 阮紅芝 李源龍 王慶津 王沛文 王奕荏 李慧君 張晃誠 張皓博 張雅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安順 被 告 張雅媖 劉惠心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杭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23.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D○○ 、巳○○、辰○○、丙○○取得,並按被告D○○、丙○○各3分之1、被告 巳○○、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 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子○○、乙○○○○○○、F○○、 辛○○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⑶編號C、面積123.27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甲○○取得;⑷編號D、面積369.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 ○○、寅○○、丑○○取得,並按被告卯○○2分之1、被告寅○○、丑○○各 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⑸編號E、面積123.27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⑹編號F、面積369.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A○○取得, 並按原告3分之1、被告A○○3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⑺編號G、面積295.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H○、C○○、E○○、 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地○○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戌○○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除卯○○、C○○、戊○○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劉杭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係依被告C○○之意見修正 ,將公廳留予劉姓之共有人,並依被告甲○○之意見,修正 分配位置。被告的方案沒有將公廳獨立出來,沒有維持公 廳祭祀的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C○○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恐將供劉氏子孫祭拜祖先之公廳分 予外姓共有人,而必須拆除,使公廳共同祭拜之功能徹底 瓦解消失。 ⑵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此方案是最多共有人同意的,能 最大範圍維持公廳祭祀之功能,拆除建物影響幅度最小, 也方便共有人日後合作開發之效用。 (二)被告卯○○部分,以及被告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具狀表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 。   ⑶伊等與被告戊○○、E○○、H○、C○○等人為近親關係,且相互 同意地上房屋使用,日後亦可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同意 被告C○○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維持共有。  (三)被告戊○○部分:   ⑴同意分割。希望依原本使用現況分割,祖先牌位要留著。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四)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   ⑴同意分割。伊還有1585地號土地,希望可以跟1585地號土 地合併。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五)被告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對分割沒有意見,聽從長輩的意思。同意被告C○○附圖 三之方案。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    ⑴伊因與被告D○○、巳○○、辰○○、丙○○等人間,兩戶人家長年 相處有嫌隙,不容易溝通,為免或降低日後兩家不必要爭 執之機會,希望分配位置不要相毗鄰。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該方案將其位置分配與公廳相 毗鄰,可加大其活動空間,故同意此方案。 (七)被告G○○、子○○、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具狀陳述: ⑴因其等與被告C○○有較親近之親屬關係,日後有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之機會,故同意被告C○○之分割方案及該方案將伊 等分配之位置。 ⑵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不符合伊等之最佳利益。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 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杭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20.88平方公尺部分,有一樓 房;編號B、佔地116.73平方公尺部分為平房;編號C、佔 地26.79平方公尺之平房,以及編號E、佔地42.1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佔地41.62平方公尺 之平房,為被告D○○、巳○○、辰○○、丙○○所有;編號F、佔 地74.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繼承人劉杭所有;編號G、 佔地26.0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公廳;編號H、佔地74.47 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I、佔地91.31平 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H○所有;編號J、佔地58.2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C○○所有;編號K、佔地38.91平方公尺 之平房,以及編號L、佔地51.06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 E○○所有,此則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所陳述之意見規劃,分 割線盡量避免切割到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得對建物為最 大程度之保存,分割後坵塊方整,便於利用,堪認為公平 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C○○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據 理由為欲保存公廳,然此方案卻將公廳所在之處,自中間 分割為南北二坵塊,並不利於公廳之保存,難以自圓其說 ,且此方案不利於保存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不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1 劉杭 壬○○、己○○、癸○○、庚○○、戌○○、地○○、亥○○、酉○○、未○○、申○○、天○○、宇○○、宙○○、黃○○、玄○○、丁○○、午○○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卯○○ 8分之1 8分之1 2 H○ 20分之1 20分之1 3 C○○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 寅○○ 16分之1 16分之1 6 丑○○ 16分之1 16分之1 7 D○○ 36分之1 36分之1 8 巳○○ 72分之1 72分之1 9 辰○○ 72分之1 72分之1  G○○、子○○、乙○○○○○○、F○○、辛○○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 丙○○ 36分之1 36分之1  E○○ 20分之1 20分之1  A○○ 12分之2 12分之2  B○○ 12分之1 12分之1 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甲○○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0-29

CHDV-112-訴-1334-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300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525,600元,還款比例21.8 3%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書面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 表示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14.71%,其餘債權人 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 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 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34-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受刑人劉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其另案判決 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惟尚有另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規定,並非附表所示之刑不 得合併定刑之適法理由,是受刑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月1日、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3日 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等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等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3號

2024-10-11

TCDM-113-聲-3175-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國 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謝沛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 ,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及挫傷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7

CTDM-113-審交易-983-202410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玲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6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4

