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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所 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詐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彌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9,000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99,900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包含附表9所示之②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包含附表7所示之10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  14時22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  14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至⑥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至53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至⑥2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萬雯萱」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向樺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萬雯萱」指示,數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之款 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萬雯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協助轉帳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 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與「萬雯萱」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1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5元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萬9,000元 ④10萬40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10萬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40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95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健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腦部中風,每6個月要追蹤病情,要 做腦部斷層掃描及動脈掃描,被告希望能具保代替羈押,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 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於113年4 月起因犯4件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同一 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 告所謂因病需要定期追蹤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 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49-20250123-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報酬金額所載「不詳」 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豪、蔡瑞延(被告陳家豪 部分,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蔡瑞延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柯○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第54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萬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豪、蔡瑞延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 。「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 款項交付銜接事宜;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 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乙○○(綽號「嘉翔」、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陳家豪(綽號「嘉駿」、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蔡瑞延」(綽號「阿 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乙○○、陳家豪及 蔡瑞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 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 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 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 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過程中,陳家豪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 ○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少年柯○ 心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 車停車場交予乙○○,由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 交陳家豪,次由陳家豪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蔡瑞延 ,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 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 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乙○○、陳家豪、蔡瑞延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陳家豪於警詢時及被告蔡瑞 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 ○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1 乙○○ 不詳 2 陳家豪 4,000至5,000元 3 蔡瑞延 4,000元

2025-01-23

ILDM-114-訴緝-2-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鄭秀惠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被告吳俊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4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祜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並已澈底悔悟,被告當初必須養育幼兒及年邁 父母,受到經濟壓力下方僥倖犯罪,而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被告希望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使被告得 以返家與家人過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甫因詐欺案件服刑出監,再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是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 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存在。至被告所謂欲返家養育與父母及年幼之子女並與之過 年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 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 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36-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附民-10-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岱哲因與告訴人李家圳有財務糾紛,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停車場,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側後照鏡,致令上開車 輛兩側後照鏡之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易-46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林錫明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514-20250123-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月娥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附民-40-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BT000-K113027(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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