TPEV-113-北補-224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王先篇 張宏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065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1,613元 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25萬6,452元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 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 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 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 全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 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 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 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是清算人間解任清算代表人身分,亦經 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可。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於該股東臨時會同時決議選任丙○○為清 算代表人,並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150 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丙○○、乙○○、甲○○3人均向法院聲 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彰院毓民 善111年度司司25字第111900302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雖據 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卷宗即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2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宗確認屬實,然 因被告尚有本件租賃爭議尚未解決,被告之法人格在此清算 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又甲○○、 乙○○於113年4月16日簽立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終止丙 ○○清算代表人身分,丙○○於113年4月18日收受該同意書乙情 ,有終止清算人代表人同意書(本院卷第161頁)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73頁),是丙○○現僅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而非清算代表人,被告公司清算人現為丙○○、乙○○ 、甲○○,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3人均得 各自代表被告公司,是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回復原狀後騰空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嗣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27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 系爭建物租賃所生爭執(詳後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 序上自應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1樓,租期自該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屆期被告續租1 個月(即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兩造並約定月 租5萬元,並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並按月給付租金, 原告亦無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尚 欠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7月之租金35萬元未給付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通知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時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返還系爭建物1樓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系爭 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有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之約定,系爭租 約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至 113年7月4日始返還,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每月不當得利5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112年12月1日 至113年7月4日共8月份之不當得利40萬元(其中113年2月1 日至113年7月4日不當得利30萬元之法定利息,係於113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追加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 11日)。另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遲延返還系爭建物1樓,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就其中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不當得利併依系爭 租約擇一請求返還,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個 月份欠租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乙○○)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又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保證金10萬元退給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3日或112 年2月底終止,系爭建物1樓雖放置被告公司簿冊,然此係因 丙○○故意不配合將被告公司簿冊交予本院指定之簿冊保存人 即訴外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此為丙 ○○個人之無權占用,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養樂多公司已表示願無償 保管簿冊,被告本無需負擔任何保管費用,縱簿冊仍留存系 爭建物1樓,被告仍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 被告有支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義務,考量系爭建物1 樓實際占用空間僅簿冊放置位置(約1至2坪),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金至每月1萬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減少不當得利數額,且系爭建物113年7月僅占用 到7月4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另答辯略以:丙○○於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通知,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本件爭議係因 養樂多公司堅持包裹式而不願逐一點交簿冊,是簿冊無法點 交而占用系爭建物1樓係養樂多公司之行為,而非被告或丙○ ○之行為,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且考量簿冊占用面積有限,欠租及違約金應分別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酌減,不當得利部分除考 量占用面積外,因113年7月只占用至7月4日,應按日計算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3-374、430頁): ㈠原告與丙○○為父子。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兩造自109年11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1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2 份,被告並交付1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租期自109年11月11 日至111年10月30日,租期間均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被 告並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 ㈣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續於111年10月31日以月租5萬元,向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樓,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 日,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 並於111年10月31日付款111年11月份之租金至原告帳戶。系 爭租約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被告依 約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被告若有積欠因系爭租約所生 之債務或費用時,該保證金扣除前該債務或費用後尚有剩餘 時,原告始負返還義務。系爭租約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 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 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應支付相當於月租金金額之 不當得利(未滿一月者以日計算),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1樓完畢為止。 ㈤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立新約,被告 並持續匯款111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租金至原告帳戶 ,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111年12月1 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㈥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將系爭租約1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告。 ㈦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其他被告公司股 東,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同時催告 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欠租35萬元,並應 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丙○○已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其他被告公司股 東,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建物 並清償欠租。丙○○已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告並無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7月)租金予 原告。 ㈩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1樓點交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日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日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 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 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規定參照。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月租5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 建物1樓,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租金應於 每月1日前支付,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 兩造並未另立新約,被告並持續將租金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亦無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111年12月1日起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將系 爭租約1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告,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1日 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准予備查,表示 丙○○於斯時已了結清算完結日前之被告公司現務,即包含系 爭租約在內之被告公司現務,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則原告嗣於112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至於原告雖於112年2月 3日將保證金返還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尚於被告 公司設址即系爭建物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 (本院卷第325頁),並有1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第111頁)、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9頁)可憑,加以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有持續繳納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予原告,足認 兩造並無以保證金之返還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告雖稱該 匯款為丙○○個人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難認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而被告亦尚未給付 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日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共15萬1,613元(計算式:5 萬元×3月【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5萬元×1日/31日 【即112年8月1日】=15萬1,6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即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 1樓僅使用簿冊放置範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 金等語,惟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前,對於系爭建物1樓之全 部範圍具有實際支配力,且如何規劃使用系爭建物1樓亦為 被告之權利,難認有何於訂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至113 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以及113年2月1日 至113年7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6,452元予原告,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自可參 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經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乙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 頁)可稽,而依社會之常情,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申報人 常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蓋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無繳納房 屋稅之必要,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應堪採認 。又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日終止,是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000年0月0日間,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建 物1樓之使用前既有租金約定,認以相同標準即每月5萬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另不當得利之返還應 以受益人實際所受利益為準,被告於113年7月僅占用4日, 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載明不當得利未滿1個月者以日計算乙情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該月份之不當得利,應以實 際占用之4日為限。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受有利益,且不當得利數額應予酌減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1樓經原告交付被告占有後,被告既未有將 占有交付予丙○○或養樂多公司之行為,則系爭建物並非由丙 ○○或養樂多公司所占有,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確 已獲有占有之利益,至於養樂多公司是否願無償提供場地擺 放簿冊,與被告是否有受有利益無涉,又於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1樓之占有予原告前,被告對系爭建物1樓全部均有支配能 力,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113年2月1日至11 3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25萬6,452萬元(詳附表)予原告,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不 當得利併依系爭租約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經查,時任被告公司清算代表人之丙○○於112年11月24 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返 還系爭建物並清償欠租,而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於113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1 樓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租約於112年8 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遲於113年7 月4日始返還系爭建物1樓,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雖於112年8月2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 告無法使用,惟其所受部分損害業經不當得利請求所填補, 加以被告未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子即丙○○與 養樂多公司間就簿冊交付所生爭執,被告並已於113年7月4 日將系爭建物1樓返還原告,違約情節非重,故違約金應酌 減至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萬8,065元(計算式:15萬1,613元+10萬元+ 25萬6,452元+2萬元=52萬8,065元),及其中27萬1,6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47頁)起,其餘25萬6,452元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期間 數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10萬元 5萬元×2月=10萬元 2 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25萬元 5萬元×5月=25萬元 3 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4日 6,452元 5萬元×4日/31日=6,4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024-10-04

CHDV-113-訴-2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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